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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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盧羽緹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盧羽緹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被告林守賢被 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附民-203-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昌盛(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昌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3-原附民-175-2025011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立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3號、1 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立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立紘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聲請書誤加載緩刑2年等語,逕予刪除),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緩刑2年等語, 逕予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受刑人陳報表 示目前人在馬祖工作,需定期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報到付保護管束,惟每趟交通費不斐,希望可 以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本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受刑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該判決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前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寄存於 派出所,嗣經員警到址查訪屢次未遇,經員警聯繫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已於113年8月起前往馬祖工作,鮮少返家, 預計過年才會返回臺灣本島,有員警於南華派出所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可佐,又受刑人復具狀表示:被傳人在馬 祖工作,交通往返困難,費用也不斐,故擬請署方准予撤 銷緩刑,改執行拘役後並准予易科罰金處分等語,有花蓮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顯 見受刑人確已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即花蓮, 且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附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三)前開判決原附保護管束條件之緩刑宣告固具有協助受刑人 自我克制、預防再犯,協助受刑人倚己力與被害人修復關 係等個別處遇之目的,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自前 開判決所示之騷擾事件後,受刑人沒有再騷擾我,我也沒 有與受刑人聯繫或來往,所以不知道受刑人目前之工作狀 況,2人間已離婚,沒有因離婚所衍生之相關訴訟繫屬中 ,子女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及騷擾風險已不復存在,被害人受原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保護之需求降低。再者,被害人經本院 告知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一經撤銷,原禁止騷擾、接觸被 害人之附條件亦將一併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撤銷緩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已無 履行保安處分之意願、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現況、被 害人之保護必要性、緩刑宣告所寓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 的等情,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4

HLDM-113-撤緩-96-2025011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雖有睡覺休息,然 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15)日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 6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與中正路2段150巷交岔 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林志光身 有酒氣,隨即對林志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 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 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3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 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 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4

HLDM-113-花原交簡-265-202501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明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曾竹松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台(含紅色置物 箱1個),並騎乘該台自行車逃逸而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明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竹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生字第11260591 31號鑑定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40頁),可認素行非佳;2.且被告竟貪圖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自行車作為自己代步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動自 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非差;4.暨衡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贓物價值、所生危害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紅色置物箱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HLDM-113-花簡-162-2025011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孝天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至翌(18)日1時35 分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0號飲用酒類及含有酒精之料 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濟慈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 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周孝天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時58分 許,對周孝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周孝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路映‧季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六)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 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 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 ,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 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HLDM-113-花原交簡-257-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2月2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3

