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具箱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91-97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恩 林正綜 文樊聖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1、626、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柏恩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正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 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文樊聖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游柏恩前為華航3號及華航6號(航線均為廈門至我國)之船 員,於任職期間結識華航6號水手長謝聰明(其所涉共同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發現該 等船隻靠港後,船上裝卸貨工具箱可直接吊掛至碼頭,無須 經過查驗,該等工具箱亦非海巡人員查看重點,故與謝聰明 、林正綜、文樊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張」之 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廈門碼頭某保全 人員(下稱A保全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並使用附表 一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先由「小張」於民國113年1月5日 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廈門某處將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及第3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物 (下稱本案動物,其中編號2、4至7均為保育類動物)分裝 為12箱後,交予A保全人員,A保全人員在廈門碼頭將本案動 物放入華航6號之裝卸工具箱後,由謝聰明負責看管。嗣於1 13年1月5日晚間9時許,華航6號抵達基隆港,謝聰明指示船 員將該工具箱吊掛至碼頭後,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游柏恩 前來取貨,游柏恩、林正綜及文樊聖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港 西19碼頭外等候,待謝總明以微信通知海巡人員已離開時, 林正綜即持其所有之基隆港區通行證進入基隆港區,駕駛停 放在港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基隆港西19碼頭 ,將本案動物放上小貨車,再行駛至基隆港外牆邊,將本案 動物交予游柏恩、文樊聖,由游柏恩、文樊聖將之放入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準備離去時,旋遭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游柏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 正綜、文樊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聰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江山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游柏恩與暱稱「Cool小張」、同案被告謝聰明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江山瑞手機翻拍照片、江山瑞所有之電 腦內EXCEL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所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15日林保字第1132400054號函所附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查緝機關移交之物品清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 檢疫署基隆分署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動物安樂死與送檢 清單、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協助查緝機關執行走私活體動 物交接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12條及行政院依該條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超過10萬 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經查,本 案被告3人私運完稅價格共計80萬7,272元(起訴書原載79萬 5,128元,然係漏計附表編號6之完稅價格16,000泰幣,故1, 047,600+16,000=1,063,600,依臺幣、泰幣換算匯率即乘0. 759計算為80萬7,272)之本案動物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等係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復參諸本院致 電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結果顯示,本 案動物無法鑑定產地,係各地均容易繁殖養育而無須特定繁 殖地之物種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於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動物係來源 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產地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應可認定本案動物的原產地即為起運地中國大陸 地區,附此說明。  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起訴書 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惟據檢察官蒞庭時補充上開 論罪規定,見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謝聰 明及「小張」、A保全人員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走私本案動物之數量 共計231隻,完稅價格總計80萬7,272元(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甚多,價格亦不菲,又本案動物均未經主管機關檢疫而 輸入我國,可能一併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 我國本土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因國家難以對之課 諸進口關稅,而使國內合法之動物進口或養殖業者無法與之 公平競爭,對社會經濟秩序有所危害,顯見其等行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游柏恩以允諾支付報酬為利誘,而指示被告 林正綜、文樊聖搬運本案動物,獲利為3人之首,堪屬本案 犯行之核心角色,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則為受被告游柏恩指 揮的次要犯罪角色,酌以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游柏恩自述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無業、有配偶及2個18歲女兒需扶養,被告林正綜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販售成衣維生、家中有母 親以及2個國中女兒需扶養,被告文樊聖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現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多元、與仰賴其扶養之母親 共同居住在其等承租房屋、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游柏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游柏恩、林正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考量其等運輸本案動物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非輕,為使 上開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緩刑期間亦不宜過 短,並斟酌本案案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另為使其等建立、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而得以於 緩刑期內深知警剔,復審酌其等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致我國喪失前開進口關稅之利益、損及 社會經濟秩序之本案情節,爰依刑法74條第2項4款規定,命 上開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 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各含SIM卡1張),分為 被告3人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游柏 恩所有,其有使用該手機與「小張」聯絡作為謀議犯本案犯 行之用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林正綜、文樊 聖所有,就編號2手機部分雖被告林正綜否認其用於本案, 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顯示被告林正綜於案發當日確有使用該 手機與被告文樊聖以語音通話相互聯繫之事實,另被告文樊 聖陳稱案發當日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被告游柏恩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告林正綜所辯不足採信,足徵上 開手機均各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游柏恩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2萬4 ,000元,其中被告林正綜、文樊聖各拿5,000元,其他是我 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亦與被告林正綜、文樊聖 所述相合(見偵391卷第106至107頁、第149頁、第204頁、 第205頁),是以本案被告游柏恩、林正綜、文樊聖之犯罪 所得,應僅其等實際所分受之1萬4,000元、5,000元、5,000 元,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游柏恩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正綜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文樊聖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中文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是否為保育類動物 備註 1 卡羅萊納箱龜 2 無 無 否 ①交由基隆市動物防疫所收容,現由基隆市政府委託民間有養殖經驗之業者養殖中(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本院卷第247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2 馬來食蝸龜 2 10,000泰幣 20,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石 螺龜 ②2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3 屋頂麝香龜 18 無 無 否 ①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4 鋸緣開殼龜 14 3,900泰幣 54,6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奧式高背 ②14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  函,偵391卷第339至  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5 三線閉殼龜 22 18,000泰幣 396,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金錢龜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  卷第195至199頁) 6 大頭龜 2 8,000泰幣 16000泰幣 第一類保育類動物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鸚嘴 ②移交臺北市立動物園(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7 豬鼻龜 68 6,500泰幣 442,000泰幣 第二類保育類動物 ①其中41隻死亡,27隻 人道處理(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函,偵 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8 北部蛇頸龜 28 無 無 否 ①其中8隻死亡,其餘20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9 亞洲錦蛙 27 無 無 否 ①其中9隻死亡,其餘18隻均人道處理(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函,偵391卷第339至341頁) ②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10 紅尾鯰 27 5,000泰幣 135,000泰幣 否 ①EXCEL表上所載之黃金紅尾鴨嘴 ②27隻均死亡(偵391卷第397頁) ③物種鑑定書(偵1538卷第195至199頁)  ④現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暫時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11頁)  11 松鼠 9 無 無 否 ①9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12 土撥鼠 12 無 無 否 ①12隻均經人道處理(偵1538卷第201至202頁)

