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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薛武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3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武憲不罰。 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5時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即興國派出所)  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用手銬1副,於為嬉 鬧配偶而自行上銬後,發現鑰匙遺失,遂至派出所尋求協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警員發現持有查 禁器械警用手銬1副之事實。然綜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 前幾天我生日,老婆上班就沒時間用,我才會在今天剛好有 空情況下拿出來想說嚇她。是我本人自行上銬」、「手銬是 一位叫阿成的朋友送我,年籍資料不曉得,所以無法提供, 贈送時間不清楚。今日(15日)1時許在家中時,想說要嚇我 老婆,我才自行將雙手上銬,結果後來要解開時就發現鑰匙 找不到,才趕快來派出所。」等語,及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詢 光碟影片【檔案名:Video2】,影片時間13:13至13:24顯示 「(員警:你在你持有期間你有從事什麼不法行為?)被移送 人:沒有,沒有,一次都沒有,都沒有拿出過家門。」等情 ,僅可認本件扣案手銬遭查獲係因被移送人自行上銬後無法 解鎖所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扣案手銬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 自難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繩,而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乃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內有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3 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同欄一 第7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同欄一第9行「、大麻酚」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羽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前毛重0.336公克)、菸斗1支,經鑑驗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及扣案菸斗1支內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斗1支,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沈子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唐明知大麻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 V」,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羽柔」之成年女子購買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   0.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22時許,沈 子唐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斗1支(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 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簡-3888-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皓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值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4,000元、600元之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6日1時4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燈未 亮而為警予以盤查,其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皓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雖在113年1月26日為警攔查時有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有11 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 歸案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27頁)。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案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⒉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附表編號 1、4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48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4含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 表編號2、3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①白色結晶。(編號1)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6公克、檢驗後淨重36.770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74.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8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1小罐(含包裝罐) ①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668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8.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9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2包 ①白金色壹包沖泡飲品(2包抽1,編號5)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175公克,檢驗後淨重2.893公克。 ③單包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7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吸食器。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7

KSDM-113-審易-154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原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林郅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竟於民國104年間,整理其父親賴育肇(歿)之遺物時,發現非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後而持有 之。嗣於112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因其駕車涉犯妨害交通公眾 往來(此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郅峰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20、47至48、127至128頁),並有112年8月6 日警製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憑 。而本案槍枝經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 0123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之法律,此與竊盜、傷害等犯罪屬即成犯,於行 為完成時,犯罪已經終結之情形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l09年6月l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 施行,被告於104年間開始持有本案槍枝,112年8月6日為警 查獲,雖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 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 非法持有槍枝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 行為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 時取得本案槍枝,且於持有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應有情 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所持有槍械之危險考 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 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達數年之久 ,並於本院陳稱其持有原因係因債務問題而欲防身(見本院 卷第47頁),且將之隨身攜帶以致查獲,此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審酌槍枝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 有之槍枝數量、持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 生危害(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5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原訴緝-1-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移送前來( 雲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犯罪事實 張宏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 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應杰」之成年男子,收 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 4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因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周木山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本案槍彈。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5顆 乙節,惟矢口否認持有之原因係自「應杰」購入,辯稱:我 是幫友人「吳惠竹」保管等語。