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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其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其成部分撤銷。 謝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其成、李承恩(經原審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其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刊登開戶投資儲值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黃照盈」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將康力仁拉入「 a新知識訊息分享」群組,復佯稱:儲值代買股票每天可獲 利5%云云,康力仁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60萬元,李 承恩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佑」、「部門:財務部」、「編號:027」 、「職位:外派營業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向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要求康力 仁簽署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蓋有華信公司大章1枚,下稱本案 計劃書)、接受康力仁準備之假鈔,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公司大章及發票章 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對 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謝其成則受暱稱「丁青」指示在場監 控李承恩之動向,嗣後李承恩、謝其成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收據、計劃書、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李承恩、謝其成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手 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 被告謝其成(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 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1頁、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林靜 雯」、「黃唯碩」、「華信營業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李承恩與微信暱稱 「陳葦和」、「謙」及「經理」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 第78頁、第89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 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3年3月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原審卷第81頁),且本案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 年11月以下)。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洗錢 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提出上訴書狀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包含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 「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 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 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 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 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李承恩之真意,而被告亦無 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李承恩已持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計劃書及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工作證,旨在表明李承恩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分別則 表示該公司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 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 ,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 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李承恩外,尚有與被告、李承恩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 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指示於 李承恩向被害人取款時,監視李承恩之動向,足認其主觀上 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與李承恩、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 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 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 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 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承恩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5頁),且均經原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各該物品同遭沒收在內,自 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其上所載之「銓寶投資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以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為緩 刑條件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另涉 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74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犯罪參與 程度仍非屬輕微,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 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 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李承恩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4 「長虹計畫書(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1枚)」1張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張 6 新臺幣1萬3,000元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2024-11-05

TPHM-113-上訴-4978-20241105-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 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以○○○○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館」)及○○市○○○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 ,並與○○○○館合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雖然分別由訴外 人袁少華、張國燕設置並登記為負責人,但上訴人與他們2 人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實際營運 負責人並承擔經營盈虧,於是依查得的○○○○館全年所得額0 元(收入總額18,144,442元-費用總額18,144,442元)及○○○ ○館全年所得額13,476,445元(收入總額55,432,035元-費用 總額41,955,590元),核增上訴人其他收入為13,476,445元 (下稱「系爭其他收入」,即漏報○○○○館收入9,365,425元 、○○○○館收入17,561,084元,併計○○○○館及○○○○館收入總額 及費用總額核定全年所得額),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12,1 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除應補稅額2,062,18 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 他收入421,541元及罰鍰42,997元。上訴人仍不服,依序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4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將系爭其他收入13,054,904元 (負421,541元+13,476,445元)併入歸課上訴人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損益項目中的其他收入項下,核定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12,130,493元,課稅所得額12,130,493元,應補稅額 2,062,183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際所得人,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 報系爭其他收入13,476,445元,致生漏報所得額13,476,445 元的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 款及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的所得額等,按 所漏稅額2,062,183元處以0.6倍的罰鍰1,237,309元;復查 決定並以:系爭其他收入既經追減421,541元,應重行核算 按所漏稅額1,990,521元處以0.6倍的罰鍰1,194,312元為由 ,追減罰鍰42,997元;均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 罰。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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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淳義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其他(含 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新臺幣(下同)0元 ,未分配盈餘0元;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後來查獲 其為○○○○館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及○○市○○○館 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館」,並與○○○○館合稱「系爭產 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致 短報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漏報稅後純益28,944,4 37元,於是重行核定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 報的稅後純益)」28,944,437元及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 ,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94,443元,並依同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643,619 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項次3「其他(含經稽徵 機關核定短漏報的稅後純益)」300,058元及罰鍰50元。上訴 人仍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上訴人並非系 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負責人,對於系爭產後護理之家亦無 投資、經營關係,自無從享有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經營利益 ;上訴人只是訴外人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的簽約名義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質經濟利益歸屬 者仍是李俊琳及訴外人李承恩。