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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建涵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建涵自民國114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與原審駁回要旨  ⒈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3 月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 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 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前已於113.01.17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 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 113.03.08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號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⒉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以每月平均所得(4萬0844元)扣除 其本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萬2138元) ,可於12年又4月間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審計算之無擔保債 務總額179 萬4968元),認其尚有清償能力,而於113.06.2 4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審裁定】)。  ㈡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抗告人實際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 ,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 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與原審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相符。  ⒉聲請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送達日113.06.26聲請人之同居人 收受),於法定抗告期間(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抗告狀 繫屬日113.07.03 ),是本件抗告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清償能力可於12年又4月間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任職公司自113 年起因景氣不佳訂單量銳減至無加 班需求,抗告人因而失去加班費收入,且抗告人身體狀況不 佳,患有慢性疾病,自107 年起多次出入醫院接受手術、復 健治療,經常性請事、病假而減少每月所得。另抗告人須與 兄弟姊妹3 人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薪資扣除本人及依法計算之扶養費用後僅餘8254元 ,不考慮抗告人身體狀況而得持續工作維持收入下,仍需20 年又7月始能清償完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法律適用-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㈡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⒈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⒉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自 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 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以 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務 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於 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生 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融 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房 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金 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風 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則 (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債 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清 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本 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債 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得 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原 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 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雖 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務 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務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生 要件。  ㈢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除包含 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 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 證據,惟第本條第7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 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⒉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⒊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稅捐、強制 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 ,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 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 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㈣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⒉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⒊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經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 定,向稅捐等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 一:債務人債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 務人收入表。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 費用)。  ㈡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就無擔保債權,於 不含未陳報利率之利息部分,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 萬2113 元、累計本金134 萬5664元、累計利息11萬8378元。就無 擔保債權每月本金所生利息為1 萬4595元),其陳報現需扶 養母親(與兄弟姊妹)、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  ㈢清償能力之計算  ⒈依附表三之薪資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12年所得年度前5 年之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8911元,而其113 年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7350元,於採計高者為其薪資,扣除其本人本條例最低生 活費(1 萬7076元/ 月,不考慮原審認定之因疾病增加其每 月支出至1 萬7668元/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64 條之2 規定計算總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半額為8538 元)、扶養母親應負擔費用(依本法第64條之2 規定計算總 額為1 萬7076元/ 月,其負擔1/3 額為5,692元)之可供償 還債務金額為7605元,顯無法支付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1 萬4595元)。  ⒉如以原審認定之其每月薪資4 萬0844元,扣除其本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 萬766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8538元)、母親 (5000元)負擔費用後餘額1 萬2138元,該餘額亦無法支付 本件無擔保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⒊原審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原審認定179 萬4968 元,與本院認定之148 萬2113 元差異,應係原審將合迪公 司之現由抗告人配偶為保證人繳款之機車分期債權加入), 認以該支付必要生活費後餘額(1 萬2138元),估算抗告人 可於148 月(即12年又4月)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然該 計算方式除有漏未計算上開債務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外,亦有 未考量抗告人其餘有擔保債務之擔保品實際上可能無任何清 償價值與該等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實質上影響抗告人之清償 能力之事實,是原審就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清償期間之 計算,容有未洽。 五、廢棄原裁定與裁定准予更生  ㈠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目前所得收入與債務結構,抗告人所得 扣除自己與應受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客觀上顯難 支付現有無擔保債務每月所生利息,併考量抗告人年齡、患 有慢性疾病、薪資所得能力將來下降之可能,應認抗告人符 合本條例規定「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 償債能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就此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具備消 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無本條 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公告,及依本條例第1 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 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並通知相關機關。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星展(台灣)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0,081元 .利息:4,980元  113.03.14-113.08.23(利率6.99%) .期前利息:10,636元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75,697元  ◎每月利息:93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2772號  支付命令 2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16,903元 .利息:39,104元  112.10.11-113.08.23(利率10.8%) .違約金:3,368元   .執行費用:4,032元 ◎債務人已清償:3,641元 ◎至陳報日(113.08.29)累計金額:459,767元  ◎每月利息:3,752元 無 【本院】 .113司促309號  支付命令 3 中國信託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26,979元 .