經查:    ㈠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雲檢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受 搜索人周木山於偵訊之證述(見雲檢偵卷第155至159頁)互 核相符,並有雲院112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見雲檢偵卷 第1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雲檢偵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槍彈經鑑定 後,認:送鑑手槍1枝研判由奥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組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為KGY021,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9mm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27顆 ,其中制式子彈17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8 顆子彈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各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57676號鑑定書、11 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7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檢偵卷 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於起訴後改稱是好友「吳惠竹」於112年農曆除夕時 所寄放等語,然觀諸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先係改 稱:「吳惠竹」說要下南部,先寄放在我這,過一陣子再來 拿,沒想到他放那麼久等語(見雲院卷第80、83頁),然於 本院供稱:我本來以為「吳惠竹」當天就會來拿走,所以我 才讓他放著(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就寄放期間之供述, 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非無疑。再者,被告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吳惠竹」是其好友,然卻僅能提供LINE之聯絡方 式(見本院卷第82頁),甚至未能使檢警據以偵辦溯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中刑大113年10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 113003942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另反觀被告於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同時供稱:「應杰」是一個朋友,他沒有槍枝可賣 ,我當初被查獲時,心裡不想供出「吳惠竹」,所以隨便講 一個「應杰」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被告不僅未 能交代何以誣指友人「應杰」為槍彈來源之原因,且觀諸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應杰」之真實姓名;他寄放在我 這裡好幾年了等語(見雲檢卷第14頁反面、151頁),可見 被告當時亦無交代「應杰」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之意,益 見被告於起訴後之改口供詞顯難憑採,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槍枝既為制式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屬改造之 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制式手槍 部分,容有誤會)、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 旨);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來源之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刑大 隊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至被告於起訴後改 稱其來源為「吳惠竹」而非「應杰」乙節,雖有供述前後不 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 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 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若偵查犯罪機關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該犯罪行為人或犯罪事實而實施犯 罪偵查時,除非犯罪行為人另行承認尚未經偵查機關鎖定調 查之其他犯罪,且願意接受裁判;否則,縱犯罪行為人同意 配合接受調查、搜索、扣押或主動交出犯罪之兇器、贓物、 所得等證據,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認為自首(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員警持搜索票對周木山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 暫住於周木山住處內之獨立雅房,並於員警搜索時在場,此 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見雲檢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149至150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見雲檢偵卷第19至 23頁)在卷可憑。而周木山之住處僅有一間廁所,本案槍彈 係在該廁所馬桶水箱內扣得等節,則為被告於本院所供陳(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員警於周木山所使用之廁所空 間執行搜索時,發覺本案槍彈,自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持有人為周木山或同住之被告,是被告在員警發覺本案槍彈 後,自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僅可認係配合員警所為之自 白陳述,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仍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為,且本案查獲過程平和順利,應有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且其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槍械、彈藥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從僅以被告未曾持以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否 則將過度折損法規範之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被告除持有本案槍枝1枝外,尚且持有本案子彈共25顆 ,數量非微,又被告於起訴後方改稱係為「吳惠竹」保管本 案槍彈,與其偵查供述係自「應杰」收受持有乙節相異,影 響檢警查緝來源之偵辦方向,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當時犯 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於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管 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 重大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含持有之槍彈數量、持 有時間、持有期間尚無持犯他罪等)、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即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共25顆,所餘之彈殼、彈頭, 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見雲檢偵卷第23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於雲院執 行職務,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25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定宇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向黃詠純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黃詠純於同日17時許要求洪定 宇返還本案機車,詎洪定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犯意,拒絕歸還本案機車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機 車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家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純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 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暨生活不便,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於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3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張秀菊 陳芳章 被 上訴 人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吳秀敏居間,於 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向其購買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伊依約 於110年10月15日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嗣後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訴外人林木枝於1樓以鑲嵌於樑柱上 之門框上吊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通 念即屬凶宅,影響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與吳 秀敏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故意隱瞞凶宅之瑕疵,違反系爭契 約第9條第6項約定,伊已於11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1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47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於98 年12月8日拍得系爭房地,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記載任何非自 然死亡之事實。伊取得產權期間內未有非自然死亡情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後,伊聽聞鄰居及依證人徐明鑒、 許貴香、陳能壽所述,僅知悉有人曾經上吊,經送醫後回家 始死亡,故其持有系爭房屋期間,不會知悉該屋為「凶宅」 ,並無違反賣方之告知義務。