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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綺間因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03 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1 月2 日提起上訴到 院,是應依同年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明 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 為新臺幣(下同)57萬7,969 元(計算式:278,413 +299,556 =577,96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610 元。另主文第3 項 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360 元(計算 式:11,610+6,750 =18,36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 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3

TPDV-112-勞訴-303-202501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   利攤還型專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之範   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535 元,及自113 年7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   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併為國   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 年4 月21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   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向其借款104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是日起至119 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 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42% 機動計算(現計為10.16%),以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   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繳納   本息自113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尚   積欠本金90萬3,535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給   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   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   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   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   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9 月17日止,尚積欠7 萬253 元(含   本金6 萬8,910 元、利息1,043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利息。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   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3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並有裁   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0

TPDV-113-訴-680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黃先任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 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萬0,3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非屬對公法人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 院為管轄法院,且屬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 係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位在嘉義縣,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8

TPTA-113-簡-502-2025010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趙浩守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范詩艷,嗣於訴訟   繫屬中改為詹洸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 年11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8455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1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被   告於112 年2 月15日以電話通知解僱,復於翌(16)日寄送   函文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   ,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   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   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查原告原   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   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⒌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嗣經多次修正,最終確定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聲   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⒊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99 頁至第500 頁)。除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   事由、特定聲明第2 項薪資請求給付日依發薪日計算差額而   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外,另就112 年1 月附表編號18至23延   長工時工資則以全未逾2 小時為由自1,505 元調整為1,340   元,即延長工時工資差額自9 萬3,588 元縮減為9 萬2,598   元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該擴張或減   縮聲明也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4 頁、   第500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於同年   月6 日到職並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   訴外人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Meta臺灣)辦公室(下稱Me   ta辦公室),約定月薪12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時間1 小時),月提繳工資   為12萬9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原係簽訂定期勞動   契約,但其均恪遵工作倫理、配合加班,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事,故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復於111 年2 月9 日另訂勞   動契約文件約定其繼續提供勞務予伊,是系爭契約工作內容   具長期性與繼續性,實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   2 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伊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由被告法   務確認其調職意願(已表明交通距離不宜離臺北市過遠外均   可接受),更藉職務調動為由要其繳回被告辦公室之門禁卡   ,歸還Meta辦公室之識別證、電梯卡與公務機後,竟於翌(   15)日旋由人資主管電話通知解僱,復於同年月16日寄予其   函文,上載其違反誠信原則且情節重大致被告商譽損害等緣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函文;又部分原因事實因被告不再爭執而不予贅載   )。