搜尋結果:履行同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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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11月7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從大陸來臺,兩造溝通不良,相處不合,相對人於113年4月 30日返回大陸即不再來臺,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 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3 年4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相關事證,可見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4

ULDV-113-家婚聲-10-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NGUYÊN THỊ TỐ UYÊN(中文譯名:甲○○○) (越南國人,公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公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 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以 返鄉探親為由,離家後未返家,原告耐心等候已久後,至移 民署報案始知被告已入境臺灣,但被告電話未接,僅以簡訊 騙說人在越南,不知何時才能返臺回家。 ㈡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0個月餘,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 離婚。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履行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 南國人,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依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次按,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參照同條第1項第9款關於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離婚事由規定,則夫妻分 居須已逾三年者,始該當同條第2項「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登記結婚,同住於南 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離 家,迄今雖已返臺,惟未再與原告同居,兩造長期處於 分居狀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 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9頁、第31頁) 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查訪上開被告在臺住所,被告之婆婆林桂專住於 該址,並陳稱被告已回國,但都未與家人聯絡等語,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3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2195號函覆查訪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至1 4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後,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 灣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分居期間僅1年 又2個月餘,亦尚未逾三年,尚難認已足使處於同一境 況之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 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或兩造已無可能再為婚姻 關係之修補以續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依前揭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定係屬該項之離婚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 由。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部分: ⒈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共同住所設於,業經認定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依兩造共 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除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 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 居為不合理而言。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嗣於112年9月7日入境臺灣 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 告既自112年8月22日起。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 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同 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13