原判決竟認定李俊琳是透過 上訴人間接投資,必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營業利益,才能層轉 李俊琳,以此錯誤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經濟利益 歸屬者,其所認定的事實顯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的情形。㈡縱使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如發生任何有 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法律糾紛、爭議 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然此僅是空有與 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的法律形式,原判決依據系爭合約認定 實質經濟利益應歸屬於上訴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已經論斷如下:㈠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該2人分別擔任○○○○館及○○○○館的名義負責人 ,如發生任何有關經營盈虧、稅務及各項經營負責人相關的 法律糾紛、爭議或訴訟時,一切責任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與該2人無涉;合作條件為上訴人每月支付該2人負責人執照 津貼各30,000元,該2人必須無條件配合行使機構負責人的 相關工作及義務,且記載或含有商業登記的證件、資料、印 章或其影本的所有權,皆歸上訴人所有,並另有保密義務、 告知義務、競業禁止、終止合作及不得借貸等相關約定。而 袁少華及張國燕亦自承僅擔任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名義負責 人,每月支領執照津貼及薪資等。況上訴人已自承為符合護 理人員法的規定,故與該2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該2人擔任 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經營 盈虧由上訴人承擔,並主張為其課稅主體,出具承諾書承諾 漏報系爭其他收入,均足認上訴人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 質經濟利益歸屬者。㈡李俊琳、李承恩雖以其等具有控制力 的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及杰昇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名義共同投資系爭產後護理 之家,並由李俊琳間接控制下的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 訂系爭合約。但李俊琳、李承恩並未以「個人名義」跟袁少 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該2人投資的升創公司及杰昇公 司,亦未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若李俊琳、李承 恩要取得○○○○館及○○○○館的投資利潤,在民事法律上,必須 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其他「非簽約 人當事人」的升創公司、杰昇公司或李俊琳、李承恩個人, 在民事法律上,均無權利向袁少華、張國燕請求給付。也就 是說李俊琳、李承恩雖然是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最上層投 資人」,但無法直接取得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營業利潤投資所 得,目前雖尚無利潤流向上訴人,但上訴人才是○○○○館及○○ ○○館的營業利潤歸屬者,原處分以上訴人作為課稅主體,並 無不合,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及第7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盡客觀舉 證責任」的違法。㈢○○○○館與○○○○館是以個人名義經營,其1 05年度營利所得,原已由袁少華、張國燕各依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的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改列袁少華、張國燕 的稅額,並以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經營收入已實現或賺得,應 歸屬上訴人的當年度所得額,上訴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72,815元 及全年所得額34,8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漏報稅後純益28,944,437元〔34,872,815元-漏報所得的 應補稅額5,928,378元(34,872,815元×17%)〕,致生漏報未 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補稅額2,894,443元,復查決定 追減其他收入361,516元的結果,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8, 644,379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應追減300,0 58元(28,944,437元-28,644,379元),自無不合。㈣上訴人 為系爭產後護理之家的實際所得人,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他收入34,8 72,81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2 8,944,437元,致生漏報未分配盈餘28,944,437元的情事,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有關上述規定的部分,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等,按所漏稅額2,643,619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447 元;復查決定並以:系爭未分配盈餘追減300,058元,應重 行核算所漏稅額為2,643,493元,處以0.4倍的罰鍰1,057,39 7元,追減罰鍰50元(1,057,447元-1,057,397元),均已考 量上訴人違章程度,其裁罰並未過重。從而,上訴人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 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上訴人僅 是李俊琳用來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系爭合約的簽名名義人 ,上訴人與袁少華、張國燕簽訂的系爭合約並不具有實質經 濟事實的法律形式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適用 法規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30

TPAA-112-上-617-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承恩 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89-202410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觀字第119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承恩對聲請書所載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 ,且有聲請書所載之事證在卷可參,足堪採認;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故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 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送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0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以其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犯竊盜等案件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該竊 盜案件並非竊取其工作地點之電線,而係將剩餘的廢料(電 線)撿回去當延長線用。又抗告人於109年3月25日即在基隆 署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至今,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 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 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 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 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綠映旅社」210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於同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1時許, 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1毒偵8 522卷第87、89、92至93頁);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112毒偵299卷第13至27、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01、2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及預防再犯命令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2年4月19日 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雖已於112年11月10日完成戒癮 治療,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於113年4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3 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92號、112年度緩 護療字第88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66號案卷屬實。是抗告 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撤銷,揆諸前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從而 ,原審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再為本件犯行,而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另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裁量 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被告辯以另案行為不構成 竊盜,故檢察官不應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一節,即與事實有 違,洵不足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固 可認被告確有自109年3月25日起至該院接受服用美沙冬治療 至今,期間並可規律出席服藥及回診等情,然被告係於111 年8月16日、同年11月21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 ,短時間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難信其有充分之遵 法意識及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 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且有初步 成效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HM-113-毒抗-332-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枳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枳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飛」、「啦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000 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 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股票可保 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組,致周 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陳枳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 許,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 周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 忠湖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開成員,然周宏松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陳枳齊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陳枳齊 