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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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尚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霈 代 理 人 林紫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61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 國113年5月7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0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鏹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武在 合作金庫 東桃園分行 112年3月20日 58,160元 GK0811633 尚宸國際有限公司

2025-01-10

TYDV-113-除-40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 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 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 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 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 (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 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 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 ,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 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 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 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 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 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 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 ,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 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 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 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 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 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 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 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 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 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0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8月2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聲請 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4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230元扣除2 次分配郵務費用2,5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1 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仍從事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05 頁),佐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其111年、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清算 執行卷二第271至281頁),於該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未再 投保勞工保險,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以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之每月18,076元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 之必要支出(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05頁),審酌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前開數額均未逾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原、19,172元、19,172元,堪認確 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 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76元後,尚餘5,294元。    3.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即為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其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自 109年3月起即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24,000元等語( 見清算卷第22頁),佐以所提出108與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司法事務官 職權調取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 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118至120、128頁,清 算執行卷第137至145、377至383頁),其108年至111年期間 所得各為56,598元、0元、780元、0元,及自103年退保後即 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前開陳報應堪信為真。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3,378元(24,000 元×24月+56,598元+78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 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為553 ,824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554元(計算式:633, 378元-553,824元=79,5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係受償85,704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2.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公告債權 表後,聲請人竟快速將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 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 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 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 張,難認可採。  3.至期於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陳靜娟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 條第1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係為保護有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之附件所示事項,該 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 合清算要件,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8

