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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 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 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 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 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 、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 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 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 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 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 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 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 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 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 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 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 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 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 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 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 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 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 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 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 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 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 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 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 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 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 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 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 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 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 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 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 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 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 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 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 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 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 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 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 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 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 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 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 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 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 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 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 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 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 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 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 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 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 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 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 ,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 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 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 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 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 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 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 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 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 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 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 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 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 、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 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 、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 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 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 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 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 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 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 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 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 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 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 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 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 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 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 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 ,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 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 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 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 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 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 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 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 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 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 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 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 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 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 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 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 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 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 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 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 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 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 ,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 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 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 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 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025-02-04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青 視同上訴人 徐玉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62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債務人之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 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屬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 徐玉福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及徐 玉福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徐玉福必 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在上訴審法院未就上 訴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徐玉福,而 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7306元 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03

TCDV-113-訴-1827-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94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 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 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丙○○(Z000000000)、乙○○ (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 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03

PTDV-113-補-803-20250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陳伯淇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盈竹律師 被 告 賴濟華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 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甲○○(下稱甲○○)及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 第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3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新北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 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新北房地於110年 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0年4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甲○○之名義。㈢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甲○○ 所留之系爭新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末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三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㈠、㈡ 、㈣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對於雖被告稱 :對於撤回減縮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聲明後段追加「其中 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部分表 示不同意,然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為證明被告有詐害 債權之情事,亦有提出甲○○有同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另外 原本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第18號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臺中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嗣後亦有將系爭臺中房地出售 訴外人柯先生之事實作為佐證之一,現原告另就該部分事實 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於訴之聲明請求追加由被 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又此部分本院復以兩次言詞辯論 程序供兩造為辯論,堪認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均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6年2月15日以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辦2筆本金分別為3,600,0 00元及6,800,000元之貸款,其中6,800,000元屬於短期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期間1年,須每年換約。然甲○○與板信 銀行就系爭貸款於109年換約後即未辦理續約,因而於110年 2月15日清償期屆至以後,由於系爭貸款到期,甲○○未為清 償且未辦理續約,因此,原告即經板信銀行通知應負保證人 責任,原告收到通知後,遂央求訴外人高水仙即原告之母親 還款,高水仙乃於11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甲○○於 板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代甲○○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及全部剩餘本息。