2024-10-16

KLDM-113-訴-7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楊森培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 佳,兼衡本案雖因告訴人林俊甫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侵占 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侵占之 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4號   被   告 楊森培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培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7時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巿中正區信義路2段243巷內之停車場時,見林俊甫所有 ,於前一日即6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遺忘在該停車場旁人行 道之工具箱(內有電低電頻器控制鍵盤、扳手、老虎鉗、剝 線鉗等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取走,帶回 臺北巿中正區連雲街37巷2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林俊甫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楊森培。    二、案經林俊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森培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林俊甫之工具箱, 且有帶回家供己使用之意。 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工具箱遺忘在案發地停車場旁,遭 不明人士取走無法尋回之事實。 ㈢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時拍攝之照片:被 告將告訴人遺忘在停車場旁之工具箱帶回住處之事實。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遺忘之 工具箱,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簡-335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 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甲○○、乙 ○○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 3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 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 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 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 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 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 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 (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 、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 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 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 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 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 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 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 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 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 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 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 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 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 、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 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 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 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 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 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 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 司、負責人林伯昭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 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 ,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 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 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 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 ,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 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 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 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 正,警告其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 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 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 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 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 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 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 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 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 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 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 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 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 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 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 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 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 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 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 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 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 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 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 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 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 由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 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斯時 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 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 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 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 ),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 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 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堪 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 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 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 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 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 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 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 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 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 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 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 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 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 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 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 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 )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 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 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 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 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 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 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 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 ,已與得否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 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 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 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 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 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 倉庫欠缺消防設備,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 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 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 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 系爭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 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 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 償之責。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 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 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 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 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 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 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 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 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 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 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 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 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 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 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 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 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 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 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 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 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 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 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 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 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 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 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 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 、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 ,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 、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 (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堪認定。然觀之前 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 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 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 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 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 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 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 ,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 ,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 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 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 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 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 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 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矧細譯其 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 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 ,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 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 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 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 情,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 ,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 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 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 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 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 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 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 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 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 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 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 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 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 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 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 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 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 (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 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 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 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 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 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 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 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 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 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 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 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 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 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 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 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 )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 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 ,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 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 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 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 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 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 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 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 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 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 ,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 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 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 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 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 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 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 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 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 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 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 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 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 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 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 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 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 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 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 為2萬6,000元,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 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 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 )。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 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 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 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 ,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 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迄今 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並非 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 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 等物品並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 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 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 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 ),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 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 ,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 ○○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 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 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 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 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可採。另鐵夾 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 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 ,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 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 (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 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 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 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 、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 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 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 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 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 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 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 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 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 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 ,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 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 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 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 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 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 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 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 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 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 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 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 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 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 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 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 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 ),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 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 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 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 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 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 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 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 ,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 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 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 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 新舊狀況,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 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 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 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 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 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 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 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 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 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 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 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 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 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 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 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 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 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 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 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 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 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關於 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 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 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 及營運成本較高,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 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 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 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 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 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 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 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 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 (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系爭圖書 編號 項 目 數量 (本) 內容單價 定 價 成 本 備 註 1 圖書(新竹巡展1) 6,295 詳卷二第220至385頁 204萬8,058元 122萬8,835元 成本價格以定價6折計算 2 圖書(新竹巡展2) 6,737 詳卷二第51至218頁 213萬3,930元 128萬0,358元 合計 418萬1,988元 250萬9,193元 附表二、營業損失 編號 項 目 預計營業收入 獲利率 獲利損失 備 註 2 龜山國中 21萬8,428元 14% 3萬0,580元 卷三第195至228頁(前一年營業收入) 附表三、系爭設備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 價 總 價 證 據 1 木箱 193個 700元 13萬5,100元 卷三第299頁 2 木板 84片 300元 2萬5,200元 3 腳架 168支 320元 5萬3,760元 卷三第124、125頁 4 角鋼 64支 100元 6,400元 卷三第301頁 5 發票機 2台 1萬0,500元 2萬1,000元 卷三第121、126頁 6 錢櫃 2個 2,500元 5,000元 7 延長線 3條 1,000元 3,000元 8 工具箱 2個 300元 600元 9 物流箱 4個 400元 1,600元 10 帆布 2式 1萬3,000元 2萬6,000元 卷三第305、307頁 11 手推車 2台 2,000元 4,000元 12 油壓板車 2台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卷三第309頁 13 鐵夾(中) 120個 25元 3,000元 14 旗桿/旗布/旗座 4組 700元 2,800元 卷三第123頁 15 計算機、塑膠台..等文具 2組 1,000元 2,000元 卷三第311頁 16 文宣:大型輸出&珍珠板 2組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卷三第313、315、317、122頁 合計 34萬9,460元

2024-10-09

KSDV-112-訴-1035-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育詠 將電器防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器防水箱得手,旋騎乘紅色電動車逃逸。 嗣蔡育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 詠指訴現場擺有灰色工具箱、電器防水箱、白鐵電線箱等物 ,本案電器防水箱是全新未拆封物品,不會誤認成回收物品 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 據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器防水箱1個,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07

TPDM-113-簡-359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205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187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