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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不能處理事務,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然依前揭規定,仍應進行鑑定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 宣告。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鑑定事宜, 但未到場接受鑑定等情,有該院函文、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有關監護宣告,需當事人 協力者甚多,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導致無從進行鑑定 ,亦無法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09

SLDV-113-監宣-482-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 1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 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 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本院病歷及案前夫提供之資料,羅員過 去為高職畢業,無從事工作,育有一子(目前19歲就讀大學 ),羅員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羅員年輕時就患有精神疾病 ,前夫表示可能有高職畢業,但無法從事工作,婚後亦無法 處理家務,均由前夫一人打理。羅員與前夫於90年離婚,分 居半年後返回家中,整天僅待在自己房間內,三餐均由家人 裝好飯菜送到房間門口,偶爾叫家人協助購買麵包。案前夫 表示其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因此與家人互動較少,且煙癮 大,於111年因吸菸差點引發火災,而後由案前夫將其送至 護理之家居住至今。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為45 歲女性,衣著整潔尚可合宜,頭髮出現些微油垢,配有鼻胃 管,由案前夫推送輪椅前來。評估期間,個案尚可有適當眼 神接觸但難維持,喚名時可回應,可有社交性微笑,尚可理 解簡單話語及指令,口語表達含糊不清,但尚可簡短表達詞 語及自身需求(如:喝水)。⑶臨床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 、失智症。⑷鑑定結果:在認知功能即出現明顯缺損,喪失 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 ,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 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 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 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 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 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 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夫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 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監宣-485-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 求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3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80 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369頁) ,核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甲○○於民國58年其未滿20歲時,即育有相對人丙○○ ,於62年又育有聲請人乙○○,惟兩造之生父皆未履行養育子 女責任,其中相對人之生父甚至根本不詳,故甲○○為供養老 邁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不得已犧牲 學業,四處打工賺錢,含辛茹苦地將兩造養育成人。為使相 對人順利至英國留學,更在其本身已不富裕之條件下,前後 提供相對人逾百萬元金錢援助,然相對人於學成歸國、順利 成為大學教授後,便忘恩負義,不僅對於甲○○從未有任何陪 伴及照顧,亦將照顧甲○○責任全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對聲 請人造成極大負擔,相對人甚至改姓改名,令甲○○痛心至極 。甲○○現高齡72歲,曾於109年12月21日因腦出血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確任其患有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 等病症,顯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全日照護,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見其客觀上已不能維持生活,應由 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兩造均為甲○○之子,應依1: 1比例共同負擔。長久以來皆係聲請人與甲○○同住,自甲○○1 10年1月14日因腦出血疾病治療結束返家後,聲請人即單獨 提供甲○○全日照顧至今,反之,相對人不但從未付出勞力照 顧年邁母親,亦未支付其應負擔1/2扶養費用,未盡共同扶 養義務,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甲○○扶養費用共計2,043,641 元:   ①110年1月至110年9月扶養費145,409元(因110年10月以前 未留存單據,以110年10月起各項目支月平均費用計算每 月,每月平均須支付房租26,000元、電費1,630元、瓦斯 費337元、健保費826元、長照費1,142元、榮總醫療費用5 33元、振興醫療費用1,548元、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費用2 97元,乘以9個月,再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共145,409元) 。   ②110年1月至112年3月房屋租金234,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8個月,均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一半之金額,下同)。   ③110年7月6日至112年2月中旬房屋水費2,258元。   ④110年7月14日至112年1月12日房屋電費9,779元。   ⑤110年8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房屋瓦斯費2,021元。   ⑥110年7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5,578元。   ⑦110年10月至112年1月31日長照費用7,996元。   ⑧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2月21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87 0元。   ⑨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14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6,965 元。   ⑩110年1月至112年3月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1,931元。   ⑪110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821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2年又91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⑫112年4月至113年8月房屋租金221,000元(月租金26,000元 ,17個月)。   ⑬112年2月15日至113年7月中旬房屋水費2,029元。   ⑭112年1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房屋電費13,225元。   ⑮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1日、111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 日房屋瓦斯費2,923元。   ⑯112年3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2,065元。   ⑰112年2月至113年7月長照費用10,350元。   ⑱112年3月17日至113年6月28日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1,120 元。   ⑲112年5月9日振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210元。   ⑳111年1月3日至113年3月21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 1,720元。   ㉑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月27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5,36 5元。   ㉒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22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及車資510元。   ㉓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6月17日顏鴻仁家醫診所醫療費用30 0元。   ㉔112年9月13日中山骨科醫療費用75元。   ㉕112年8月15日至113年7月2日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及車資17,1 38元。   ㉖113年3月15日至113年8月3日必需衛生用品及營養飲品2,80 4元。   ㉗112年4月15日至113年9月10日聲請人全職照顧母親費用514 ,000元:依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約2千元,聲請人共照 顧514日,相對人應負擔一半。  ㈡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已認定甲○○自109年起已無 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甲○○於110年間雖 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價金85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於110年10月29日取得價 金含利息共6,094,015元,匯入甲○○名下泰山農會帳戶,惟 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並無剩餘,甲○○上開泰山 農會帳戶收支情形如下:   ①甲○○於110年11月1日提領之25萬元,用於償還其姪女賴○玲 之欠款5萬元,及搬家相關費用如運費、添購新家具等。   ②甲○○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予其孫女陳○尹(原名 胡○尹),係因陳○尹欲購買保險而貸予陳○尹。於110年11 月16日匯入之50萬元係陳○尹償還之部分款項,陳○尹尚欠 105,000元未償還。   ③甲○○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18日提領之181萬元(3萬元*5 3次,2萬元*11次,因提款機提領金額限制故分多次提領 ),係因100年左右甲○○友人黃○真欲向他人借貸350萬元 經營茶藝館,請甲○○擔任保證人,約半年後黃○真突於打 麻將時猝死,該保證債務之債權人找上甲○○要求償還,甲 ○○只好答應代為清償,四處打零工按月支付該保證債務利 息約35,000元,惟甲○○於109年12月21日中風後無法再按 時工作償債,數月後債主至住處追討,聲請人知始悉有該 保證債務,便代表甲○○出面與債主協商,嗣與債主達成協 議甲○○得暫不繳納債務本息,但須儘速出售系爭房地償還 債務,聲請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遂於前開期間分次提領甲 ○○泰山農會款項,於提領之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萬至20 萬元時,即會替甲○○償還部分債務,共計償還181萬元, 始經債主同意免除債務。   ④甲○○於111年12月23日轉出200萬元,係因甲○○曾因遭受電 話債騙而負擔250萬元債務,為償還該債騙債務,甲○○委 請聲請人向林○澤(即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弟弟)借款250萬 元,以清償該債騙債務,清償後,甲○○為清償林○澤債務 ,亦於出售系爭房地取得款項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 聲請人,並委由聲請人於200萬元範圍內向林○澤償還,此 經林○澤於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中證述確有此事 。   ⑤甲○○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提領之193萬元(3萬 元*60次,2萬元*6次,1萬元*1次),係因甲○○109年間因 中風送醫治療,為定期償還前開保證債務及日常生活花費 ,曾於101年至109年間不定期向過往任職過的茶藝館(任 職期間為77年前後,茶藝館具體地址甲○○已不復記憶)之 老闆娘「哈路」(因時間久遠且甲○○平常均以綽號稱呼, 已不記得真實姓名)借款,每次約數萬元,故甲○○委託聲 請人以其泰山農會帳務餘款代為償還上開哈路債務,聲請 人遂於上開期間分次提領,於提領現金累積一定數額約10 萬至20萬元時,向哈路償還部分積欠款項,直至112年5月 1日因甲○○出售系爭房地之餘款已不足萬元,聲請人與哈 路協商後,哈路始同意免除上開債務。   ⑥綜上,甲○○因出售系爭房地取得之款項,扣除償還債務及 必要花費後僅剩-985元(計算式:6,094,015元-25萬元-1 05,000元-1,810,000元-200萬元-193萬元=-985元),不 足維持生活,已符合扶養要件。  ㈢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43,641元,其中1,238, 8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804,834元部分自家事擴張聲請事項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甲○○為相對人生父楊○山之第三任妻子,甲○○於婚後不久即無 故離開楊家且未再返回,然甲○○未將相對人帶在身邊自己照 顧,也不願讓相對人與其生父相認,亦為隱藏生有相對人之 事實,未報相對人戶口,而將相對人留給外婆蔡○禮扶養, 甲○○離家和他人同居另組家庭,甚至於相對人外婆過世後, 讓相對人與姨媽賴○○子一家同住,此後相對人過著形同無父 無母之生活。相對人成年後至英國留學期間,甲○○雖前後提 供相對人100萬元,然於相對人學成歸國後,甲○○陸續以此 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額,每次要求金錢過程皆 聲明給錢後即互不往來、斷絕親子關係並不再騷擾相對人, 但卻一再重施故技,據銀行資料顯示,相對人自89年12月至 96年12月底前後總計匯款予甲○○350萬元,尚不包括由相對 人委託陳○君(即聲請人前配偶)轉交予甲○○之金錢,及甲○ ○以遷移相對人外婆墳墓為由,要求相對人給予之4萬元,實 際總金額將近400萬元。