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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和逸 被 告 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從民國109年6月19日起,分5年 攤還,且以週年利率2.86%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附 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5,197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6,866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6%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GSEV-113-岡簡-5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 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所 謂之言詞辯論,係指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行為。倘若被 告並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成為 被告身份,則非為第262條所謂之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被 告,原告之撤回,自無須得該名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林丞奕、陳慧玲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追加呂星穎為被告,嗣再撤回被 告林丞奕、呂星穎,並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9、153、217 頁),本件被告均未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按首揭說明,原 告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至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信託 關係所生之糾紛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 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邀同訴外人朱憶婷及呂星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為授信往來,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 性支出專用)。詎向捷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有乙筆借款到期 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所有借 款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99萬3720元及歐 元6萬2720.9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21萬0286元】,與 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下共稱系爭債務),原告前已對向 捷公司、朱憶婷及被告呂星穎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確定。  ㈡詎連帶債務人呂星穎竟於104年6月5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與林丞奕,復於104年7 月2 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變更信託受託人之方式再次移轉與被告 陳慧玲。  ㈢呂星穎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方式先後移轉予林丞奕、被告陳慧玲,妨害原告系爭債權之 滿足。被告陳慧玲前稱係呂星穎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自益 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得隨時向被告陳慧玲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債務,惟迄今未 終止,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呂星穎自104年6月5日起怠為終 止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及代位呂星穎向被告陳慧玲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被告陳 慧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 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 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6頁),並有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6日中正地所字第1130010 81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契約 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查,系爭信託委託人呂星穎名下僅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0號7樓之房屋,房地現值為80萬4722元(396000+ 408722=804722)無其他恆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呂 星穎目前資力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呂星穎竟將 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陳慧玲名下,顯已侵害原 告之債權。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呂星穎得隨時終 止該信託契約卻怠於行使之,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呂星穎行使該權利,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星穎所有 。  ㈣至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 對呂星穎、被告陳慧玲起訴主張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呂星穎所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訴訟審 理(下稱前訴訟),並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⒈被告呂星穎與 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即訴 外人華泰銀行全部勝訴,嗣被告並未具狀聲明上訴,而前訴 訟判決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民事案卷 查核屬實。從而,呂星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前訴訟判決撤銷, 本件原告雖非前訴訟之當事人,因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形成力 主觀範圍有對世效力,自不許本件原告再提起確認訴訟。又 前訴訟判命被告陳慧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之判決,既屬給付判決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訴外人華泰 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星 穎名下之效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 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呂星穎所有 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之規定亦明,況華泰銀行若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 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呂星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呂星穎所有之資 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則呂星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玲後,其之積 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呂星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 呂星穎與被告陳慧玲間之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陳慧玲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星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3樓之8,共有部分:邱厝子段6857建號)

2025-02-07

TCDV-112-訴-3500-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侑陞 李秉修 被 告 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俊榮 被 告 潘億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4,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20 、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本騰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本騰公司)、賴俊榮 、潘億方(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邀同賴俊榮、潘 億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分成2筆貸放 ,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一次撥付,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109年11 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息,嗣後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變更借款條件,自112年8月30日至11 3年8月30日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逾期之 日起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本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24萬4,982元,及自113 年8月3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賴俊榮、潘億方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變更 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1頁、第89至90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本 騰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 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又賴俊榮、潘億方為 本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騰公司所積 欠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05

NTDV-113-訴-484-202502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仕賢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 被 告 吳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林月秋、吳錦鐘經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為資金週 轉之需,邀同被告林月秋、吳錦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迄今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上述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分別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 失條款之情事,應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詎上述借款本金業於113年9月20日已屆期,此有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可證,依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借 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 金,15,929,405元加計先行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 1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76,768元合計16,006,173元,及後 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9,40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約定書、分 期攤還表、放款帳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3至101頁)附 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編 號 債權本金 (元)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824,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816,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6,000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04,000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852,690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744,42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284,230 自113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3.6481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248,142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778%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2,883,97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47,701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 518,68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1,519,311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 281,036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 649,248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5 720,991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6 136,923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 129,6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8 379,819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9 70,257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 162,306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929,405

2025-02-04

PTDV-113-重訴-9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150,000元、3,440,00 0元、860,000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 分之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息加碼百分之0.575(目前為百分之2.295)、原告三個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原告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67(目前為百分之3.41)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3,378,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75、76、79、81頁),本院 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34,707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76,71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04月2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2,29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73,328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41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04月29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2-03

CTDV-113-訴-1058-202502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8,648元或同額之民國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575,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 及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1,5 00萬元之授信額度,及於111年8月2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原告應提供1,0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 ,並得循環動用。各筆借貸金額、還款期間及目前借款本金 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各欄所示。詎群楊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上開1 8筆借款,群楊公司尚積欠本金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 ,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5,94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電話催討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催告函及 回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113年11月13日 華楠放字第1130000057函、華南銀行放款利率查詢、郵局儲 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未還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原到期日及增補契約展延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 按原利率20% 1 75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8,314元 原約定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7月7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31,056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36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3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2日至113年3月12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71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6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78,261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3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77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385,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14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350,000元 原約定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止,嗣展延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422%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0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450,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117年7月20日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450,000元 112年7月26日至117年7月26日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23,575,945元

2025-01-24

CTDV-113-重訴-174-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 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 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並訂立授信 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 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114年6月30日止,而被告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 動用額度835萬元整,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1.41%機動計算。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屆 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第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大量退票,且未有清償註記, 於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自113年 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另被告積欠債務業已遭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相關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等人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三、而查,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條約定:「本契約 所稱本債務,係指立約人(係指全體借、保人)基於本契約對 貴行所負之債務」、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 共同約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前方記載: 「立約人對於貴行一切之往來,願遵守本授信契約書各條款 ,並簽章於後表示同意」。顯見系爭授信契約之立約人(即 全體借、保人)均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24

ULDV-114-重訴-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 稱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起 至118年9月25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共分72期,第1期本 息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 每月繳付1次;並於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第7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還款至113年6月25日,即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償還,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88萬2,127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 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訴-299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黃湘云 被 告 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定功 被 告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137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1l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災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116年12月2 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 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155%計息,並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555%計息(即1.72%+1.555%=3.275%)」,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依上開借據第 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 前尚欠本金4,259,13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查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王定功及徐志宗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總 類為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二種,本契約授信總額 度合計720萬元,授信動用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11 3年11月28日止,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綜合授 信契約書項下之營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  1.113年3月22日出具借據借款3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 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 」(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8 4,34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2.113年5月10日出具借據借款3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 %(即1.715%+1.66%=3.375%)」計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 00,2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㈢查上開借款因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起未依 約還款,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加速條款)(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主張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 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 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10,643,77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志宗部分: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我是連帶保證 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 頁),而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定功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而本件被告徐志宗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 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重訴-6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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