惟原告全無被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上情,兩造前於112   年2 月7 日約定繼續系爭契約之際也未曾提及系爭函文內容   ,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具   體事證,也不符情節重大要件,況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以其   他懲戒手段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   則,此等終止自不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原告於被告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迭以112 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同年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方式表達提供勞務之意願,可認   其主觀上無任何去職之意,客觀上也願繼續提供勞務,然被   告首次調解期日無故缺席、第二次期日拒絕回復其職位、堅   稱其損及被告名譽而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   其勞務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當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254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另每月扣除勞保、健保、所得稅代扣等自負額   後其經常性薪資為11萬5,240 元,被告就其112 年2 月薪資   於同年3 月10日僅給付10萬4,911 元,亦應給付差額1 萬32   9 元。其次,原告長期配合被告指派提供勞務,於平日、休   息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形,被告亦與Meta臺灣簽認加班時數   在案,惟被告全以時薪1.67倍計算而有短付情形,核算並扣   除伊已支付部分延長工時工資2 萬6,652 元後,111 年5 月   至112 年2 月間尚有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差額共9 萬2,598   元,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若認原   告未於加班時間提供勞務,應由伊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且本院可   認伊實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為終止,則其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以其遭終止前6 個月薪資12萬元   計算平均工資,自109 年4 月1 日至今工作年資共2 年10月   14日為計算,備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以及上   述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共9 萬2,598 元,總計26萬5,   265 元。復因被告以上述事由於112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   條第3 項規定,其仍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職是,就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按月   給付薪資(含112 年2 月薪資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提繳   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及前述期間加班費9 萬2,598 元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前述期間加班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備位各依上   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   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   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聲明第1 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9 年4 月1 日至112 年2 月16日,為定   期契約每年續簽,原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Meta辦公室,主   要負責Meta臺灣駐點保全員之管理,約定月薪共12萬元(含   基本薪資10萬8,500 元《兼固定加班費》、等比加給6,994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績效獎金2,106 元)於次月10日發   放,是系爭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契約。依兩造於109 年3 月   30日簽立之特定性及定期僱用合約書(下稱109 版契約書)   第1 條第a 項、第g 項及第2 條第a 項等約定,原告每月基   本工時為240 小時、月薪12萬元涵蓋超時加班費,是超時加   班費即指每月工時逾正常工時174 小時至240 小時範圍內,   其餘加班費僅在其每月提供勞務時數逾240 小時部份方有延   長工時工資疑義,休息日部份更因兩造有調移約定而無此部   分之延長工時工資。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未記載實際月份,   被告人員即便曾表示再行確認加班費付訖與否,亦非同意給   付每日逾8 小時工時部分之加班費,即便因被告相關人員離   職而無從確認被告給付111 年11月及112 年1 月延長工時工   資5,985 元及2 萬667 元之計算基準,惟縱偶有給付額外延   長工時工資,亦僅係被告獎勵措施,非原告得主張之契約權   利,故被告毋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依被告與客戶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約定、   兩造109 版契約書前文及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約定,被告員   工應每年接受體檢確認並無吸毒情事,被告亦須制定書面且   有效政策予Meta臺灣,證明派駐人員不使用毒品,並經大麻   、可卡因、安非他命、含海洛因在內之鴉片製劑與五氯酚測   試等約定。惟原告竟於111 年間要求訴外人即斯時被告員工   趙昱博代為驗尿,迨趙昱博於112 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即斯   時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檢舉,被告方悉此情,基於商業   道德,以不護短、主動告知Meta臺灣且依法處置之方式,遂   於112 年2 月16日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系爭契約,方能繼續與Meta臺灣簽署保全服務契約   ,伊商譽是否未受減損實與原告行為無涉。承此,原告確有   系爭函文㈠所述「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合法解僱原告,是兩造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系爭函文其餘事由則不予爭執),伊當不負有給付   112 年2 月16日以後至原告復職日止薪資、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遑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則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   指非自願離職,不包含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由,原告   請求仍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法要屬無據。職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屬無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駐點督察,派駐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5樓之Meta辦公室,月薪12   萬元於次月10日給付,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休息時間1 小時)(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載,   其自109 年3 月31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112   年2 月16日退保;於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   提繳7,254 元(但111 年9 月、10月各7,902 元,109 年9   月、同年11月至112 年1 月各7,578 元,112 年2 月4,042   元)。  