TYDV-113-消債清-142-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儀彤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為何?並請聲請   人提出最近6 個月期間,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薪資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雇主出具之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使用各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聲請人主張扶養祖母劉美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有無另外領取給付、 年金、津貼、社會補助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如有領取,請說 明其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領取款項證明文件。另說明 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有,請一併陳報 其姓名,並說明扶養費用,分擔方式及數額為何?分擔理由 為何?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411-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日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樂 代 理 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明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金池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113年1月10日 17,273元 AK1846068 日亦有限公司

2024-12-31

TYDV-113-除-3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魏秋蘭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及陳宗佑起訴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致其 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嗣因其與陳宗 佑達成和解,致原告請求金額變為500,000 元以下,惟簡易 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 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與陳宗佑達成和解後,仍以程序更為 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 訟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住處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有發」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7月3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求職社團結 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藉由「 SchoolBtct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在住處見到該等 訊息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 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 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37萬元損害,與詐欺集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被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63頁),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1182-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黃素貞 蔡盈婕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蔡瑞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政東之繼承人 ,蔡政東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蔡 政東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股票由聲請人共同繼 承。惟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起於 法院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蔡政東之繼承人,蔡政東原執有系爭股票, 嗣蔡政東死亡後,系爭股票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附蔡政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民國113年5月6日桃院增家智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50 601號函、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可按。又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74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347382-2 股票 1 424

2024-12-31

TYDV-113-除-37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昱倫(原名張峪綸) 張子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起造人張志 遠為先位被告;以張昱倫、張子譽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元。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每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 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至撤銷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予原告。㈢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頁);嗣於確認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即為張昱倫、張子譽後,則撤回對張志遠之訴( 見本院卷第80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其112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329頁),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61年間興建周 邊社區時所開闢之私設巷道,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 為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原告曾於90 年間與鄰地所有權人商討合建計畫,期間多次經過系爭巷道 均未見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埋設管線之情形。後於110年9 月間原告再次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建大樓 等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埋設管線,經調查始知係被告 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興 建房屋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巷道作為現有巷道申 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在地 通行作業要點,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60年之總金額計收 價金,而系爭巷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系爭巷道面積為46 5.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5年期間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 萬8,731元【計算式:(76,000元×465.47×30%+12,240元×46 5.47×5%)÷60年×5年=2,308,731元】,如認被告未受有相當 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受有相當系爭房屋造價計算之不當 得利144萬1,3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父親興建上開社區時開闢聯福街2巷 與聯福街28巷之通路供社區居民利用,俾使社區居民通行至 聯福街,則原告父親為系爭社區興建之人,伊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目的是供居民使用,而系爭社區迄今仍然存在,依據民 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尚存, 且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非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桃園縣政府准 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聯福街2巷與聯福街、聯福街28巷相連,路口 並無設置任何管制,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非僅社區區民使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致伊無法與 周遭土地所有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然並無 證據證明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事實,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尚有疑問。