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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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錫明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 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 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奧特曼」為集團 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 被告(綽號「阿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則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收水車手。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 台申請帳號後,於112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前,當面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經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交至被告,被告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 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又依指示將上開100萬 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 項1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輾轉由被告取得 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 據及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6485A號卷第36-40、65-100頁) ,且被告因前開擔任收水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 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00萬元,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 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 還款寬限期6月,詎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 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4-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宜軒 被 告 李玉婷 胡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婷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哲偉 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李玉婷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邀集被告胡哲偉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2年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 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之租金,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 已積欠3個月(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共 54,000元未繳納,又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斯時被告已積欠 113年4月、5月之租金應繳而未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如於7日內未經清償積欠租金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詎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然終止,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就其拖欠之房租仍應負清償之責,且於租約終 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 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本院卷第17-125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李玉婷為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達 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催告其支付租金不為支付,原告行 使其終止權,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屬有效,是原告與被告李玉婷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李玉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玉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關係消滅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至 返還為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約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兩造原訂有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嗣經原告合法終止解消,業如前述,則於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解消前,原告依約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李玉婷支付每 月18,000元之租金,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解消後,因被告李 玉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第14條 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即每月18,000元。又本件被告李玉婷自承租系爭房 屋起,僅僅繳交5個月(即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期 間)之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李 玉婷給付54,000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亦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就被告胡哲偉部分,雖亦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部分),及聲明請求被告胡哲偉就 上述(三)所述款項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查本件 依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胡哲偉僅為一般保證人 ,而非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房屋租賃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26頁),是被告胡哲偉既非承租人,原告亦未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胡哲偉占有使用,原告即尚無從請求 被告胡哲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 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李玉婷為金錢給付 之部分,就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 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係請求被告李玉婷依約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即上述(三)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在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內,是就原告本件對被告李玉婷所 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固得請求被告胡哲偉代負履行責任, 然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被告胡哲偉尚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胡 哲偉應就上述(三)所示債務與被告李玉婷負「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尚屬無據,應僅得請求被告胡哲偉於原告對於被告 李玉婷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原告對被告 胡哲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玉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玉婷給付54,000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哲偉就原告對被告李玉 婷上述金錢給付請求之部分,於原告對被告李玉婷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被告李玉婷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6-202501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邱暐哲(原名邱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1-202501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游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隆 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 保險金,並取得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 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3,040元,其中零 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837元,則原告因被告上 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 費用9,259元、零件費用11,837元,總和21,096元,逾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5-2025012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 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 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 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 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 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 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 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 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 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 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 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 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 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 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 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 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 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 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 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 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 ,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 、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 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 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 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 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 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 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 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 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4-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游長峯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3年8月5日、票號 G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記載 受款人、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簡連發處理事務,詎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 後卻未向原告公司報告其處理事務之內容,且隨將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由被告於93年8月5日存入其員山鄉農會之帳戶, 本件兩造間應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票據 原因關係,縱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係以惡意或無 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 辯而無庸對被告給付票款,是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收受系爭支票款項,其上述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行為獲 得200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票為原告公司所簽發,並為被告所取 得,又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為執票人,行使 票據請求權尚無庸兩造間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再者,本件被 告係於9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款,原告縱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開立,嗣並由被告於93 年8月5日持以存入被告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並獲付款2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二)被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存有票款給付請求權:   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而 由被告持以提示而獲付款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 則揆諸前開規定,苟原告並無對被告存有下述(三)、(四)之 抗辯事由,被告即應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對發票人存有 票據給付請求權,是以,被告基於票據法之規定應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給付請求權,則被告基於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取得票 款200萬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 (三)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 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 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屬於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予「訴外人簡連發」處理 事務,原告並多次強調簡連發取走系爭支票後本應向原告公 司回報其處理事務之內容而詎未為之,嗣簡連發竟將系爭支 票交付被告存入被告之員山鄉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 、69頁),則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情節,即明確可見系爭 支票係由原告簽發後先交付予簡連發,嗣經簡連發以交付之 方式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據此,本件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原告自行主張之 事實,已無法認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無從執 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原告得否以對簡連發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或對被告主張: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 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 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 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 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無 論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如認為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予簡連發, 而被告為簡連發之後手,則因原告對簡連發存有原因抗辯事 由,而被告係屬惡意且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原告 自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行使抗辯權,而無庸對被告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然查:  ⑴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簡連發存有抗辯權乙節,查原告於本件 訴訟前,已曾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經本院以105年 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此有本 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原告 之少數股東呂秉霖,亦另以原告少數股東之身分,以呂秉霖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對簡連發提起訴訟,依公司法、委任之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簡連發返還系爭支票之 票款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後,又 駁回呂秉霖該部份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 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 ,此亦有本院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 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情形以觀, 原告對簡連發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抗辯權存在,首先即屬有 疑。  ⑵惟本件縱使暫先如原告所主張,認定原告對簡連發確存有抗 辯權得無庸對簡連發負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義務,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亦應舉證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或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或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始得對被告為前述抗辯。然對上 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簡連發曾任員山鄉農 會之理事長,而被告於93年間為員山鄉農會之員工,被告顯 然是惡意或無對價自簡連發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本院審酌原告前述主張,僅依被告與簡連發曾為 工作上之上司及下屬關係,即斷然認定被告是惡意或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實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認屬有效之舉 證,是以,原告對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游長峯為當事人訊問。惟按「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定、 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第325條 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第342條 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聲明書 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勘驗之 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證據方 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問之證 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 」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 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事人不 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免混淆 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醒法院 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庸為准 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係為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支票之過程,原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 6條第3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票獲付款之時間係93年8月間,距 今已逾20年,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顯然距今更加久遠 ,而本件被告亦已透過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表示因時間久 遠,被告已無法記得取得系爭支票之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本院認為被告前述說明與常情尚屬相符 ,本件時間距今已遠,尚難認有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實 益與必要,故不依職權訊問被告,附此指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亦不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抗辯權,而主張無庸對被 告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存有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等規定之抗辯權,則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據以持系爭支票兌現獲 付款,其保有該部分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14