利息:234元  ①112.11.03-113.08.20(利率1.845%):398元  ②債務人已清償:164元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8.28)累計金額:28,413元  ◎每月利息:41元 無 4 台灣樂天信用卡 信用卡 .本金:20,271元 .利息:2,498元  ①期前利息:2,465元  ②113.08.16-113.08.19(利率14.88%):33元 .違約金:805元 ◎至陳報日(113.08.30)累計金額:23,574元  ◎每月利息:251元 無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87,451元  (累計本金:624,234元)  (累計利息:46,816元) ◎每月利息:4,976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 債務 (未發生) (主債務人:張○湘,現正常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1,548,60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BAN-1025  汽車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由保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吳○珺按期繳款中)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EPK-2683  機車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220,74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息方式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本金:501,280元 .利息:54,379元  ①112.12.16-113.05.15(利率20%)  ②113.05.16-113.08.20(利率16%) .執行費用:4,22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債務人已清償:8,686元 ◎至陳報日(113.08.23)累計金額:555,659元  ◎每月利息:6,684元 .MSD-2910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雄院】 .113司票1254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42991號  執行命令 3 創鉅有限合夥 機車分期 付款債權 .本金:84,150元 .利息:1,623元  113.01.25-113.03.08(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2.01)累計金額:85,773元  ◎每月利息:1,122元 無 4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136,000元 .利息:15,560元  112.12.03-113.08.20(利率16%) .法訴費用:2,440元 ◎債務人已清償:770元 ◎至陳報日(113.08.21)累計金額:153,230元  ◎每月利息:1,813元 無 【北院】 .113司票2379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74056號  執行命令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貸款 (未陳報債權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2.05)累計金額:528,41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 .BTB-1719  汽車 1-5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43,818元  (累計本金:1,470,586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僅無擔保債權】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94,662元  (累計本金:721,430元)  (累計利息:71,562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每月利息:9,619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擔保與無擔保全部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231,269元 (累計本息:2,213,198元)  (累計本金:2,094,820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僅無擔保債權/不含未陳報利率利息】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482,113元 (累計本息:1,464,042元)  (累計本金:1,345,664元)  (累計利息:118,37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4,59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抗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星展銀行   113.06.04、113.08.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47-151頁;消債抗卷,第99-103頁) .安泰銀行   113.02.15、113.03.11、113.08.2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第177-179頁;消債抗卷,第000-         00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2.05、113.06.03、113.08.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5頁;消債更卷,第117-119頁;消         債抗卷,第107-109頁) .樂天信用卡  113.08.30陳報狀(消債抗卷,第121-125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2.01、113.02.15、113.06.07、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40頁、第159-164頁;         消債更卷,第153頁;消債抗卷,第105頁) .裕富公司   113.04.03、113.08.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5-45頁;消債抗卷,第89-9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2.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 .亞太惠普公司 113.01.29、113.06.03、113.08.2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9-134頁;消債更卷,第121-136頁;消         債抗卷,第65-88頁) .和潤企業   113.02.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睿能/出廠年2020) 合迪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7) 裕富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2023) 和潤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竹溪分行(606)/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952元(113.02.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抗卷,第132-133頁) .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41-77頁、消債抗卷,第14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4.25列印。消債更卷,第79-81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資(德寶給付薪資總額)】 .108年度(申報核定 ):440,659元 .109年度(申報核定 ):465,971元 .110年度(未申報核定):514,188元 .111年度(未申報核定):429,459元 .112年度(所得清單 ):484,400元 .上開年度平均每月薪資38,911元 (註:依所得稅資料,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受雇同一公司,兩人各年度所額約相同)  【最近期薪資單資料】 .113.04: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4,215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05:①應發37,350元      ②應扣21,544元(償還預支、勞檢保、事病假、法院扣薪3,013元)      ③實領15,850元 .113司執賢74056號執行命令(亞太惠普公司) .債務人陳報裕富公司、安泰銀行併案執行扣薪 政府補助金 1 軍用機場(飛訓部)噪音補助金 .期間:112.07.17 .金額:500元 2 行政院全民普發 .期間:112.04.03 .金額:6,000元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抗卷,第134-1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13.04.25申請。消債更卷,第59頁)  .債務人陳報112.10-113.03○○○○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5.03遞狀。消債更卷,第61-78頁) .債務人陳報113.04-113.05○○○○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113.07.03遞狀。消債抗卷,第21-2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吳○珺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張○英(母)、❷張○睿(子,112生)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張○泉(兄)、❷張○湘(姐)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配偶與配偶胞姊共有之房屋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尚無法確定數額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08-111夫妻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 (均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112.03.01加保,投保金額:40,100元 .保費:962元/月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1,244元/月(含眷屬張○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113.07-08治療僵直性脊椎炎:44,895元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張○英(母) 5,692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泉(1/3)、張○湘(1/3) 無 張○睿 8,53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吳○珺(1/2) .配偶吳○珺領取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抗卷,第16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9、113.08.26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抗卷,第159-168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3列印。消債抗卷,第143-15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3頁;消債抗卷,第18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英。113.04.25、113.08.23列印。消債更卷,第85頁;消債抗卷,第171-18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1.17、113.09.05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抗卷,第136-1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09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1.09、113.04.24列印。消債調卷,第81頁;消債更卷,第57頁、第87-91頁)  .奇美醫院、昌樓骨科診所、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13.05.03、113.09.05遞狀。消債更卷,第99-107頁;消債抗卷,第183-198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保費計費明細(113.08.21查詢。消債抗卷,第1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16

