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指定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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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本案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 縱因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而使不同之票據權利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單純一罪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前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於本案再行 起訴,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對此,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說明:本案具有若干新證據, 其中一部分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12年5 月8日調查筆錄中所為供述」,依該等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辯 解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一部分係「蔡夢麟於113年4月9日 偵訊筆錄中所為證述」,足認蔡夢麟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前後 不一,倘將此節續予比對原有證據即「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可徵蔡夢麟之證述內容非實,並足彰被 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 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方向警方謊稱票據遺失 而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㈢經本院考量檢察官前開所指新證據,確均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發見之證據,亦確如檢察官前開說明般,得與原已發 見之證據經綜合評價,而足認被告具有犯罪嫌疑。因此,檢 察官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應屬 有據,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證據:  ㈠被告魏文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夢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沅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杏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克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㈦支票影本。  ㈧退票理由單。   ㈨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底我因為資金無法 到位,就跟被告說有兩張票據在我車上遺失等語(見偵2202 卷第127頁),雖與被告辯稱:因為蔡夢麟於112年3月間向 伊表示票據在其車上遺失,伊才會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 ,似足供本院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然因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伊於112 年5月1日將票據放在車上找不到,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22 02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202卷第99、109、110頁),復可見被告斯時報案之 內容,確係「票據在被告車輛上遺失」,均顯與被告嗣後所 為上開辯解,暨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未合。再 參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故被告倘如其所辯 般,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該等票據業於蔡夢麟車輛內遺失者 ,則其本應立即前往報案並辦理掛失,方為適理。但其並非 如此,反而遲至112年5月8日方前往報案,復向警方表示於 「5月1日」才發現票據遺失,更於警方質疑其何以於5月1日 即發現遺失,卻遲至5月8日方前來報案時,向警方表示「我 想說一星期內來派出所報案都可以應該沒什麼影響」云云, 而與其前開辯解,即其於112年3月間即知悉票據遺失乙節均 未合致,凡此在在足令本院高度懷疑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並非 實情。  ㈢另因蔡夢麟於前案偵訊中所證稱:被告開立票據給我後,我 有將票拿給劉沅詳,後來劉沅詳跟我說票在他車上遺失,我 就跟被告說票在車上遺失等語(見偵540卷第46至47頁), 不僅與蔡夢麟於本案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亦與劉 沅詳於警詢中證述:蔡夢麟有跟我說被告是因為找不到他, 才會去報案票據遺失等語未合(見偵540卷第12頁),本難 令本院相信確屬實情。又經本院檢視蔡夢麟與劉沅詳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40卷第27頁),復可見當劉沅詳向蔡 夢麟詢問「人家有和我說阿土(本院按,即被告)要去報支 票遺失?」後,蔡夢麟係向劉沅詳回覆「因為他聯絡不到我 」,而非「因為票在車上遺失」以觀,更足徵蔡夢麟於歷次 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與事實未符,並足彰劉沅詳於警詢中 所為前開證述方屬實情。  ㈣綜此,蔡夢麟於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暨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前開辯解,均難採信,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 證,已足認被告確係因遲未收到蔡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 繫上蔡夢麟,為使尚未兌現之系爭票據無法兌現,方向警方 謊稱票據遺失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供稱「不對就不對這點我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斯時之真意應 係欲表示「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老花眼、緊張,沒有確 認筆錄是記載在我車上遺失票據這點,是我不對」,而仍對 其主觀上不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部分加以否認並辯解。 且經本院再度向被告確認其真意時,被告亦立刻表示「這我 沒辦法決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承認其具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自白真意,是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自主簽發系爭票據供流通後,僅因遲未收到蔡 夢麟應付款項,復無法聯繫上蔡夢麟,即前往報案謊稱票據 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觀其行為除罔顧各該執票人依法提示 、兌現之權利,因而造成票據流通之混亂及交易秩序之窒礙 外,更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 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 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 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12

