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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 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 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 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 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 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 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 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 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 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 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 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 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 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 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 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 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 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 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 ,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 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 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 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 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 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 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 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 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 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 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 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 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 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 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 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 」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 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 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 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 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 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 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 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 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3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文心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6日、29日、5月6日   共4日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蓄水池清潔,議定價位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原告完成清潔後,被告堅不付款,爰 依   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因本案影響出 勤、   怠工等損失6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完成清洗水塔,欲未在 告知被告完成作業及會同委員驗收,工作人員即自行離開 社區,被告委員檢視發現水池內仍有髒污狀況後,即以電話 要求原告人員回頭會勘,原告未予理會。原告完工後未告知 被告驗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係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 蓄水池清潔,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四、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依該照片所 示,被告社區水塔經原告清洗後,牆面及地磚仍留有明顯髒 汙仍未處理,即難認原告已完成被告社區水塔、蓄水池清潔   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 因本案影響出勤、怠工等損失6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488-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07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溫泉設計裝修飯店工 程(下稱寶來溫泉工程)有訂購建材需求,遂由其施工廠商即 訴外人蕭精忠介紹,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 建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 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雖 於111年11月、12月間有給付貨款,然112年1、2月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70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之寶來溫泉工程係由訴外人 蕭精忠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為被告與蕭精忠間成立連工 帶料之承攬契約,而蕭精忠再與各原料供應商間所為購買材 料契約,均係其自身獨立之判斷,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支付貨款予原告,然係基於工程實務上「監督付款」機制, 且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而 代為付款,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直接契約關係。況由原 告提出訂購建材明細表可證,送貨地點係精忠工程行,益徵 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蕭精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寶來溫泉工程,自111年11月1日起向 原告訂購所需建材,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 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1 1年11月、12月貨款業已支付,惟112年1、2月貨款合計41萬 7071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存於兩 造間或原告與證人蕭精忠間,被告僅係居於監督付款關係支 付其前買賣價金? (二)系爭契約存於二造間  1.原告雖抗辯其前所為支付,係本於被告與證人蕭精忠間有承 攬關係,因蕭精忠間財務不穩,為使寶來溫泉工程順利完工 ,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其前111年11月、12月之買賣 價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1 1年11月、12月材料支付之支票,堪信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 ,被告辯稱係居於其與證人間承攬關係而為監督付款,其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 責。  2.被告則舉其與證人蕭精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蕭 精忠承攬被告之寶來溫泉工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足 認系爭買賣送貨地即高雄市○○區○○○○○00號工地確為證人蕭 精忠所承攬寶來溫泉工程之木料工程工地。惟證人蕭精忠到 庭證述略以:伊承攬寶來溫泉工程,111年11月付一次錢後 就無法付款,加上施作後被告一直不滿意一直拆除,不划算 ,就變做點工,且被告公司說伊不穩,材料沒辦法叫,叫伊 找建材行老板去公司說,說材料要怎麼出,材料由被告公司 出錢,因而於111年11月初陪同至被告公司處,協議由證人 蕭精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貨叫到工地由工頭簡先生點收 ,貨如果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由被告公司工頭簡先生打 電話給原告,貨款發票抬頭開立被告,然後被告公司出材料 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14頁參照)。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 契約簽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 爭寶來溫泉工程雖係其所承攬,惟因施作後被告公司對其施 作品質不滿意,因認不划算改做點工,並經二造於111年11 月初協議日後由其替被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工頭點收,並 由被告公司付款,堪以認定。再者,監督付款機制,有關承 攬工程所需材料一般仍由承攬人叫貨,僅付款時由業主即定 作人代為支付,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公司,且貨送 到工地後點收人復為被告公司之工頭簡詩軒、收款對帳人亦 為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本院卷第77-79、85-86、97-99頁)( 雖其中有部分材料係送到證人蕭精忠之精忠工程行,由證人 送至寶來工地,但112年1月收款對帳單等資料係郵寄到被告 公司,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則於交付最後一筆材料即112 年2月24日時包含該月份其前蕭精忠收受材料之貨款在內, 亦均由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收受,詳本院卷第93-99頁),加 以系爭貨款請款於111年11月、12月均由被告公司收受,且 發票抬頭亦開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支票付款, 則其後112年1、2月循此模式請款,當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被告。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於112年1、2月將被告買受之材料交 付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復約定貨款月結45天,是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2-中簡-299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 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 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 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 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 。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 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 、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 ,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 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 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 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 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 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 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 (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 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 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 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 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 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 ,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 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 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 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 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 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 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 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 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 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 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 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 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 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 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 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 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 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 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 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 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 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 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 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 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 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22