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  ㈣被告於112 年2 月16日函予原告,上載因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害為由」(其餘事由因被告不   再抗辯故不予贅載),以違反被告工作規則、僱用契約約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以112 年3 月2 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54號郵局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仍以給付勞務之意願,並於翌(3 )日送   達被告。  ㈥被告以112 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覆原告,   並無違法終止之情形,不同意繼續給付薪資。  ㈦原告於112 年3 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4 月18日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間加班費差額未予給付,以及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終   止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合,系爭契約應   仍存續,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延   長工時工資部分:⒈原告於平日、休息日是否有延長工時?   如有,兩造約定月薪12萬元部分是否含部分超時加班費,且   休息日有無含109 版契約書第1 條第g 項調移規定?⒉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9   萬2,598 元(即扣除2 萬6,652 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   約是否存續抑或終止:⒈原告有無吸毒,抑或要求其他員工   代其體檢,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被告商譽損   害」之情事,而成立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事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有無違   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 萬3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承㈡,如系爭   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除延長工時工資外,另為下列備位聲明   請求,是否有理: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資遣費17萬2,667 元。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   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67 頁、第499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   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   自悉。  ㈡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兩造應已達成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逾平日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而變更原   109 版、110 版契約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⒈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分為   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稱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   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   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   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   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   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   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   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內文(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   157 頁、第199 頁至第210 頁),標題上固載「特定性與定   期雇用契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   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   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   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   全部效力」等文字,然原告工作內容既屬被告派駐在Meta臺   灣人員之主管,此等職務在其他公司亦有需求可能性甚明。   比對被告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載經營項目,乃各種處所、貴   重物品、人身等安全維護,設備器具系統規劃設計、保養、   修理、安裝,以及安全系統諮詢與顧問業務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參以該文件第1 條、第2 條與第10條約定,   各載:「……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   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   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   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   「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   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   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   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   、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等內容,   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相關勞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佣   期間更持續提供一定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   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   質,彰彰甚明。  ③衡以被告不否認於112 年2 月14日曾向原告表示將安排調職   而未明確提及調職地點,兩造每年續簽契約文件係因駐點地   點變動會使薪資一併變動,因派駐在費用較高之Meta臺灣才   有月薪1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294 頁),同有   被告同年3 月7 日士法發字第0930022001號函所載:「……   本公司於112 年2 月14日召回台端述職並說明所引發糾紛情   形,未幾即於同月16日發函解雇。雖中間之2 日或有談及調   動之可能性,亦僅為協商可能選項……」等文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   屬不定期勞動契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要非僅以1 年   為限,洵堪認定。  ⒉兩造間應自111 年1 月14日起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正常工作時間之約定,倘有平日或假日延長工時工作,被告   當應給付加班費: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再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即被告法務與人資處處長劉建鑫於本院中證稱:如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7頁排班表乃擔任督察之原告預排,其會提前   數月排好眾人休假出勤方便安排計畫,實際出勤狀況則利用   報哨系統使用如本院卷第93頁呈現之手機APP 打卡,並呈現   如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93 頁所載,被告接收到實際出勤時   間後再用以計算薪資,加班費以原告月薪除以240 小時之時   薪金額乘以1.33即665 元為計算基礎;該打卡系統無法準確   掌握到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60 頁、第465 頁   )。  ③查兩造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16日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止,每年各簽署一次書面契約   等節,有109 版契約書、110 年1 月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   (下稱110 版契約書),及111 年1 月14日僱用合約(固定   薪資專用)(下稱111 版契約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99 頁至第210 頁)。又109 版、110 版契約書內文,最初   固載原告每月工時240 小時且祇列「每7 日中至少1 日休息   為例假」、確認月薪含超時加班費共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99 頁、第204 頁),然於111 版契約書第1 條則載薪   資及津貼為12萬元,下方「本薪」、「伙食津貼」、「績效   獎金」、「固定加班費」項目全屬空白毫無具體金額之填載   ,第3 條更呈現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   依Meta臺灣工作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且每7 日中至少1 日   休息為例假外亦記明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休息,甚乏記載每   月工時240 小時等字樣。輔以證人即斯時被告派駐Meta辦公   室之林艾彤於本院中所證:其自110 年3 月受僱於被告至11   2 年12月29日擔任Meta臺灣位於微風南山之辦公室櫃檯接待   人員,原告為Meta辦公室團隊主管,工作時間與其相同,為   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休息1 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呈現原告確以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工時為其實際履行勞務提供時間,足謂   兩造就原告工作時間已於111 年1 月14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內容無訛。  ④再觀原告110 年至112 年薪資明細、實際排班表及出勤表,   及被告差勤系統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   395 頁、第93頁至第97頁),原告在被告人事系統上亦記載   為:「正常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每日9 小時(含休息時   間)/ 六日國休」等文字,於110 年11月、111 年9 月、同   年11月至112 年2 月均獲有加班費,但該等月份實際工時均   未達240 小時,甚有部分不滿正常工時174 小時亦有加班費   之紀錄,如112 年1 月高達2 萬667 元,其中數日延長工時   則屬原載為「休假」之客觀事實。姑不論原告爭執被告所提   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93 頁出勤表形式上真正,已據證人劉   建鑫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如上,經本院命被告說明前給付加班   費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413 頁),伊僅表示因相關   人員離職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0 頁),則依本院職   權上已知事實即112 年1 月適逢該年農曆春節乙事,應足推   知112 年1 月加班費係採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方有   遠高於一般延長工時工資之金額,應足認定。職是,雖原告   曾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   備而適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 頁),然最   遲於簽署111 版契約書之際,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工   作時間成平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休息1 小時)且一例一   休,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加班費之內容,至為明確   。又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伊亦自述:倘伊有給付義務,則對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475 頁、第50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5 月至112 年2 月平日與   休息日加班費差額9 萬2,598 元,應屬有理。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系爭   契約應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   額,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12萬元,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繳納7,   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自明。所謂「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   大」。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   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   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112 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乙情,如不爭執事實㈣所   示,當由伊就上載「違反誠信原則,情節重大並致公司商譽   損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之具體條文以109 版契約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為答辯,   然兩造間已簽署多次契約文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當應以111 版契約書為準,又因該版契約書並無109 版契約   書第13條第a 項第14點之規定,或係同條項第11點「不遵守   公司管理規章、工作精神或工作紀律拙劣」、第13點「觸犯   任何中華民國法令」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員工每年需接受體檢確認有無吸毒之規   定,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復以:  ①證人林艾彤於本院中證之:原告、趙昱博均早於其在Meta臺   灣辦公室上班,原告為團隊主管,趙昱博為保安,原告每日   工作時間與其相同,趙昱博則由主管排班而有早晚班區分;   被告會要求員工(含主管、保安、前臺均屬之)於每年3 月   做毒物科檢查、驗尿,並表示此為Meta臺灣所要求。其先前   曾於111 年11月、12月間在現場聽聞訴外人即新進女保全郭   姵希向其他男性同事告知趙昱博轉述原告會吸大麻,後續也   聽聞過團隊其他同仁稱郭姵希不斷提及此事,惟因該女說話   經常無中生有、反覆不一,故眾人僅止於聽聞而不會聞雞起   舞,惟原告於111 年2 月14日向眾人告知要緊急回被告辦公   室開會,離開後趙昱博及另名女職務代理人即收拾原告留置   之物品,趙昱博並曾表示原告遭被告開除,然不清楚原因,   祇知被告稱原告犯了嚴重錯誤。於其任職期間,Meta臺灣並   未對原告管理措施或工作表現投訴,反而應是稱讚,因原告   管理期間臺北團隊為臉書亞太地區保安團隊表現第一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 頁至第413 頁)。  ②證人劉建鑫於本院中另證:彼自105 年起擔任人資處長,約   於111 年5 月、6 月起因Meta臺灣安排心靈導師計畫課程而   與原告有較密切聯繫,後續於同年7 月、8 月起因有勤務上   問題開始轉為人員管理問題。