MLDM-113-易-632-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蔚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詎為避 免家人知悉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超速遭吊扣汽車牌照而遭 責怪,竟即向員警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1號   被   告 趙蔚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未遭偽造車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3分許,向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 ,謊稱本案車輛遭偽造車牌,且於112年12月7日1時24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6.7公里超速61公里等語,以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始 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車輛eTag門架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本案車輛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 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 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 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亦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8日警詢時謊稱本案車輛 遭偽造車牌等語,然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實,承辦員警仍有實 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 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TYDM-113-壢簡-2173-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盧泳妘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 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計畫向綽號「紅豆」之人取得茂鋐 研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鋐公司)之經營權,然因資金不 足,尋得丙○○(綽號小裘)共同出資,由丙○○出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入股茂鋐公司,丙○○於110年8月27日15時30分 許,與甲○○、不知情之乙○○及丁○○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綠 園道旁見面,由丙○○書立「意向書」,載明丙○○有意願承買 茂鋐公司及該公司支票,價格為80萬元,訂金為5萬元,10 日內補齊20萬元,於辦理公司登記更換負責人後,再以金額 5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等內容,並由乙○○向丙○○收得訂金5萬 元,數日後丙○○再付給甲○○25萬元,甲○○則將茂鋐公司為發 票人之票號CUA0000000號(下稱A支票)、CUA0000000號( 下稱B支票)等2張空白支票交給丙○○。 二、嗣因丙○○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董事長 助理,為支付工程款,將A支票金額欄填上58萬元後交給王 勝義,王勝義再將A支票交給林華琳換取現金。而後丙○○並 未支付50萬元尾款,甲○○向丙○○稱可協助調錢付尾款,要向 丙○○取回上開2張支票,丙○○稱A支票已開出去,僅將B支票 交給甲○○,甲○○為將A支票追回,而與丁○○共同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A支票係由甲○○ 交付丙○○後,輾轉由林華琳持有,並未遺失等情,甲○○竟指 示不知情之茂鋐公司登記負責人廖寶如向A支票之付款行即 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支票遺失,該行告知廖寶如要報 案才能受理,甲○○復指示廖寶如於110年11月9日16時29分許 ,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 案稱A支票遺失,由警方立案調查持有A支票者涉犯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並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交廖 寶如收執,廖寶如再將報案證明單交給丁○○保管,廖寶如復 於丁○○陪同下於110年11月10日至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遞交該行行 員,謊報A支票遺失之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甲○○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134至13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廖寶如(偵卷第137至139頁)、丙○○( 警卷29至31、33至34頁)、林華琳(警卷43至45、47至48頁 ;偵卷第81至83頁)及王勝義(警卷第49至50頁)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號碼CU 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 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茂鋐公司支票簿翻拍照片、茂鋐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 月20日函附上林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35至42、57、59至63 、71、75至81、133至13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明知共同被告甲○○有將上 開之空白支票(A、B支票)交付丙○○,並與共同被告甲○○指 示廖寶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案稱A 支票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會計 ,當初支票(A支票)是真的遺失,支票(A支票)是丙○○拿 去兌現,卻騙我們支票遺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8月27日與其簽立茂 鋐公司(含茂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本案A、B支票)之買 賣意向書,且乙○○及丁○○均在場,甲○○並於幾天後交付A、B 支票給我等語」(警卷第29至31、33至34頁)並有110年8月 27日意向書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對丙○○有 意購買茂鋐公司並取得本案空白支票(A、B支票)知之甚詳 。  ⒉證人黃勝義於警詢時證稱:「A支票係由丙○○轉讓給我,我再 轉讓給林華琳等語。」(警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華琳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自黃勝義處取得A支票後,前往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提示,但因經被掛失止付而被退票,其始將 A支票返還予黃勝義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更有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佐(警卷第57頁),進而A支票 係經丙○○轉讓予黃勝義,再由黃勝義轉讓給林華琳,經林華 琳前往銀行提示,但因被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復經林華琳 返還予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廖寶如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該支票(A支票)沒有遺 失,甲○○說他不想讓當時持票人把錢兌領走,所以叫我去報 案」、「我報案完就把報案證明單交給丁○○」(警卷第11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我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 處理,後來才知道不能報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 偵查中指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叫廖寶如在110年11 月8日報案說58萬的支票,票號CUA0000000遺失?)是,但 法院不接受,因為當時廖寶如是負責人,所以我後來又撤回 來。(檢察官問:你明知道票沒有遺失,為何要叫廖寶如去 報案?)我是去辦止付,因為票被小裘拿走。是銀行說要先 報案,才可以止付,所以我才請廖寶如去報案,我不甘願, 因為公司才剛經營,怎麼可以跳票等語。」(偵卷第113頁 ),再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20日函附上 林派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足認被告2人 於指示廖寶如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報 案時,均明知A支票並非「遺失」而係因不願該支票之持票 人前往銀行將款項兌領,始共同指示廖寶如報案。  ⒋且被告丁○○擔任茂鋐公司之會計,對於公司之帳務甚至基本 財務處理之方式皆應瞭若指掌,且於丙○○簽訂意向書時其亦 在場,卻為避免支票款項被兌領與共同被告甲○○指示廖寶如 向警報案謊稱A支票遺失,以便供銀行為止付之動作,是被 告丁○○前開辯稱以為A支票是真的遺失,無可採信,被告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丁○○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廖寶如以茂鋐公司登 記負責人身分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均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無 證據顯示有人因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減輕其刑。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 竊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丁○○前 有因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並未遺失 支票,竟虛捏事實向警方報案,不僅虛耗偵查資源,並有妨 害我國司法權行使之虞;⑶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丁○○否認犯行,其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⑷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1,700元、有一個國一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07

