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林育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公告在本案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人依 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 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 請另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應為 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迄至 同114年2月13日止,亦均未向本院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自不得再 行聲請更定期日,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5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7月10日 27,76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2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8月10日   27,76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3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9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4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10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5 林育良 台中商銀南崁分行  111年11月10日   47,200元 NKA0000000 簡若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除-356-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立工程報價單, 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市隘口公園增設塑木涼亭及體健設 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577,500元,於簽約時支付275,000元,尾款302,500元於 完工後2個月內支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惟因其中塑木 座椅1套未確定安裝位置,而未安裝,故尾款應扣除此部分 之費用17,303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75,000元,尚餘 尾款285,19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97元,及自支付命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涼亭屋頂施作錯 誤需修正,塑木座椅1組尚未施作安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5,17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5,197元為有理由等節 ,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5,197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65-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鄭家宏 被 上訴人 童苙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口, 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民權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被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頭皮 撕裂傷、右耳道撕裂傷、右側外傷性顳骨骨折併輕度傳導性 聽力受損(平均聽力右耳損失30分貝)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7,063元(包含助聽器150 ,000元)、工作損失105,000元、勞動力減損1,228,440元之 損害,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6,01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助聽器並無收據 ,且依據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聽力已經恢復,另長庚醫院 之回函亦表示視個人需求配戴助聽器,被上訴人應證明有此 部分需求之必要;薪資損失部分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存摺 交易記錄中存入紀錄均為薪資所得;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 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169,468元之部分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19,468元為有理由等 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19,468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3

TYDV-113-簡上-337-20250213-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 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 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 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 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0

TYDV-113-建-124-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劍雱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說明最近6個月,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 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 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 本院審核),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如公司薪資 單、切結書等)。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3年8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細項費用及 佐證資料,或陳報願以民國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定之。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若無,請提出切結書。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陳報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更-625-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翊岑即趙美英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是否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11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請提出 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更-622-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勞保被保險人資料 清單。 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如聲請人為負責人或執行業務股東,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即 民國113年7月10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數額、原因及 種類,詳細列表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 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 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 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亦請提出此主張(即114年度為 20,122元)。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 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 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 1年7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 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 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老人年金、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如有,其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7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七、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8

TYDV-113-消債清-19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高芷筠即食巽企業社 被 告 鄭越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越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鄭越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82,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7

TYDV-114-訴-329-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旻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 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必要生 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 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9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07

TYDV-114-消債更-88-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