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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許亮宗 許清鑫 許舜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亮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0,101元【計算 式:面積76.5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原告應有部 分1/4=130,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㈣原告應提供取得土地之拍賣案號。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39-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劉鎧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田依立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53,225元自民國 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5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同法第 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部分不動產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3 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12,5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已將上開建物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上開第一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同意在 卷(本院卷第132頁);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請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8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性質 ,除不請求遷讓房屋屬撤回訴之一部外,其餘部分,核屬原 告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及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並分別訂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店面租約) 、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倉庫租約,兩租約合稱為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 19日止,租金每月各為12,500元,押金則各為2個月。兩造 另於系爭倉庫租約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 台車(下稱系爭停車位),至後方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 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即被告)店面營業時間,甲方無人在現 場則無法停車(下稱系爭特約事項)。被告於4月23日簽約 時,交付系爭店面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 系爭倉庫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19日租金12500元,與店面、 倉庫各二個月租金25000元之押金,合計5萬元,兩造並於112 年4月25日就系爭店面租約予以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 詎被告否認有承租系爭倉庫,而僅於112年6月21日交付店面1 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19日租金各12500元,合計二個月租金25 000元,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原 告112年8月17日再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 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承租物、被告於 112年8月21日再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無租賃該倉庫部分 承租物,因被告如此函覆,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和清空占有倉庫,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寄送存證 信函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 倉庫租賃契約,最後原告再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經公證之系爭店面租約之租金,兩造並於112年12月 18日合意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及系爭倉庫租約,被告已返還系 爭店面及倉庫。被告承租期間,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之租金 各為86,667元,合計173,334元,惟被告全部僅支付租金87, 500元,扣除押金50,000元後,被告尚欠租金35,834元未償 還。又系爭店面被告返還當時,原告發現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毀損,修復費用合計109,24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34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是承租系爭店面,依系爭公證書所載之 系爭店面租約範圍包含倉庫,至系爭倉庫承租之目的主要是 系爭停車位,此見系爭特約事項即明。因原告於出租後不久 ,自112年7月起經常藉故不給被告或被告員工使用系爭停車 位,致被告無法使系爭倉庫之利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倉庫之租金。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物品,實際為被告所有,因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後,經原告同 意後而自行花費雇工裝潢施作,系爭店面裝潢前並未損及原 告所請求之設施,而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系爭店面及系爭倉庫租 約(本院卷第33至40頁)、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6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7頁)、如附表所示物品毀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 60頁)、附表編號1至4之報價單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61至1 67頁)、系系爭店面及倉庫原況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為證。又兩造間系爭店面租約及倉庫租約,於112年12月1 8日合意終止,被告已將系爭店面及倉庫交還被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以被告未依系 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給付租金,業經其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如附表毀損之 物品損壞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 使用收益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 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數額為若干。茲就 兩造上開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倉庫是否有被告所指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 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 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狀態,應審酌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 、租賃物之品質、租金額度高低及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6月21日各匯款50 ,000元,並未繳足系爭租約之租金,被告辯稱112年4月21、 6月21日有繳納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庫租約租金,而系爭 倉庫租約之租賃範圍就是店面後方給被告停車的位置,系爭 倉庫租約與其特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兩者 係重合關係,故在特約事項上特別再次說明,被告於112年7 月因原告拒絕讓被告停車,違反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被告才拒絕給付租金。惟查,兩造於系爭倉庫租約其他 特約事項中約定:「甲方提供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至後方 倉庫出租後停止使用。後方停車時間為:乙方店面營業時間 。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本院審酌當事人訂立系 爭店面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為經營寵物用品店,訂立倉庫 租約之用益目的則為儲放存貨,且兩個租賃契約之租金額度 均為12,500元,衡諸交易常情,若非兩個獨立空間,顯無訂 立兩個租賃契約之必要,且如被告所稱系爭倉庫租約即為特 約事項中後方倉庫可停一台車之範圍,則該車位之租金即與 系爭店面租金相同,且該車位必須於原告有人在現場時方能 使用,均顯不符交易常情,且若兩者為重合關係,兩造何須 另外在其他特約事項中約定。