Meta臺灣與被告間契約文件明   文要求派駐人員全部均應且定期進行尿液測試,然112 年2   月9 日負責Meta臺灣警衛之趙昱博提供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予客戶關係專員陳筱涵,上為原告詢問組員即趙昱博   得否代為驗尿,陳筱涵遂向被告報告而知悉此情,彼曾向趙   昱博詢問,趙昱博表示若看擷圖應知此事為真,除了渠外應   有其他同仁遭原告詢問相同問題,惟趙昱博不願說出其他同   仁姓名,僅要被告想辦法調查;因被告與Meta臺灣間契約文   件內容,故代為驗尿與否實屬敏感問題,被告認非常嚴重,   遂旋於同年2 月13日將該對話紀錄擷圖作為附件通知Meta臺   灣表示嚴重違反道德誠信原則,應將原告調離該駐點,Meta   臺灣亦同意此決定,故彼於同年2 月14日先與原告討論調動   事宜(惟重點在於勤務管理問題,僅暗示尚有更嚴重問題仍   未解決),獲其同意後彼即欲向被告爭取核發資遣費,但被   告高層於翌(15)日仍認情節過於嚴重而無法以資遣方式處   理,彼方於該日通知將終止,再以112 年2 月16日系爭函文   為終止,彼不知有無被告其他單位進行調查。又原告受僱期   間曾有2 名員工郭姵希、余品嫻與原告發生過性平申訴等糾   紛,彼於112 年5 月藉機詢問余品嫻關於原告吸毒傳聞,余   品嫻始稱當時為訴外人即被告客戶關係專員陳志雄請伊至駐   點瞭解是否有人吸毒,郭姵希也應受有相同指令,然當時原   告業已離職,故無法再為處理;之所以會調查吸毒傳聞,是   因部分組員向陳志雄反應原告會聊過去在美國吸食大麻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至第465 頁)。  ③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謂定期配合驗尿乃派駐Meta辦公室   之被告員工應負義務之一,且業經兩造等達成工作規則一部   ,此係基於被告與Meta臺灣間保全服務契約第2.1.2 條所為   被告應制訂書面及有效之政策,證明派駐人員不施用毒品並   經毒品檢驗測試,且被告應確定測試方法及頻率,並有能力   在合理情況下及時檢測有無吸毒或酗酒情形等約定(見本院   卷第312 頁),足見該等約定核心在於未施用毒品,並以檢   驗測試為伊實行方法,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提出趙昱博與陳筱涵間、趙昱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65 頁),呈現原告於11   1 年3 月22日曾傳送「Yo b , are you comfortable   taking the piss test for me? I'd understand if you   're not so dont feel perssured .」、「I really wanna   smoke but I haven't cause I still need to take the   test .」、「So it crossed my mind if you're down to   take the test for me .」等文字予趙昱博;以及趙昱博於   112 年2 月9 日向陳筱涵表示原告於111 年3 月曾積極要求   派駐Meta辦公室之人員驗尿,也曾向渠表示提早驗尿即可抽   大麻並規避被告要求驗尿、詢問得否持其健保卡假裝成原告   代替驗尿,因其極度想抽大麻,渠則覆稱不應冒此風險乙情   (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原告否認並主張時係討論在美國   吸食經驗與感想,並未實際吸食大麻、規避驗尿,且於系爭   函文終止前即有流傳原告吸食大麻之傳聞,經被告調查亦毫   無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衡酌該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無上下文,無從知悉原告與趙昱博間實際對話經過,難   以知悉屬玩笑用語或確有誘使代替驗尿之情事;質之證人林   艾彤、劉建鑫上開證詞,全係原告有吸毒(且是居住美國之   期間)之傳聞,但乏進一步調查確認之情形,趙昱博亦回覆   劉建鑫之陳詞亦屬曖昧而未明確說明後續應對情形,經本院   曾傳喚趙昱博後卻未到庭而由被告捨棄傳喚在案(見本院卷   第40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是原告究於僱傭期間有   無施用毒品與狀態,尚屬未明。佐以被告人員於112 年2 月   13日寄送予Meta臺灣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   281 頁),僅提及上開原告與趙昱博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   認定原告有「Intention of being Dishonesty (不誠實意   圖)」,別無其餘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也未提出後續原告   該年度驗尿報告是否確有代驗情事之積極證據,則據前揭擷   圖內文,至多祇能認定原告曾有徵詢趙昱博是否代為驗尿、   有請他人代為驗尿意圖之意見,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舉動間   尚屬二事。衡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判斷原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是否已有委由他人代為驗尿之具體紀錄,且有無   施用毒品、抑或存續期間以前與施用毒品間之期間間隔,是   否曾有其餘懲戒處分之紀錄等均毫無所知,反有證人林艾彤   前開原告管理期間表現甚佳之證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   綜合考量各該要件,難認已符情節重大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要件相當,洵堪認定。  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仍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   後,旋以同年3 月2 日存證信函表達欲提供勞務之意願,另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職務不同意終止乙節,如不爭執   事實㈤㈦所示,可謂其已為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   被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係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猶得向伊請求   報酬至明。又被告自109 年4 月至112 年1 月每月原則上均   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112 年2 月僅給付部分薪資   予原告乙情,有薪資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 年2 月薪資差額1 萬329 元、自112 年3 月1 日   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12萬元,與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除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故於隔   (11)日負遲延責任外,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11日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   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   本則於112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   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   就加班費項目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兩造最遲於11 1   年1 月14日簽署111 版契約書時已合意改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 項為正常工時等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差額,並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要件,伊依系爭函文終止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   當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   職日止之薪資、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   專戶。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2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2萬元,暨均自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9 萬2,598 元,及自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   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   ,則原告另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   、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聲明第二項至第三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7