且訴外人林木枝上吊之報案紀 錄、送醫病歷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卷宗皆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亦非伊可取得,伊確實無從知悉系 爭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上訴人不得以伊違反系爭 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00萬 元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62萬元,兩造於 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陳芳章於110年10月15日匯款 100萬元價金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審卷第45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寄發平鎮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副本送吳秀敏(原審卷第47至51頁),及11月17日寄 發中壢普仁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本送吳秀 敏(原審卷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寄發中 壢環北郵局75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乙方應據實告知甲方 (即上訴人)。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異議,且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22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為凶宅,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擇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民法第35 9條及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卻故意隱瞞不告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 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過去曾發生自殺致死事件,係指林木 枝於87年12月18日下午2時10許在系爭房屋門框上吊之事,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佐(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原審卷第326頁)。此事係 發生於兩造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將近23年前,也 是在被上訴人經由系爭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8日拍定系爭 房地前11年所發生之事。而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房屋曾 發生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有98年10月2日桃院永98司執 宇字第4768號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故被上訴人稱其於所有權持有期間,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 情事,其於取得所有權之前,亦不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應 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取得所有權之前 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云云,並以證人吳秀敏與其間於110年10 月28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經查,譯文可見吳秀敏對上 訴人陳稱:「第一,他是在房子的外面…他又送醫住院幾天 ,然後因為年紀大了,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也不知道,因為 好像聽說是90歲了嘛,然後再送回來家裡面,再往生…後來 其實屋主(指被上訴人)他也是買了房子之後,去整理,鄰 居才跟他講,他好像他孫子有一點阿達阿達,然後他才知道 ,然後他覺得這也沒什麼,因為問過他說這也不是凶宅…因 為不是在房子裡面,然後又沒有當場往生」、「…那房子的 歷史怎麼樣,屋主不會去講,…而且因為它不是凶宅,如果 是凶宅,就算不是他持有期間有這種事,那當然他沒有講, 這是他的疏忽,所以他這個不叫惡意隱瞞…一個屋主他沒有 義務,沒有來把一間房子歴史過程怎麼樣來告訴新的買方」 等語(原審卷第257、270頁),即告知上訴人稱林木枝並「 非」在系爭房屋「內」「當場往生」,系爭房屋非屬凶宅, 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瞞。上訴人雖以吳秀敏曾稱被上訴人在 「買」屋之後去整理時即知悉,然證人吳秀敏到庭結證稱: 看屋時,張秀菊問伊系爭房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回復 是說都照內政部現況說明書,屋主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沒有 發生凶宅事件,伊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去查凶宅網,上面並沒 有記載系爭房屋是凶宅,上訴人來伊公司錄音那天,伊一再 表示伊不能代表屋主,後來也有澄清屋主是賣掉之後去整理 。伊第一次聽到系爭房屋可能是凶宅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 上訴人來伊公司前二天張秀菊告知的,伊有跟被上訴人求證 是賣了之後(去整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0頁),並有 台灣凶宅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3頁)。 故從證人吳秀敏之譯文或證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而有故意隱瞞之情事。  ⒊復查,鄰居徐明鑒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第一個發現林木枝上 吊者,當時他舌頭吐出來很長,已經沒有呼吸,發生時1、2 點有送醫,下午5、6點遺體就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 45頁)。然當日亦在場見聞之鄰居陳能壽到庭結證稱:當日 下午兩點左右,確定時間忘記了,鄰居徐明鑒發現,敲伊家 的門,伊就下來發現林木枝上吊,和太太就趕快把林木枝解 下來,林木枝孫媳婦許貴香也有來幫忙。解下來之後,請孫 媳婦拿椅子來給林木枝坐,回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救護 車就把他送醫,伊就不知道。徐明鑒表示當時看到林木枝舌 頭吐出來,伊敢保證沒有此事。伊解下林木枝時,還不知道 林木枝狀況,他軟軟的,當天4點多救護車把他送回來,伊 不確定是否已經死亡,記得第二天下午驗屍等語(本院卷第 332至336頁)。及證人許貴香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木枝同住 ,當天伊出去一下不到10分鐘,23號陳先生(即陳能壽)來 菜園喊伊,伊衝去看到林木枝吊在系爭房屋門口鋁門框下, 伊就跟陳先生陳太太把他放下來,林木枝還沒有往生伊才叫 救護車,當時扶著他可以走,當時林木枝軟軟的有「唉」一 聲。伊跟林木枝一起坐上救護車到醫院,1、2點時送進去, 大概4、5點時醫生說沒有辦法救,救回來也會變成植物人, 叫伊把林木枝送回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0頁)。則目擊 證人對於林木枝是否當場死亡,所為證述已有如此大差異, 但現場處理之三位證人均有證述確有將林木枝送醫,則被上 訴人所聽聞不詳鄰居之陳述內容究係為何、是否與真實相符 ,更屬有疑。尚無從依上開譯文遽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前,是否確經鄰居處聽聞系爭房屋曾發生自殺致 死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由檢察官開立司法相驗證明書,並記載 上吊死亡之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而非送醫後回家之死亡時 間,足證林木枝是當場死亡,系爭房屋為凶宅云云。然關於 林木枝上吊後之報案紀錄、送醫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卷, 均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6 日桃指字第1110033078號函、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桃 檢秀檔字第11113014370號函、天成醫院111年11月4日天成 秘字第1111104001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193、19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則於111年11月11日楊警 分刑字第1110043419號函查訪鄰長表示系爭房屋無相關非自 然死亡情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至新竹縣新埔鎮戶政 事務所函附林木枝死亡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系爭相驗證明書( 原審卷第326頁),其上固記載林木枝死亡時間為8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10分,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方式勾選「自 殺」,死亡原因記載「窒息死」等情;然被上訴人並無從取 得、獲悉系爭相驗證明書之內容,直至原審調閱上開資料始 知悉其上記載之內容。況證人即林木枝孫子楊崴棋到庭結證 稱:伊去辦理爺爺林木枝除戶證明,系爭相驗證明書是林木 枝死亡第二天下午或傍晚作成,作成時伊在場,記載死亡時 間下午2時10分應該不是死亡時間,是上吊時間,沒有去系 爭房屋祭拜,因為林木枝沒有死在系爭房屋,有送醫等語( 本院卷第337至340頁),顯見系爭相驗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 時間及地點與家屬之認知並不相同。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在締約前即知悉林木枝於系爭房屋上吊自殺致死情事。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後附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原審卷第32頁)並非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之最新 版本等語。經查,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發布、108年10月31 日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之「二、成屋」之「㈣其他重要事項」載明: 「5.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 明」等詞,就成屋之說明書仍係以產權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非 自然死亡事件為準。再者,核對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修正 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含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等(本院卷第397至4 22頁),系爭確認書確實並無新修正版確認書之第7點「本 建物曾否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勾選(原審卷第32頁與本院卷第404頁參照),然 系爭契約已有第9條第6項之約定。