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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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 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 (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 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 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 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 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 ,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 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 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 ,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 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 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 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 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 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 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 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 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 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 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 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 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 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 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 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 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 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 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 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 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 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 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 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 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 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 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 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 ,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 ○○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 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 。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 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 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 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 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 ,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 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 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 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 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 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 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 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 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 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 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 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 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 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 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 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 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 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 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 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 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 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 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 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 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 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 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 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 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 ,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 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 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 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 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 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 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 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 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 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 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 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 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 ,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 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 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 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 ,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 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 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 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 ,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 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 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 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 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04號 原 告 魯蘇絹子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 被 告 童廷淏 童友義 張菀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其中新臺幣3,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間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8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4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 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12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 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腓骨股外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丙○○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1,444,683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0,000元,尚有1,294,68 3元。而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 車禍發生時,丙○○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對丙 ○○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一事疏未監督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升等差額13,500元部 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編號2之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於超 過28,857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編號3門診費用 ,超過5,710元部分即在心臟內科、不分科、心臟血管、眼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 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出各項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建議休養或休養期間、不能工作 期間之記載,難認有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害。另縱認原 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未提供資源回收物售出之單據,亦 無從證明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又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 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元不爭執,但超過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674,8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生活 無法自理、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的情形,難認原告自112年3月 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護而受有親人看護費用之 損害。至於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交通費 用24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所請求金額得自已領有之強制險理賠金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走於路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7-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 2年度少護字第318號宣示筆錄處丙○○應予訓誡,有上開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卷第43-4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丙○○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甲○○為其親權人,並未就其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在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於1 ,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5,490元, 固提出北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45-47頁),被告 雖對於原告在急診醫學科就醫之費用1,650元、神經外科之 證明書費340元不爭執,然否認神經外科病房費自費13,500 元,辯稱此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就原告入住自費 病房是否因當時無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一事函詢北醫醫 院,據覆略稱:本院配床均以病人提出之需求床等進行安排 ,本案亦同等語(卷第275頁),並無說明健保病房已滿床 ,原告僅能入住自費病房之情形,且未說明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有何特殊病況須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而考量原告無論 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費病房,醫院方面提供予原告之醫療 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 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則原告選擇住自費 升等病房,應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 別安排,或斯時無健保給付病房之情形,是原告此等自費病 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自費病房 費用13,500元,則於1,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費用於28,85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就原告購買住院用品費用457元與有單據的購買營養品 費用28,400元,共28,857元部分之支出均無爭執(卷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3、門診費用於6,0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北醫醫院神經內科支出門診費用1,93 0元、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2,020元、耳鼻喉科580 元、心臟內科與眼科1,58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 憑(卷第59-97頁)。