TCDV-112-建-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暨聲 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 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 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 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伊亦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 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 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 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 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 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非計價項目, 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 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 證據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 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 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 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 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 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3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 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 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 、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 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 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第399-471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 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 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 0年10月20日起,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 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 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 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 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 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 理算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 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 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惟被告以111年2 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 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 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 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 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 」,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 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 」,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 )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 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 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 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是以 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 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 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 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 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 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 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 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 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 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 ,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 ,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 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 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 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 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 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 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 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 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 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 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 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 ,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 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 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 (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 ,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 段工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 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 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 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 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 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 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 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 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 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 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 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 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 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 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 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 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 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 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 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 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 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 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 ,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 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 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 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 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 (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 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 (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 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 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 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 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 (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 「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 」、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 查: ⑴原告已經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 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 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 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 ,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 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並非無疑。再參 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 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 【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 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 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 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 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 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 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 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 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 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 「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 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 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 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 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 ,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 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 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 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 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 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 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 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 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 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 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 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 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 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 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 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 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 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 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 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 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 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 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 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 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 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 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 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 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 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 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 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 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 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 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 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 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 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 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 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 。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 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 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 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 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 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 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 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 (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 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 ,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 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 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 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 .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 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 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 =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 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 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 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 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 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 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 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 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 :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 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 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 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 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 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 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 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 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 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 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 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 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 」,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 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 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 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 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即非無 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 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 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 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 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 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 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 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 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 ,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 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 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 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尚非無疑,從而原 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 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 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 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 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 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 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 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 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 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 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 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 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 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 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 ,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 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 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 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 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 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 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 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 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 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 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 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 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 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 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 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 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 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卷三第51-59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 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 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 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 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 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 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 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 