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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被 告 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 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 (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 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 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 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 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 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 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 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 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 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 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1年7月 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 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 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 經兩造間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 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 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 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 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 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 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 之款項1,165萬5,000元,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 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 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 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 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 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 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 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 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 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就所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 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 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 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 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 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 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 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 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 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 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 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 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 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 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 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 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 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 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 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 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 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 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 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 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 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 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 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 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 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 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 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 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 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 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 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 ,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 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 ,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 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 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 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 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 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 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 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 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 ,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 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 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 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 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 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 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 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 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 ,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 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退票的 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 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 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 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 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 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 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 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 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 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 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 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 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 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 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 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 )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 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 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 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 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 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 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 :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 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 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 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 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 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 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非虛 ,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 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 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 ,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 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 ,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 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 ,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 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 」,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 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等情( 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 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 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 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 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 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 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 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 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 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 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 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 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 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 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 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 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 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 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 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 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 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 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 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 ,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 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 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 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 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 ,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 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 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 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 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 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 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 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回復原狀) 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 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 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 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 主張,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 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1

PCDV-111-建-5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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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宸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倉嘉 訴訟代理人 邱河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產品代號為「131-174」 之SMA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 9年1月22日、109年2月25日交付貨物,並分別開立上開日期 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貨款, 被告合計尚有新臺幣 ( 下同)657,647元(含營業稅5%)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71號核發支 付命令在案。另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4月20日 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就系爭連接器之貨款仍拒絕 給付,該貨款合計為126,945元(含營業稅5%)。又被告認 定原告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25日之出貨零件與原先規 格不符合,要求原告應負擔檢測費用22,869元,故被告應給 付之貨款經扣除上開檢測費用後,應為761,723元(計算式 :657,647元+126,945元-22,869元=761,723元)。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23元( 起訴時請求657,647元,於110年10月6日擴張)及其中657,6 4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4,076元自 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先請原告製作 樣品,經被告確認樣品無誤後,始請原告開始生產,主張本 件為民法第388條之貨樣買賣。詎原告為降低成本,竟私自 變更設計及材料,致其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與樣品不符,且 系爭連接器亦與他物分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 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自109年4 月13日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將被告下游廠商之客訴 具體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通知檢 查義務,況本件原告明知所交付之物與採購物不同,並刻意 隱瞞之,自無6個月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陸續於同年9月6日、10月1日、1 09年1月2日、13日、22日、2月11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 ,共計79,500個(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33頁之被告採購憑單) ;原告遂於108年9月5日起,陸續於10月4日、7日、9日、11 月5日、13日、1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9日、12 月4日、11日、17日、19日、23日、25日、27日、31日、109 年1月3日、8日、21日、30日、2月1日、4日、5日、11日、1 2日、3月3日、9日出貨系爭連接器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頁及本院卷一第201至219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非貨樣買賣,其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具通常之品 質及效用,詎經被告以「不合規格」而拒絕給付價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 是否已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合乎規格之系爭連接器予被告 ?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 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 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 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為民法第356條第1、2項所規定。買受人是否以「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則應視其檢查方法是否為同類之 物通常所使用,及其檢查是否符合該類方法通常之進程定之 。查原告於提供系爭連接器樣品予被告時,有檢附記載系爭 連接器相關之規格說明,如尺寸、材質及壓花圖示等之承認 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次下單時之採購憑單 上已備註「採購之品質、規格,必須與送樣標準樣品相符」 等文字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兩造既約定系爭連接器須 符合承認書規定,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之外觀顯不具 約定之壓花圖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甚明,原告雖另提出「於 109年10月9日就被告提供系爭連接器之不良品所進行之結論 為:歸責為客戶使用不當所造成之分析報告」以證明自己之 不可歸責,然此僅屬原告單方片面之分析結論,亦難逕認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確實與承認書所載為同等品質之 物或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未符合債 之本質甚明。而原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連接器出貨,被 告於接獲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後,自108年10月21日   起即開始以電子郵件密切與原告反應系爭連接器相關缺失及 下游廠商客訴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原告復不 爭執:「系爭連接器之瑕疵無法以肉眼檢查判斷」,難認被 告有怠於為前開檢查之情事,是原告「被告未盡其從速檢查 義務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無瑕疵產品予被告, 且被告亦未怠於從速檢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被 告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且原告經被告通知後,迄今 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買受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相當之價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761,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之採購合約,反訴被告提供之產 品品質必需與送樣標準品相符,惟反訴被告為降低成本,竟 私自變更產品之設計、材料,致系爭連接器與原先提供之承 認書內容不同,且交付予下游廠商組裝後竟主體分離,致反 訴原告遭到嚴重之客訴及重大的訂單損失,反訴原告除因此 無法收回應收貨款外,更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 元(起訴時請求660,835元,於112年8月23日擴張),反訴 原告已以111年9月12日所具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在案,爰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書狀雖未記 載,惟經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應係主張此權利)、民法第 184條及第363條等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55,89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應賠償下游廠商重 檢之費用660,835元,未說明系爭連接器與下游廠商重檢費 用之損害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又兩造並無貨 樣買賣之約定,反訴被告雖於訂約前,曾依反訴原告指示製 作系爭連接器樣品予反訴原告,然兩造未另外約定後續出貨 須與該樣品完全一致,應認系爭連接器樣品僅為本件買賣契 約要約之引誘,又採購單上無反訴被告公司之簽章,難謂該 採購憑單上之備註即為兩造之約定,而該採購單後附商品圖 面,亦僅簡要記載系爭連接器之尺寸、材質,並未約定系爭 連接器之所有大小細節均要完全相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為不良品,亦未有其 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另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 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反 訴,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 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者, 若瑕疵給付屬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經查: 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接器並非原承認書之標的且經 反訴原告通知後,迄未給付合於債之本質之無瑕疵物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訴部分乙、得心證理由三所述), 且反訴原告為此而須賠償下游廠商重檢費用755,895元,亦 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2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 5至437頁),則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連接器未合於債之本旨 而具可歸責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核屬有據,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12份,均屬合理必要,堪認屬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 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而依 反訴被告之抗辯,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知有損害,則反 訴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反訴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 故反訴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依民法 第363條、第184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755,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參、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30

