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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松愛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詠潔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主 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本件係相對人為參加民國109年9 月間於德國舉辦之2020年歐洲國際自行車展,而委請聲請人 代為洽訂機票及住宿事務,是相對人係因商務、工作原因前 往德國,並非無關生產之旅遊行程,兩造顯非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應以聲請人所在地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 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 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聲請移 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再者,聲請人於原審固曾爭執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惟原審 業以契約履行地之彰化縣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為由,認本院有管轄權,且經兩造言詞辯論後 宣示判決,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有審理之權限,且無庸就原審法院之 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1

CHDV-113-簡上-117-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 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 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宏山(下稱陳宏山)之債 權人,聲請人對債務人有債權未獲清償,為查明陳宏山是否 有因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以便早日滿足債權,而 有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其復未無舉證已獲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同意得閱覽 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文書,可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不具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覽卷內文書之 要件。  ㈡又聲請人以其為陳宏山之債權人,係為查明陳宏山是否有因 繼承取得財產而可供強制執行,釋明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但依其上開主張內容,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前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 所及,抑或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因前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3-聲-13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惟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 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170元(計算式:16,600元×64.95平 方公尺=1,07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5,302元(計算式:11,692 元-6,39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2-訴-116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添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16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9

CHDV-110-訴-484-2024120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或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原因事實,則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略以:被告機關公務員蔡詩傑 等為免除損害賠償,竟以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 第1120015691號函駁回申請,導致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敗 訴,至訴訟可得財產如訴之聲請損害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 1、2頁)。依上開記載內容,本院無法推知原告欲本於何訴 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或權利義務關係)為本件請求,亦無從 得知與該訴訟標的相結合之原因事實(即指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5

CHDV-113-國-12-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審判權之 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事件關於「確認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不成立」請求部分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 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 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而我 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第448號著 有解釋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十甲籌 備會)經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20 154723號函核准成立;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十甲重劃會)經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3日府 地開字第1030317555號函核准成立。則依101年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重劃會之成立需符合第1次會員大會「合法選定理 、監事」,且由主管機關核定「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雙重要件,十甲重 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十甲重劃會章程)第6條及101年獎勵 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各理 、監事,均應經系爭同意比率之會員同意選任,始得擔任理 事或監事,則十甲重劃會會員人數為353人,基此計算其會 員之2分之1為177人,土地總面積之2分之1為51,029.09平方 公尺,然十甲籌備會發起人黃琮柏(下稱姓名)於103年9月 18日召開十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10名理監事,得票面積均未達土地總面積2分之1 即51,029.09平方公尺,不符合101年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 章程等規定,致十甲重劃會不合法而不成立,爰依確認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十甲重 劃會不成立(其餘聲明部分未經兩造爭執審判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侯傑中、十甲重劃會、莊志良、林祿貴即林福龍、張麗 莉、十甲籌備會(下合稱侯傑中等6人)抗辯略以:十甲重 劃會係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成立,此核定性質上 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未經彰化縣政府依法撤銷,即應認 十甲重劃會合法成立且存在;倘對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 會成立之行政處分有疑異,依法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民 事審判權範圍。況原告前曾就彰化縣政府核定十甲重劃會成 立之行政處分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法院 )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成立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亦 經臺中高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在案,由此可知原告提起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 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  ㈡被告王素霞、莊麗珠、林玉娟、許畯富等4人抗辯略以:關於 原告訴請確認十甲重劃會不成立乙節,是否為普通法院審判 範圍,同侯傑中等6人所述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而非以法院 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 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又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及監事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 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籌備會於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 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101年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事、監事 ,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經查:原告以第一次會員大會 所選任之理、監事決議,不符合獎勵辦法及十甲重劃會章程 等規定,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經核其主張內容,係就形成 該決議(即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 辦法或章程規定而不成立情形,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 爭執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效力問題,核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是就兩造間上開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本院就本 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05

