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HLDV-113-家繼簡-11-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