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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78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識,緣林煜 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區○○路之 「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凱」再以INSTA 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伊現在在○○市 ○○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煜駿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集邱育滕( 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彭峻祺 (彭峻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復 陸續邀集邱柏昇(邱柏昇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原審法院 另行審結)、彭偉鈞、黃家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未經 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 ,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山刀等 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偉鈞 、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分乘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汽車)、000- 0000號(下稱000汽車)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 時41分許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 、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6人明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 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 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 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因林煜 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再度駕 車返回現場,續持前開鋁棒、榔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 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 、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 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等聚眾持兇器毀 損之外溢效應,導致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依法拘提林煜駿、邱育滕、邱柏昇、彭峻祺、彭偉鈞及 黃家慶,且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煜駿(下稱被告林煜駿)全部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邱育滕(下稱被告邱育滕)言明僅針對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聲明上訴範圍 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林煜駿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煜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 煜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煜駿所涉犯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條件:   被告林煜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倉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查明所有人,毀損之告訴要件有欠缺,又孫鼎 超、熊煒翔因與其簽立和解書亦已撤回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云 云。按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倉庫及其內停 放車輛遭人毀損,因熊煒翔係現場管理倉庫及使用車輛之人 ,因而提起告訴,已據承辦員警陳明(見本院卷第159頁) ,是熊煒翔對該等財產有管理使用,因此財產受毀損,亦應 負監督管理之責,就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告訴 權人。又被告林煜駿雖嗣後和解,然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任何 撤回告訴之文字,而和解書上所載「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僅為例稿(見原審卷第197頁 ),無法認定提起本案告訴之孫鼎超、熊煒翔有撤回告訴之 意,更非向司法機關為之,況孫鼎超、熊煒翔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撤回告訴書(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孫鼎超、熊 煒翔於簽立和解時尚無撤回告訴之意,故被告林煜駿之辯護 人主張孫鼎超、熊煒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毀損 告訴等語,並不可採。是本案毀損罪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先予說明。 貳、被告林煜駿犯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煜駿與其辯護人之辯詞:   訊據被告林煜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 倉庫,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 昇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 條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 ,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 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其行為並未 波及他人,未造成危害公共秩序的危險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於深夜凌晨2 點,進入本案倉庫正前 方伸進去裡面是約50公尺左右的死巷,左側是鐵皮屋,右方 是空曠的停車場,在當時的環境不會有任何人煙出沒,不會 有任何波及四周外溢的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煜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物,邀集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共12人,共同至本案倉庫, 指揮邱育滕駕駛000汽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邱柏昇持鋁 棒、彭偉鈞持榔頭、被告林煜駿持球棒、黃家慶持鐵條敲打 ,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 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鐵捲門、監視器及停放在本案 倉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恐嚇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煜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與邱柏昇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 辨系統監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 扣案道具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林煜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提出本案倉庫Googl e空照圖及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查,本 案倉庫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市區內,並非位處 偏遠人煙罕至之處,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倉庫Google空 照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7、114-116頁)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他卷第51 -70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空照 圖、街景圖,可知○○市○○路○段為雙向共計六線道之馬路, 案發時雖然為深夜2時許,然該處仍有許多路燈而燈火通明 ,本案倉庫雖位在○○市○○路○段000○0號巷道內,然本案倉庫 離○○路○段幹道約僅數公尺遠,且該巷道並非狹窄,巷道兩 側劃有停車格,該停車格上仍停有他人之車輛,而附近又有 商家與住宅,並非杳無人煙或極為偏僻隱密之處,隨時會有 居民會出門開車離開,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證人熊煒翔 於警詢時陳述: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時的聲音很 多很大聲,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他字卷第8-10頁),證 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亦陳稱:睡到一半聽到蹦蹦蹦,很大聲的 聲音,當時我不敢下樓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6-17頁),被 告林煜駿等人以數十人之眾人,分持兇器及駕車衝撞鐵門, 甚至發出槍擊聲,此行為在深夜時間之寧靜狀態下,所製造 出之毀損衝撞、槍擊聲音,更顯突兀,且更能傳達至附近住 家,進而影響附近居住安寧、造成居民恐懼不安,自已生外 溢效用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本案衝突所形成之氛圍,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達危害及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之狀態。再者,被告林煜駿聚集眾人在緊鄰住 宅、商家之公共場所,以汽車衝撞鐵門、數十人分持兇器破 壞、毀損並開槍射擊等行為,被告林煜駿對此外溢滋擾導致 社區惶恐不安之狀態,更難諉為不知,被告林煜駿明知此情 ,卻為自己報復之犯罪目的,首倡謀議上開強暴攻擊行為, 足見被告林煜駿欲聚眾滋事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林煜駿之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縱此,更足徵被告林煜駿於原審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煜駿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被 告林煜駿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供其與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彭峻祺、邱柏昇與 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林煜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林煜駿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 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原審公訴檢察 官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原審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煜駿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煜駿與上述共犯先由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分 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等物敲打現場物品,並擊發道具 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案犯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煜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林煜駿與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邱柏昇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即號召邱育滕、彭峻祺、邱柏昇、彭偉 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共12人至 本案倉庫尋釁,人數非少,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大量兇器到場,更於到場之初即下令邱育滕 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被 告林煜駿甚兩度指揮共犯使用兇器敲擊現場物品,造成告訴 人熊煒翔陳述初估損失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他 卷第9頁),幸被告林煜駿等人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 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 未擴大,再被告林煜駿表明其等已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意見陳述及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認被告林煜駿已與告 訴人孫鼎超和解,而已彌補告訴人孫鼎超所受損害,是本院 綜合衡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被告林煜駿本案手段甚 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作 為首謀之被告林煜駿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林煜駿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林煜駿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其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林煜駿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反邀集含邱育滕、彭偉鈞及黃家慶在內之11名共犯 ,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渠等並以開車衝撞、 擊發道具槍子彈、使用兇器砸毀現場物品等手段下手實施暴 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 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林煜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萬 元之條件與告訴人孫鼎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 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角 色分擔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 訴人熊煒翔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 煜駿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且為被告林煜 駿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煜駿供述明 確(他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被告林煜駿所有,供其聯絡邱育滕及 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被告林煜駿供述甚明(原審卷第17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林煜駿宣告沒 收之。  ㈡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沒收諭知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煜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 前自白,改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 前述,另被告林煜駿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2人之意見陳述及 撤回告訴書(本院卷第213頁),然被告林煜駿與告訴人2人 和解之量刑因子於原審業已考量,並未有何具體變動,又因 本件係被告林煜駿上訴,其翻異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更為不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林 煜駿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煜駿雖主張其與孫鼎超、熊煒翔達成和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然被告林煜駿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 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本院認被告林煜駿仍有接受刑罰制裁 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育滕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邱育滕係在受邀情況下參與犯行,沒有 唆使其他人共同參與,就客觀參與行為,係以駕車從外而內 以衝撞鐵捲門方式,當時一樓是不會有其他人在內,被告等 人選擇深夜也是以不傷害到人為出發點,其本身從事的行為 危險性不會高於他人,且歷次偵、審程序皆坦誠犯行,亦有 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確實非常良好,目前除需要養育剛 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現在有穩定工作,確 實有悔悟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育滕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⑵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8月確定;⑶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邱育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妨害秩序、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 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邱育滕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僅隔數月仍違犯相類犯罪而具有特別惡性,有忽視前案執行 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育滕響應被告林煜駿之號召,其駕駛000汽車搭載被告 林煜駿與被告林煜駿準備之大量兇器到場,更依被告林煜駿 之指示,駕駛重量、體積龐大之汽車衝撞本案倉庫大門,其 行為危險性極高,可能造成之損害狀況遠大於單純持棍棒實 施強暴行為者,其下手實施暴行之嚴重程度已遠高於其餘持 棍棒之共犯,幸被告邱育滕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僅對物 施以強暴,而未造成人之傷亡,其等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 大,再參被告邱育滕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稍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本院綜衡上開有利、不利之考量因素 ,基於被告邱育滕駕車衝撞之行為極度危險,認有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 告邱育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度,就被告邱育滕所犯如其犯 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量刑審酌被告邱育滕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以開車衝撞等手段下手實施 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 超之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邱育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以至少200 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共犯間角色分擔程度,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與告訴人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邱育滕所為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封面影本各1 份,主張需要養育剛出生之小孩,也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等 情,然原審量刑屬依上開規定遞加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裁量,且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件量刑因 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邱育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3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 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 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 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 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 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 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非藉此獲利,亦未 藉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該 爆裂物體積僅有9.2公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 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 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本 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 刑前經營洗車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法定刑度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 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4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碧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00年1月28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 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然附表編 號3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 意見稱:考量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為避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虞,請求本件酌定有期徒刑17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01/28 100/01/28 09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77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773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0/09/02 100/09/02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10/03 100/10/03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3054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305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99/12/31 100/01/06 100/0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01/16 099/10/01 099/1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099/10/28 099/11/06 099/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2024-12-09

TPHM-113-聲-3255-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彰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 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 載:「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於1 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之居所(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B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 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則上開命 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上易-1920-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辰(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編號2所示之2罪、編號4所 示之2罪、編號5所示之4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年、8月、11月等情,另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業 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提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各罪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係因當時染毒而為上開竊盜 犯行,入監服刑後幡然悔悟,原裁定所為定執行刑過重,請 求給予自新機會,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2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 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 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 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 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附表所 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量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 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及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6年3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3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所示 之2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經定 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經定執行刑之 有期徒刑11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之加總(3年8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 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 不當,要屬原審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人徒憑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488-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崇瑋(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置於玻璃 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意 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0年 7月4日、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 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供述、本案全情,及其現尚有 因另涉犯詐欺、槍砲等案件經該管檢察官偵辦中,因認抗告 人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且抗告人亦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其日後亦有將入監執行該案確定罪刑之虞。原審因 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 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 ,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另案遭偵辦即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並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聽審權,請求准予撤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抗告人到案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49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98年間曾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分別於90年7月4日、99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是抗告 人最近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逾3年,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其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僅以抗告人涉犯他案遭偵辦、起訴為由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法律上程序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以抗 告人因另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5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 案情形,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抗告 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 裁量,既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 瑕疵情形,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抗告 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抗告人有無其他陳述,而給 予其補充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則表示:「無」等語,有113 年8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卷 第59頁),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抗告人取得毒品施用 情形進行訊問,抗告人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 。