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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11-202411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己OO、相對人 之孫子女庚OO、辛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566-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等 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567-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癲癇及中風 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丁OO、戊OO、己OO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證明。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410-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自發性腦 出血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丁OO及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腦出血後,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9

SCDV-113-監宣-274-202411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81號 聲 請 人 戊OO 己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OO 乙OO 聲 請 人 辛OO 法定代理人 壬OO 癸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三樓)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乙○○、丁 OO,除乙○○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丁OO並未向本院聲請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 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 女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另被繼承人之子女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9

KSYV-113-司繼-6081-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已OO 庚OO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辛OO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08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 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壬OO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辛 OO與被告等人在被繼承人壬OO於111年2月14日死亡後,曾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 戊OO單獨取得,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判 決,撤銷渠等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雖已塗銷前 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辛OO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關係人辛OO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與被代位人辛OO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壬OO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宛嘉部分:我已經都簽給我第六個哥哥戊OO,我已 經有簽協議書了等語。 (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已OO部分:其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辛OO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辛OO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 憑證,關係人辛OO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 辛OO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壬OO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又關係人辛OO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452號 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簡易判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4月27日家事庭函文暨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壬OO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 繼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判決繼承)等 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205頁等) ,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139頁至第165頁)、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被告陳宛嘉則表示,之前已經都簽給第六個 哥哥戊OO,已經有簽協議書等語。至被告甲OO、乙OO、丙 OO、丁OO、戊OO、已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 人辛OO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辛OO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 已OO、陳宛嘉等七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辛OO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七人間就該等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 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 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辛OO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辛OO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公同共有3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郵局存款 (卷第79頁) 92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甲OO 1/8 2 乙OO 1/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辛OO) 1/8 4 丙OO 1/8  5 丁OO 1/8  6 戊OO 1/8  7 已OO 1/8  8 庚OO 1/8

2024-11-19

PCDV-113-家繼訴-144-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 ,未成年人乙○○之母丁OO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後,無法 行使親權,遂改由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於112年7 月27日死亡,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 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二舅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則以:我是聲請人 的弟弟,是相對人的舅舅,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 人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有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於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調查,兒 少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兒少也逐步適應目前安置生活,對 於個人未來升學已有初步想法,但對於成年後生活自立仍感 到茫然;兒少母親與外婆業於112年離世,已知親屬只餘聲 請人及其二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然兒少對於 聲請人及其二舅較缺乏親情互動與連結,希望兒少對於未來 生活自立感到不安與茫然,故針對可能繼承的遺產部分希望 有較多保障。」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113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3167號函暨未成年人監護調查 訪視報告為佐。再者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未認領子女,而生母及聲請人父 母均已過世,未成年子已無親權人及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 主動向法院爭取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上可妥善安排。關係人則於訪視中表示其支持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13年7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 70017號函暨其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已死亡 ,父不詳,外祖父己OO、外祖母戊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 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 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為未成年人乙○○四親等內之 親屬,爰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查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二舅,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足資參佐,爰依前揭規定 ,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2-家親聲-845-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女,相對人因罹 腦中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 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戊OO、己OO、庚OO、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8.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官OO醫師出具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腦中風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重大之精神障礙, 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 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15

TCDV-113-監宣-6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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