而關於契約版本部分亦經 證人吳秀敏證稱:契約是總部提供,伊前線作業只能依照總 部提供的現況說明書及向凶宅網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契約版本係由中信房屋總部所提供,被上訴人為 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內政部就建物現況確認書是否有修正 版本,被上訴人稱契約是仲介中信房屋提供,其並無任何使 用舊版之主觀上惡意等語,應堪採信。經本院詢問如以新修 正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版本為契約附件,被上訴人會如何勾選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第7點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部分會 勾選「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26至427 頁),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則縱以新版之建物現況確認書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之情事。  ⒍小結,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兩造 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林木枝在屋內自殺致死情事,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不告知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並據為解除系爭契約, 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 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 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為民間所稱之 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居住品質會心存疑慮,影響購買意願 或交易價值,係屬重大瑕疵,縱非發生於被上訴人持有產權 期間,被上訴人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姑不論林木枝曾 在門框上吊,經送醫後返回家中(26號房屋,非系爭房屋) 死亡一節,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 有疑義。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 有何損壞,雖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惡之情,然仍可 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亦會因時間經過 、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去除嫌惡不安 之感。況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已相距近23 年,非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所發生之事,且依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系爭房屋 使用、效用或價值滅失或減少之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 件。  ⒉系爭房屋並未於被上訴人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且在被上訴人拍定前11年所發生之林木枝上吊事件,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並無故意隱瞞 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詳如前述,即不該當於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之要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 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54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非 適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0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25

TPHV-113-上易-628-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 0日、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7、8所示科刑部分及葉弘瑋所定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辰、周于軒各處 如附表編號1、4、6、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是民法 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尚不適用之,然倘告訴人因自由意志 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自難認其告訴之撤回係出於真意, 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邱育滕原上訴理由稱:已 與告訴人廖宏羲(下稱廖宏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刑事 告訴,關於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被告邱育 滕與廖宏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廖宏羲)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按邱育滕)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 對甲方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甲方不構成犯罪,乙方沒有 意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方應為有罪判決,乙 方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以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頁 )。而被告邱育滕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有無提到其他被告 的部分?)廖宏羲說其他被告的部分,就請其他被告自己去 跟他談,刑事撤回的部分只有針對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證人廖宏羲於本院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邱育滕 所擬,當時只有我與邱育滕及其朋友洪孟洋在場,洪孟洋不 是律師。我不知道和解書第二點有什麼影響,也不知道撤回 不可分的意思,邱育滕沒有跟我解釋該條的意思。我在簽和 解書時,沒有要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 第45~46頁)。顯見證人廖宏羲在與被告邱育滕簽立上開和 解書時,被告邱育滕僅知證人廖宏羲之撤回告訴,只針對其 本人,而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其更是明確知道證人廖宏羲 尚未與其他被告和解,亦未有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而 證人廖宏羲因未有人對其解釋和解書第二點之意義,故其不 瞭解對被告邱育滕撤回告訴者,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 回之效果,則在簽立和解書之雙方均不知撤回告訴不可分之 意義的情形下,實難認為證人廖宏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 認其撤回告訴為合法,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邱育 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關於被告邱育滕前揭爭執傷害事 實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周于軒罪刑在案。茲 :  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7月16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事 實欄一、㈠關於被告葉弘瑋、王宏濬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㈡被告葉弘瑋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 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包括事實欄三)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201頁)。  ㈢被告王宏濬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44、201頁)。  ㈣被告林修煥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㈤被告邱育滕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㈥被告周于軒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4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44、20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揭上訴 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 決之其他部分,則俱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葉弘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弘瑋所不爭執。審 酌其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 前案罪質相同等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葉弘瑋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 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弘瑋上訴意旨:  ⒈被告葉弘瑋於案發遭拘捕即坦承犯罪並配合、協助檢警釐清 事實,就所涉之犯行細節一一供述。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弘瑋與廖宏羲(下稱 廖宏羲)素不相識,其非本件之首謀,亦非持棍棒、兇器對 廖宏羲下手施暴的核心人物,主觀上是「協助救援友人」; 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於警詢時即承認非制式手槍係 由友人王威凱轉讓而取得持有,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為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同為 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加重事 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葉弘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順 隆(下稱張順隆)為被告葉弘瑋父親之友人,本案起因於雙 方懸而未決之債務、被告葉弘瑋個人家庭經濟匱乏之際,因 被告葉弘瑋年輕衝動失慮而致釀大錯。