再者,依抗告人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 持有毒品情況,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 制力不佳,佐以抗告人曾有兩次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 錄,及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可綜合判斷抗告人不適 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 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HM-113-毒抗-46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家維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湯家維(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8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 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因購買數戶房屋之價格較其他僅購買一戶房屋之價格高 ,始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3月27 日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有和解意 願,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過高始無法和解,原審量刑較 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明顯過重,被告已深表懺悔與愧疚,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僅因不滿房產代銷價格,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 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猶在Facebook上 發表炫耀其毆打告訴人之貼文等訊息,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於原審審理時並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 ,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審 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 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審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當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被告答:有意見,我一直叫你們調影片...我 都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他身體那個傷勢怎麼來的,太誇張了 ,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要告他誣告」(見原審卷第154頁) 、「(審判長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 官、被告依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並就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 事由一併辯論)被告答:...事實就不對,那個過程都不是 事實,他講的話也不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56頁),可見 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仍堅稱自己並未傷害告訴人而 否認傷害犯行,顯然未坦承犯行,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有坦承 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 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 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 於102年12月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案件經 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仍為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前次刑 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然該案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足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PHM-113-上訴-467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第2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伯桐 (起訴書誤載為吳柏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 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 ,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伯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伯桐掛 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恰在客廳後方臥房睡覺之吳伯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 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 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伯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 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伯桐之左臉處,致 使吳伯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伯桐施以強暴,使吳伯桐難以 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伯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準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判決關於侵占 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準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伯桐之住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完 東西就離開,未遇到告訴人,伊離開現場才聽到後面有人喊 小偷,而且伊才偷到11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 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 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打其手部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 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 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 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 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 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最先 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 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 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 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 (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 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 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 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 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 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 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 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 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 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 廳怎麼有聲音,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 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 ,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 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 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 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 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 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3.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 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 、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 訴人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 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中,自外入 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 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 間等情,有告訴人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 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諭知偽 證之處罰,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 以被告亦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 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 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拿取現金後,告訴人看 到我,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拉我、出口制止或攻擊我 云云(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 騎機車經過,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云云(見偵卷第24 378號卷第87頁),從歷次被告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侵入告 訴人住處、有無遇到告訴人均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且衡情 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經發現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與 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遇到告 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到1100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均清楚證述:遭竊之現金為1張1000元、1張500元,及數 張100元,我前一天有去買東西,我非常確定錢包裡有1張50 0元,該現金係供其買菜、普渡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4378號 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7頁),衡諸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 之鈔票數不多,並已說明其認定遭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而 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並無法清楚說明100元鈔 票張數,依罪疑惟輕,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張1 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共計1500元。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左側臉部 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 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歷次關於被毆打 之部位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明確(見偵24378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 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 原審審理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 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 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發 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明確,縱有上 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於被告欲脫免逮捕 、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 續追出,然告訴人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處, 以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後左眼紅腫, 且因此疼痛不堪而放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 諸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被告照片可稽(見偵24378卷第3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378卷 第77頁),又雙方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正值青中壯年,而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接近七旬,雙方之年齡、體型有一定差 距,當時又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 合評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脆弱部位,而對告訴人所 施加之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 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 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 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 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住處與宮廟間 僅有一扇拉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 ,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脫免逮捕,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復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又被告曾犯準強盜罪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11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 而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1-20241205-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徐榕辰 輔 助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原 告 徐沛瑄 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被 告 陳學松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重交附民-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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