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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6、13 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308、7798、8282、11668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 文。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據此規定,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前提。二、經查,被告曾國定因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6、1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原判決 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5罪,分別宣告各處有期徒刑3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竟予以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 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 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 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 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 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之㈡部分,認定被告曾國定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1日止,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 菁蘋等人等情,論以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合計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確定判決不察,仍 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3月(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原確定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因規定明確,在實務 上向無爭議,而無再行闡釋之必要,僅係疏誤所致,既無原 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 殊無因此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4-台非-10-202501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 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 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 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 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 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 ,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 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 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 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林錫宏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最高 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台愛 113 非 1799 字第 11399171851 號函(下稱 系爭函)否准其聲請,聲請人認系爭函,及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適用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誤,聲請統一解釋法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所明定 。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聲請人曾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 111 年 7 月 7 日作成,同年 7 月 21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 至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 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並未指 摘系爭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統裁-1-20250108

台非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認 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次按,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 2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小慧前因犯本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肇事 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3年,緩起訴條件為: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年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上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本案緩起訴處 分書上記載不得再議,並於緩起訴處分日即111年5月11日起 即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等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 調偵字第693號卷第51至52頁,下稱調偵卷)。嗣被告未依 觀護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 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等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 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據此分案後就本案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8日屏檢錦辛111 緩護命29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 、觀護輔導紀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緩偵分案進行單、本案起 訴書等件存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 第294號卷第9至1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25頁、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卷第3、21至23頁)。原判決以:按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 或履行事項者。故可知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 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 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 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再按檢察官依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 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 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 處分之要旨。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處 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 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列於公共危險罪章,車禍被害人縱使就酒駕部分提出 告訴,惟就酒駕部分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實屬間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告訴』應屬告發性質,雖被害人同意緩起訴處分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後,始足認該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故可知檢察官得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時點為緩起訴處分已確定、開始起算緩起訴 期間時,倘若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尚未開始 起算,自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檢察官若於緩起訴期間 起算前即先行撤銷原處分並起訴同案,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 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查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並無 依職權送再議之文字記載,且遍查全案亦未見檢察官有依職 權將本案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再議之卷證,是本案緩起訴處分自始未完成再議程 序,更難認已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確定而可起 算緩起訴期間。則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1日起算6個 月內即111年11月10日前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為由,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係就緩起訴期間之認定有所 誤會,其起訴程序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原判決就 受刑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告訴人10天之再議期間,惟告訴人於本案 緩起訴處分前曾以公務電話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 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聲請再 議,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案件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書 上記載不得再議,固屬合法。』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起訴,該起訴合法,而屏東地院亦認撤銷 該部分緩起訴處分合法,卻未就肇事逃逸部分加以審理,逕 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一同為不受理判決,該部分顯 係屬對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 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 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 ,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 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 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 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易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 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 向無疑義,惟因疏失致未遵守者,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規定,必緩起 訴處分已確定,始有緩起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進而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 緩起訴處分可言,若緩起訴處分猶未確定,自無從予以撤銷 之餘地。否則,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者,則其起訴之 程序即難謂違背規定。類此情形,法律既有明確規定,實務 適用上亦向無爭議,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即 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對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之 規定,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 許。 三、卷查被告蔡小慧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該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 93號為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處分之期 間為3年。其中關於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該 罪係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益,若因此發生車禍致傷害之他 人申告究辦,其並非直接受害,而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祇可 謂為告發,尚難認為告訴人,檢察官就此無得聲請再議人之 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後段「……第253條之1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 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 議,並通知告發人」之規定,未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由於該部分之緩起訴 處分未經再議駁回確定,則該緩起訴之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所謂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可言,檢察官當無從撤銷該緩起訴處 分。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並連同被告如下列肇事逃逸部分(詳下述),一併以同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 該院認為檢察官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乃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尚屬適法。然而,被告 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徵求告訴人賴潘新年同意 後,始於111年5月11日以上揭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3號為 緩起訴處分,而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但書關於緩起訴處分曾 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則該緩起訴處分於 上開日期即告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遵守應 於指定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命令事項,經檢 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同署111年度 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同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9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難謂於法未 合,以上俱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各該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附表、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誤認上 開肇事逃逸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 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 ,亦無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非-196-20250108-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睿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認為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 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 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王睿邦幫助販賣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犯幫助販賣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6月4日確定等節,有上述起訴書、刑事判決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憑。惟:㈠按被告行為 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 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 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 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 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要修正,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煙品』定 義(參該法第3條第2款立法理由),亦即將『類煙品』以菸害 防制法納管。㈡又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之前,輸入『一般含 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 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 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菸,則係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 條第3項規定,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 前開規定處罰。以上可見就『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均未對 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一般含有尼古丁之 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或『 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於菸害防制法修法增列『類菸 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 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不再以 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入『一般 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論處, 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即非事理之平。且參 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菸 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等語亦可印證,有上開函文可參。㈢ 綜上,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 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君鳳』者作為販賣電子煙油使用 ,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而購入查獲等 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 幫助販賣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既符合菸害防制 法定義之『類菸品』,則不以藥品列管,已非藥事法第83條之 刑事罰處罰範圍,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原判決就此 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且不利於被告。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王睿邦被訴於民國109年4月不詳時 間,幫助販賣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之含有 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該電子煙油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被告所為該當幫助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刑法,其所謂 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 政命令補充之。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無 變更或廢止。雖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 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 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 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非法販賣類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衛生福 利部亦於112年8月28日以衛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 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 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惟衛生福利部是行政上為適應社 會需要,而將電子煙油改列為「類菸品」,不再認為係藥事 法之「藥品」、「禁藥」,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 律有所變更,不得認為係廢止刑罰,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電 子煙油,殊無使以前之販賣禁藥行為受何影響。本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販賣禁藥」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或廢止 ,非常上訴意旨,僅援引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性之 「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為例,因認被告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未具體說明究係何項刑罰法律已廢 止及其憑以主張該刑罰法律已廢止之理由,難認可採。從而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而為維持第一審之 實體科刑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自非 有據。至原判決有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45條第1項規定,不在本院調查之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非-168-20250102-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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