甲○○與訴外人胡○龍同居後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乙○○,甲○○原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29日出售後 有超過500萬元收入,亦有勞保年金,卻一再以各種理由向 相對人要求金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法無受扶 養務權利。  ㈡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從未工作,賴在家中啃食甲○○金錢為生, 讓年老之甲○○因經濟壓力仍須工作養活聲請人,聲請人以照 顧甲○○之名,向相對人要求高額且不合理之代墊扶養費,恐 有意趁機要求金錢,保障其繼續在家繭居。又甲○○及聲請人 無工作收入,竟無更節省開銷替未來做打算,反而租了一個 月26,000元之房屋,過著比以往更優渥之生活,相對人已給 予甲○○超過400萬元,幾乎被甲○○花用在聲請人身上,且相 對人於未來無從甲○○獲得任何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未就甲○○ 之扶養方法先與相對人協議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即逕向法 院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於法未合,又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全日照顧甲○○,及用己身金錢支付甲○○之扶養費、房租 、瓦斯水電等生活支出、長照等費用。  ㈢甲○○農會帳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匯入後,每月提領金額 高於以往甚多,支出目的及流向不明。聲請人所稱保證債務 未有任何證據,屬幽靈抗辯,且甲○○名下原有系爭房地,債 權人怎可能不聲請強制執行,反讓甲○○四處打零工還債。聲 請人所稱詐騙債務無任何證據或報案資料,且為何不直接為 款清償卻曲折地委請聲請人向林○澤借款250萬元清償詐騙債 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向林○澤清償200萬元,其主張顯不可信 。聲請人所稱哈路債務,未有證據資料且真實姓名年籍全無 ,亦屬幽靈抗辯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㈡查兩造母親甲○○(00年0月00日生),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均已成年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一親 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前曾對甲○○提起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非訟事件筆錄附卷為憑(卷 一第343至349、309至324、333至337頁)。  ㈢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月14日起接甲○○出院並單獨扶養照顧 甲 ○○,自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甲○○之扶養費2, 043,641元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09年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4,057元(其中53,928元為財產交易 所得)、8,106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固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第275至279頁)。 然甲○○名下原有位於新北市蘆洲區○○路之系爭房地,於110 年間以850萬元出售,扣除必要稅費後共得款6,094,015元, 於110年10月29日匯入甲○○之泰山農會帳戶,此有價金履約 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泰山農會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卷一 第503、513至519、563至566頁),則於聲請人所主張之110 年1月至113年9月代墊扶養費期間,甲○○是否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即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甲○○之售屋款項均用於償還債務及必要費用, 並無剩餘等節,然觀諸甲○○泰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售屋 款匯入後,每月均有多筆提領現金數萬元紀錄,另有匯款予 聲請人女兒陳○尹(原名胡○尹)605,000元(110年11月1日 )、匯款聲請人200萬元(111年12月23日)之紀錄,至112 年5月間該帳戶已僅剩數千元,聲請人雖主張甲○○先前為友 人黃○真(已死亡)擔任保證人而負有保證債務、曾遭人詐 騙負債而向林○澤借款清償、曾欠先前老闆娘「哈路」債務 ,均由聲請人代為提款清償等節,然對於所主張之保證債務 發生經過及具體數額、憑證、債權人為何、如何代為清償, 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另對於甲○○何時遭如何債騙導致 負債、如何交付遭詐騙款項及數額、有無報案紀錄等事亦無 法提出任何資料,且何以該詐騙債務需迂迴先委由聲請人先 向其同父異母弟弟林○澤借款現金250萬元清償,於售屋後再 由甲○○匯款予聲請人再還給林○澤,而非直接向原債權人償 債;又聲請人主張甲○○欠哈路之債務,關於債權人哈路之真 實姓名年籍、任職茶藝館地點、借款數額及如何交付亦未能 提出任何資料,並就人別、地點均推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若真如此,實難想像聲請人近年間何以能夠替甲○○與各該不 明債權人順利協商並均清償債務完畢,其上開各項償債主張 均無證據且所述情節難認合理。至於林○澤雖於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517號另案到庭證稱:我有借款250萬元給甲○○, 在110年初,是乙○○跟我拿錢,我前後分4次給他,乙○○說甲 ○○被詐騙,我跟乙○○都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之類書面,我 對甲○○被詐騙的經過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她被詐騙,我是聽 乙○○講的,我是拿250萬元給乙○○,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 卷一第333至336頁),即便認林○澤上開證述屬實,亦僅可 證聲請人曾以甲○○遭詐騙需款為由向林○澤取得250萬元現金 ,均無從佐證甲○○確有遭詐騙、有自林○澤取得借款250萬元 用以償還債騙債務、甲○○有因而積欠林○澤250萬元債務等節 ,是聲請人又以將甲○○售屋款中匯給自己之200萬元拿去還 給林○澤為由,主張有為甲○○清償債務云云,顯非有據。  ⒊證人甲○○固於113年12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現在和我第二個 兒子即聲請人同住在承租的房子,之前因為有欠人錢,且有 擔保轉不過來,所以有賣原本我與聲請人同住的房子,現在 4、5年都躺床上,都是聲請人照顧。(問:賣房子的事情何 人處理?)是我的意思,但我請聲請人處理,這間房子不是 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對人去英國讀書,都是我賺錢 給他去念的,如果不是我賺錢給他去讀書,他怎麼能去,這 些錢之前相對人也有用到。賣房所得款項6、8百多萬元,我 不記得,但不是這次才賣這些錢,而是我之前有欠人錢。( 問:賣房後所得款項,入你的帳戶後,是何人處理?)我都 叫我兒子(指聲請人)去領,我自己不能走,他要我的印章 才能領。聲請人領錢都是用來還錢,還有我做代理人的人。 (問:是指何人)他已經死掉了,要怎麼說,還有我欠錢的 人不讓我說。