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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建邦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第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亦有明定。蓋 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雖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為示其債務清理之誠意,亦課予債務人就程序 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茍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尚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 因遠東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 立。聲請人於臺南市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 ,4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同 年7月間提出本件聲請,雖有檢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惟因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不完整,本院為明瞭聲請人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先以11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 關資料,該函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11 3年8月8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函(稿)暨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9 頁)。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部分資料 ,並於陳報狀記載其目前於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堪認聲請人工作內容與聲請時應有所不同,自認有再 命其說明之必要,本院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4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事項(本院按:除收入狀況及扶養支出外,其餘與第1次 補正通知內容大致相符),及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到 場陳述意見,上開裁定及開庭通知亦於114年1月7日送達聲 請人,亦有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7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 並未到場,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底前往大陸工作, 之後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聲請人有說會盡快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僅依現有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等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顯然無法反應聲請人當下之收入情形,且聲請人迄今尚未提 出如附件之投保紀錄、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及說 明受扶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查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判 斷其必要支出之數額,進而評估聲請人確切之償債能力,及 其經濟狀況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而有開始更生之必要。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關資料 ,不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即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義務,有害程序之迅速進行,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依首開說明,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內記載聲請人打零工之內 容係替老闆接洽各地客戶、跑腿等,包含必須至大陸地區工 作,因老闆不願開立證明,而無法出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 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聲請人今年下半年在烏魯木齊工作,暫時 未有回臺規劃,顯然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 載「臺南市打零工」不同,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自陳派往 大陸地區工作之工作內容及可得薪資為何?雇主之姓名及聯 絡方式、營業組織型態(獨資商號為其他型態)為何?並應 提出「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之薪資單、薪資袋或 其他證明文件;如為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亦請提 出證明。如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亦請說明未能工作之原因。 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身保險投保紀錄,保單種類、 效期及現值(價值準備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稱受其撫養之母親乙○○○名下 無財產、無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 有土地1筆、投資12筆,財產現值合計為451,200元,於112 年間所得為211,292元,請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母親現有何 扶養之必要?並請說明其母之所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之父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別為何人?每月各別支出扶 養費用為何;或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扶養之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子甲○○)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342-2025012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45,668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 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58-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陳國良 被 告 楊曼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剪刀石頭布冷飲店(本院按:已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旭威,復於111年 7月1日為歇業登記),前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 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30日為繳息日(第1期自110年7 月9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6條約定,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其後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超過6個月者(本院按:系爭借據誤載為6個月 以上,應予更正)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 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本金195,0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標利率調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18),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定儲指數利率列印、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 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94-2025012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郭亮足 郭讚毅 郭麟霂 郭亮君 郭陳枝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 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 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 ,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 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 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 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亮足之債權人,請求撤銷被告即訴外 人郭慶徹之繼承人間就郭慶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郭讚毅、郭麟 霂、郭亮君、郭陳枝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郭慶徹所遺之遺產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告應繼分均為5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 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 日所登字第113010937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資料影本1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2 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 90106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8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63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第27頁至第41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9, 678元【計算式:2,552,760元+722,358元+60,700元+594,70 0元+9,160元=3,939,678元】,換算被告郭亮足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為787,936元【計算式:3,939,678元×5分之1≒78 7,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主張計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債權額為811,115元,有 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7頁),已超過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依前開 說明,以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準,且無庸重覆計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93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4.68 7,000元 2,552,76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2.61 7,800元 722,35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8.91 7,800元 60,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594,700元 594,700元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分之1 45,800元 9,160元

2025-01-24

TNEV-114-南簡補-1-20250124-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璁 代 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定,惟聲請人查得相 對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南 科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截至113年9月25日止尚 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3,721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 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 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 立法理由略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 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 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 第1款。㈡清算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 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 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 復經濟活動,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並非因其付出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 等所得歸入清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 清算財團,以維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相較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破產財團包括破產終結前債務人 新取得之一切財產,即所謂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之構成依消 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係採取固定主義,即以債務人裁定開始 清算時之財產為原則,並納入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得由法 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裁定擴張。據此,債務人 裁定開始清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 為債務人將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 裁定開始清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 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相對 人自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4號清算程序將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 計11,433,83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3月26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38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帳戶內截止113年9月25日止尚有存款1,243,721 元,然觀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28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2月14日清算解繳全部存款1,499,197 元,現有存款1,243,721元係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 25日止存入,自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薪資、獎金及 所生利息,均係相對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付出勞務而取 得之對價及其孳息,依前開說明,應屬相對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財產,既未經法院裁定擴張清算之範圍,自非清算財團 之財產,亦無許可對該存款為追加分配之餘地。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消債聲-80-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 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 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 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3號,公告日期為113年5月 30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已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3年11月30 日,因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2月2日屆滿),其間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09-9 1 1,000 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0-5 1 1,000 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1-7 1 1,000 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2-9 1 1,000 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3-0 1 1,000 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4-2 1 1,000 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5-4 1 1,000 8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6-6 1 1,000 9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7-8 1 1,000 10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8-0 1 1,000 1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19-1 1 1,000 1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0-8 1 1,000 1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1-0 1 1,000 1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2-1 1 1,000 15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3-3 1 1,000 16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4-5 1 1,000 17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5-7 1 1,000 18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6-9 1 1,000 19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7-0 1 1,000 20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8-2 1 1,000 21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29-4 1 1,000 22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0-0 1 1,000 23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20231-2 1 1,000 24 建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199-3 1 450

2025-01-24

TNDV-113-除-35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滿妍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本院按: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3

TNDV-114-補-95-20250123-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 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 同日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請求人於前案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案退 還之裁判費新臺幣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3

TNEV-114-南續小-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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