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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聖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憂鬱症(卷第99頁診斷 證明書),情緒不穩,隨意借款消費,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5,940元(卷第93- 96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27 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 2月至7月薪資為30,951元、30,797元、32,926元、31,529元 、31,634元、31,511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480元,有員工 證、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可憑(卷第51-59頁),平均月 收入34,765元【計算式:〔(30,951元+30,797元+32,926元+ 31,529元+31,634元+31,511元)÷6個月〕+(38,480元÷12個 月)=31,558元+3,207元=34,765元】,本院即暫以34,76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299元(調 卷第14頁),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必要 性,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7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7,6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86,663元【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卷第15、77、99、101、105、107、111、1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689元計算,約6.0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86,663元÷17,689元÷12個月=6.0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職於○○公司,工作穩定,有機會清償大部分債務;兼衡其病情,不論是轉職或兼差以增加收入之彈性較小;復考量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機車、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可證(卷第23、29-31、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1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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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育銘 張崇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育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崇武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張育銘、張崇武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前者利 息未約定,後者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均未載,均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 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 人提出由相對人張育銘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 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 人自陳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 自該日起依年息6%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96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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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票-2965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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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周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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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郭純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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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承鴻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承鴻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家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第三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陳承鴻、李家銓為擔保同一債權 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民國111年6月15日分別簽發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 均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 於112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6,945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共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894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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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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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姿榕 陳雨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姿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雨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載,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1,6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894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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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5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2年1月13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6

TPDV-113-司票-2895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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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家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林家銘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矽品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矽品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核發 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三字第159222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 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4-10-15

TCDV-113-消債全-205-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李洺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 後,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8月19日以112司執消債更康 字第160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均未依限陳 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及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 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 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 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0-11

TNDV-113-消債清-1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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