HLDM-113-聲-654-20250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樂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 王以樂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 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為損害陳OO、林OO之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在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j.e.n.n.a_1211」帳號、FACEBOOK(下稱FB)暱稱「王 樂」帳號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共計6則, 以此方式向其IG追蹤者、FB好友,指摘含有陳OO、林OO之真實姓 名、情侶關係、個人肖像照片、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陳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並貶損陳OO、林OO之 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7至30頁,偵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限時動態擷圖( 見他字卷第13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個人照片」、「 工作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其IG 、FB帳號,所張貼之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之姓名、情侶 身分、個人正面照、告訴人陳OO之任職單位、職稱等資料 ,已足明確特定人別,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至明。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陳OO、林OO同意使 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至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O、林OO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2、29頁)。而告訴人陳OO、林OO就該等 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 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 人資料後,未經其等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 利用告訴人陳OO、林OO之個人資料,致其等之個人資料遭 揭露於被告IG、FB個人帳號內之好友圈,已侵害告訴人陳 OO、林OO之資訊隱私權。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 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 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 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 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 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其FB暱稱「王樂」帳號中公然發布(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記載指摘告訴人陳OO、林OO「你們倆 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掉了嗎」、「出門要帶 腦」、「花蓮空軍的恥辱」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 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 訴人陳OO、林OO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四)核被告王以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條之公然侮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至112年5月4日間,接續在 其IG、FB個人帳號發布多則包含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 料之限時動態,該張貼限時動態之各次行為間,皆係出於 使告訴人林OO出面商談另案傷害案件和解事宜之動機(見 本院卷第79頁),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相同 被害人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為迫使告 訴人林OO出面商談和解,繼而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犯行,其 等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另案傷害事件 ,為令告訴人林OO出面道歉,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竟接續外洩告訴人陳OO、林OO個人資料以親害其等隱 私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陳OO、林OO之名譽,所為實屬不 該;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陳OO、林 OO達成調解;3.併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3頁);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民國) 張貼位置 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 限時動態之圖片內容 限時動態之閱覽權限 證據出處 1 112年4月30日凌晨 IG暱稱「j.e.n.n.a_1211」帳號 四洞腰401空軍光復陳OO妳女友拉到我頭髮妳覺得你可以好好的嗎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限追蹤者(數百人) 他字卷第13頁 2 同上 同上 空軍是吧!你稍後 我讓你長官好好認識你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5頁 3 同上 同上 光復鄉花蓮401空軍職業軍人要不要被判軍法審判啦我就問 妳女朋友陳郁雯先打人奪兇還趕到花慈掛急診驗傷 要不要幫你調監視器啦!我就問 抱歉你們惹錯人了!我不姓惹姓逼...花蓮就這樣大你們好自為之吧 告訴人陳OO之正面照1張 同上 他字卷第17頁 4 112年5月2日上午 FB暱稱「王樂」帳號 妳不出來向我道歉我只能這樣找妳我會一直這樣找妳找到妳出來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限好友 他字卷第17-2頁 5 同上 同上 小朋友喝酒壯膽打人妳很勇敢但是妳打錯人我也不是跟妳空軍男友借20萬的人妳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妳白白被妳打枉費我認真活了28年啊躲起來算什麼本事趕打人就要出來道歉承擔後果沒有人像妳這樣在這社會上走跳的啦我只是想請吃剝皮辣椒雞一起吃飯而已要躲到這樣就不要再鬧了聽姊一句勸出來道歉好嗎 乖 告訴人林OO之正面照數張 同上 他字卷第19頁 6 112年5月4日之某時許 同上 以為我會消停噢 抱歉沒有欸 小朋友都驗傷了不是就要到案說明提告嗎躲起來什麼意思...你們有事嗎你們倆的智商一出生就跟著你的臍帶被剪 掉了嗎?道歉很難?到案說明很難?要躲到何年何月啦?是不是 把女友管好是不是出門要帶腦是不是不要忘記你領的是國家納稅人的錢花蓮空軍的恥辱 告訴人陳OO、林OO之正面照各1張 公開 他字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HLDM-113-原訴-83-2025011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吳康貝 (住址詳卷) 被 告 蕭代權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代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附民-230-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代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代權與告訴人甲○○曾為花蓮縣OOO之 同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愛慕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43分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對溫OO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 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承前同一犯意,接 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曾OO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OO告知:「甲○○愛慕蕭代 權」等不實言論(與上開對溫OO所稱之言語,下合稱本案言 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OO於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及證人石OO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與溫OO、曾OO聊天,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 有說過本案言論,然被告皆係在非公開領域中,向溫OO、曾 OO私下聊天中稍微提及,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本案言論核屬被告表達愛慕情感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傳達 於特定之人,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 上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溫OO、曾OO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 ,業據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1至22、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又證 人溫OO、曾OO於警詢中均供陳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仇 隙(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且渠等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之內容,經互核一致,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堪認 其等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稱:我常跟溫OO聊天,不記得有無說過,並跟曾OO說 過很多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 徵被告應確有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情事,被告辯 稱未曾說本案言論等語,應不可採。 (三)然證人溫OO於警詢中證稱:在性騷擾案爆出來後,被告跟 我聊天有談到過往的感情,那時候他有說:「你怎麼知道 是我追求她,還是她追求我」,我們都是見面或打電話聊 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講說之 前在臺北工作時有很多女生追求他,就跟我說你怎麼知道 甲○○是我追她是她追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曾OO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聊天時提過甲○○愛 慕他之類的話,不過就是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曾經用 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甲○○愛慕他,是在聊工作問題,才去 提到甲○○可能對他有意思、有喜歡他等語(見偵卷第43至 44頁)。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 ,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OO聊 天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尚屬不明,且電話中之對話僅通 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 聞被告與溫OO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石OO與溫OO 聊天時,得知被告有跟溫OO說過本案言論,石OO再轉告給 我,之後曾OO跟我說他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本 案言論,所以就我所知,被告都是透過同事間咬耳朵的方 式傳述,沒有聽聞過被告在公開的場合對外宣稱我追求被 告,或我愛慕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告訴人係事後聽聞石OO、曾OO之轉述始知被告與溫OO、 曾OO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況且,依 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 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證人曾OO更 明確證稱:「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 復佐以被告自陳:溫OO、曾OO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他們 不會隨意將我跟他們聊天的內容洩露出去等語,是亦難僅 憑被告曾向溫OO、曾OO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遽認其有利 用同事間私下傳述以形成流言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之主 觀意圖。綜上,姑不論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被告向溫OO、曾OO告知本案言論之舉止,既難以推認 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本案言論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已 屬可疑,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或檢察官依證 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5-01-10

HLDM-113-易-45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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