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倉庫租約之 範圍係原告所主張必須透過系爭店面進出,位於店面右側之 倉庫(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5-317頁),而非被告所稱系爭 店面後方停車位所在之倉庫(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28-329 頁)。故原告既已提供被告系爭倉庫做儲物使用,已達系爭 倉庫租約所約定之用益目的。至於後方停車位兩造於特約事 項,兩造既已約定甲方若無人在現場則無法停車,被告自不 得以無法停車即認原告違反兩造就系爭倉庫約定之使用、收 益狀態,拒絕給付租金。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尚難採信 。  ㈡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租金,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之金額為若干:   兩造已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 2年12月18日止,期間為6月28日,故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倉 庫租約之租金各為86,667元【計算式:(12500×6)+(12500×2 8/30)=75000元+11667元=86667】,合計共173,334元。被告 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僅給付租金137,500元,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35,834元【計算式:173,334-137,500=35,83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就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請求損害賠償,如是 其數額為若干:  ⒈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雖提出衣櫃、輕鋼架、衣櫃 背牆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第161頁)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告主張粉紅色牆面背後是原 告原本所有之長櫃,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範圍,被告抗辯粉 紅色牆面是由被告所施作,被告裝潢前是白色,衣櫃及其抽 屜係被告所裝設,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及114年2月12 日本院履勘系爭店面、系徵倉庫格局之結果,佐以比對系爭 店面裝潢前、後照片(本院卷第271、273頁),報價單所指 之衣櫃門片、抽屜應係被告所裝設(見本院卷第146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背牆修補、輕鋼 架可認屬出租予被告前原告之固有利益,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為被告所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定其所更新之背牆牆面、輕鋼架與原 始裝設是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 折舊後現值為1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0,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  ⑴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 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 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補足。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系爭倉庫後有鋪設 木地板,並新增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等,惟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並未拆除,故原告委請嘉品環保有限 公司進行人工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板及 牆壁毀損照片、木櫃毀損照片、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 棄物清運嘉品公司估價單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4頁、 第163頁)。被告固以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均係由被告所裝 設,被告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木櫃也沒有完全失去功效, 原告主張拆除並由被告負擔清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 查,原告系爭店面之地板係鋪設大面石材、系爭倉庫地板係 鋪設磁磚,且未鋪設防火牆,亦未有屋頂木隔板等情,有被 告裝潢前系爭店面及倉庫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 347頁),足認木地板、防火牆、木櫃、屋頂木隔板係由被 告承租後所新增。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遺留物品視同廢 棄物,其處理所產生之費用由押租金補足,若有不足由被告 補足。而押租金25000元已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相抵,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板移除、防火牆打除、廢棄物 清運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所示編號3、4部分:   按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先徵原告同意,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 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被告負責回復原狀。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所受 損害,雖提出監視器配載線路、電線配線毀損照片、監視器 配載線路毀損修復估價單、電線配線毀損修復估價單為證, 惟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所裝設, 且依前開照片並未看出有何損壞。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認監視器配載線路確有損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經折 舊後現值為3,000元,加計稅額225元,合計3,225元(計算 式:3,000+225=3,225),至電線配線毀,本院審酌前開照 片,認並無損壞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22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租金35,834元、請求被 告賠償附表毀損之物品項中之物品修復清運費用10,000元、 40,000元、3,225元,合計為89,059元(計算式:35,834+10 ,000+40,000+3,225=89,0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雖未提出回執,惟被告 已於113年5月1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對於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表示意見,故認最晚已於該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89 ,059元,及其中53,225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其 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毀損之物品 費用 (新臺幣) 備記 (估、報價單) 1 木板、牆壁、木櫃、輕鋼架 24,7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地板移除、防火牆人工打除、廢棄物清運 40,0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監視器線路工程費用 4,725元 本院卷第165頁 4 電線線路工程費用 39,770元 本院卷第167頁

2025-03-14

TCEV-113-中簡-844-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雪鴻 謝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 訴 人 謝蘭梅 被上訴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 鎮○○路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占用上開兩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部 分83平方公尺、(B)部分52平方公尺、(C)部分42平方公尺、 (D)部分51平方公尺、(E)部分6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 表1所示。