NTDM-113-易-325-202411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易-170-202411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阿松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阿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阿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含辯護人)之意見後(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卷【下稱院卷】第55至63頁),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含幫助洗錢、誣告部分),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 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經過,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至9行記載「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 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在玉里火車站附近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以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補充說明:被告上開交付土銀、郵局帳戶 之經過,雖於偵查中辯稱為遺失云云,然嗣於本院自白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交待綦詳(院卷第58至59頁、第 76至77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記載「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 陳麗雲等人」,其中「陳可如」應刪除。並補充說明:證人 陳可如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不提告等語(玉警刑字第112001 2851號卷第24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  ㈢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含告訴人) 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受騙匯款之行為,均屬修正前、後 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㈢是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1.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 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 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 第56頁、第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就被告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行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罪數:   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各係於不同 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誣告部分: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包括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以及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就所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非輕損害,實應予非難。再被告明知其 帳戶係交付與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為脫免卸責,竟向員警 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除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更無端 耗損司法資源,且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亦應予 以譴責,本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已60餘歲,且於本案前除 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外,即未有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足見素行 尚稱良好,且尚能正視本案過錯,於本院坦承犯行,非屬毫 無悔意之人,再所犯誣告犯行,亦未有他人因而遭檢警調查 或追訴,是本院斟酌上述各節,兼衡其僅從事臨時工,需靠 政府補助為生,又需分擔照護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況(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 行之必要,是就幫助洗錢部分,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 間;就未指犯人誣告部分,應自拘役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 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因礙於自身經濟條件致未能與 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姜阿松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姜阿松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棋彬、陳可如、陳麗雲等人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不記得哪一天,因為工作被駡,心情不好,就回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本想領錢買東西吃,但因心情實在不好就沒領,到處閒逛後,就到玉里藝文中心旁的公園睡覺。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大約睡到晚上約7點多,覺得有點冷就回家了,是在9月15日還是16日去郵局領錢,郵局告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郵局金融卡不見了,可能是在公園的時候掉的云云。經查:被告自陳平日主要使用郵局帳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8月初掉的,且所掉的存摺是舊存摺,然當時被告土銀帳戶內僅剩255元,若想領錢可以僅攜帶郵局提款卡即可,實無攜帶土銀帳戶舊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兩本舊存摺及金融卡加起來有一定的重量,若自薄外套掉落,豈有不知之理,是自外套掉落卻不知之說詞,顯有違常理。況被告自陳去公園當天,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就只有兩本舊存摺及兩張提款卡,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試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再者,被告自陳其每月初均會提領榮民補助1.5萬元,其擔任臨時工一週一次,每次收入800元,半個月來若僅以1,600元做為生活費,被告自陳一定是不夠的,要再加上政府補助榮民的錢,然被告在9月份卻遲至9月15、16日方才到郵局領款,為何被告放著郵局帳戶內有政府補助不領用,卻表示省著用,其說詞前後矛盾,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均為推諉狡辯之詞,顯不足採。 