從而,被告葉弘瑋實 際上就自己所涉犯之行為,遭檢警詢問案情隨即主動說明並 供出共犯,並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認罪,應可認定 被告葉弘瑋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罪,請審酌被告葉弘瑋年 紀尚輕,目前已有家庭並與配偶育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又 須協助母親照顧自己之弟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量處被告葉弘瑋較輕之刑度。  ⒉甲判決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然考量 被告葉弘瑋本身性格特性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度及持續性 ,被告葉弘瑋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壯年之黃金歲月,思及自 此在監度日,不禁悲從中來,基於刑罰衡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賜予被告葉弘瑋自新機會。    二、被告王宏濬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濬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宏濬所不爭執。審酌其前 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王宏濬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請 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宏濬上訴意旨:  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宏濬與廖宏羲並無恩怨 ,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廖宏羲在邊境串燒新竹店2樓對被告王 宏濬亮出折疊刀示威而生。被告王宏濬及其所糾集之人毆打 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非長,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亦未憑藉群 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非屬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被告王宏濬自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據實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濬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串燒店任職,有正常工作,收入補貼家 用、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如被告王宏濬入監執 行,其家庭將陷入經濟窘迫,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從輕量刑。  ⒉又廖宏羲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王宏濬從偵查即始終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 性,應不得特別對累犯加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修煥部分:   被告林修煥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林修煥並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且被告林修煥為樂於 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 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 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另被告林修 煥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且廖 宏羲表示同意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 183頁)。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育滕部分:   被告邱育滕上訴意旨以:被告邱育滕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 無恩怨,係應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 而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 序之衝突時程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 廖宏羲,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 人、物,本案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 邱育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 113年3月22日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邱育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 妻小將無以為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育滕參與本案之事發 前因後果、動機目的,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而是於現場 攔架衝突之雙方人馬,以及配偶甫生產完,家中開銷須被告 邱育滕獨力負擔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則從被 告邱育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 過重,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周于軒部分:       被告周于軒上訴意旨以:被告周于軒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 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 於奔命,家庭教養保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 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 友人,沈溺於尋求結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 逞兇鬥惡,也出於同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 號召,參與本案犯行,嗣於112年10月經歷母親住院,被告 周于軒須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且在母親及姑姑不放棄被告 周于軒之情況下,一再以關懷和實際行動,溫柔耐心地引導 被告周于軒,陪伴其定期至少年保護官處報到,積極面對及 彌補過往少年時之錯誤,因此深刻瞭解到家人才是真正願意 包容、不離不棄的生命貴人。被告周于軒有家庭支持及正當 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 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 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徐偉軒(下稱徐偉軒)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新之機會, 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宏濬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181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 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均未能 遵守法律,被告葉弘瑋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 宏濬則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弘瑋部分:  ⑴被告葉弘瑋主張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 ,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 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若論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 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葉弘瑋所稱上情,係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葉弘瑋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 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開請求,無 法准許。  ⒉被告林修煥、邱育滕部分:   ⑴被告林修煥主張: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為樂於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 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而廖宏羲表示同意予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 刑宣告。