並由上訴人謝雲麟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梅 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 佰伍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謝三郎依序各補償上訴人謝雪鴻、謝蘭 梅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 定,原審被告謝雪鴻、謝雲麟2人(下合稱謝氏2人)提起上 訴,同造之謝蘭梅雖未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仍及於謝蘭梅而應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謝蘭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三郎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謝三郎主張:兩造共有花蓮縣○○鎮○○○○里鎮○○○段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3、4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鎮○○路 2段87號、89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等5間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依序為(A)、(B) 、(C)、(D)、(E),房屋部分下分別稱A、B、C、D、E屋,合 稱系爭房屋,各屋直接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C、D、E地《 面積如附表2所示》,上開各屋及其占用土地下分別稱A、B、 C、D、E房地,並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 。因兩造無法合意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由謝三郎、謝蘭梅分別取得A房地、D房地,並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二、謝蘭梅則以:意見同謝三郎所述。 三、謝氏2人則以:請求分割由謝雪鴻取得A房地、謝雲麟取得B 、C房地、謝蘭梅取得D房地、謝三郎取得E房地,分配不足 部分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謝氏2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上開聲明所示。謝三郎答辯如上開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3、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段406之1、406之2號;面積分別為1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合計2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領有61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因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套繪中,但係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前,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另該使用執照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因隔間分管現編為門牌○○鎮○○路2段87號、89號(原為○○路229號、231號)、○○街41之1號、41之2號、41之3號(原為○○街35號、37號、39號)房地(即依序為A、B、C、D、E房地)。系爭房地使用情形如下:①A房地:現借用訴外人黃秋瑢(即謝雲龍配偶)經營早餐店。②B、C房地:現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③D屋:現為謝蘭梅及其母親占用,原經營麵館,現停業中。④E屋:原為謝天賜(即謝氏2人之父)居住,現由謝雲麟占用堆置物品及安奉神主牌位。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700元(總價為2,208萬9,600元),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屋面積(如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價額(不含土地部分)約各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5元、184,067元、216,55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9671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13年6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102603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12日玉鎮戶字第1130001185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876號函(下稱A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15日LC-11305151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玉地測字第113000637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18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第147至151頁、第169頁、第155至161頁、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至325頁、第129頁、上開報告書第52、53、5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16、2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然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之分割;是以,謝三郎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有理由 。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系爭土地因作為花蓮縣政府61年花建使184號使用執照之建 築基地而遭套繪中,該使照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經函詢主 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可否依系爭房屋5間之共用壁垂直分別分 割系爭土地成5區塊,其以A函文回覆:以此辦理分割土地並 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上開㈠、內容), 可見本件以5間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範圍即分別為A、B、C、D 、E房地5區塊方式各別分割予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即不受套 繪管制而得原物分割。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系爭 土地遭套繪管制而判命以全部變價方式分割,未考慮仍有上 述之原物分割方法,原審認定即不可採。  2.再者,就兩造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①B、C房地 為謝雲麟經營羊肉爐店使用,謝雲麟希望該房地分割於己, 其他共有人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 故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應屬適當。②D房地為謝蘭梅(及 其母)占有使用,謝氏2人及謝三郎同意其分得D房地(見本 院卷二第24頁、第58頁),謝蘭梅亦無意見,故D房地分割 予謝蘭梅,亦為適宜。③A、E房地部分,謝雪鴻及謝三郎均 表示希望分得A房地。查A房地現借予黃秋瑢(即謝氏2人之 兄謝雲龍之配偶)經營早餐店使用;E房地則為謝雲麟占用 。又謝氏2人為姊弟關係並表示分得房地希望相鄰(見本院 卷一第45、4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4頁),考量謝雪鴻 應有部分比例較謝三郎多,A房地面積較E房地大,若採A房 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則分割予謝三郎方案,較接近兩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原物範圍,且謝蘭梅與謝三郎 亦為姊弟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3、53頁戶籍資料),親屬關 係較近者分得相鄰範圍,有利於日後一併使用(即「A、B、 C房地」分歸為謝氏2人、「D、E房地」為謝蘭梅與謝三郎2 人),故A房地分割予謝雪鴻、E房地分割予謝三郎,較為合 宜。  3.兩造就所分得部分是否需金錢補償部分:  ⑴本件應採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方式,方法即為A房地分割予謝雪 鴻、B、C房地分割予謝雲麟、D房地分割予謝蘭梅、E房地分 割予謝三郎(即如附表1所示),已如前述,核算後兩造各 自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得分配面積不同。又系 爭房地經送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估後,價值為:① 系爭房屋總價為103萬9,440元,依A屋、B屋、C屋、D屋、E 屋面積比例計算價額依序為299,561元、187,677元、151,58 5元、184,067元、216,550元。②系爭土地(總面積288平方 公尺)總價為2,208萬9,600元,系爭房地總價為2,312萬9,0 40元(見上開㈠、內容)。另謝氏2人及謝三郎就本件採原 物分割而需找補時均同意依上開價值找補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59頁),是依A地、B地、C地、D地、E地各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比例計算各土地價額依序為636 萬6,100元(A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83/288)、398萬 8,400元(B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2/288)、322萬1, 400元(C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42/288)、391萬1,70 0元(D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51/288)、460萬2,000 元(E地計算式:2,208萬9,600元×60/288)。據此,依上開 方式分割後,兩造各分配房地部分價值分別為:①謝雪鴻:A 房地為666萬5,661元(計算式:299,561元+636萬6,100元) ;②謝雲麟:B、C房地合計為754萬9,062元(計算式:187,6 77元+151,585元+398萬8,400元+322萬1,400元);③謝蘭梅 :D房地為409萬5,767元(計算式:184,067元+391萬1,700 元);④謝三郎:E房地為481萬8,550元(計算式:216,550 元+460萬2,000元)。