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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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呂振豪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 4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M-113-沙簡附民-26-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3

SDEM-114-沙簡-46-202503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SAE KHONG ARUN (中文名:阿倫)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舒健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聲明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 求內容及其具體金額均不明確。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請另附繕本《含證據資料 影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敘明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內容、具體金額為何(請詳細表 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應分項列明;宜以EXCEL 軟體臚列各項請求明細及其加總金額)。 二、承上,原告並應提出對應各項請求之證據(併在前開明細表 之備註欄,載明各項請求及各該金額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3

SDEV-113-沙簡-608-20250303-1

沙原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堂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堂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林至曜 (即莉朵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 件而賠償損害,有該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據林至曜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再者,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DEM-113-沙原簡-12-202502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先前於113年4月25日雖與告 訴人林新翔在本院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13年度中司偵移 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惟被告迄今乃未履行該調解條件 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新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併作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 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DEM-113-沙交簡-568-2025022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王國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王國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7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8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9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10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王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含署名) 備註 1 偽造「伍妘蓁」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2 偽造「王○淳」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3 偽造「王○翰」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4 偽造「王○翰」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5 偽造「伍壁鋒」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6 偽造「伍浚銘」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7 偽造「伍浚銘」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8 偽造「陳俊樑」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9 偽造「王大福」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10 偽造「王大福」之署名壹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

2025-02-27

SDEM-113-沙簡-543-2025022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21-202502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73號 原 告 郭秉樺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3-沙小-673-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02-2025022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呂賢忠 被 告 李駿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6

SDEV-114-沙小-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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