被告就其中於神經內科就醫之1,930元 、神經外科1,540元、運動醫學科8次門診費1,660元、耳鼻 喉科580元,共5,71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113年1月23日、同年3月14日至運動醫學科門診36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然核原告提出 之北醫運動醫學科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傷勢,除記載至骨 科門診就診8次外,並醫囑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 上開時間至運動醫學科門診追縱治療之費用360元,堪認與 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與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5,710元合計共6,07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心臟內科、不分科、眼科等就診之醫療費用1,58 0元部分(卷第93-97頁),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俾明其 就醫之病名或傷勢,自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 入約20,000元,出院後持續臥床在家休養至112年11月1日始 恢復正常狀況,此段期間不能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共8個 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等語。參酌北醫醫院函文 雖稱原告前3個月受傷的腳不能完全負重仍需他人協助須全 日照顧等語(卷第275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卷 第107-121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資源回收,原告並未 提出從事資源回收出售所得之單據證明,且存摺內頁影本僅 係存入現金之紀錄(卷第99-105頁),亦無從證明存入之金 額係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之所得,即無法證明確有此部分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看護費用於263,2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11,200元,與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74,800元,被告就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 月,有北醫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卷第275頁),則原告主張 其出院後由家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與 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 告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由親屬看護之費用252,000元(計算式 :2,800×90日=252,000),加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00 元,共計263,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6、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自住處至北醫醫院距離約為1.65公里,單趟計程 車費用120元,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分別於112年2月2 3日、同年3月6日、10日、17日、24日、31日、同年5月5日 、6月2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26 日、11月9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21日、113年1月2 5日、同年3月14日、6月7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0日 至北醫醫院看診,扣除112年3月6日出院僅搭乘單趟計程車 ,往返共45次,計5,400元,被告就其中5,160元不爭執,抗 辯就112年3月31日往返北醫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 用240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參諸原 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當日至心臟內科就醫與系爭車 禍有何關係,心臟內科之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往返計程車費用240元 ,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在5,16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為82歲,國小輟學,名下無不 動產與動產,車禍前從事撿拾及資源回收;丙○○為高中學生 ,現仍在學,無固定收入;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工作,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3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且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等情,並參考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基上,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505,277元(計算式 :1,990+28,857+6,070+263,200+5,160+200,000=505,277元 ),而被告已按本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內容 (卷第127頁)給付原告150,000元,而依該調解筆錄之約定 ,此賠償之150,000元日後由民事損害賠償判決金額中扣除 ,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277元,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1日(卷第157-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3,87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5,490元 其中13,5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1,990元 2 增加生活費用 購買住院用品費用    457元 不爭執28,857元部分。 28,857元 休養期間補品及醫療品費用   69,686元 3 門診費用   7,650元 就5,710元不爭執。  6,07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60,000元 否認 無理由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11,200元 不爭執 263,200元 親屬看護費用  674,800元 否認 6 已支出交通費用   5,400元 5,160元不爭執  5,16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1,444,683元 505,277元 扣除150,000元 1,294,683元 355,277元

2025-02-07

TPEV-113-北簡-7604-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 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 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嗣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 ,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 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 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 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 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 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 ○○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 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 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 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 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 ,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 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 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 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 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 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 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 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 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 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 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 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 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 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 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 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 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 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 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 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 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 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 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 、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 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 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 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 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 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 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故本件 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 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 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 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 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 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 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 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 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 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因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 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588-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宋天愛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楊子慶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 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行 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漢口街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號誌管 制),並欲左轉進入漢口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即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大道6段直行至 該處路口,因反應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 撞,原告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 大面積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11月04日)573,832元。  ⒉看護費用423,200元: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 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9,200元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 院14日共26日,④113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 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照顧,以每日1,200元 計,共414,000元(1,200元×345日),以上合計423,200元。  ⒊未來醫療費用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致 留下明顯疤痕及畸形痕跡,醫生建議必須再施以雷謝除疤治 療6-10次,僅以8次計,每次7,500元,共60,000元。  ⒋工作損失348,2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麥當勞工作, 每月以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另每月週末均會至榮雞肉攤 擔任市場販售員,每日薪資750元,每月至少兼職8日計 6,0 00元,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9,100元,自 本件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9月又 14日,加計前開②至④共75日即2月又15日,原告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48,230元(29,100元×11月+【29,100元÷30 ×29日】)  ⒌勞動力減損1,168,560元: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距離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40年,以每月薪資29,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 ,168,560元。  ⒍精神慰撫金994,632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8,4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 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回復意見可知,原告於110年3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1年1月18日復因己身原因發生 二次事故、致其左下肢受有「深二度燙傷」,並再次於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是以,針對原告因「二次事 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失,與被 告之行為及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應先予辯明。查,針對臺大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 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 )、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79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下稱第二份醫療鑑定報告),113年8月19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 ),其「第一份醫療鑑定報告」內容略以:「宋女士自110 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 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 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 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 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 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 估」等語;依該份報告所載,即指於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有其他原因造成二次事故傷 害,若果如此,則該「第二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或醫療費用支出則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另依 「第三份醫療鑑定報告」函覆鈞院,載稱:「第二次事故傷 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深二度 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 」等語,明確指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將近一年後,曾因己 身、不可歸責於被告楊子慶之原因導致受傷部位二次受傷, 更嚴重到需要「再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且依亞東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8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 術後、至1月26日方出院,可見傷害程度絕非輕微,且對於 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勞力減損比例鑑定 之結果定有相當之影響。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並不爭執該單據 及支出之真正,然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因己身因素發生二 次事故造成傷害,且受傷部位與系爭事故受傷部位相同,則 於原告能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亦或係肇因於二 次事故所致之支出前,亦不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於111年1 月18日後之就醫紀錄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於民事 準備狀所提出附表1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之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11,610元,總計488,484元(與原告 計算金額489,484元有1,000元之誤差係因編號76之單據應為 830元,原告誤繕為1,830元,應予扣除)。而原告提出之醫 療單據中含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者,總計證明書費用共 計2,650元,其中屬111年1月 18日前者為520元,亦應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8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另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不應准許 。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係何人看護?是否確有看護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此損害。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薪資23,100元(生效日期:00000 00;退保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5,200元(生效日期:0 000000),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其所請求之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請求基準,依和德昌公司113年8月7日麥人字 第000004號函(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9日)所檢附原告事 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3,042元(計 算式:138,251/6=23,042元),較接近投保薪資23,100元(生 效日期:0000000;退保日期:0000000)之級距,是原告之 平均薪資應以23,100元計算,始符真實。  ⒉其次,原告另提出勞務報酬單主張休假日兼職,一日兼職薪 資750元,一個月6,000元,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所 載實付金額為7,000元,則原告何以計算一日兼職薪水為750 元?此外,該勞務報酬單之付款人陳雅婷實為原告之母親, 原告又未能提出受領有該報酬之證明,實不足證原告確實於 假日兼職並向陳雅婷領取一日薪水750元進而受有該部分損 害。綜上,原告前述兼職工作之真實性有待原告更進一步舉 證說明之,當無法遽以認定原告受有上開無法工作之損失; 易言之,如該部分兼職收入非屬真實,原告就工作損失至多 僅能請求218,680元(計算式:23,100X9+23100÷30x14=218,6 80元),至為明確。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23,100元計算,已如前 述,且因臺大醫院無法單獨鑑定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若干,亦無法證明原告現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5%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原告減少勞動 能力15%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有造成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假設語氣),原告至多亦只能請求被告 就15%勞動能力減損之半數即7.5%負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至100,000元。  ㈦針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分擔部分,至少應由原告負 擔20%過失比例,始足當之: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說明 :「當時因為我左邊的 車道是塞車,我對向車道已經停止 在路口,我判斷可以左轉,我才左轉,我已經到漢口街位置 ,告訴人才撞上來,告訴人車撞到我右後輪。」(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8236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參照)等語可知 ,被告因預期交通號誌即將轉變為其有路權之左轉箭頭綠燈 ,且因原告行使方向雖為綠燈、然因塞車導致車流已經完全 停止,才提前緩慢起步左轉,違規情節尚非嚴重;反之,原 告行進之方向雖為綠燈轉黃燈即將紅燈,原告本即應減速慢 行,並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款:「行 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 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 輛通行。」之規定停止於停止線之後方不應逕行搶黃燈通過 路口,始為正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之第 二份車禍鑑定報告書並未慮及此節,逕認被告應負擔85-90% 之大部分過失責任,顯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且原告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事故至少應由原告負擔20%過失比例 或依澎湖大學第一份車禍鑑定報告負擔20-30%之過失比例, 始符公平原則。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 亦有搶黃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騎乘機車縱有於黃燈亮起時仍通過肇事路口,惟其既仍未失 去通行權,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尚難認原告 有何違規可言,然原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前方 正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致二車發生碰撞,應 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此並有本院依聲請囑託澎湖大學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報 告、補充說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認:「宋天愛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大 醫院11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485號函附回復意見 表所記載:「宋女士自110年3月17日發生第1次事故後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數次左下肢手術治療…後因第2次事故 於111年1月1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左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因 前後2次事故受傷部位皆為左下肢,本院無法針對前後事故 進行區分性的鑑定評估,意即無法針對110年3月17日所受之 傷害。進行評估,僅能針對宋女士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等語,及113年8月19日校 附醫秘字第113090372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所記載:「第二次 事故傷害意指宋女士於111年1月因『使用加熱器導致左內踝 深二度燙傷』收治亞東紀念醫院整外病房並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 18日因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導致左內踝深二度燙傷而接受 清創及植皮手術,則原告自111年1月18日以後就其因治療左 下肢傷勢及遺存勞動能力減少等損害之擴大,顯然亦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就111年1月18日以後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 併大面積軟組織壞死及術後合併骨折延遲癒合等傷害,多次 住院及施行手術,截至113年11月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7 3,83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其真正,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874 元,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520 元,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7日前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6,35 4元。   ⑵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0月3日之醫療費用為211,610元,扣 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或影像複製費用2,130元, 及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1月4日之醫療費用為84,384元, 扣除非屬治療所必要之證書費用220元,共計293,644元,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5,551元(即293,64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481,905元(即27   6,354元+205,551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10 年3月31日至 110年4月4日聘雇照顧服務員照護,支出看護 費用9,200元,另①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日,② 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共23日,③113年8 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④1136年1 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26日,①至④共345日,均 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共414,000元(1,200 元×345日),合計看護費用共423,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6日及 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 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308220號函說明可佐,而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自屬有據。