並以此計算本件共有人是否應對他人 為金錢補償。  ⑵又謝雪鴻、謝雲麟、謝蘭梅、謝三郎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 示,依系爭房地總價2,312萬9,040元計算各原有應有部分價 值,金額依序為925萬1,616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2 /5)、46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 2萬5,808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462萬5,808 元(計算式:2,312萬9,040元×1/5)。是各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實際分配所得部分」與「應分得部分」之價差分別為: ①謝雪鴻:不足258萬5,955元(計算式:A房地價值666萬5,6 61元-925萬1,616元);②謝雲麟:超額292萬3,254元(計算 式:B、C房地價值754萬9,062元-462萬5,808元);③謝蘭梅 :不足53萬41元(計算式:D房地價值409萬5,767元-462萬5 ,808元);④謝三郎:超額19萬2,742元(計算式:E房地價 值481萬8,550元-462萬5,808元)。  ⑶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謝雲麟、謝三郎既多 分配分別為292萬3,254元、19萬2,742元之價值(兩者合計3 11萬5,996元);謝雪鴻、謝蘭梅則少分配分別為258萬5,95 5元、53萬41元之價值(兩者合計亦為311萬5,996元),依 上開說明方式計算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按各自分配比例 需補償予分得價值較低共有人之金額後,①謝雲麟應補償謝 雪鴻242萬5,999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2585955/31159 96)、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計算式:292萬3,254元×53 0041/3115996)。②謝三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計算 式:19萬2,742元×2585955/3115996)、補償謝蘭梅3萬2,78 6元(計算式:19萬2,742元×530041/311599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 考量該房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使用現況,顧全兩造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以合併分割如附表1所示方法,並由謝雲麟應 補償謝雪鴻242萬5,999元、補償謝蘭梅49萬7,255元。謝三 郎應補償謝雪鴻15萬9,956元、補償謝蘭梅3萬2,786元等之 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 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上訴雖為有理由,惟如由敗 訴之謝三郎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含不動產估價費用),有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1: 編號 分別共有人 原物分割取得部分 取得部分占用面積 1 謝雪鴻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7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83平方公尺 2 謝雲麟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路2段89號、○○街41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94平方公尺 3 謝蘭梅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51平方公尺 4 謝三郎 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鎮○○街4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60平方公尺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參附圖所示) 1 A房地 83平方公尺 2 B房地 52平方公尺 3 C房地 42平方公尺 4 D房地 51平方公尺 5 E房地 60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288平方公尺    附表3: 編號 分別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雪鴻 5分之2 2 謝雲麟 5分之1 3 謝蘭梅 5分之1 4 謝三郎 5分之1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HLHV-112-上-5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鈺珍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暨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及利息,並應給付存 證信函費用。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83,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999,2 84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8.2㎡+平台面積7.12㎡)×183,700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4,400元【計算式:128 ,700元+15,7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439 ,60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7,000元/㎡×(面積74.93㎡×權 利範圍1/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 總價之比例為3.14%【計算式:144,400元/(4,439,603元+144,4 00元),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應為376,778元(計算式:11,999,284元×3.14%) ,因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778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補正狀所示,應核定為97,241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019元;(計算試:376,778元+97, 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4

PCDV-114-補-270-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趙芳延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邦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民國1 01年8月間所購買,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向被上訴人之母 陳月珠借款200萬元(後已償還1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名 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間因上訴人 未及清償債務,恐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遂商請當初媒合 其向陳月珠借款之李澤洲代書,向陳月珠提議,委由被上 訴人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實施抵押權並出名承受系爭房地, 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兩造並同意加價12 0萬元做為利息,即上訴人以總額1,320萬元清償。待陳月 珠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24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房地,而因擔心上訴人無法按時還款影響被上訴 人之信用,上訴人因此願意負擔被上訴人之債務(含積欠 之欠款及因此產生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 付房租之形式,簽立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為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義上每月租金25,000元, 實則為分期返還前開借貸債務。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法律關係非為租賃關係,而是存在借名登記不動 產、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 還新貸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上訴人須全數清償原約定之1,32 0萬元或是108年11月5日所約定之1,500萬元後,方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除每月定期及不定期還款 外,也積極尋找可承作房屋貸款之銀行,藉由房屋貸款金 額用以償還對陳月珠之未清償餘額,約於108年9、10月間 ,陳月珠催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全數清償借款 ,但因系爭房地以其孫周兆慶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僅 能貸得1,200萬元,上訴人表示就不足額部分由陳月珠或 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讓其分期還款,惟上訴人 拒絕以致過戶未能執行;待至110年初,系爭房地以其子 周茂麟名義向台中企銀申請貸款可貸得1,500萬元,即向 陳月珠說明可以立即過戶並全數清償總額1,500萬元借款 之餘額,但因陳月珠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借款並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要求先幫忙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系爭房 地之過戶再次擱置。