死掉的那位,我是替他還錢,之前幫他還我都 怕被兒子知道,是我躺在床上,那人和兒子說,他很兇,我 才說賣房子去還他,兒子問為何欠人這麼多錢。我是交付現 金。(問:你交付現金,如何得知是否還錢?)我替朋友還 錢,他那張借錢的單子要還我,是我寫給他的,單子我沒有 留,他一定要現金,所以我就賣房子。(問:你的帳戶於11 1年12月23日有匯款200萬元出去,匯給何人?)他現在改名 ,我記不清楚,他是我兒子的同爸爸的小孩。(問:你賣房 所得款項有幾百萬元,都用於何處,你是否知道?)都拿去 還人,還有被人騙錢,那也是要處理,我沒有將錢藏起來, 錢就是要還。(問:你還給何人多少錢?)那個女生替他還 300多萬元,還有哈路我之前就欠1、200萬元,哈路的本名 我不知道,還有菜市場買東西認識的,他約我做生意,結果 是騙我的,我被騙幾百萬元,但我不記得是多少,都是很久 以前的事,欠再還,也不知道要還多少。(問:你不知道欠 多少,如何得知帳戶內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欠的還 剩多少,他們現在也沒有來了。(問:你賣屋後,有無人和 你借錢?)沒有,如果我有錢可以借人,我就不會煩惱,現 在怎麼還要和人租屋。相對人讀書的錢是我賺的,相對人回 國後,有給我2、30萬元,但他和一些認識的人亂說給我4、 500萬元。(問:關於黃○真保證債務部分,你109年12月21 日中風後,醫生說你肢體癱瘓、言語困難,你如何受權聲請 人出面協商債務?)我不能講話,我用比的、寫的,之前比 較嚴重,現在比較清楚。(問:為何你要經由聲請人自110 年11月24日起一直到111年11月28日將近1年多的時間,每次 拿提款卡提領現金的方式來還債,而不用銀行匯款的方式還 債?)因為提領不是一樣是錢出來。(問:你這筆債務還了 幾年現金陸續交付,代表聲請人和該債務人聯絡好幾次,該 債權人的聯絡方式?)我都說「你來我家,我支付給你」, 債權人的名字他不想讓人知道,這是我和黃○真叫他來拿的 。(問:關於詐騙債務的部分,你是何時被人騙?)我不會 講,我哪有頭腦這麼好。(問:你稱被騙多少?)幾百萬元 ,將近100萬元,也不知道被騙多少。(問:你被騙,是哪 裡的錢被騙走?)我身邊,沒有放在銀行,就是和朋友,騙 我的人也不是算騙我,而是約我做生意,他一開口就叫我「 姐」,我以為是我之前做生意的客人。(問:聲請人自稱用 全職方式照顧證人,這種方式有無和相對人討論或經相對人 同意?)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為何要經過相對人同意,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我目前沒有財產,如 果有何必要租屋等語在卷(卷二第109至115頁)。  ⒋然由甲○○上開證述,其對於所負各項債務細節、金額、對象 、交付借款、交付還款並取得憑證等重要事項,均推稱係不 知姓名者、均交付現金、未存銀行、單據沒有留等無法勾稽 查證之詞,真實性已屬有疑。又甲○○於上開113年12月9日到 庭作證時雖意識清楚並可對答、可自行緩慢行動,然觀諸聲 請人所提甲○○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卷一第53頁),記載甲○○因腦出血而於109年12月21日急診 ,並住院至110年1月14日出院,右邊肢體癱瘓、言語困難等 內容,則甲○○於110年間是否能夠積極進行聯繫償還各項債 務之事並委由聲請人處理,又甲○○自己都無法特定債權人及 聯繫方式,卻能委由聲請人陸續提款累積一定金額再分次清 償,均顯屬有疑。且依聲請人主張甲○○既已於110年1月即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當時身體狀況亦不佳,竟將住處出 售後未先供己生活,卻將款項大量用以清償各筆時間已久遠 之不明債務及借貸給他人,已非合理,參以甲○○證稱其售屋 後沒人向其借錢,如果其有錢可以借人就不會煩惱、現在怎 麼還要向人租屋等語,然聲請人卻主張甲○○於110年10月間 獲得售屋款項後,隨即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5,000元借給 聲請人女兒陳○尹用來購買保險(卷一第379頁),所述亦有 矛盾。此外,參酌本院另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及 該案證人(即甲○○之姊)賴○○子之證述,可知相對人並未否 認過往出國就學有受母親甲○○之資助,賴○○子亦於該案證稱 :丙○○去英國讀書前都是住我們家,甲○○會來我家看丙○○, 會買家裡的用品給我們,也會拿錢給丙○○,丙○○從英國回來 後,每個月都有寄幾萬元給甲○○,當時甲○○有跟我講她的生 活費就是丙○○提供,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有該案筆錄 可參(卷一第318、319頁),可知相對人與甲○○原有正向往 來關係,相對人學成返國後亦曾提供生活費予甲○○等事實, 然甲○○於本件證稱:房子不是因為我欠人錢才賣的,之前相 對人去唸書都是我賺錢給他念的,這些錢相對人也有用到; 相對人回國後有給我2、30萬元;相對人都沒有錢給我們, 相對人都不曾養過我也不曾給我錢等語,依甲○○110年售屋 時間顯與相對人留學期間相差甚遠,其售屋款難認與相對人 留學費用有關,又甲○○翻異其詞欲否認曾自相對人處取得款 項等節,可認甲○○證詞應有不利相對人而欲迴護偏袒聲請人 之情事,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由聲請人主張及甲○○證述 就售屋款項已用來償還各項債務等節,均欠缺客觀證據並存 有諸多不合理處,本院難認該部分為真實。  ㈣聲請人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10年1月至113年9月間之甲○○扶 養費2,043,641元一節,其中租屋、水電瓦斯等住居相關成 本均非僅甲○○一人住居所生,又上開期間甲○○是否已達需由 聲請人全日照護之程度,均有所疑,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 費用細節、是否確有墊付事實亦有爭執。然無論聲請人主張 之甲○○所需費用數額是否屬實,查甲○○於110年10月29日獲 得售屋款項6,094,015元,顯已超逾聲請人主張甲○○於上開 期間之所需費用總額,若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26,226元計算,該款項尚可供甲○○正常生活約232 個月(19年多),已難認甲○○於上開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聲請人並不否認甲○○上開售屋款項均係聲請人支配提 領,僅辯稱均用於償債及必要費用等節,縱認甲○○因已將款 項全數均交予聲請人,致其自身陷於無財產境地,可認已屬 不能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確有將款項用於為甲○○ 償債之事實,則聲請人縱有支出甲○○扶養費用,亦係使用甲 ○○自身款項所為支出,難認聲請人有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瑞欲證明其 有介紹聲請人從事瓦斯安檢工作,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調取113年度他字第1412號詐欺案件卷宗(卷二第46頁 ),然聲請人就自身工作所得事實本得提出更確切之雇主或 薪資等證明,且依前開調查結論,亦無需再認定聲請人有無 工作所得及資力可以實際墊付扶養費,又甲○○已於本件到庭 作證,無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其證詞之必要。