2 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棋彬之警詢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可如之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麗雲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郵局及土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棋彬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 22萬元 (臨櫃匯款)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可如 (未提告) 112年6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麗雲 (提告) 112年8月至9月間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2年8月30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網銀轉帳) 上開土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銀轉帳)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姜阿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前已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阿松明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並非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微風廣 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嗣其為避免遭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鎮○○路0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內,向 警員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112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火 車站微風廣場地下街男廁遺失後遭人侵占,未指定犯人而為 誣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阿松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2年9月22日向警方報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2.被告供稱上開帳戶並非在臺北遺失。 3.被告供稱上次搭火車去臺北是1年前的事。 2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被告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3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報案其上開帳戶遺失遭侵占後,警方於112年10月5日18時30分電詢其案情,被告就遺失之經過在電話中表示:「僅有土地與郵局存摺、提款卡。我是靠我的印象,時間應該沒錯,地點想起來應該是在搭乘臺鐵台北站出發後2小時許還有看到我的遺失物。」等語,仍維持其報案時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偵訊中辯稱其報案時所述內容係因其「當時精神錯亂」、「我就反常」等語,尚難採信。 4 被告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3號起訴書及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詐欺  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告因而遭  本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 2.又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雖於112年9月1日、10月1日各有政府補助入帳,在某些案件中會認為被告若故意交付帳戶,理應不會使自己受有損失,然此些補助僅係因帳戶遭凍結暫時無法提領,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可能係將帳戶交付熟人而認為仍可取回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政府補助,始有上開狀況發生,故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由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係於76年開戶,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55元,於112年8月22日被告始「啟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嗣被告未使用該帳戶,迄於112年8月29、30日才有金流係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於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刻意啟用金融卡之事實可知被告顯係配合他人指示啟用金融卡並交付帳戶,其誣告犯行甚明。 5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其女兒姜蓓芷)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112年8月24日人在花蓮,未到臺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1-04

HLDM-113-原金訴-108-20241104-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 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察官調查階段時,即於偵訊 時自白上揭謊報遺失小客車之事實(偵4397卷第11頁反面), 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鄭文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9年間向桃園市「金昱當鋪」典當,並簽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該車並未遺失,竟 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許,在 宜蘭縣○○鎮○○○街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 ,向受理報案警員蔡宗穎謊報上開車輛遺失,而誣指不特定 人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蔡國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文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告訴人蔡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即受 理報案警員蔡宗穎於偵訊之證詞;(4)、被告112年9月13 日11時許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 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當 鋪商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汽 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31

ILDM-113-原簡-41-202410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秦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燕秦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應徵家庭代工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 廠商將訂購材料費用先匯入再提領支付材料費,且每交付1 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並不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昌門市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 局(下稱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采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其 等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黃燕秦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得之金額。 二、案經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李承洧、 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旭庭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 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燕秦雖坦承有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 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密碼告知不詳人之 事實,然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 並辯稱她交付帳戶是為了要求職,她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 訊息。