TPDV-112-重勞訴-36-20250107-1

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   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   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   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   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   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   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   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   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   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   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2025-01-06

TPDV-113-勞小專調-104-20250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本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期方當庭爭執被證21資料保密規章形式   上真正,經被告以同年月20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與前案所提資   料報密規章內容不合之原因,並經原告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   意旨狀㈡表示意見後,因涉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   用,認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另請被告應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   對原告上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所稱均持續與訴外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業務合作、   原告前後受僱於被告期間之職務內容與遠東商銀相關之證據   資料,另應當庭提供被證12、16、18、19、20、21(含另案   第156 頁版本)與22證物原本供核對;原告則於114 年2 月   4 日以前就被告前開書狀內容表示意見(請先傳真)。繕本   均請逕送對造、自留回證。又因本件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變更而延宕,故若有其餘法律攻   防及證據資料,應最遲於114 年2 月4 日以前一併提出,如   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   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3

TPDV-112-勞訴-272-20250103-4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倩妏 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 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   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   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   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   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   ,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   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2

TPDV-113-勞執-70-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 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前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 字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尹聖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11時54分起,以LINE暱稱「阿葛西」、「楊若蘭」、「呈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傳送訊息予尹聖聖,向其佯稱可操作「呈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7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尹聖聖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49卷第164至167頁)。 2.尹聖聖提出之轉帳畫面、詐騙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7至18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5至747頁)。 2 黃書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艾蜜莉」、「切老滾雪球」、「王欣瑤(聯碩助教)」、「楊夢潔(誠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書庭,向其佯稱可操作「達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93至199頁)。 2.黃書庭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208、225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3 朱建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蔡慶龍分析師」、「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建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91至293頁)。 2.朱建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見同上卷第355至402頁)。 3.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49至751頁)。 4 楊玲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璇」、「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玲秀,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16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13至415頁)。 2.楊玲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5至437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5 季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股魚」、「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季美蘭,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12月22日14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季美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75至477頁)。 2.季美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詐騙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478至488、494至495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6 宋金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韻瑤」、「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宋金枝,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38分許、12月20日10時38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07至510頁)。 2.宋金枝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25、539至544頁)。 3.被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1至763頁)。 7 褚建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褚建信,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褚建信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49至550頁)。 2.褚建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1至575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8 蔡裕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蔡裕澖,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蔡裕澖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3至586頁)。 2.蔡裕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同上卷第591至592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9 張盈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集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盈縈,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盈縈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01至603頁)。 2.張盈縈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8至619頁)。 3.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5至767頁)。 10 韓汶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哲偉」、「蔡馨茹」、「兆皇客服no.05」接續傳送訊息予韓汶芳,向其佯稱可操作「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4時1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郵局臨櫃匯款15萬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韓汶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41至647頁)。 3.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69至771頁)。 11 胡偉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以LINE暱稱「羅靜怡」、「林語彤」接續傳送訊息予胡偉俐,向其佯稱可操作「集誠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在某處ATM轉帳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胡偉俐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657、659頁)。 2.胡偉俐提出之其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3至684頁)。 3.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3至755頁)。 12 張淑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淑評,向其佯稱可操作「花環E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87、689至690頁)。 2.張淑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同上卷第720至732頁)。 3.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757至759頁)。 13 林祉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心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林祉吟,向其佯稱可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之指訴(見立4919卷第35至41頁)。 2.林祉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97、107、109至147頁)。 3.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1949卷第745至747頁)。

2024-12-31

SLDM-113-訴-516-202412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玉姍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對造人應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工 資、利息求償、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如附件二請求項目、金 額)(按: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工資積欠新臺幣壹萬陸仟壹 佰肆拾貳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工資積欠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佰零貳元、利息求償壹佰捌拾陸元,共計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 拾元)予以申請人……上述款項,對造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   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8 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1 萬6,142 元、113 年9 月工資2 萬6,902   元及利息求償186 元,共計4 萬3,230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   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   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聲請人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原領薪資帳戶內頁   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變更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113 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182510 號函等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1

TPDV-113-勞執-8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藉端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 ,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富邦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96頁),被告蔡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因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9、69、7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潘暄皓、陳國忠、李心怡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如附表),且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3號偵查卷宗 【下稱7483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21至22頁), 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又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說詞反覆,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本件告訴人陳國忠遭詐騙背負巨額債務,工作、 家庭因而失序,受害甚深,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  ㈢經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原 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 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 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 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 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可 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性 、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為 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關 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正 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未 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 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 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 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 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 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 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 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並 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酌 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得 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其他限制形 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 自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 安定性之要求。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論罪,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就個案所為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無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僅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非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 實投資訊息或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害人遭詐騙 決意投資金額若干,並非被告所得知悉或控制,其等遭詐騙 款項亦僅部分匯入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餘與被告無關 ,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提供帳戶所肇損害、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 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鄭雅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鄭雅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可下載「凱友」APP投資獲利,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29至33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7483偵卷第35頁)。 2 潘暄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潘暄皓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獲利,致潘暄皓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暄皓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3偵卷第107頁)。 3 陳國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陳國忠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網路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8時55分、5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之證述(7483偵卷第123至13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7483偵卷第141、145至151頁)。 4 李心怡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經李心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即對之佯稱有「凱友」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5日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3萬8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怡於警詢之證述(5302偵卷第27至3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5302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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