詎甲○○為 躲避上開債務,竟於110年3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 ,以及系爭臺中房地贈與被告,並分別於同年4月9日、5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臺 中房地以12,5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柯先生,並於同年9月2 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甲○○於同年10月17日死亡,被 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而上開贈與行為因係繼承人在繼承 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就此部分之 財產皆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是以,被告自應於繼承甲○○遺 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用以清償繼承甲○○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處分系爭臺中房地所得 之價額12,500,000元內,就被告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5條第6、7項,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及第1148條第1、 2項、1148條之1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 ,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 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稱受贈房地視為被告自甲○○所得之遺產,為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卻又於後稱受贈房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8條之 1之規定視為遺產。則其就受贈房地是否應視為被告自甲○○ 所得遺產一事,其前後所辯顯然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雖 稱受贈系爭新北房地時,甲○○尚未死亡,且甲○○並不能預知 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 抗辯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至被告爭執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 並非甲○○,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下稱另 案一審)判決而認訴外人陳照明、高水仙及甲○○有合作向板 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情,然若參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則可見另 案二審判決僅有認定陳照明有動用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未 論及高水仙,且判決中亦認定甲○○有使用系爭貸款款項,甲 ○○並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事實上,甲○○有無使用系爭貸款, 以及是否為單純之出名人,也與原告是否合法承受系爭貸款 之借款債權、甲○○有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無涉,依據系爭 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得請求還款之對象亦僅有借款人甲○○ 而非陳照明,原告乃承受板信銀行之權利,自應向甲○○而非 陳照明求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 何況,另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係由原告所清 償,則在本件訴訟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  ㈠甲○○於96年3月1日,基於親戚關係,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新北房地,供作陳照明向華南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抵押 物;又陳照明於100年1月20日,再向華南銀行貸款2,000,00 0元,截至106年2月20日止,陳照明因上開貸款,共積欠5,0 82,971元未還。嗣陳照明於106年2月15日,又以甲○○所有之 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貸款6,800,000元及3 ,600,000元,並於106年2月20日,持上開貸得之10,400,000 元,償還上開對華南銀行所積欠之貸款,並於106年2月22日 塗銷96年對華南銀行所設定之系爭新北房地之抵押權,後於 110年2月18日,高水仙則匯款6,811,994元至由甲○○所有之 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全部本息。  ㈡甲○○於110年3月15日罹患癌症,為進行生前資產規劃,故與 被告即其配偶約定,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甲○○於110年10月17日 因病逝世,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 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 高水仙於甲○○因病逝世後,卻對被告與甲○○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曾借款706,000元予甲○○,並又匯款6,811,994元至甲○○ 所有之系爭帳戶替其清償系爭貸款,而請求撤銷甲○○合法贈 與被告之系爭新北房地之契約與物權行為,此業已經法院以 另案一審、二審判決駁回,並於113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語 。  ㈢原告今主張因高水仙替甲○○清償系爭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6 ,811,994元,然甲○○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觀諸系爭 貸款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大多由陳照明與高水仙取用即 可知之,而高水仙亦於另案中自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此亦有另案判決可資認定;又雖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帳戶 係由甲○○所有,然實際上卻由陳照明所掌控支配,甲○○完全 無法決定是否動支或如何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以,系 爭貸款之實際貸款人應為陳照明與高水仙,只是因為當時陳 照明與高水仙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貸款或開 立帳戶,因此才尋求陳照明之外甥即甲○○協助,以其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並以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板信銀行辦 理系爭貸款,而也是因為如此,在原告與甲○○素昧平生之情 況下,原告即高水仙之女兒才願意擔任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況且,縱然系爭貸款於110年到期而未獲清償,依據一般銀 行經營實務,則其應得逕為拍賣系爭新北房地,而要無通知 得主張先位抗辯權之原告之必要,實則,陳照明與高水仙係 因害怕系爭新北房地遭拍賣後,甲○○會藉此向高水仙求償, 因此,高水仙才會清償系爭貸款,而既然甲○○並非系爭貸款 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自無從繼承根本不存在之債務而須給 付原告6,811,994元。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氣),則 清償系爭貸款之人既為高水仙,則原告根本欠缺當事人適格 ,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其訴 ;又原告自己亦主張並無過問或指示高水仙如何清償系爭貸 款之事,是以,更無原告有委請高水仙代為還款以履行保證 人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就其有委高水仙匯款6,811,994 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提出另案二審判決而稱有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且就高水仙有無經原告委 任一事,並未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是以,另案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然甲○○於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 並不能預知自己會在2年內死亡或被告肯定不會喪失繼承權 。是以,在甲○○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時,由於其尚未死亡, 是就甲○○贈與被告之系爭臺中房地自然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視為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 有於106年2月15日,以甲○○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 而向板信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以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所載之保證人;嗣系爭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另由高水仙於11 0年2月18日匯款6,811,994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 款之全部本息(兩造僅係爭執是否由原告委由高水仙去匯款 上開款項);而甲○○則於生前將系爭新北房地贈與被告,並 於110年4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高水仙所有之板信銀行重慶分行(戶名:高 水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板信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7頁、第105頁、第110頁 、第160至161頁、第378頁、第399頁;見另案一審卷一第53 至57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人,並有於106年 2月15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新北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板信銀行 辦理系爭貸款,且原告確為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保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保證 人等欄位係分別由甲○○與原告所親簽,則甲○○與原告既親自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而擔任係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與保證 人,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板信銀行自分別與甲○○、原 告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關係,而以甲○○為系爭貸 款之借款人,原告則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是原告以系爭貸 款之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板信銀行代償系爭貸款債務6,81 1,994元後,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債權,即原告已 取代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 債權人之權利,故甲○○即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 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 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陳照明始為實際使用系爭貸款之人,甲○○僅為出 名申貸人等語,然而,縱甲○○與陳照明間有何其他借名登記 或貸款款項如何使用之約定契約關係(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部分內部關係僅存於甲○○與陳照明 之間,自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認定,對於債權人 板信銀行而言,系爭貸款主債務人即為甲○○,保證人即為原 告,則原告基於與板信銀行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後,自依法承受債權人板信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甲○○之 債權,倘甲○○與陳照明間有其他約定關係,此為甲○○可否另 基於與陳照明間所存在之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另外據以請求之 問題,實與系爭貸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於板信銀行與甲○○ 之間乙節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並無委請高水仙清償系爭 貸款債務等語,然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並無限制保證人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方式為何,原告既為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保證人,其與高水仙間內部關係為何,本亦 非所問,誠如前開主債務人認定前述,則高水仙既本於替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債務而繳清系爭貸款債 務,對於板信銀行來說,即原告業已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則 保證人即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板信銀行對於甲○○之債權, 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6,811,994元之數額內, 承受板信銀行對甲○○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6,811,994元,應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否基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之本息, 「其中之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給付原告」 ?  ⒈查甲○○業於110年10月17日離世,而除被告已依法陳報甲○○遺 產清冊並辦理限定繼承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承受被繼承人甲○○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其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包含上 開原告自板信銀行所承受其對於甲○○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 告就上開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811,994元,自屬有據,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  ⒉至原告尚有請求其中12,500,000元並得由被告以其固有財產 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 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定 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為遺產分配計算時,將被繼承人生前 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於相當時期內視為已分配之遺產之規 定,又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繼承開 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系爭臺中房地之情,而有民 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 討論充當遺產價值應如何計算(即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 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依贈與時之價值計 算遺產價額),並非規範逕以繼承人固有財產受償之情形, 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除該當民法第1163條規定情形始 明定繼承人例外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即繼承人如有民法 第116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 受,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 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僅該條文始有涉及固有財產之規 範,本件原告既非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形,自應回歸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僅就應繼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之限定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充當價值 如何認定之問題,此係涉及原告就本件債權於被告繼承甲○○ 之遺產範圍內如何執行追償之問題,尚難執為本院應就系爭 臺中房地受贈時之價值即12,500,000元逕為判決由被告以其 固有財產給付原告諭知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承繼甲○○對原告 之債務,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81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4

