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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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謝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3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 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資力不足,不能負擔訴訟 代理人之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影本為據。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僅 顯示聲請人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 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聲請人對本件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事由,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 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679-2025012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5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及勘 驗現場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此部分請求自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聲再-309-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茶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 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審查執行名 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 賣標的)予以執行。系爭拍賣標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 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事項),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 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 ㈡嗣於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洽參加 人蔡泓泊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 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2,00 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 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等語,主持開標 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 001元得標。參加人另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 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 等語,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 ,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 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 參加人得標。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異議,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 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當日上午11時 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 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 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並經原審於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 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 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 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 人以802,000元得標,因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 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 入標匭,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 ,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 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 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 ,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 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 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 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拍賣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故縱如上訴人所 稱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 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 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 「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 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 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 標封」之行為。  ㈢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 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 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 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因此,投標 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 ,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 第6款規定:「關於第88條部分:……㈢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 官全程參與……。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 並朗讀之。……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 及其他不法行為。」系爭公告事項十及十三、㈡分別記載: 「投標無效情形,請參閱本分署投標書背面記載。」、「投 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被上訴人投標書背面之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 第1點第6款(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相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 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6、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 標人(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 釋明)文件暨委任狀,而未提出。……」前揭規定投標之自然 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對照系爭公告事項二明文記 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而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 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 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動 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雖列舉25種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 惟該點但書特別規定其中第6款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而未提出之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足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得於行政執行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 情形。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 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 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 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 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 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 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原宣布 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 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 ,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 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 ,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 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 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 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 人得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拍賣過程 之錄影光碟,認與證人劉世民證述之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據 以論明: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 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 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 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 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 ,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 開標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 碟詳予檢視其過程,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 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補正,足以確認投標出價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 程序瑕疵,已不存在,投標之公正性足以確保,並不違反拍 賣程序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 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聲 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 合。  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 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 不在此限:……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參考要 點第18點第19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 加投標之條件」,係指「投標人」於投標書上附加其投標之 條件而言,並非指拍賣公告附加之條件。參加人未將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固不符合系爭公告 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惟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 投標之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 定,應屬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所定「投標書附加投標 之條件」,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記載投標無效之 情形亦包含「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參加人未將身分證 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即屬未符合拍賣公告所定 之條件,而有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 點應認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投標參考要點第 18點第19款之規定,亦未適用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 項所記載無效之事項,逕以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之行為,認定為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得補正 之事由,而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有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56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律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 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 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再經 被上訴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 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 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 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 ,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足見不論於被上訴 人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本於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 證書,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 精神,亦在於使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 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律 師自治原則之情。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非因律師 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 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 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 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本 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罰 法第5條明文所揭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㈢依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 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 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 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 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 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 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 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堪認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㈣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 ,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證 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 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 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 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 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 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 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 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 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依律師法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 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 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 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 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依上述 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 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律會就該律師是否 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 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因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 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上訴 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 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嗣經被上訴人召 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 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上訴人自文到 2週內返還,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於法並無不合,固非 無見。惟查,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 )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 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㈠  (全部 遮隱呈現空白)  ㈢綜上,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 止之外,待廢證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 等語,故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名單內。另遍查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 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 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 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 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律會及召開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 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2-上-51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 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24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 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 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665-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529-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0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707-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 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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