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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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原 告 何國麟 被 告 黃宏裕 蔡文欽 黃冠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10

PTDM-113-附民-808-2024121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原 告 蘇鈺芳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2-10

PTDM-113-附民-1097-20241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妡 (原名:孫藝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品妡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 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 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 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孫品妡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行騙者使用,行騙者詐欺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彭秀菊後,告訴人林惠賢、林國立、陳香吟、洪瑞彣(下稱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彭秀菊將遭詐欺之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經查,告訴人林惠賢等4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部分金額雖已遭行騙者提領,惟告訴人陳香吟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配偶胡宗銘之帳戶名義),行騙者未及提領而現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餘額達39萬4,66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6頁),為行騙者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證據。又因被告之債權人對此部分遺留在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可知,金融機關應主動發還警示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且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始非屬被告合法所有,不能計入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由被告之債權人對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之債權人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0日屏院昭民執宙113司執字第489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則為免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定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進而強制執行,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此外,本案帳戶既遭扣押,自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清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得抗告。

2024-12-06

PTDM-113-金訴-272-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其中告訴人林虹佩部分,認與起訴部 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二、惟原告既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本院認自得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將不合法的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同樣見解,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06

PTDM-113-附民-844-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30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第7984號卷證資 料影本(經隱匿林智隆以外之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但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隆(下稱聲請人)對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該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不服且認有疑義,為利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用 ,需該案有尿液檢驗數據之偵查卷資料佐證,請求准予付與 該案偵查卷以檢視其尿液檢驗單數據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 ,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 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 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 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 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 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 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 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 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該案判決 其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 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 實,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判決確定後,為利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付 與該案「偵查卷」卷證影本,審酌聲請人之意係基於聲請再 審之訴訟上目的而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其聲請。  ㈢另兼顧第三人隱私等節,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許 交付隱匿該案除聲請人以外第三人姓名外資料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84號 偵查卷宗影本,並限制聲請人就取得之卷宗影本,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聲-1071-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3 、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9時26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前時,見告訴人林秋慧所有巧克力牛奶 1瓶、四季春茶2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慧所有之巧克力 牛奶1瓶、四季春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5日11時40分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96 巷內之福德祠時,見告訴人許芫瑄所有白色背包1個(內有 長袖白色實驗衣1件、紫色蓋子透明水壺1個、卡其色網狀鉛 筆盒1個、白色資料夾1個,共價值6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告訴 人許芫瑄所有前開白色背包1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㈢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2-05

PTDM-113-易-77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然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或拖延審判之高度風險,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5

PTDM-113-聲-1359-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宜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 4日宣判,茲因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3

PTDM-113-金訴-345-20241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姿惠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嗣經依 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附民-79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 原 告 吳筱妍 被 告 李采蓁 林錫斌 宋秀蘭 許時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 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林錫斌、 宋秀蘭、許時桂雖非本案被告,但原告指稱其為依民法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合先說明。查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29

PTDM-113-附民-7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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