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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芯」在臉書社團「偏 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 月28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 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劉智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 以支付游于田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 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三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事實三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張 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 騙云云。  ㈡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 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 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 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 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大 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 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 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 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 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 iRent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 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 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 」到庭(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 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 ,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 ,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 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 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 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 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 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 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 ),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 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 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 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 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 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 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係 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 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案未上訴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08-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農裕鵬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農裕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基於未經許可出借具有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附近某路邊,將其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槍枝)出借與番汝恆,供番汝恆防身所用。嗣於111年2月7 日,番汝恆因持有上開槍枝遭警查緝,復經其供出槍枝來源 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 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 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 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 算。」;108年12月31日刑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 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 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 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初某日,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 (見他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於112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 院,原審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13日,又於113年10月21日繫 屬本院,有各該卷證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如下:  ㈠被告被訴出借手槍犯罪最後行為日,依起訴書所載為94年初 某日出借與番汝恆,此時出借行為即已完成(94年初某日既 未能確知,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為94年1月1日)。 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出借系爭槍枝後仍在其持有中,應繼續至 番汝恆於111年2月7日查獲時為止。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出 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係供番汝恆防身所用,故該槍枝實際 為番汝恆所支配管理使用,客觀上已非被告所持有中,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番汝恆供己防身之用,亦無共同持有之意,番 汝恆仍有返還之義務,故被告於其出借系爭槍枝與番汝恆後 ,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適用修正前規定為10年,加計修正前停止期間規定 為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4年1月1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 時效期間1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1日完成。 職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7月14日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法偵辦之時,被告所犯之罪即已罹於時效,應依法諭 知免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 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51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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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陳清煌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顧承祥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 宣判。本件原告陳清煌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 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章),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附民-7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柏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柏軒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柏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不得易刑,上情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件編號1、2均為詐欺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 法益類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10月31日,並考量對上開犯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刑期12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之陳述意見 (本院卷4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聲-360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合易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合易(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呈送之 撤回上訴狀及盡速解還狀,實因當時係在臺北看守所上廁所 時,因看守所視同作業人員臨時告知統一收受書信報告書狀 ,同舍房同學基於善意將訴狀收入信封袋,誤將聲請人之撤 回上訴狀一併收入信封紙袋內交出,嗣後收受本院通知方知 上情,聲請人實則無撤回上訴之本意,其亦無過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捨棄上 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 權(同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且撤回上訴者, 不能任意撤回其「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否則顯然將違背 程序之穩定性。據上,回復原狀乃在訴訟行為逾越不變期間 之救濟,無從改變已生效力之訴訟行為;且撤回上訴之訴訟 行為生效後,審理程序即告終結,無從藉「撤回」原有「撤 回上訴」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來訴訟繫屬之狀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針 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僅就 其所犯竊盜罪及全案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032號卷122-124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書具 「撤回上訴聲請書」,記明案號、案由、原審法院,並在「 具聲請書人即上訴人」欄記明自身姓名且捺指印,記載年、 月、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可參(同上卷151頁)。參酌聲請人先前已有若 干刑事追訴、處罰經驗(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歷 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其對刑事權利及利害關係應無 不明之處,本件撤回上訴書狀又是聲請人本人書寫(為聲請 意旨所自承),相關書面記載,亦無何等瑕疵、疑義致生無 效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撤回上訴已生效 力,即無遲誤上訴期間可言,無從持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主 張重為上訴。又縱使參照(類推)回復原狀規定之「非因過 失」要件為標準,但依照聲請意旨所述他人代為投遞而誤送 過程,其撤回上訴之緣由仍歸其自身負責,不能謂非過失, 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聲-51-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AWOOO-Z000000000A 被 告 黃國雄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119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  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 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 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 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 判。又關於法定沒收之客體,包含違禁物、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至於刑法分則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可包含在上開三 種類型之內(如本案偽造之署押、本票屬於犯罪物),僅係 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從而,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僅就其中部分沒收客體類型上訴者,為貫徹前 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關於 沒收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 前開準則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230頁)。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倘僅就 犯罪所得部分評價,與其他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客體(本票、 署押)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因與其他沒收宣告之間,產生矛盾 或衝突。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9-100年間某日 以林莉莉名義詐欺告訴人蕭胤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00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以林莉莉名義,出示其影印之林 莉莉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及署押,藉以詐欺獲得延緩清償 之利益]、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先前已與另一 被害人林莉莉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調解,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予以緩刑 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 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 司法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應為衡 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37頁)。又被告於原審後階段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嚴厲追訴之意, 且與被告亦另行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莉莉偵查中陳述及和 解書可參(偵卷68頁、本院卷85頁)。又告訴人蕭胤璋先前 雖然無法與被告達成彌補共識,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透過民事程序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有先行實際給付新臺 幣75萬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1號通知書、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45 、247、251、261-262頁),足見被告終有積極彌補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亦藉由自 身行動及辯護人協助,於其他民事程序認諾並試圖清償債務 等實際行動等情,為辯護意旨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判決、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 96、203-209頁)。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犯後態度也非 自始認罪,但其後續既有明確坦承、試圖彌補及實際匯款等 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則被告量刑基礎情事與 原審相較,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可認關於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前揭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問題,爰不贅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不)沒收:   ㈠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3年4月, 並宣告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 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蕭胤璋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等 情事,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 張刑罰減輕及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 為量刑。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延 緩清償之利益而出示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權利證書之信賴, 所為均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林莉莉達 成和解,且被害人林莉莉並無訴追之意,被告亦與告訴人蕭 胤璋於另外民事程序終能達成彌補共識,兼衡被告歷來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237頁、本院 卷236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前段,均相當程度 否認犯罪,迄原審詳細調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遲 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彌補共識,與自始坦承並 彌補告訴人之類型,其間仍應有刑度評價之區別。綜上,爰 分別(就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開減刑後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2.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 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 宣告之刑,僅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㈢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案發後迄今確實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出處詳前)。其於本件犯行固屬違法,但事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為積極彌補,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 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長期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緩 刑,並以長期的期間、相當程度且不同類型條件約束(詳後 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 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再考量本案被告相關負擔條件之意見( 本院卷237頁),並衡酌其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被告 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 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 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三項㈠ 、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㈢所 示。  ㈣關於犯罪所得(不)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之條件。其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透過其他 程序或方式,而使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到填補之情形(近例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經查,據被 告與辯護意旨陳報,被告另行於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實際給付75萬元(如前所述),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29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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