另相對人雖請傳 喚證人賴○○子、楊○瑛、陳○尹(原名胡○尹)及再傳喚證人 甲○○釐清其他問題,並聲請鑑定甲○○有無受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卷一第290、291、554頁、卷二第100頁),然依本件 前開調查結果已足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認定,尚無再傳訊前開 證人及送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465-2025010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沈大敬 被 告 楊可欣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531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 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側時,本應注意應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乃疏未注意,先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復貿然由南往北橫越馬路又突於路中折返往南,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至該處,見被告已通過道路中央乃欲自被告後方通 過,未料被告貿然向右轉身折返往南,致原告被迫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較 小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醫 材費、薪資損失、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4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5,53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44,814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非本件事故所需必要費用,另診斷證明書重複請領550元部分應無必要,原告選擇雙人病房,病房費差額4,600元部分亦非必要費用。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 2.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該院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於112年5月15日手術所採用皆為自費藥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費藥材雖係原告依主治醫師意見所使用,惟難認係必要處置,是原告請求自費藥品及衛材135,451元,即無從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領550元診斷證明書部分,觀諸原告所提2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45頁),係原告112年5月14日急診入院及112年5月16日手術後出院時請醫生開立當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同,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原告112年7月19日於門診時請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出國通關用,非證明其就醫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需,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4,600元非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就該費用為必要支出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6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揭期間由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31日看護費86,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受傷勢非無自理能力,並無看護必要,縱認有看護必要,亦無需全日看護,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亦顯高於一般行情。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而原告受傷部位在左側膝部、踝部、腳趾,其上肢及右腿雖仍得活動,惟對日常活動究已產生相當程度限制,認有看護必要,惟無受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即足。爰依臺北地區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4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31日看護費43,400元(計算式:31日×每日1,400元=43,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已足認定原告有受看護必要,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無看護必要,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美容膠、石膏鞋等醫材費1,278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200元醫材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未能證明係用於購買本件事故治療所支出,難認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天母店購買禮券200元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材費應扣除上開200元,認原告得請求醫材費1,0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原告為大學兼任教師,因本件事故受傷,另請代課老師代課20堂,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傷勢如以輔具協助仍能行走,且依原告工作內容,並非需全日久站,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難認原告請假有其必要性。且年終獎金之取得係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所為之評量,非必能取得,公司扣減原告年終獎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授課及工作,須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6月至7月俸給通知單、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7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傷勢並不影響工作,無須請假等語,惟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須以輔具協助行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認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6日出院後三個月期間(至112年8月15日止)之代課20堂,及請傷病假25.5天(半薪)薪資損失12,600元、29,0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請傷病假24天,年終獎金遭扣減,受有薪資損失5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達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答辯稱年終獎金係公司依原告全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量後,始發放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遭扣減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術後休養3個月之需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休養24天,遭扣減54,880元年終獎金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原告任職航運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傷病假25.5天(半薪),受有薪資損失29,010元。另傷病假24天,扣年終獎金,損失54,880元。 5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2,200元,另從住家往返公司,支出交通費32,8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200元、32,800元部分,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36,04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已占被告年薪近2/3,且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原告請求236,04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復貿然於路中折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航運公司主任及大學兼任教師,月薪69,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教職員,月薪約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45,531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8

SLEV-113-士簡-1498-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 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 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 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 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 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 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 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 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 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 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 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 )、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 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 ○,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 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 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 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 ,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 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 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 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 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 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 ,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 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 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 ,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 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 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 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 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 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7

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矮小,頭型小,可自己行走,步態略欠穩。㈡精神狀態檢 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活動量少。⒋語言 :可答話,發音不清楚,僅能說簡單字詞。⒌思考:內容貧 乏。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認現在時間地點, 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顯著缺損。⒑ 計算能力: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穿衣、盥洗、 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 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重度智能障礙』。㈡林女因前項診斷,僅殘有極低程度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林女所患上述診斷之 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 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3年1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8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已歿,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姑姑A 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 人之姑姑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姑姑,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監宣-310-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 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 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 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 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 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 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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