另本件並無袋地通行道路之指定,原告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為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依據為何,且僅指定建築 線是否等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非被告一戶使用, 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蘆竹 區聯福街2巷,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前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准予核發97年7月15日(97)桃縣工建使 字第蘆00040號建築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系爭房屋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附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指定建築線相關 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49至57、167至1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社區居民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且查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受有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係屬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倘被告係基於法定合法程 序申請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系爭房屋,即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院所調取本院111年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前案)全卷,業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 卷第330頁)。查,聯福街2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聯福街2 巷21號門牌初編紀錄,再於63年5月23日有聯福街2巷1號至1 7號門牌初編紀錄之情,有桃園○○○○○○○○○函在卷可參(見前 案高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足見於60年間已有聯福街2巷 。又聯福街2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由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依權責養護之現有巷道,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 67年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原告於本件提出 桃園市政府於與原告間行政陳情事件中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及養護工程局函文、聯福街2巷路段相關養護公文查 詢紀錄等件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43頁、前 案高院卷一第203、395、396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父親於62年間起在同段415至448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即供上開居民通行迄今等語,足認系爭 土地所在之聯福街2巷,係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之私設通道云云 ,尚難採信。  ㈢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 維持通行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桃園縣 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 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本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再建築基地面臨現 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01年5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6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指 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依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 理指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相片、建築線 指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而聯福街2巷係長 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業如上述,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600地號土地面臨 聯福街2巷為現有巷道,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即免附該巷道之土地 權利證明,是桃園市政府依法准許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免 經原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在600地 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實質上損 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在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本息,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付不當得 利144萬1,314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1-訴-13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陳東信即曄信鐵工廠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僑泰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茜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涂 碧珠於民國110年9月間致電原告稱想要在苗栗農地搭建廠房 ,詢問原告是否有中古材料可供施作,因原告當時正在拆除 總共1120坪之新北市泰山區鐵皮屋,涂碧珠遂於110年10月2 0日與原告商定,委託原告以泰山鐵皮屋之二手材料在其家 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農地上搭建地坪為460坪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只需施作屋頂部分即可,四面 牆壁不用施作,當日口頭議定,搭建屋頂所需之H型鋼、C型 鋼、波浪板,及自泰山鐵皮屋拆下之消防主機、變電箱、電 箱三總開關、電動鐵捲門等物件,總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搭建無牆面鐵皮屋之施作費用150萬元,當日 涂碧珠亦交付20萬元票據作為訂購材料之訂金。因涂碧珠又 向原告表示之後可能要將四面牆搭起來,原告乃依涂碧珠要 求將1120坪之材料一併運送至桃園市萬壽路土地,當日經被 告之會計人員交付簽署空白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及現金10萬元,原告依指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書 後,即由被告之會計人員收走。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進場 施作,經丈量尺寸後發現若將460坪之材料全部用完,屋頂 部分會侵占到鄰地,被告苑裡案場之監督人員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王陽慶隨即指示,將屋頂面積縮小為382坪,修 改屋頂骨架尺寸,原告遂依照指示修改,因此增加修改尺寸 費用22萬7,000元,一趟自泰山至桃園之運費,板車3萬6,00 0元、吊車1萬2,000元、三名工人一日工資2萬1,000元,合 計31萬2,000元。