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 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 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 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 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 )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 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 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 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 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 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 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 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 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 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 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 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 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 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 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 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 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 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 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 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 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 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 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 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 兩造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 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 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 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 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 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 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 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 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 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 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 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 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 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 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 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 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 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 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 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 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 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 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 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 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 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臚列、比對 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 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 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 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 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 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 .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 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 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 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 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 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 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 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 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 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 .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 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 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 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 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 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契約項次 標單詳細表工項/項目、說明 數量(單位) 單價 合計 1 5.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522.78 364 190291.9 2 6.1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250 447 111750 3 6.2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121 447 54087 4 6.4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75 447 33525 5 6.11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7 447 3129 6 6.14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9 447 4023 7 6.17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36 360 12960 8 6.18 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876.83 360 315658.8 9 6.19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5500.63 360 0000000 10 6.20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973.62 360 350503.2 11 6.21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1647.31 360 593031.6 12 6.22 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 63.2 540 34128 13 6.23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69.32 540 37432.8 14 6.24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893.33 240 214399.2 15 6.25 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24.96 360 8985.6 16 10.1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501.61 300 150483 17 10.3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470 300 141000 小計 0000000 18 X(追加) 電梯崁縫 12(樘) 1500 18000 19 X(追加) 防火門崁縫 71(樘) 400 28400 20 X(追加) 吊料 441(M) 3 1322 21 X(追加) 外牆板模補厚(2F-6F) 140000 22 X(追加) 3F-6F改條子 16(工) 3000 48000 23 X(追加) 3F、5F、6F改砌磚 6(工) 3000 18000 24 X(追加) 水電打牆配管抹平 2(工) 3000 6000 小計 259722

2025-01-21

TPDV-111-建-127-2025012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50號),聲請許可為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 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之修法 理由為:「原條文第5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請求報酬額,對 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地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 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是承攬人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工作所附定作 人之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係屬物權關係,該權利依法並須 登記,承攬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定「產後護理中心新建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 造之地上7層地下1層,總樓地板面積2835.83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000,000元 ,聲請人領款辦法係由相對人依付款進度表付款等事項。迄 至107年7月16日,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 工程,相對人本應依上開付款進度表給付工程款34,040,000 元予聲請人,惟計至107年8月15日為止,相對人僅給付22,1 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尚有11,940,000元工程款遲延未 給付,故聲請人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以淡水紅樹林郵局存 證號碼471號存證信函、108年4月18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 號碼6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然均為 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已投入人力、物力成本總計為52,959,107元,既系爭合約 已經聲請人合法解除,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所 受之損害52,959,10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22,100,000元 ,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30,859,107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60條、第511條但書、第 179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將 來完成之系爭建物即相對人之不動產,訴請預為以聲請人為 抵押權人,辦理債權擔保額為本金30,859,107元、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總額為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  ㈡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恐將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第三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且亦應予欲受讓系爭建物 之第三人得知悉本件訴訟系屬之事實,避免該第三人遭受不 利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系 爭建物之工程、聲請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7樓版澆置部分工 程、相對人僅給付22,100,000元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 工程已投入成本共計52,959,1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 ,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相關約定訴 請賠償損害30,859,107元、聲請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訴請預辦擔保債權額51,9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合約書、付款進度表、桃園市政府勘驗進度表、實際付款 與合約約定付款對照表、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471號存 證信函、平鎮高雙郵局存證號碼61號存證信函、已完工結算 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建字第5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㈠第9至55頁),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有相當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等規定命供擔保。  ㈡法院訂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限,然 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 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係爭建 物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 59,107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之損害,應係以前 開請求預為辦理擔保債權額即聲請人主張之約定報酬額51,9 00,000元為據,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11,245,000元 【計算式:51,900,000元×5%×(4+4/12)年=11,245,00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245,000元為適當。 六、至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法定訊問期日稱聲請人法定抵押權 請求登記之權利,已經兩造合意拋棄,故聲請人既無法定抵 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應駁 回部分,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茲述理由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民 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之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 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即於未 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仍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 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 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 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務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 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 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出具法 定抵押權同意書時,倘建物尚未完成,法定抵押權之債權尚 未發生,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自無權利之拋棄。即使 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仍無法就嗣後取得之法定抵押 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固可拋棄法定 抵押權,惟法定抵押權之拋棄係屬處分行為,權利人預為有 效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處分時該權利已存在為前提,並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先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再為塗銷登記後 ,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法定抵押權,係為擔保承攬人之報酬 請求權,故應以不動產建造完成為成立要件。  ㈢查兩造雖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約定「因定作人(即相對人)需要建 築資金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 行)貸款,將提供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以擔保定作人對陽信銀行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包括但不限於 定作人與陽信銀行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所負之債務 ,立同意書人(即聲請人)僅不可撤銷地承諾:願拋棄就前述 承攬關係所生承攬債權依民法地513條之規定所生對定作人 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等事項 ,相對人亦以此為據,稱兩造已有共同表明拋棄法定抵押權 之合意,故聲請人已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駁回等語。惟自前開說明可知,兩 造簽立「拋棄法定抵押權同意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 成,即不生承攬債權,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自不存在,應無 從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等規定為抵押權拋棄之法定登記 程序。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兩造簽立「拋棄法定抵 押權同意書」而生拋棄之效果,故相對人據此稱聲請人已拋 棄法定抵押權,自無法定抵押權請求登記之權利得以主張等 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並酌定聲請 人應提出擔保金11,245,000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系爭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編號 地段 地號 建物樓層 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595 地上7層,地下1層 2835.83 2 602 3 602-1

2025-01-21

TYDV-113-訴聲-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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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餐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為學生餐食之統包廠 商,於民國103年3月起提供被上訴人國中部餐食,另因被上 訴人之高中部亦有需求,乃透過訴外人即國中部主任丁聖堯 、林品瀚與上訴人接洽,開始提供被上訴人之高中部餐食。 於104年9月起丁聖堯更與上訴人表示餐食提供對象欲新增被 上訴人之籃球隊,並授權球隊之教練逕與上訴人接洽,而被 上訴人持續給付餐費至108年5月,隨後經歷被上訴人之董事 會、人事改制,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期間仍持續提 供被上訴人之籃球隊午餐餐食(下稱系爭供餐契約),被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303,624 元(計算式:108年6月餐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 餐費133,729元+109年2月至5月餐費97,955元+109年6月至7 月餐費46,200元=303,624元),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又 兩造間之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故系爭供餐契約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 至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爰依系爭供餐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還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受 ,上訴人得自110年12月8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各校隊之餐食,均係由各校隊 人員自行訂購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負擔各校隊之 餐費。再者,本件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查無簽呈或會議記 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否認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供餐契約,自無義務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 。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遲至 111年1月間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303,624 元,無論系爭供餐契約定性為承攬或買賣,均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及 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被上訴人 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付:  ⒈查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並檢附買受人為「醒吾中學」、開立日期 及金額分別:108年7月12日金額25,740元、109年4月10日13 3,729元、109年6月3日97,955元、109年7月13日46,200元之 收據各1紙,又該4紙收據依時序分別對應108年6月籃球隊餐 費25,740元、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 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 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並催告被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清償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計算式:25,740元+133,729元+97,955元+46, 200元=303,624元),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 訴人;又就上開餐費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24元本息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 本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 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司 促字卷第3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頁 、第4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伊於91年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 公司曾經為被上訴人提供餐食,包括國中部、高中部、行政 、籃球隊、女足隊;一開始是林口國中的主任跟伊說醒吾高 級中學有餐食的需求,請伊過去找徐以道主任,伊就去學校 跟徐以道主任接洽,後來接洽完後就簽合約,合約雙方是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送到總務處去簽約的,蓋回來的合約有蓋 「醒吾高級中學」的章,也有校長的簽章(後來有增加其他 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足隊人員,但沒有再改 過合約),後來就開始供餐;後來國中部有換主任,變成丁 聖堯主任,丁主任就跟伊說學校說高中部的學生也有需求可 不可以加訂,最後又跟伊說籃球隊跟女足隊也想訂,跟伊們 講教練的聯繫方式,才跟學校籃球隊拿到人數,籃球隊、女 足隊因為加退餐比較多,所以沒有使用繳費單,籃球隊跟女 足隊每個月要跟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對人數,對完人數就先 開發票給籃球隊或女足隊教練,教練確認人數及金額沒錯, 對帳完後,教練說會幫伊們送去學務處請款,被上訴人公司 是由一個生管的小姐把發票交給籃球隊教練,不是伊直接, 接洽籃球隊教練生管的小姐有給伊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她說這就是跟籃球隊教練的對話;又104年時有對被上訴 人再送一次合約,是在高中部學生、行政人員、籃球隊、女 足隊人員都已經加訂了以後,再送一次合約時也是只有寫「 醒吾中學」,這個合約學校就沒有蓋回來,就說學校內部很 亂,就先供餐;籃球隊沒有繳費之後,上訴人仍有繼續提供 籃球隊餐食,籃球隊餐食因為沒有繳費,上訴人停止提供餐 食是向當時的國中部學務處主任提出,當時應該已經不是丁 聖堯主任了;伊們一直以來接洽都是學務處,也不知道國中 部、高中部有什麼不一樣;伊曾經直接找被上訴人的會計主 任講到關於籃球隊的供餐費用,被上訴人的會計主任她就說 學校現在有點問題,可不可以晚幾個月,會給,但後來沒有 給,會計主任伊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知道是一個女生,在討 論的過程中會計主任沒有拿出發票,但是她說她知道這件事 ,才會告訴伊晚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  ⒊證人即籃球隊助理教練王凱新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 任被告學校籃球隊助理教練,任職期間約6年,薪水是家長 給的,與學校無關,108年6月至109年6月均為助理教練,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伊的對話,是在討 論籃球隊午餐餐費事宜;上訴人於伊擔任籃球隊教練時確實 有提供學生午餐,上訴人送餐時會把發票拿給籃球隊學生, 學生會再轉交學校負責人,但學校負責人是誰伊不確定,10 8、109年間籃球隊的餐費就伊的認知是午餐學校出,晚餐學 生自費,籃球隊午餐餐費從伊進球隊後就知道是學校出,學 校籃球隊招生文宣就是這樣寫,但某屆後,這個福利就沒了 ,廠商也有更換為學校附近的自助餐店;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提到的「陶主任」是陶長安,他當時負責學校學生福利 的一名教職員,他很常不在,陶主任不在,伊就直接將帳單 交給學校秘書;上訴人於109年2月起有頻繁催款;伊不清楚 學校如何支付籃球隊午餐,就伊的認知餐費是學校要付的, 所以要經過會計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  ⒋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會計室任職之蔡靜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約於109年間任職高中部會計主任1年,於擔任會計 主任前也是在會計室任職,伊於110年7月左右離職,任職約 6年;伊有見過王凱新,應該是籃球隊教練;伊記得我任職 會計室期間,籃球隊午餐費用由學校支付,國中部也有跟上 訴人訂餐,伊聽到的流程是國中部和籃球隊的桶餐會一起送 過來;伊有收過上訴人請款單,被上訴人支付餐費的方式就 伊所知都是從銀行匯款過去,伊曾有跟上訴人對帳,有欠款 沒錯,但不確定是否全是籃球隊的,也不記得金額是否為30 0,000元;伊任職期間學校帳目會計傳票或收據有的時候會 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⒌查109年間上訴人公司人員向暱稱「醒吾中學籃球隊王拉拉」 (下稱「王拉拉」)傳送「教練啊...