NTDV-113-婚-54-20241113-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至臺灣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約定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並至 臺灣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護照、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依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已於113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 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 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準此,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 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婚聲-1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 融洽,未料被告自105年2月3日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 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 家務,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本院1 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並於 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原告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只要其中之 一有理由,即擇一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遭原告家暴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未料被告自105 年2月3日起,原告於107年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 裁定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但被告嗣後仍未返家與其同居 等情,惟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108年 度家婚聲字第19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裁定及確定證明各一紙 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主張遭原告家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字105年起不履行同居義務,堪以認 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1233號判例可稽。經查,被告自10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 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 後,迄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時,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可見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 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婚-488-20241113-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貞美 彭愛智 彭瑋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93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5、91至9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貞美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171號核發如附 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迄未清償。吳貞美為規避系爭債務,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乙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3 不動產)平均贈與其子即被告彭瑋康與彭愛智,並於104年6 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查詢系爭1/3不動產之異動資料後始悉 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回復登記為吳貞美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1 /3不動產於104年5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4年6月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㈡彭瑋康、彭愛智應就 系爭1/3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收件字號104年新地字第030770號 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吳貞美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附表二權利範圍甲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吳貞美之配偶即訴外人彭機雄於83年1月19日購 買,作為彭機雄與被告之住所。嗣彭機雄因對吳貞美施以家 庭暴力,吳貞美遂於103年5月中旬與彭機雄簽訂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彭機雄同意暫時與被告分居,並先將系爭1/3 不動產贈與吳貞美,其餘應有部分2/3則贈與彭愛智與彭瑋 康(此部分均於103年5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1 年後吳貞美願宥恕彭機雄,並回復夫妻同居狀態,吳貞美可 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反之,吳貞美應將系爭1/3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瑋康與彭愛智,吳貞美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彭機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是以,吳貞 美取得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係附有須宥恕彭機雄結束 分居狀態之解除條件,後因吳貞美不願宥恕彭機雄及回復同 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彭機雄 所有,吳貞美僅係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吳貞美並無處分其責任財產詐害原 告之債權。又該移轉行為係履行對彭機雄所負之義務,避免 給付賠償金予彭機雄,應屬有償行為,而彭愛智及彭瑋康於 受讓時均不知悉吳貞美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難謂係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此外,原告為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於107 年9月間即取得對吳貞美之執行名義,原告於107年9月間應 可調查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知悉吳貞美於104年間已將系 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愛智及彭瑋康,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撤銷權顯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 之債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彭機雄,彭機雄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貞美,吳貞美於104年6月4 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 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之1/2)。  ㈢吳貞美於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予彭瑋康及彭愛智時,係無 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  ㈣吳貞美與彭機雄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  ㈤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迄今亦未與 彭機雄同居。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 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 貞美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自94年起即係吳貞美之 債權人,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謄本記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5月28日)為原因,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彭瑋康及彭愛智各受讓系爭1/3不動產 之1/2)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騰本、異動索引 及相關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87至126 頁),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憑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 情,則據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係於112年8月28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吳貞美已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 187至18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撤銷 權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查,新興地政於113年1月2日以高 市地新登字第113700028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謄本申 請紀錄(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66頁),於112年9月15日始有 以原告名義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8月28日,方知悉吳貞美有前開移轉系爭1/3不動產之行 為,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等情,尚非子虛,且被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本院卷第47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 斥期間,勘可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 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彭愛智塗銷系爭1/3不動產於104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約定:「二、 甲(即彭機雄)乙(即吳貞美)雙方同意,分居期間為1年 ,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期間屆滿時,除乙方 同意與甲方共同居住外,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三、甲 方同意於103年7月31日前將該屋(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 方及雙方所生之長子彭瑋康、次子彭愛智共有。如1年後, 分居期間屆滿時,乙方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乙方仍 可保有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反之,則乙方應 於104年7月31日前,將對該屋(指系爭1/3不動產)之權利 過戶予彭瑋康及彭愛智,而雙方仍繼續維持分居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吳貞美係基於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 1/3不動產,且依系爭協議文義之反面解釋,若吳貞美於104 年7月31日前(即分居期間屆至前)已不同意與彭機雄結束 分居關係,吳貞美即不得保有系爭1/3不動產之所有權,而 須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足徵彭機雄贈與系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係附有以 吳貞美於104年7月31日前是否同意結束與彭機雄分居狀態此 一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吳貞美得否繼續保有系爭1/3不動產 之解除條件。縱該解除條件成就與否,僅繫諸吳貞美同居與 否之意思,然此應為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依私法自治原則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系爭協議形式上屬真 正,及吳貞美於104年6月4日前即不同意與彭機雄同居,而 仍分居等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彭機雄贈與系 爭1/3不動產予吳貞美之法律行為,即於104年6月4日前失去 效力,吳貞美本應將系爭1/3不動產返還予彭機雄,惟2人於 系爭協議約定,吳貞美須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 康及彭愛智,吳貞美始依約為之,是吳貞美責任財產之減少 ,係因解除條件成就使然,並非出於吳貞美無償將系爭1/3 不動產財產贈與彭瑋康及彭愛智所致,自難認此移轉行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  ⒉復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四、如1年後,分居期間屆滿時 ,乙方既不同意結束與甲方的分居狀態,又未於104年7月31 日前,將自己對該屋之權利(即系爭1/3不動產)過戶予彭 瑋康及彭愛智,則乙方應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足見若吳貞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未 於114年7月31日前將系爭1/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 愛智,反而須給付5,000,000元之賠償金予彭機雄,是吳貞 美於解除條件成就後,旋於104年6月4日將系爭1/3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彭瑋康及彭愛智,反係阻止自己消極財產之增加, 益見該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要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詐害債權行為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1/3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 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等語,惟依同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 由時,夫妻雙方尚非須履行同居義務。又夫妻在訴訟上雙方 同意為一定期間內分別居住之和解,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又不背於公序良俗者,法院亦得為別居之和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 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夫妻同居義務雖為人倫秩序上之本 質義務,然因現代社會生活越趨複雜,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上 的感情越趨微妙,因此若經兩造協議別居,自不能逕謂此屬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況被告主張吳貞美係出於彭 機雄對其家暴而簽署系爭協議分居,原告對於彭機雄於102 年至103年間有對吳貞美家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自屬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無效。 六、綜上所述,吳貞美移轉系爭1/3不動產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1/3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瑋康及彭愛智塗銷系爭1/3 不動產於104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內容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吳貞美應給付原告153,342元,及其中143,133元,自9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甲) 權利範圍(乙)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10000 106/3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9) 1/1 1/3

2024-11-08

KSDV-113-訴-389-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 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0頁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4、 3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5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32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韶 軒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兩年前離家,大約110年10月或11 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口角爭吵, 媽媽離家之後,沒有跟爸爸聯絡,我姐姐嫁出去了,弟弟住 家裡,我有問她們,媽媽沒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同卷第4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婚聲-24-20241107-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 8日結婚,於94年2月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 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無故出境後,即未再返家, 且無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 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 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復按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 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有民事登記處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 錄,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是依 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 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 ,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離家即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 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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