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再從她的提 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她也是被 騙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行及安順郵局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 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 1至63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12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再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額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宏、陳勇漢、葉韙銍、陳智皓、余宸萲 、李承洧、林筱容、張佩琪、楊嘉欣、賴佑星、毛詩評、鄒 旭庭於警詢中之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洪嘉宏提供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陳勇漢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葉韙銍提供之Inst 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至1 01頁)、告訴人陳智皓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通知截圖(警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余宸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告訴人李承洧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新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訊息回報通知截圖( 警卷第123至125頁)、告訴人林筱容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至 136頁)、告訴人張佩琪提供之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0頁)、告 訴人楊嘉欣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媒體貼 文、行動銀行跨行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3至144頁)、告 訴人賴佑星提供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48至151頁)、告訴人毛 詩評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LINE與臉書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警卷 第155至173頁)、告訴人鄒旭庭提供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臺幣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9至207頁)、上開京城銀行、台新銀 行、安順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1至6 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她是遭詐騙集團以做手工為由,應徵工作 需要帳戶,要求她叫貨(而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 「田采璇」以工作廠商要把訂材料費用匯入她的帳戶為由要 求她自己叫貨,隨後她照對方指示操作,於1月16日17時30 分許,將她名下的3張提款卡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警卷 第1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是在臉書看到徵手工,對方說 需要有提款卡及密碼,要把錢匯入她的提款卡(帳戶),用 其名義買材料(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說 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帳戶),再從(用)她的 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這批貨是她定的。對方說 1個帳戶補助5千元,1個人可以補助到2萬元,1個卡可以補 助五千元,所以她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代工的報酬薪 水貨運來收貨時順便把錢交給她,但她沒有收到,貨(材料 )也沒有給她(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按一般手工代工係由廠商提供材料予代工者施作後,再   由廠商點收成品及廢品,以確認材料使用情形並按件計酬。   被告所述須代工者提供帳戶,再由廠商將材料款匯入,並由 被告自行叫貨,其流程明顯過於迂迴,在廠商、材料供應商 及代工者間需多次聯繫、清點、確認材料、貨款、成品,徒 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且難以防止道德風險,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經營方式,亦與一般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有違。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以前有做過紙盒貼塑膠膜之家庭 代工,她去工廠直接拿(材料),沒有交付帳戶問題(本院 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本件手工代工之作業模式 與其先前之手工代工模式有違。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手工代工是要做手機   包膜,一疊3,000個,包1個2元(本院卷第130頁)。依卷附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1個月有(可)賺2萬左 右(偵卷第61頁),足見其利潤並非豐厚。然被告只要提供 1個帳戶即輕易可獲得補助5千元,提供3個帳戶即可獲得接 近1個月代工勞務所得,顯不合理。況且,提供帳戶之目的 如果是為了確認是何人訂貨,是應徵代工之必要程序,為何 廠商另需支付補助金予代工者即帳戶所有人?又依卷附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稱被告卡片(提款卡)寄出後 大概3、4天會歸還(偵卷第84頁);並非每一批貨做完就要 再寄一次卡片(提款卡),合作過後有紀錄了就不需要再寄 過來(偵卷第77頁)。提供帳戶之目的既然是讓廠商將材款 匯進帳戶,再從帳戶支付貨款給材料商訂貨,為何合作過後 有紀錄就不需要再寄提款卡?亦顯不合理。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其中包括 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 ,顯見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應徵手工代 工卻須交付帳戶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㈣苟如被告所述,係對方說要實名制,把錢存進她的提款卡( 帳戶),再從(用)她的提款卡把錢提出給廠商訂貨,表示 這批貨是她定的,則被告只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不需提 供3個帳戶。且由廠商立場觀之,如果代工者只提供1個帳戶 ,廠商只需支付5千元補助金;代工者提供3個帳戶,則廠商 需支付1萬5千元補助金(即增加1萬元成本),廠商並無必 要多支出成本以取得額外之帳戶。足見本件「廠商」之目 的在取得更多帳戶使用,而非實際經營手工代工。由被告之 社會歷練,應可知悉其交付帳戶行為並不合理,其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為 顯無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各1份( 警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61至1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藏匿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 詐欺等前案記錄;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 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 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洪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Lanvin」向洪嘉宏佯稱堂 弟張家豪,工作亟需用錢, 洪嘉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7分、18 時38分 3萬元、2萬 元 2 陳勇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吣寧」佯稱販賣iPhone15 pro Max手機,陳勇漢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秦所 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1時 22分 3萬元 3 葉韙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Instagram ID「albert _riera216」、LINE暱稱「Y ahoo奇摩輕鬆付」、「系統 工程部」佯稱中獎需繳納運 費,葉韙銍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9分 1萬5,985元 4 陳智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陳佳怡」佯稱販賣玩具槍, 陳智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 113年1月 19日23時 21分 4萬9,985元 5 余宸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skey99」佯稱販賣Apple Macbookpro M3晶片筆電, 余宸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55分 2萬元 6 李承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瑾媽咪」佯稱販賣電視, 李承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7時21分 1萬5,000元 7 林筱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中國信託客服需實名認證, 林筱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⑴轉帳右列金 額⑴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開 安順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 ⑵轉帳右列金額⑵至黃燕秦 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⑴113年1月19日  17時41  分 ⑵113年1  月19日  18時21  分 ⑴2萬9,985  元     ⑵1萬4,985  元 8 張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陳木楊」佯稱中獎需轉帳 核實現金才能領獎,張佩琪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帳 戶。 