惟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母陳 月珠之金額,除被證2之1,142,151元(扣除第16項198,00 0元由被證7取代)、被證4之40萬元、被證7之216,000元 外,尚有透過李澤洲代書轉交被證3之557,965元及支票兌 現款10萬元、被上證2之支票兌現款212,600元及10萬元, 是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支付總金額共計2,728,716元。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成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蓋被上訴人拍賣購得系爭房地後,仍由上訴人負擔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兩造乃以租約名義為之,實際兩造 均明知該約定之定期給付租金,實質上乃上訴人每月應負 擔之貸款債務,故兩造均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故本件 實則為消費借貸暨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雙方就系 爭房地並無租賃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之租約, 顯然亦非本於租賃之真意所簽訂,其所為租賃之合意,核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 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55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之情,而被上訴人所持兩造間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作為依憑,既經上訴人詳指出疑點 重重,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恐有偏 聽率斷之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透過法拍程序而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1)及其上同 段101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於105年5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與其母陳月珠 多次向上訴人表明應儘速遷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 屋租期已屆至,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二)又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並開 立本票擔保,事後未遵期清償借款分文,幾經催討無果, 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下 旬對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因恐失去棲身處所, 遂請託代書李澤洲居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等規定承受系爭房地後,給予其寬限期間 ,並提出於1年內自行籌得購屋款買回系爭房地,及願於 籌款期間按被上訴人每月應清償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房 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暨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元等條 件。被上訴人乃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並 委請李澤洲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系爭房地,再經 由李澤洲之協助,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期因考量上訴人前開承諾之1年期間,乃簽訂 為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豈知上訴人事後並未如 其籌得購回系爭房地之金錢,更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前開 貸款及每月租金。直至108年下旬,被上訴人擬催告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央求給予6個月期限,兩造方由 李澤洲協助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上訴人 得買回系爭房地之期限為109年6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能 依約買回。故系爭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自實質法律關係而 論,被上訴人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代書李澤洲即交付系 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保管,爾後被上訴人亦長年 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賦、房屋稅務。上訴人雖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上訴人繳納之原因,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單純係為說服被上訴人同意給予購回房 屋寬限期間之誘因或條件,令被上訴人產生意願而已,否 則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支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遑論容任李澤洲交付系爭房地權狀正本 予被上訴人保管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領情況, 明顯不符典型借名登記之特徵。 (四)上訴人雖多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然其對於所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即貸與金 額、借款交付、意思合致、與系爭房地拍賣總價之關係等 ),始終未提出明確之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兩造 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上訴人陸續與被上訴人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可逕用與 借貸有關之文字簽立契約,或直接訂明借名關係契約即可 ,何須自陷己身於法律關係真偽不明之風險中。又依據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最初時 期,每月係分別匯款47,593元、25,000元;且由上訴人匯 款予被上訴人之明細,其中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9日 之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均有上訴人記載之「房租」字樣,參 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可證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確實存在租 賃之約定,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混合契 約之存在。況且,上訴人積欠之房租數額甚鉅,於113年 迄今僅支付72,000元房屋而已,短差高達21萬餘元,主客 觀情形誠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足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根本已無任何維繫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所陳,縱以上訴人之主張為起始點,本案實際上之事 證資料所呈現,均與上訴人之主張南轅北轍,被上訴人循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觀現實所有事證資料,均 無法以任何法學涵攝方法,證立上訴人所謂借貸關係或借 名關係之主張,是其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斥。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70萬元、380 萬元及943,4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7月2日、101年7月 20日、102年5月1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 33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之身分,就 上訴人所有經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第4項規定聲明承受,並於105年5月24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於106年10月1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始建商取得同前段639-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2);嗣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另兩造於108年11月5日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約定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上訴 人負擔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房貸每月應償還本金及利 