王陽慶另指示屋頂改為白鐵屋頂,不使用 原先的中古材料,又指示現場工頭即訴外人方德灝追加把四 面牆壁封起來,另鄰地基地一起施作,原告遂提出追加工程 款158萬500元之估價單予王陽慶,王陽慶僅是表示費用報太 高,之後再來結算,並未反對增加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11 日將原屋頂工程完工,追加工程幾近完工程時,王陽慶要求 原告暫時停工。詎原告於111年7月至現場時,發現王陽慶竟 私自使用原告擺放場之鐵材在鄰地搭建鐵皮屋,至112年12 月原告前去苑裡查看,建物已經全部完工出租他人作為倉庫 使用,被告顯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可依據兩造承攬契 約請求支付完成工作之報酬,屋頂工程總額為300萬元,扣 除被告已陸續支付之210萬元,尚餘90萬元未支付。另就追 加工程部分,原告除了前後壁浪板未封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成,烤漆浪板搭建費用每坪施作行情為650元,原告未搭建 部分為108坪而應扣除7萬2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追加工程 款及材料款應為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2,000元+158 萬500-7萬200元),加計屋頂工程未付90萬元,尚積欠原告2 72萬2,300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萬2,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0間承攬訴外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民生路上某處鐵皮屋拆除工程及清運工程,因委託合法環保 業者處理清運費用頗鉅,因此被告到處兜售拆除之鐵皮及鋼 材,嗣原告110年9月1日前來被告公司招攬以上開鐵皮及鋼 材按被告指定地點搭建鐵皮屋工程,原告並以手寫之報價單 (下稱系爭手寫單據)記載鐵皮屋價賣48萬元、鐵皮屋地坪 460工資46萬元、吊車、垃圾清除、怪手、手臂車21萬元, 合計總價115萬元,但不包含「住、五金、雜費、材料、柱 腳、整修鐵材吊車、水泥、挖土機」等語,被告為避免上開 不包含費用日後造成費用,乃與原告約定承攬總價為150萬 元,施工期間原告屢屢藉故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項,被告公司 已陸續支付合計236萬2668元。又系爭工程原告自110年12月 下旬開始施工,至111年3月18日全面停工,施工進度未逾三 分之二,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所提出110年9 月1日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111年1月2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 契約、111年1月10日估價單之追加工程契約,均未經兩造合 意,到場之王陽慶並非工地監工,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 被告更未收到原告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況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兩造業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以70萬元結清,並經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予 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9、101、155、157、175頁;並 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拆除自泰山鐵皮 屋拆除之二手材料,為被告施作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農地上之 鐵皮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0年9月1日親自手寫系爭手寫單據。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於110年12月下旬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113年3月18日即 全面停工,施工進度為屋頂尚未全部完成、四面牆僅部分搭 設鐵皮。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已 收到。   ㈥系爭切結書下方之「陳東信」,乃原告所親簽。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萬元,原告均 已完工,被告短付系爭工程款90萬元,而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亦已完工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 萬2,30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0萬元?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價為 300萬元,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部分,僅兩造僅約定施作鐵皮屋屋頂,屋 頂部分皆已完工,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未稅額150萬元是 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為300萬,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10萬元,應再給付 90萬元等語,固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及證人方德灝之證詞為 證。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契約 ,且第3條之未稅額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 0萬元則為施作費用,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 且證人方德灝於本院證稱:「(系爭承攬契約書是何人提供 ?)是被告公司提出給陳東信簽的,簽的當時我有看過,從 約定內容前面到後面我都有看過一遍」、「(是否知道此份 契約書的工程內容?)是約定苗栗的農地要搭建空地上的鐵 皮屋」、「(搭建內容是否有包含四面牆壁?)只有約定搭 建屋頂,合約上有寫只有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觀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均無關於施作範圍僅屋頂部分之 任何記載,復經方德灝審視全部契約內容後,亦改稱「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稍微看過,所以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則證人方德灝為原告之工程人員 ,且其前後證述已有翻異,顯有刻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 已實難認其所為證述為可信。  2.姑且不論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是否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署之 契約,縱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條係約定:「契約金額:1 .未稅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2.承攬總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整」(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依該「承攬總價 」之文字記載,應即推認為該工程契約書之承攬總價,而該 「未稅額」,並未約明究屬何種款項,尚難逕認為工程材料 費。又依工程實務,「未稅額」通常為承攬報酬未加計營業 稅前之數額,並非獨立於「承攬總價」外之另筆款項,尚難 以上開條款記載並列「未稅額」、「承攬總價」2筆款項, 即遽認分別為材料費用、施作費用,而均為工程契約承攬報 酬。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約定總報酬為30 0萬元一節,就該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 實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承攬總報酬為300 萬元事實之存在。  3.再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5至 29頁),該契約末之立約人欄位,僅由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兩 造名稱及相關資料,未經兩造未經兩造簽章於其上,且被告 業已否認兩造有就系爭承攬工程契約達成合意,而證人方德 灝之證述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 工程契約之內容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工程僅約定施作屋頂 ,150萬元是屋頂工程材料費,承攬總價150萬元為施作費用 ,總工程款為300萬等有利於其之積極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自非可採。  4.