113年1月19日17時35分 1萬9,988元 9 楊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 稱「瑾媽咪」佯稱販賣蘋果 筆電,楊嘉欣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黃燕秦所開立之上 開安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28分 1萬元 10 賴佑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 m暱稱「電子慷慨者」(ID: albert_riera216)、LINE暱 稱「Yahoo奇摩輕鬆付」、 「系統工程部」佯稱中獎需 查看帳戶餘額及轉帳,賴佑 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安順郵局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45分 4萬9,985元 11 毛詩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以賣 貨便賣的東西有爭議(疑為 毒品)為由要求須與銀行連 結及匯款作為驗證,毛詩評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燕 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 113年1月 19日17時 30分、17 時33分 4萬9,990元 、4萬9,990 元 12 鄒旭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駿傑」欲購買馬丁鞋1 雙,佯稱轉帳商品貨款因賣 場未認證導致凍結。復冒稱 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 需匯款認證解除凍結,鄒旭 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 燕秦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1月 19日18時 1分 3萬4,998元

2024-10-30

TNDM-113-金易-4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曜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及證據增列「 被告林曜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      林曜祥明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CZZ號普通重型機車借與莊政憲,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於112年9月23日18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機車於112年9月22日凌 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嫌疑人莊 政憲於112年10月6日到案說明後,乃再通知林曜祥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指認,林曜祥竟於同日11 時47分許,將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變更為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意圖使莊政憲受刑事處分,在該派出所表示未將 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並提出竊盜告訴,誣指莊政憲竊取上開 機車。嗣莊政憲經檢察官起訴後,林曜祥於該案審理中作證 坦承有將上開機車借予莊政憲使用,因莊政憲遲未歸還機車 ,其始向警方報案等情,莊政憲該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49號判決無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罪之成立,考諸其立法精神,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被告 對於同一事實,先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後,僅為 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指明告訴 人涉有竊盜之誣告,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理 應已為其後指名犯人之高度行為即普通誣告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應單僅成立普通誣告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6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 告最初雖僅指述上開機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惟嗣警方查 獲莊政憲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指認時,被告已明確對被害人 莊政憲提出竊盜告訴,指明被害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自為高度行為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上開機車遺失之情節,嗣並向警方誣指被害 人涉有竊盜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花費 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 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客觀行為,就有無涉及誣 告保持緘默,惟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10萬元,被害人當場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查被告前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嗣緩刑期滿 ,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 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莊政憲 1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0

TNDM-113-簡-324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之刑事案 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宗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 稱系爭貨車)並未失竊,然為圖掩飾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 頂營區」門口前方道路處,疑有手持工具竊取他人所停放自 用大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情事(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 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 年月23日10時4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山派出所) 協尋,向值班警員謊稱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 在苗栗市○○里○○路000○00號前方巷道處之系爭貨車不見,顯 為他人所竊取云云,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致使 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警員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徐慶宗曾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3 分許隻身步行至苗栗市橫車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之「聖帝 廟」前方道路處,並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貨車駛離現場,明 顯與徐慶宗先前報案言及系爭貨車業已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 遭竊之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慶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貨車業已遭竊 為由向文山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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