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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曹瑞浩 曹順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名鈞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瑞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曹順錦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處辦理(75)彰建都(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 執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 之解除套繪管制。嗣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卷第233-23 4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 爭土地受套繪管制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曹瑞浩、曹順錦分別為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系爭土地全被列為被告所有坐落805、807地號土地之339建號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套繪法定空地範圍,惟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江坤賢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曹萬水(系爭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曹萬水為土地共有人)從未同意提供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是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惟此情遭被告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非當事人間私權 事項,且如起造人所提資料不實,依農舍辦法第13條規定, 原告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建築許可,即可解除套繪管制 ,況縱使原告聲明有理由,亦無法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且原告應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而非確認土 地使用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805、80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1.48平方公尺,而系 爭建物建築面積為38.7平方公尺,空地比已不符農舍辦法第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又805、807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亦不合乎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51、225頁):  ㈠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曹瑞浩、曹順錦所有。  ㈡系爭土地謄本均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339建號,即系爭建 物),基地坐落805、807地號。權狀註記事項系爭建物之建 築基地地號為805、25、25-1至25-44、46地號,系爭土地因 系爭建物而受套繪管制。套繪管制依據為建築法第11條規定 。  ㈢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25-1至25-44地號土地;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山段3 50-7地號土地,350-7地號原亦屬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之範 圍。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坐 落同段805、807地號(依序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367-27 地號)土地,係江坤賢於民國75年間起造,建築完成日期為 75年9月4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5)彰建都(使)字第15226 號。  ㈤江坤賢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重測前東山段367-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江坤賢亦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0/240。  ㈥訴外人張尚執於75年10月13日向江坤賢購買系爭建物與坐落 之805地號土地,再於87年間向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林 珠琴購買807地號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80 5、80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  ㈦江坤賢於75年3月23日所出具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其餘土 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使用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本判決結果,向 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與兩造間在私 法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係屬二事,又兩造並不 爭執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原告自無需確認系爭同意書真偽, 是被告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核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土地使用關係存在:   經查,曹萬水原為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土地共有人,該 筆土地經重測後為25地號土地,曹萬水於95年3月7日死亡後 由原告繼承,嗣25地號土地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 分割,其中分割出之25-37、25-36地號土地分別由曹瑞浩、 曹順錦所有。又江坤賢為興建系爭建物就重測前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除江坤賢外,包 含曹萬水在內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印文均為偽造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49-50頁)及上開判決 (卷第73-81頁)、系爭同意書(卷第121-133頁)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足認曹萬水及其餘重測前東山段350-1地號 土地共有人,均無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予江坤賢作為系爭建物 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繼承、分割上開土地 而取得25-37、2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曹瑞浩、曹順錦 。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 何土地使用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07

CHDV-113-訴-228-20241107-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柏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 李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之通知並非如駁回上訴之 裁定所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抗告人陳淑櫻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分類 時,在寄送地點外面垃圾桶發現的,當天即去林厝派出所領 取,故請准予抗告及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 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以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寄存送 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已 明確記載送達方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之住 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 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 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寄存送達之 通知並未貼於門首,而是置放於垃圾桶,是113年7月9日整 理垃圾時始發現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則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6

CHDV-113-簡抗-1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綜宏 被 告 陳發勤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發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發勤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以被告黃琬筑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30萬元, 並應自103年12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陳發勤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據第9條約定,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 償。詎陳發勤自112年12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黃琬筑答辯略以:陳發勤當初沒有告訴伊實情及借錢的原因 ,只告訴我借款需要有第三人的見證跟簽字,且伊也沒有收 到任何錢,伊是於5、6年前看到銀行繳費單,才知道陳發勤 有向銀行借款,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陳發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為證 ,且未為黃琬筑所爭,陳發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位有黃琬筑之簽名及用印,此有借據(卷第27-30頁)可 憑,黃琬筑亦自陳該簽名係伊親自為之等語(卷第58頁), 且簽章欄位上方即有「立約人即連帶保證人」字樣清晰可見 ,實難諉為不知,足認黃琬筑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 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從而,陳發勤既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黃琬筑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發 勤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 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至於黃琬筑辯稱陳發勤當初未告知簽約原因,且未收 到錢,原告可拍賣陳發勤的房子等語,均無從解免其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萬7,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170萬元 130萬1,33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萬元 3萬5,884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133萬7,221元

2024-11-01

CHDV-113-訴-735-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蔡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源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芫琿 被 告 張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 之「源鴻建設員林市新中洲段新建別墅」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源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三人合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以興建房屋出售,原告 、源鴻公司、被告張嘉荃出資比例各為50%、25%、25%。惟 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顯 已不能完成,自應解散並清算。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及 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張嘉荃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源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 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匯款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資料(卷第19-29、255頁)為證,並有13 14、1316、1316-1、1316-2、1316-3、1316-4、1316-8、13 16-9、136-10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卷第6 9-145、167-210頁)為證,復為張嘉荃所不爭執(卷第332- 333頁),源鴻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係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出售,惟因系爭土地均已遭源鴻公司出售他人,故合 夥之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契約之財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613-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2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 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 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 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0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系爭本票及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103頁)。是本件經原告訴之變更後 ,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024-10-24

CHDV-113-訴-67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龍 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於民國112 年1月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資字第002650號收件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比例額 全部,權利人為上訴人陳德,債務人為上訴人陳錦龍,清償 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有流抵約定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陳德應將前項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人數 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 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8

CHDV-112-訴-1329-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姚雅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權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施正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正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660號確定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6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確認無訛。因莊谷中地 政士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莊谷中 地政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17

CHDV-112-訴-960-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 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 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 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 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 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 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

2024-10-16

CHDV-112-重訴-14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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