並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鈔予與陳 枳齊,而陳枳齊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之際,陳枳齊當場為埋伏 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 ,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枳齊等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1 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 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1至37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97至 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11 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4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 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 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 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 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 LEGRAM暱稱「飛」、「啦」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啦」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屬 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 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罪名,均屬 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 其所為助長現今詐欺組織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 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 ,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 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工作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 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仍在待業中,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 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95元,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4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4 印泥 1個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所購買,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92頁 5 偽造印文 10枚 於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上各2枚(共4枚),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上各3枚(共6枚),詳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所示。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2024-10-24

TYDM-113-原金訴-129-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黃耀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附民緝-3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葉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23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葉、李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葉於民國111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經營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風情卡拉OK店」前,因黃俊源前 來向其催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徐玉葉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俊源,並聯絡友人李承恩到 場後,李承恩復承與徐玉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 俊源,致黃俊源受有頭部鈍傷併多處擦傷、頸部挫傷、背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徐玉葉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俊源恫稱「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 ,致黃俊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源發生 爭執動手推打及出言「要打死你,要讓你死」等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徐玉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承恩、 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驗卷附 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堪認告訴 人指訴非虛構不實。   ㈡被告徐玉葉雖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查,被告徐玉葉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及出言上開恫嚇等語,且被告徐玉葉於警詢時亦曾供認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查卷6 頁),另在場證人劉 耿宏於警詢亦證稱有目擊被告徐玉葉與告訴人在互打之情 (見偵查卷30頁),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警員 密錄器等錄影所示,被告徐玉葉於警到場處理時均可正常 對話應答,並無酒醉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之情。是稽之上 情,堪認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玉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訊據被告李承恩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場證人葉曜輝、張誌麟、劉耿 宏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方蒐證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勘 驗卷附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等錄影)等可資佐證,是被 告李承恩上開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徐玉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徐玉葉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出言 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危險行為,應為被告徐玉葉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李承恩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㈠又被告徐玉葉、李承恩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徐玉葉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9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承恩則 曾於107 年間因犯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2 人上開 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 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2 人本案 所犯之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索 債細故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對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受有上開 傷害,基於法律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被告2 人此共同 傷害行為自應予依法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2 人之素行、年 齡、智識程度、本件糾紛緣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傷害之情狀、程度、犯後 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易-891-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朱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號 處,因涉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美所有、訴外人李承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7元(含塗 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錢櫃前為新北市警局同意計程在此排班,且 劃了計程車排班點;被告車輛乘客上車開出排班點,並沒有 開到快車道,是行駛在慢車道,且被告車輛後方有一台併排 於排班點之計程車下乘客,擋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車輛當 時已過了警車且在慢車道上,並沒有影響快車道行駛的車子 ;跟被告車輛碰撞的系爭車輛是從四川路左轉館前東路慢車 道,因有併排慢車道計程車下乘客,系爭車輛轉往快車道, 過了併排計程車,又切入慢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撞到 被告車輛葉子板、大燈燈殼,且將被告車輛保險桿往前撞開 ,及大燈底座拉壞;系爭車輛左轉時速度是有點快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時1分,駕駛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號處,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林麗美所有、李承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38,307元(含塗裝 17,159元、工資11,998元、零件9,150元)等情,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5日新北市警交字第113452 9853號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兩造 復均不聲請送鑑定,被告並請求本院依現有卷證判斷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 款規定,本件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載「被告車 輛: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車輛:尚 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19頁),自可信本件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8,30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9,150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8 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15元(計算式:9,150 元×0.1=915元),加計塗裝17,159元、工資11,998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07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72元,及自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2

TPEV-113-北小-276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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