TNDV-113-消債抗-19-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其提起抗告 ,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10-2025011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一、台 林應專與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第一審) 訴請:㈠相對人蘇俊諺、蘇于芬返還○○市○○區○○○路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或全體共有人。㈡蘇于芬 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 。㈢蘇于芬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5,000元,及各該次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給付及其利息部分,應與蘇俊諺連帶給付。第一審駁 回抗告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就其中㈡、㈢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㈡、㈢聲明部分聲明不服,仍應依其價 額,核定上訴利益,且屬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因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未能確定,及參酌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 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9 萬元不當得利、違約金之期間共124個月,已超過10年,應 以10年計算,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560元,扣除已繳納3,150 元後,命抗告人補繳15萬7,410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 三、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 間超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第一審 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僅就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審卷5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上訴範圍之不當得 利、違約金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無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上開規定, 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80萬元,並命其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41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本件不因伊僅就上開聲明㈡、㈢不服,即轉變為單純請求不當 得利、違約金,仍應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3-台簡抗-249-20250116-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峻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 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峻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復提出「 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 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裁定,認其抗告不 合法予以駁回後,即告確定。其復提起本件抗告,依上述說 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即無裁定停 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 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3年度再字第39號),經該院裁 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駁 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9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俞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俞呈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 被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深感後悔,想與被害人和解,懇請 交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案詐欺集團中尚有 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 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 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 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 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聲請 人有無身心障礙,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均與前述羈押之原因 無關,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 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 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 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 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聲-4250-2025011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思蓉(原名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8,99 9元,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現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 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 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 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抗告,除民事訴訟 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 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 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 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 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 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 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 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另抗告人主 張其前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 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亞太普惠 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債務(含有 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計約1,445, 086元,此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廣瀚企業社,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 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抗告人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 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爰以上開每月 工作薪資28,00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告 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 年5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42元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南山人壽113年5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897號函、抗 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 當。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7809、93645號執行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62459、114025 、134094號執行卷宗,抗告人受執行金額分別為⑴相對人合 迪公司:180,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台新銀行:58,747元及自11 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69 ,85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暨執行費 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⑶相對人亞太公司:108,800 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新增國稅所得規費250元、執 行費878元;⑷相對人和潤公司:274,118元及自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⑸相對人中信 銀行:84,072元及其中79,349元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8,888元及自11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155,832 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98,605元及其中98,491元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合迪公司、 台新銀行、亞太公司、和潤公司、中信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 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10,924元,顯無法一次償還上開 金額,遑論尚有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又抗 告人每月收入28,000元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後,所餘薪資亦 顯不足清償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以 抗告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及提起抗 告後提出之資料,以足供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消債抗-24-2025011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鄭翔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鄭翔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 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 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 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 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 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 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 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 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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