PCDV-110-訴-2322-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貴仁 王韋杰 林怡君 趙志成 楊清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林怡君、楊清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5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産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券_陳小菲」之帳號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可下載「景順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7至10再遭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 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萬元(起訴時請求324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減 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具答辯狀,則以: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系爭 金融資料及金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 園地檢)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志成則以:伊已3個月無工作,生活困難,尚有巨額負 債及其他被害人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貴仁、王韋杰、楊清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 判決書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   等人上開行為,偵、審情形如下:⒈被告陳貴仁上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認定 涉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在案。⒉被告王韋杰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⒊被告趙志成上開犯行,經高雄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 元折算1日,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   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⒋被告楊清崧上開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 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 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 判決可稽,復為被告陳貴仁、王韋杰、趙志成、楊清崧等人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林怡君固辯稱:伊亦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段騙取而 提供帳戶云云,上開情節縱屬實在,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林怡君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限閱卷),主觀上應能注意提供對方其金融帳戶 之行為,可能涉及共同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或過失甚 明,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怡君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㈡則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有使系爭金融資料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 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31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況被告陳貴仁、王韋杰 、趙志成、楊清崧因此提供系爭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行為涉犯共同詐欺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係共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等人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等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 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 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被告王韋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15日9時39分許 5萬元 3 111年8月1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45萬元 6 111年8月24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7 111年8月26日10時48分許 60萬元 被告楊清崧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趙志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 100萬元 9 111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貴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 111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13萬元 被告林怡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V-113-金-358-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 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 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 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 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 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 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 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 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 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 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 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 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 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 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 ,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 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 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 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 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 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 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 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 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 ,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 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 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 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 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 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 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 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 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 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 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 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 辯。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 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 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 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 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 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 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 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 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 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 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 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 (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 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 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 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 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 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 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 /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 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 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 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 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 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 (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 ,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 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 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 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 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承翰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 費(上訴人展泰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 元,上訴人劉譯罄部分為新台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納上訴 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3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9

PCDV-110-訴-1107-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補-2099-202410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游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欣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訴聲-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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