ILDV-113-訴-389-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鄭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4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 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 合程式而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號、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 有250萬元之損害,惟此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並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亦未 就此詐欺既遂部分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該刑事判決係認被告 於113年1月24日14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前往宜蘭 縣○○市○○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是以原告所受損害250萬元,非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之情,是依前開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9

ILDV-113-訴-586-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禹萱(原名林仲禹萱) 被上訴人 柯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 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宜原簡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 Y i Huang」、「黃一茗」聯繫被上訴人,佯稱可購買博弈彩 券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2日10時50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 上述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實際收到這筆錢,我真的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 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准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因故意 或過失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38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 ,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被上訴人之詐欺 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指示被上訴 人匯入38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 、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450號卷第5-6、9-14、39-42頁),且上訴人因前開行 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且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部分亦 無爭執,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實施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8萬元 ,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前揭辯詞,經核均非屬其得毋庸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其所辯無論是 否屬實,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26日(見原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如數判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8

ILDV-113-原簡上-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盧楊寶珠 盧榮洲 盧錦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盧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及被代位人盧姗洋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盧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盧姗洋(原名盧莉萍、盧 品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盧姗洋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然盧姗洋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 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送達予盧姗洋,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 產(見本院卷第9、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 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15、22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 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姗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7, 356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850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盧姗洋與被告盧 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等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盧 詣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詣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盧姗洋名下除繼承之遺產外 ,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遺產為繼承取 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盧 姗洋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 ,自得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盧姗洋及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及盧姗洋間就被繼 承人盧詣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盧錦洋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本件應依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榮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盧姗洋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對盧姗洋存有系爭債權,盧姗洋為被繼承人盧詣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等及盧姗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該所110年宜登字第185 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本院之遺 產稅申報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7-37、59-96、103-169頁),而被告盧錦洋對原告所主張 上情均無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盧姗洋與被告等共5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盧姗洋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盧姗洋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 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所示 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盧姗洋與被 告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盧姗洋請求就被繼承人盧詣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盧姗洋與被告等人間本可 互換地位,又原告代位盧姗洋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盧姗洋之應繼分比例、被 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盧詣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925分之195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新臺幣142,553元 由盧姗洋及被告盧楊寶珠、盧榮洲、盧錦洋、盧榮崇各按5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2025-01-07

ILDV-113-訴-4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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