其中:   ⑴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月17日前,即110年3月31日至110年 4月4日、及110年4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70天), 合計333,200元(即9,200元+1,200元×270日=333,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33,200元。   ⑵111年1月18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 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1 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以每 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90,000元(即1,200元×7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看護 費用為63,000元(即90,00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6,200元(即333,20 0元+63,000元)。  ⒋未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必要手術   治療時,導致左下肢留有明顯疤痕與畸形痕跡,須再施以雷   射疤痕治療8次,每7,500元,共6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113年12月16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欄所記載:「…建議雷射疤痕治療,預計6-10次,每   次治療費用約0000-0000元。」,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4   2,000元(即60,000元×70%)。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31日,共 9月又14日,須休養並全日由專人照顧,另111年01月18日手 術住院9日及出院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 2日及出院14日,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共75日即2月又15日),亦須全日由專人照顧,以每月薪資2 9,100元(任職麥當勞即和德昌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3,100 元,週末至榮雞肉攤兼職擔任全市場販售員,每日750元, 每月8次共6,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48,230元等語,固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 為證,惟其中榮雞肉攤勞務報酬單係由原告之母親所出具, 且實付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不符,尚無可採,自應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和德昌公司所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 資即23,100元為採計其每月薪資之標準。其中:   ⑴系爭事故至111年1月17日前,即系爭事故發生至110年12月 31日,共9月又14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18,680元(即23,100元×9月+【 23,100元÷30日×14日】)。   ⑵111年1月18日以後,即111年01月18日手術住院9日及出院 後14日,113年8月29日、9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 ,1136年10月3日手術住院12日及出院14日(共75日即2月 又15日),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 為57,750元(即23,100元×2月+【23,100元÷30日×15日】 ),原告應負30%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工作 損失為40,425元(即57,750元×7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為259,105元(即218,68 0元+40,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5%,自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40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68,560元等語,固有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97號函鑑 定報告可稽,惟臺大醫院並無法區別系爭事故之傷害及111 年1月間原告自己使用加熱器不當之傷害,僅能針對原告目 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進行鑑定評估,已 如前述,原告就此損害自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過失 比例減少被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責任。而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自113年10月29日起(應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之期間)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4月4日) ,並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 害為3,465元(即23,10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8,371 元【計算方式為:3,465×253.00000000+(3,465×0.00000000 )×(253.00000000-000.00000000)=878,370.0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原告應負30%過失比 例,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614,860元(即8 78,371元×70%),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待業中,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為9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左下肢骨折傷勢合併大面積軟 組織壞死等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合理。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94,070元( 即481,905元+396,200元+42,000元+259,105元+614,860元+3 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綠燈進入路口停等,於左轉專 用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起步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澎湖 大學113年7月31日補充說明書為證,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8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779 ,960元(即2,094,070元×85%)。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57,792元,為兩造不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122,168元(即1,779,960元-657,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2,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2-重簡-730-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3號 原 告 林敬鈞 被 告 陳品泓 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被告陳品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因與陳品泓發生交通事故,乃對陳品 泓及鄭順和二人起訴請求賠償,嗣查知陳品泓係受僱於昇輝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順和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乃追加 該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鄭順和之訴,此有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品泓受僱於被告昇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 ),為昇輝公司之司機。被告陳品泓於113年1月28日1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1線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臺南市○市區○○0號西側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不 慎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林敬鈞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遭撞擊,胸 口撞擊方向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 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0元:車主是我兒子,我有提出賠償 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高齡78歲,開車50多年從未發生 車禍。本次車禍受傷,胸口疼痛,吸呼無力,乾咳不停,情 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另外,車禍後半年,被 告從未電話關心或慰問,不聞不問。  ⒋租車代步費30,000元(修繕31日/每日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肇事全 責。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60,000元:同意依照刑事案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之金額賠償4,240元,其餘費用無單據不同意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傷勢為胸部挫傷,求償金額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未舉證系爭車輛修復天數,亦未說明 租車之必要性。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發票實際金額為119,047元,及零件應 計算折舊。同意依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償。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突遭被告陳品泓駕 駛被告昇輝公司之貨車自後追撞,導致受有胸部挫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 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 案卷核閱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陳品泓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 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陳品泓之行車疏失,顯 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茲因被告 間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但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案卷所 附醫療費用證明單後,被告當庭同意依單據上之金額4,240 元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則無相關支出單據佐證,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重26噸,撞擊力巨 大,伊胸口撞上方向盤致胸部挫傷,除胸口疼痛,尚吸呼無 力,乾咳不停,情緒易怒不穩,目前還在善化看中醫,及發 生事故後,被告等不聞不問等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認以原告之傷勢,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雖 僅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但原告年事已大,所受驚 嚇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屬過高。   ⒊租車代步費3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 步,每日租金1,000元,請求賠償30,000元,並未提出租車 契約或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 難僅依原告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 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0,000元,難予准許。   ⒋修車費用12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20,00 0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但電子發 票金額實為119,047元,而非120,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19,047元。又被告對於上開費用,並不爭執,但抗 辯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59,170元賠 償原告,則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故原告主張應依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與上開見解不符 ,並非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 ,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4,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及修車費用59,170元,合計123,41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為123,410元。又因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毋庸扣減賠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就車損部分支出裁判費1,22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按兩造 就車損之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併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783-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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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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