PCDV-113-重訴-62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告 陳承先 被告 陳秉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查原告所贈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14,500元(117,000×137×1/2),所贈與系爭房屋價額則 為147,200元(課稅現值294,400×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6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3

TYDV-113-補-1225-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桂禛 被 告 李泰興 苗華涓 賴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在案。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泰興係訴外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宇祿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8,812元(含利息、違約金),詎李泰興竟將其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09)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苗華涓,苗華涓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賴鳳嬌,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李泰興、苗 華涓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撤銷苗華涓、賴鳳 嬌就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3年 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第3項請求賴鳳嬌塗銷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苗華涓名義,苗華涓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李泰興名義。 三、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3年、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華廈之第5層 ,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8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 坪253,6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為154.68㎡【計算式:95.96㎡+15.21㎡+(537.87㎡×8 09/100000】=154.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866,122元(計算式:154.68㎡× 0.3025×253,600元=11,866,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 額為準,核定為2,788,8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62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7,829元,應 再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3-審訴-1279-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雲 石冬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冬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雲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53,067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雲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 告李雲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 被告石冬娘,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 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李雲整 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9555號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1頁、第57至58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李雲確實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1分之1

2025-01-23

CDEV-113-橋簡-942-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麗芳 胡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麗芳有439,259元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 本票】,嗣經原告調閱胡麗芳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胡麗芳所有,胡麗芳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於113 年3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3月20日為移轉登記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被告胡麗芳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胡麗芳之財產。又被告胡麗 芳於113年1月1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年2月2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同年3月20日移轉登 記完畢,渠等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胡麗芳 顯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命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以 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 告胡凱馨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胡凱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6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0日 贈與人:胡麗芳 受贈人:胡凱馨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025-01-22

CCEV-113-潮簡-899-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 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 以其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4-補-85-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柯怡欣、劉**等間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柯怡 欣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10元(計 算式: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0元/ ㎡×2772㎡×權利範圍1/4 =117,8 1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85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 之數額44,200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 月2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6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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