承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究係300萬元或150萬元,兩造 雖各執一詞,而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支票支付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原告均 已收到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短付之90萬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合意追加111年1月2日、111年1月10日估價單 所載追加工程,111年1月2日追加工程均已完工,111年1月1 0日追加工程僅未完成其中108坪,被告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節,雖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並舉證人方德灝、吳海山 之證詞為佐。惟:  1.上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開具,均未經被告審核承認而簽署於 其上(見臺中地院卷第31、33頁),被告既否認兩造合意追 加工程,僅以該等未經被告簽署之估價單,尚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又證人方德灝固證稱:「(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 第31頁估價單)我有看過。這是陳東信寫的,因為從龜山載 去苗栗的鐵材因為尺寸都不一樣,要重新再改,重新改要工 資,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 慶時我也有看到,王陽慶拿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 司請款」、(有無看過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價單)有,該估 價單是四面牆壁施作的鋼材、安裝鋼板的工程費用」、「是 王陽慶叫我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9、120頁)。然 證人方德灝就本院進一步詢問則證稱:「(『證人方才說陳 東信拿估價單給王陽慶時「寫完之後就拿給王陽慶,寫的時 候我有看到,拿給王陽慶時我也有看到」,又說「王陽慶拿 到後說該估價單要錢要去被告公司請款」,證人方才又說沒 有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拿給王陽慶,可否說明到底看到、聽 到為何?』)我有親眼看到陳東信在苗栗工地寫估價單。我 沒有親眼看到陳東信把估價單交給王陽慶,因為我在苗栗工 地工作很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本院所詢:「 (『證人是否可否就你親自見聞王陽慶針對原證3 估價單當 時是在何情況下、何時、何地、如何表示而要求施作?』) 在苗栗工地施工時都是王陽慶交代如何施作,該估價單是陳 東信寫的,陳東信寫完後有拿給我看,陳東信交給誰因為我 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證人方 德灝就上開2份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均改稱僅見原告填寫, 並未親見聞原告交付估價單交給王陽慶或任何人,是其證詞 自難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海山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臺中地 院卷第31頁估價單此筆31萬2000元費用發生的原因?)這張 是修理工廠的工錢,是我老闆陳東信寫的」、「我在工作的 地方有看到陳東信拿給僑泰的老闆,我們之間的距離約有大 約4、5米,我當時在做鐵皮屋,我在地面上,他們講什麼我 沒有聽到」、「(你看到僑泰老闆收到此筆單子後有什麼反 應?)他就叫我們做」、「(是否知道臺中地院卷第33頁估 價單此筆158 萬500 元費用發生的原因?)我有看過這張單 子,當時我跟陳東信住在一起,他在家裡寫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在寫鐵皮屋的錢」、「(是在寫鐵 皮屋哪一個部分工作的錢?)是牆壁的錢」、「(這張單子 有無交給僑泰老闆?)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 到的,我當時在做牆壁,我離他們沒有多遠,大約幾米的距 離,大概就是我跟法官之間的距離,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僑泰老闆有何反應 ?)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然證人吳海山嗣後改稱「陳東信交付的時候 我只看到一次,我看到交付的是我第二次看到陳東信寫估價 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就追加牆壁工程 估價單,先稱:「有看到他給,我在苑裡的工作那裡看到的 ,我當時在做牆壁」、「(看到僑泰老闆收下這張單子後, 僑泰老闆有何反應?)他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叫我們做牆壁」 等語,經本院所詢「證人當時不是已經在做牆壁?」,則改 稱:「我當時還沒有做牆壁是在做屋頂,當時屋頂的東西還 放在地上,我在地上做」等語,其先稱2張估價單均有看到 原告填寫後交付橋泰老闆,嗣後改稱僅看到第2次估價單有 交付之情形,又就交付第2次估價單時之情況有前後不一之 其行,證人吳海山就是否見聞原告交付第1估價單及交付第2 次估價單情況,多所翻異,是其證述原告交付2份估價單之 情,亦難認可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惟所為上開舉證均不 足證明所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 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82萬2,300元(計算式:31萬 2,000元+158萬500-7萬200元),應屬無據。 ㈣、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訴訟外之和解,在法 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33年度上字第3343號裁判參 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 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 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參照 )。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本人陳東信今立書切結如下:與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承攬興 建中古廠房一棟,含材料、工資、五金、吊運費、耗材等結 算工程款,除上付款項外,另再付新台幣柒拾萬元,爾後不 得再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 計人員謝淑華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被證二之 切結書〉請問是否親見親聞該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有看過 。(上開切結書簽立過程為何?)當天日期我不記得了,原 告帶很多人到被告公司要找涂碧珠,涂碧珠是被告的總經理 ,原告來的時候講話很大聲,講很久,之後涂碧珠就叫我開 一張70萬元的支票拿進去,我看現場他們簽完切結書後,我 才將支票繳給原告並由原告在支票上面簽名。(證人看到有 幾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是涂碧珠所寫,一共有 3人在其上簽名。(承上,上開簽名的3人有無包括原告?) 有。」、「(證人可否確定系爭切結書確實為原告當天簽的 切結書?)可以確定,因為支票是我拿進去的,我看東西時 會特地看金額。(證人看到原告於切結書及簽收票據時,切 結書上已經記載完整相關文字內容詳如今日所提示,或是當 時原告簽名時當時並未記載或整張空白?)當時給支票時就 是這張切結書完全寫完簽完後,我才交付支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4頁)。又原告並就系爭切結書下 方立據人欄之「陳東信」乃其所親簽,且其已收受該70萬元 支票等情,乃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就原 告所主張之苗栗苑裡鐵皮屋廠房新建工程之結算及承攬報酬 之給付,兩造已協議以被告再行給付原告70萬元,雙方同意 相互退讓、使權利部分拋棄以解決雙方糾紛,應認屬和解契 約性質。  2.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白紙上簽名,以代表有到70萬元 支票云云,且證人方德灝亦到院證稱:「(〈提示鈞院卷第5 1頁切結書〉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陳東信簽名的切結書?)當天 去拿錢時,被告公司人員拿一張白紙要陳東信簽名,當時我 有在場,我有全程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原告若果欲簽收被告交付之70萬元支票,理應在載明簽收 70萬元支票意旨之契據上簽署,又豈會僅在1張白紙之下方 簽名,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方德灝之證詞有刻 意迴護、附和原告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證人方德灝證述為可信。  3.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 約,且原告業已收受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70萬元,兩 造即均應受和解契約有關工程結算與承攬報酬給付之約束,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付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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