CHDV-113-訴-452-202412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許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0,8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0,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力達稅務記帳士 事務所即黃淑慧(下稱力達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職務,工 作内容包含代客記帳、協助客戶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 ;原告為力達事務所負責人黃淑慧之配偶,對於力達事務所 與客戶聯繫事務,亦偶會提供協助。被告自101年起,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協助力達事務所客戶申報稅務及 請領代收稅款之際,故意於請款單空白項目之欄位填入不實 應納稅款數額,致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於應納稅額之款項 予被告,嗣被告於繳回請款單留存聯時,填入正確應納稅款 數額及該對應款項現金予力達事務所,或由被告直接幫客戶 代繳款稅後,交回繳款稅單收執聯予力達事務所,就客戶溢 繳款項,被告即占為己有。嗣於112年1月初,被告企圖再以 相同手法向力達事務所客戶有勝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 司)詐騙款項時,經有勝公司察覺,被告始坦承自104年1月 起即分別向天成重機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有勝公司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峻輝公司)、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洲公司 )以上開方法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34,757元、2,435,2 04元、4,373,287元、883,219元、1,346,760元,並自96年6 月起侵占力達事務所零用金1,700,000元。  ㈡被告除曾償付些許款項予上開天成公司、有勝公司、信洲公 司外,對於其餘賠償均推諉不解決,原告遂與天成公司、有 勝公司、宏鎰公司、峻輝公司、信洲公司及力達事務所協議 分期賠償其等損失,金額各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額」欄所 示,共計10,790,865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其等出具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將各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不爭執原告已受讓如附表「賠付暨受讓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其同意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權基礎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舉證溢收款項明細表暨被 告自白書、溢收款差異表、詐騙款項明細暨說明表、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 29頁、第31頁至第336頁、第337頁至第342頁);被告於本 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迄 今均無給付,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賠付暨受讓金額(新臺幣) 1 天成重機有限公司 893,057元 2 有勝消防有限公司 1,635,204元 3 宏鎰金屬有限公司 4,373,287元 4 峻輝汽車有限公司 883,219元 5 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6,098元 6 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1,700,000元 合計 10,790,865元

2024-12-03

CHDV-113-重訴-142-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 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 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 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 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說明每月收入情形並補正工 作單位出具之證明、家族系統表、金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最近6個月每月支出情形、110年度核發之綜合 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最近1個月 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為要保人之「非強制型保險 」保單暨說明保單價準備金、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受領社 會補助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未補正上開資料,本 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請之要件,揆諸首開 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 三、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2-02

CHDV-113-消債清-46-2024120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張仁瑋 住居 被 告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 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3日宣判。惟原告具狀表明系爭房地已經被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恐上開抵押權設定損其利益等語,是本院就上開 事項有調查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9

CHDV-113-訴-79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92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本 金如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澤老爹公司)   民國10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2,250,000元(分稱系爭借款①②),約定借 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分段式利率:自109年8月 10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以下 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66 %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 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於每月10日按月計付利息一 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①稱系爭借貸契約甲、系爭借款②稱系爭借貸契約 乙);並於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洪克孟、邱怡綺(下分稱 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 、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 、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5,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而與原告簽 立保證契約。原告業於109年8月10日撥付系爭借款①②予南澤 老爹公司。  ㈡南澤老爹公司於110年2月8日邀同洪克孟、邱怡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800,000元( 分稱系爭借款③④),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 年2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約定採 分段式利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按月計付,並於 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及自借款撥付日起 ,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一次;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系爭借款③稱系爭借貸契約丙 、系爭借款④稱系爭借貸契約丁)。原告業於110年2月8日撥 付系爭借款③④予南澤老爹公司。嗣於112年6月8日南澤老爹 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丙、丁向原告申請展延,與原告簽立借 據條段變更約定書,就系爭借款③如附表編號1所示剩餘本金 112,597元、系爭借款④如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本金450,386元 之還本付息方式均變更為:前12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 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 計付利息、權益喪失及違約金部分未變更。  ㈢詎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僅依約繳納至113年5月9日止 ,後續即無正常繳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約定 ,南澤老爹公司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2,380,49 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洪克孟、邱怡綺為系爭 借貸契約甲、乙、丙、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證保證書、系爭借貸契約 甲、乙、丙、丁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表、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30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95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 據資料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則南澤老爹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①②③④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克孟、邱怡綺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南澤老爹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 利率 違約金 1 112,597元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0,386元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81,758元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635,751元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375%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80,492元

2024-11-27

CHDV-113-訴-10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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