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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順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順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順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內,飲用啤酒2杯後 ,於同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南屯路2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8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順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8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接之時、地,以恐嚇方式 妨害告訴人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 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及作勢毆打等舉 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 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 ,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宏勲之子杜○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第三診間治 療時,因不滿醫師判斷無庸對杜○遠施以核磁共振檢查,明 知主治醫師梅承恩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舉起水瓶作勢欲毆打梅承恩,並以「你不要 用這個眼神看我,我會幹你喔」、「保全我一樣幹」等語, 恫嚇梅承恩,使梅承恩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 脅迫方式妨害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梅承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梅承恩、證人李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陳卉羽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5號   被   告 梁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在陳卉羽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1文具量販天堂」店內,徒手竊取BTE-3895- 觸控式藍芽立體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陳卉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通知梁季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梁季傑 主動提出之前揭麥克風1組(已發還陳卉羽)。 二、案經陳卉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卉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 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19、121頁),該扣案物自屬違 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自與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0.3356公克、純質淨重14.15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4404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4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 段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徵得甲○○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69公克、0.76公克,純 度69%,總純質淨重14.15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及,復經甲○○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2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楊琪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追打 告訴人甲○○之行為,是被告2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 第784號判決、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1次,上開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 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相同,被告丁○○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2人前經入監執 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2人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共同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傷,足徵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控管 情緒之能力非佳;另酌以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780號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1日及 拘役120日,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前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 二、丁○○、乙○○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20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因細故與甲○○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丁○○及乙○○徒手毆 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挫傷(眼除外)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乙○○經傳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丁○○、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簡-24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634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4號、第195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 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 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 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經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該 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甲○○○○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朴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父母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妨害安寧情事為民眾 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甲○○○○主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房間內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53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6個 月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34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宸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4至5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其犯案時間密接連續, 但檢警偵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刑度對受刑人不利,希望酌 定較輕刑期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宸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1月底至111年10月12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33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新臺幣160000元(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2148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06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3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 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莊白圭領回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 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6號   被   告 吳明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發動莊白圭(莊白圭係其友人賴祥龍之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霧峰 區民生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經莊白圭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莊白圭) ,復通知吳明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白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白圭、證人賴祥龍於警詢指、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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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鄒彥宸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湯惠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大倉池農香米1包、光泉 原味米漿1瓶、波蜜一日紫色蔬果汁1瓶、紅槽肉1盒、酥炸 日式燒肉1盒、炒飯餐盒1盒及瓜仔肉燥飯1盒(價值新臺幣50 4元)得手,並於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鄒彥宸監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鄒彥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鄒彥宸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   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經告訴代理人鄒   彥宸取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   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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