息48,000元,若上訴人未於前開期間前配合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該預訂買賣契約即失效,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14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7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15 至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3至26頁)、預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5402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地籍圖謄本 (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5至157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前開事實經過亦不否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以兩造 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係單純之房屋租賃契約 關係,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租賃方式用給付租金之 形式,實際上係支付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無 租賃之真意,據以主張兩造間應係存在借名登記不動產、 消費借貸並委託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 款之借名登記、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按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 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 契約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 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 院之職權,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 之語言,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 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卻又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 契約關係,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係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 立委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等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⑴本件系爭房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表明願依所定底價承受因而取得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向澎湖第二信用合作 社貸款以繳納拍定價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上 訴人自行持有,未曾交予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所生之 各項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中市政府104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 5至157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本院 卷第173至182頁)為證,並經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到 庭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完成拍賣承受程序後,伊 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陳月珠;不管是款 項或是貸款都是陳月珠拿出來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 以權狀之交付不需要徵詢上訴人意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15至119頁)。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兩造即於105年 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 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先於105年10月11日繳納25,000元 ,俟先後於105年12月6、9日分別繳納12,593元、2萬元, 106年3月9日繳納25,00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 8月18日之期間不定期繳納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至72、84至 8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 82至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74至81、8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5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 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 上訴人之子周茂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第187至21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 出其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為證。   ⑶佐以,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伊擬的,租金歸租金、銀行貸款歸銀 行貸款,該租約之25,000元就只是租金,沒有包括銀行貸 款本利4萬多元等語,而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匯款證明其上 亦經其手寫標註「澎湖房租」之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 間捨借名登記契約不為而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因提出合理解 釋。參以,上訴人既然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卻 於108年11月5日以買受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500萬元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 ,應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為之。是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則上訴人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3、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維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      ⑴本件上訴人雖有於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 月21至26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2 1日、106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7,593元合計333,151元至被 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分攤系爭房地貸款債 務之情,並據其提出大肚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第 69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 第69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0 、72頁)、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1 頁)為證,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相符。    ⑵惟依證人李澤洲代書於原審中證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上訴人希望陳月珠以債權人身分去承受系爭房地,並願意 負擔銀行貸款之本利攤還及每月支付房租,雙方並口頭約 定上訴人於1-2年內加價10%或15%買回系爭房地,陳月珠 即以上訴人積欠之債權額抵繳,不足額部分即自行向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後來聽陳月珠說上訴人約 2、3年期間就房租及房屋貸款本利攤還繳的零零落落沒有 按時繳,繳納紀錄非常不良,因擔心會影響貸款名義人即 上訴人之信用,陳月珠即與上訴人在伊住處另行簽立預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係由伊擬定,價格是雙方另外 談妥,不是先前口頭約定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 1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當時為求能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乃請其承受系爭房地並給予1年之寬限期間讓 上訴人自行籌款買回,另於籌款期間願按被上訴人每月應 納之房貸金額給付相應之金額及額外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⑶是以,被上訴人固係因上訴人要求並願意於籌款期間分攤 房貸債務,而願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 之拍定價款係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額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抵繳後,就不足額部分,自行向澎湖第二信用 合作社貸款900萬元以支應,可見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 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 陸續償還新貸款之情事。