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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9年8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被告於113年3月6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270日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1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訴-51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張榮豐 張榮川 張榮山 張榮智 張榮宜 張嘉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京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 亡,張柑露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就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 街51巷內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柑 露出售土地予被告,供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將原有建物改建為 大樓,被告除給付買賣價金外,更於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 允諾張柑露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應以新臺幣(下同)33 25萬元之代價,讓與2樓以上148坪之建物(此面積包含2個 平面停車位)予張柑露。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無任 何改建大樓之跡象,經原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 地已於112年4月13日自被告移轉予訴外張姓自然人,被告既 將系爭土地全數售出,無改建之可能,更無履行以上開價格 交付2樓以上148坪建物之可能性,對於張柑露繼承人之原告 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 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系爭 土地附近100公尺左右之新建大樓,即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 永安街/安和路三段路口之「漢皇開雲」建案售價每坪約66. 5萬元,地下2樓車位每個約25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欲取得 相同條件之建物(即建物128坪及一般車位為每個10坪之2個 車位)應給付9012萬元,其差額5687萬元即為原告因被告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687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或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且出售系爭土地不等於土地改建大 樓,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四點約定之 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所據之「漢皇開雲」建 案坐落土地非系爭土地,且非系爭土地之規劃,其提出該建 案之付款明細表,非該屋實際之售價且無車位之單價,亦非 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市價,無法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柑露已死亡,張柑露生前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 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為出賣人張柑露、廖忠雄2人與買受人即被告於1 09年1月17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壹條特別約定第四點約 定:「買方(按指被告,下同)於本約土地改建大樓時, 應以3325萬元整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 權狀坪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 下室B2以下2個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其買 賣契約另定之)予賣方(或其指定人),供日後安置及永 久奉祀該二張氏祖先牌位。」(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依 其內容,被告於系爭土地改建大樓時,始負有以3325萬元 讓售權狀坪總坪數148坪(限二樓以上,權狀坪面積包含 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陽臺、共有持分及地下室B2以下2個 平面車位面積及應有基地權利範圍)予賣方(或其指定人 )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改建大樓之事實,既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現負有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特別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固無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第三人,惟被告所承諾之義務,在於提供原告如系爭特別 約定之不動產即可,被告當初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 建築房屋,縱認被告所辯改建大樓為其開始履行系爭特別 約定之前提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似可將被告 讓與系爭土地予他人,以避免依約交付不動產之行為,解 為不正當之行為,視為「改建大樓」此一條件成就,被告 有依系爭特別約定交付不動產之義務云云。按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觀其內容,既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改建 大樓之約定,亦無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讓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他人之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讓與他 人,難認係不正當行為,核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視為系爭土地已改建大樓,被告負有 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 履行系爭特別約定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第260條規定,解除系爭特別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重訴-96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4號 原 告 羅法平 羅法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羅守志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二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之父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民國107年12月1 5日死亡,其自書遺囑指定由原告2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所有權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與 其母羅曉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破壞 並更換新鎖,自當日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其 後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後,被告與羅曉娟在即將強制執行解除對於系爭房 屋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狀態之際,於109年2月中旬自知理 虧而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身面積292.59平方公尺(即 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方公尺、花臺 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005平方公尺( 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236005平方公尺, 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8至109年之租賃行情,鄰近巷弄之 臺北市敦化南路二段自住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702元,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 1日止非法占有、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每月189 ,073元租金及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 ,合計應償還2,119,381.1元,原告2人平均每人1,059,690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應附加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法 平、羅法正每人各1,059,69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羅本立雖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屋 由原告2人取得,惟被告之母羅曉娟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歡 迎原告回來居住,未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向被告或 羅曉娟表明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回來居住之情,並未因此受 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被告之行為仍有不當得利 ,被告當時係為照顧患有重度憂鬱症之母羅曉娟始一同搬進 系爭房屋,使用之地方僅係被告從小居住之房間,含房間內 附浴廁,面積約6坪,羅曉娟亦僅使用其原居住之房間,含 房間所附浴廁,面積約9坪,合計使用範圍約15坪,占系爭 房屋全部面積292.59平方公尺(約88.5坪)之14.75分之1,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請求不當得利,容有不當。被告與母 羅曉娟早在當年農曆新年前之109年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 並非居住至原告主張之2月中旬。又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 位於地下室,須先自社區大門駛入後繞至地下室停車場入口 ,以鑰匙遙控開啟鐵捲門後始得停放,當時羅曉娟係為避免 系爭房屋在其與原告就遺產數額仍有爭執時遭原告售出始搬 入,並未取得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器,未使用系爭房屋附屬 之停車位,自未獲取使用該附屬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 原告以附近較新之住宅估算舊屋之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合常情。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查詢同期未算入使用停車位之附近房屋即大安區臥龍街 43巷9號7樓較為接近系爭房屋之條件,應以其出租價額每坪 1,088元計算本件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就管理費部分,被 告與母羅曉娟總居住期間為9個月又26日,依實際使用面積 約占總面積14.75分之1比例計算管理費金額為6,020元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羅本立有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及羅曉娟等3名子 女,被告為羅曉娟之子。羅本立於107年12月15日過世, 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103年5月17日過世。 (二)系爭房屋原為羅本立所有,羅本立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 囑將系爭房屋留予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分別共有,每人權利 範圍2分之1。原告2人於109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共 同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品 汝、張哲欣2人。 (四)被告與其母羅曉娟2人自108年3月22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收回。 (五)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3號對 被告與羅曉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0 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犯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已確定。 (六)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 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即系爭民事判 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 法平及全體共有人(即原告2人)業已確定。 (七)羅曉娟曾對原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 記之訴訟,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 號民事判決認定前述羅本立之自書遺囑真實有效、羅曉娟 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羅本立之遺產,並已確定。 (八)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後,被告再以原 告羅法平、羅法正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回復繼承權即代 位繼承羅本立之遺產,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被告全部請求,並已確定。 (九)系爭房屋附有2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9,000元。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2日登記為原告2人分別共 有,每人權利範圍2分之1,被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 起強行占領系爭房屋全部居住使用,經原告羅法平訴請遷 讓房屋,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人並已確定,被告與羅曉娟在系 爭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9年2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爭執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 範圍非全部並辯稱於109年1月16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且提 出與首選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往來訊息之 手機截圖,復舉首選公司113年10月22日陳報承接被告搬 家服務之搬運日期為109年1月16日及檢附之搬運契約書等 為證。原告對於首選公司陳報內容及提出之搬運契約書均 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未再 占有使系爭房屋。 (二)關於被告以前詞爭執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僅專有部分 292.59平方公尺之14.75分之1及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 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 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 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 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查系爭民事判決為原告羅法平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羅法平及羅法正(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 告與羅曉娟自108年3月22日起未經原告羅法平、羅法正同 意即侵入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與羅曉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該訴訟中 被告與羅曉娟不爭執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僅辯稱有權 居住系爭房屋,故將被告與羅曉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 正當權源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系爭 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與羅曉娟無權占有使用爭 系爭房屋,判決被告與羅曉娟自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7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羅法平及全體共 有人,所為被告與羅曉娟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並騰空返 還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於本 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 ,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物同為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 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僅有14.75分之1云云, 自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自108年3月 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全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每月管理費9,000元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系爭民事判決僅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判斷,未及於共有部分之地 下室停車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 位之事實,難認被告受有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之利益,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0月4日,係位於8層樓房 之第7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主張按臺北市○○○路○ 段000號17樓自住房屋109年11月12日租賃單價每坪1,702 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辯 稱應依被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 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租賃單價每坪1,088元計算較為 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樓層等,認被告所 舉大安區臥龍街43巷9號7樓房屋與系爭房屋較為接近,按 每坪1,088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292.59平 方公尺(即建物面積261.87平方公尺、陽臺面積30.21平 方公尺、花臺面積0.5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4.646 005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各605.69平方公尺、1,841 .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05),總面積367. 236005平方公尺,約111.08889坪,並含有2個平面停車位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每月租金約120,865元( 計算式:111.08889坪×1,088元/坪=120,8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又上開面積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2個停 車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之附近停車位租金(含管理費)1個每月 約6,000元,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2個停車位( 含管理費)部分之租金應予扣除。從而,原告2人得請求 被告返還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全部相當於每月管理費9,000元及每 月租金108,865元(計算式:120,865元-6,000元×2=108,8 65元)之不當得利,共1,159,640元【計算式:(108,865 +9,000)元/月×(9+26/31)月=1,159,640元】,按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579,82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 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 法平、羅法正各579,820元及均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 聲請本院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2-訴-550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的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與顏妙真、詹皇楷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 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 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 繼億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被告 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120萬元即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4 萬元,就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給付合計48萬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金-1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訴-5368-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妙鈴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明尚有欠明瞭之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6

TPDV-113-訴-43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陳建旻 被 告 何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於原告或其他金融 機構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撥付系爭借款,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3 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違約金900元、本金1,137,964元及其自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864元,及其中1,137 ,964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6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25

TPDV-113-訴-593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羅雪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5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21021-2 1 1000 2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704-2 1 975

2024-12-25

TPDV-113-除-18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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