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被告邱育滕亦主張:其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無恩怨,係應 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等 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 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未憑 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 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邱育滕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113年3月22日 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邱育 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妻小將無以為 靠,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⑶惟被告林修煥、邱育滕與廖宏羲均無怨隙,被告邱育滕卻應 被告王宏濬之邀,到場參與圍毆廖宏羲,被告林修煥則係與 被告王宏濬一同到場,應知前因後果,卻不阻止被告王宏濬 等人之行為,反而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廖宏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依上開情形,被告林修煥、邱育滕就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以及生活、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 等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告周于軒部分:  ⑴被告周于軒主張其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 ,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於奔命,家庭教養保 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 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友人,沈溺於尋求結 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逞兇鬥惡,也出於同 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號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周于軒現有家庭支持及正當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 、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 ,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 與徐偉軒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 新之機會,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周于軒與被告葉弘瑋等人先一起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埋伏,見徐偉軒現身並進入車內時,即強拉徐偉軒下車, 徐偉軒因此遭被告葉弘瑋持刀劃傷及其他共犯持棍棒等兇器 圍毆,被告周于軒更參與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徐偉軒因此受 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 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傷勢非輕,依此情況,實難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周于軒請求依刑法 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法准許。   ㈢關於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周于軒就原審乙判決關於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5):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 考量被告葉弘瑋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葉弘瑋而 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就甲判決事實 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考量其侵害張順隆、徐緯婷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其 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 ,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為附表 編號2、3「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王宏濬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教唆犯頂替罪) ,考量被告王宏濬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為 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但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弘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王宏濬所犯如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葉 弘瑋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王宏濬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葉弘瑋稱: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 同而為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 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云云。惟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若行為人觸犯上開2罪,會視行為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目的、時間等因素,而論以一罪或數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葉弘瑋僅就量刑上訴,而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葉弘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初,目的應非用 於剝奪張順隆行動自由,故予分別論罪,自無重複評價之情 ,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4、6、7、8):    ㈠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部分(即附表編號1、 4、6、7):  ⒈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 、邱育滕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分別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如前所述之事項 ,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修煥及邱育滕分別以6千 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證 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46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等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則以廖宏不欲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此部 分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葉弘瑋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此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益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宏濬除為本案之首謀外,亦與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人持器械對廖宏羲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被告林修煥則徒手拉住洪孟洋,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雖廖宏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惟僅被告林修煥、邱育滕有與廖宏羲達成和解,賠償廖宏羲,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則均尚未賠償廖宏羲。復考量被告葉弘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家裡有一個1歲的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其母親因車禍手受傷,故被告葉弘瑋尚需協助照國小的弟弟及仍在就學的妹妹(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宏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7千元,但每月給予外婆約2萬元,因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由外婆照顧(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被告林修煥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其母親的公司上班,另也協助照顧2個現就讀高中、而有過動情形的弟弟(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本院卷一第342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葉弘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關於被告葉弘瑋部分,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修煥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前 揭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周于軒部分(附表編號8):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于軒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于軒與徐偉軒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宇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原 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部分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于軒就徐偉軒受害部 分非首謀者,但其在場助陣,與其他共犯妨害公共秩序外, 亦造成徐偉軒受傷,並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妨害徐偉軒之行 動自由,幸徐偉軒趁隙跳車遂未得逞,原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周于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偉軒以20 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白 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因父母離異,其須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國小五年級之妹妹(本院卷一第3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㈡ 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林修煥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邱育滕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周于軒 乙判決(即起訴書犯事實欄四)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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