不好意思打擾你有件 事情要跟你說...剛老闆找我談他對於籃球隊拖欠款部分很 不高興...他說這樣對貴校供餐可能會有點問題...」,「王 拉拉」回覆「好我了解我把這部分轉告給陶主任知道我盡量 幫你說一下這部分的情況不然你也難做謝謝你唷」,上訴人 公司人員傳送「好喔在麻煩教練了因為會計主任去年說年底 會付款但我們都沒收到一直在跟他通知他也都沒有任何表示 ..實在不知道該怎辦」,「王拉拉」回覆「所以之前你們都 是跟會計主任接洽嗎」、「好我會去跟他講一下這情況」; 上訴人公司人員傳送「明日我會送籃球隊的收據+對帳單再 麻煩幫我請會計務必要申請」,「王拉拉」回覆「好的~我 也會直接傳一份給陶主任讓他直接跟會計主任說」等語,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  ⒍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於108年7月15日「醒吾」匯入32,380元、108年9月12日「醒 吾」49,970元、109年2月24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 80,195元、108年6月10日「醒吾」31,210元、108年5月3日 「醒吾」25,740元,有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 函附交易明細、原告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  ⒎證人陳誌偉、證人王凱新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有曾處理 被上訴人會計事務蔡靜宜所為前揭證述可相互參照,復有前 揭存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3年4月30日函及函附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出108、109年間籃球隊明細列表可資佐 證,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尚非無據。  ⒏至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國中部職員陶長安雖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證稱:伊當時在學校人事室約聘處理國高中部業務;印象 中籃球隊由學生家長促成成立,至於餐費誰付的,伊不知道 ,伊沒印象王凱新有轉交籃球隊午餐餐費單據給伊,午餐費 的業務不是伊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然其 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這幾年有憂鬱症情況,會影響 伊的記憶,伊已經吃十年的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見其證述之證明力顯然較低,有遺忘曾處理事務之可能 ,是其證述尚不能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 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⒐至證人即家長劉麗美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兒子於高 二轉學過去被上訴人學校就讀,待到高三畢業(伊印象中10 4學年度畢業)後離開,伊兒子高三時為被告之籃球隊隊員 ,吃午餐的費用由伊負擔,印象中學校沒有委託伊去匯款; 伊當時是籃球隊的家長後援會會長,以伊的個性應會請球隊 隊員把餐費交齊並由伊一次幫忙匯款;伊有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學校有指派任教官協助球隊事務,學 生吃午餐要繳錢,伊會統一收費再一起轉帳;伊兒子畢業後 籃球隊午餐費的事伊就沒有再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 16頁),足見證人劉麗美應自其子從被上訴人學校畢業後( 104學年度約為於105年6月間)即未參與被上訴人籃球隊午 餐相關事務。證人劉麗美核與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 月11日函、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7至239頁)所示劉麗美曾於104年11月3日存入14,384元 至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相符,然亦可佐證人劉麗美 確對105年6月間被上訴人籃球隊午餐相關事務並未參與,縱 其曾為籃球隊午餐費匯款,亦非謂之後籃球隊午餐費均由其 他籃球隊家長負擔,是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⒑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丁聖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現在是接高中部學務主任第二年,大概是111年 開始做,之前還有做高中部的訓育組長,訓育組長是從110 年開始做,伊曾於98、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學校國中部主任 ,大概到107年左右,國中部主任沒有做主任以後下來就只 做專任老師或導師,沒有管行政業務;國中部學生先訂上訴 人的餐,國中部主任負責,當初訂餐是跟上訴人公司經理陳 誌偉接洽的,伊不曾經手也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金流 往來,因為當時被上訴人高中的籃球隊教練想要訂餐,上訴 人公司都有供餐的人,伊就請教練跟供餐的人直接接洽,高 中部籃球隊教練是一個總教練、一個助理教練,名字現在記 不太清楚,是總教練還是助理教練伊也不太記得,伊只記得 籃球隊有跟伊說也想訂餐,伊就讓他們自己去對口,上訴人 公司有一個送餐的阿姨會留在那裡,吃完會把餐具送回去, 所以伊覺得籃球隊的人可以直接去找阿姨問(「如果你們要 吃,你們自己去談」),伊沒有介入,伊跟他們講完後後面 伊就不曉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學校有無跟上訴人公司接洽 籃球隊餐食的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證人丁聖 堯自107年間卸任被上訴人國中部主任後,既只專任老師或 導師,未管理行政業務,足見其證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學校間於108、109年間不存在系爭供餐契約甚明 。  ⒒另卷附合庫銀行五股分行112年4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2 年5月26日函(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3至245頁)所示訴外 人王韶韻於105年7月6日存入10,704元上訴人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112年6月28日以民事答辯二狀 說明王韶韻係被上訴人學校女子足球隊教練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265頁),經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該筆金流與本件籃 球隊午餐費有關,併此敘明。    ⒓至被告抗辯:109年2月24日匯款80,195元之匯款人為「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財團法人與學校目前是分開的 ,依照教務局的規定財務上有做切割,兩邊的法定代理人也 不一樣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中學縱 有組織上區分但關係仍屬密切,又衡以財務損益彼此獨立者 並非不能受委託匯款,是自難謂該筆109年2月24日匯款80,1 95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供餐契約 甚明。  ⒔衡以上訴人校區具明確位置且組織處室分明,而上訴人公司 於108、109年間持續對被上訴人學校籃球隊送餐且曾向被上 訴人學校籃球隊教練、會計室積極反應欠款,被上訴人學校 對該等校園事務諉為不知且辯稱: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 隊午餐並無系爭供餐契約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⒕綜上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本件至少堪認兩造間 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餐契約且 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計算式:25,740 元+133,729元+97,955元+46,200元=303,624元,包括108年6 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 、108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 日開立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 7,955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 9年7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 元)〕積欠未付。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303,624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0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35條前段 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 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 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 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 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 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供餐契約依上訴人主張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向被上訴人 籃球隊供應午餐,由上訴人準備材料製作餐食送至被上訴人 學校,並分階段請求報酬,參以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指揮監督程度不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 上訴人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獨立性,且系爭供餐契 約重在具體且一定工作之完成,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曾陳稱系爭供餐契約係基於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更於原審於111年12月20日 以民事準備狀陳稱:兩造間關於籃球隊之餐食提供,確有達 成承攬關係之合意、具供餐承攬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83至85頁),綜合以觀,堪認系爭供餐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系爭供餐契約應屬 委任關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 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 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 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 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民法第127條規定甚明。  ⒋查兩造間於108、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學校籃隊午餐有系爭供 餐契約且被上訴人應有108、109年間餐費303,624元積欠未 付,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供餐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餐費303,624元。惟 查108、109年間積欠餐費303,624元係包括:108年6月籃球 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收據25,740元)、108 年8月至109年1月籃球隊餐費133,729元(109年4月10日開立 收據133,729元)、109年2月至109年5月籃球隊餐費97,955 元(109年6月3日開立收據97,955元)、108年6月至109年7 月籃球隊餐費46,200元(109年7月13日開立收據46,200元) ,且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依系爭供餐契約給付上開餐費共3 03,624元,並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就上開餐費 共303,624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命被 上訴人應上訴人給付303,624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均業如前 述,是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餐費303,624 元,其中108年6月籃球隊餐費25,740元(108年7月12日開立 收據25,740元),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 求權時效,至其餘餐費共277,884元(計算式:133,729元+9 7,955元+46,200元=277,884元)則均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餐費277,8 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供餐 契約之餐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 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給付系爭供餐契約之餐費,有存 證信函及所附收據影本4張與108、109年未收款明細表1份、 存證信函送達日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9至23頁 、第27頁),則其請求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供餐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7,8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簡上-92-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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