且由證人李澤洲前開證述內容, 佐以兩造後續所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各項 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65頁)亦可知,兩造當時僅係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1年籌款期間以買回系爭房地且在 籌款期間上訴人願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及額外給付房租 ,則兩造間既僅有買回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允諾之協助 分攤房貸債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等情,即謂兩造間有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   4、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補字卷第23至26頁)外,另有約定買回之期限及條件,並 簽訂「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 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籌得款項買回系爭房地,亦未依 約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48,000元 且無法於前開期限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致該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失效(見原審卷第65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僅存在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之 真意,而係委任、借名登記、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 兩造所為租賃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隱 藏借名登記及委任法律行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上訴 人雖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並且不定期及不定額按每月18,000元之金額陸續給 付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13日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澎湖第 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頁)、被上訴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03至2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3年12月27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4252號函檢送上訴人 所交付支票之兌現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為 據。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委任、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 混合契約關係而繼續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否認兩造 間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依此推論,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期間,應認於106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係屬租賃契約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委 任、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3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張婯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萬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下層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水、復電、 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況確認沒問 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地下一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價額未特別區分土地及房屋等語,本 院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3萬5,3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 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5,3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暨完成前開房屋於民國94年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4年壢登字第141670號收件,於 民國94年3月22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70萬元,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完成前開房屋復 水、復電、交付復水、復電文件及現場水抽乾後雙方檢視現 況確認沒問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而原告係於1 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部分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 9日止(合計273日),數額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70萬8,300元(計算式:43萬5,300 +27萬3,000=70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原告起訴僅繳納4,740元,尚應補繳2,970元。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3-訴-3029-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曾興南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惟起訴狀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 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例如民法某條規定或契約某條 約定),核與前揭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爰請原告於上開期 限內具狀本件請求權基礎,使本院據以特定審理之範圍。又 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租賃期間至118年8月2日,則 原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租賃物即 系爭房屋之理由為何?亦請一併說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惟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等,勿遮 隱、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補正後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補正前開及如附表所示事項後,應提出書狀正 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 告。 五、被告黃晉杰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4

TTDV-114-補-106-2025031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精修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0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成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178元【計 算式:面積58.7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100元×原告應有 部分1/3=17萬8,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 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 ,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 等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 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 地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 三、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PDEV-114-斗補-8-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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