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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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卓志行(即卓陳秀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 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8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13992-5 股票 1 1000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9524-6 股票 1 200 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100278-9 股票 1 221

2024-12-16

TYDV-113-除-398-2024121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李亞璇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賴虹樺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 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李麗珍係於民國113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院,而因不諳法院報到程序, 而遲至16時5分許始報到開庭,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 ,本件因此仍有事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4時25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6

TNDV-113-重訴-32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一博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郭源一(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一博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6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一被告郭源一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被告一博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參,並非本院轄區,且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 認兩造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1245-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傅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提出相對人最新法人登記證書,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2024-12-12

TYDV-113-法-33-202412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志龍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萬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2024-12-12

TYDV-113-重訴-8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游麗雪 被 告 郭源一(已歿) 生前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郭源一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 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 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一博有限 公司、郭源一返還借款,然被告郭源一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郭源一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要 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1245-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游阿勇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謝俊偉 謝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 俊偉、謝曉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土地面積3 70㎡×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9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 (計算式:1萬130元-1,000元=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12

TYDV-113-訴-226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林○菁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鍾○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霖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知悉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2月起 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原告遂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5月至7月間仍繼 續與吳○霖交往,利用吳○霖工作空檔密集邀約相聚用餐、出 遊,且有同住生活之情形,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飽受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霖為朋友關係,自從被告自吳○霖所經 營之大○餐飲設備公司離職後,就一直保持普通朋友的關心 問候,吃飯也是基於朋友間之互動,並無越矩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 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 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於108年12月起與吳○霖發展親密戀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21頁)。然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吳○霖往來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至21頁),被告並不爭執其真 正,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至7月間曾傳送「晚上給你用好吃 的」、「我一塊都沒吃沒敢打開 就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 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做不到」、「今天的料給你 加滿加足馬力」、「幾點忙好,我抓下炒菜時間」、「中午 吃飯?」、「中午用餐嗎?」、「還在忙嗎?有吃了?」等 語,並傳送二人共同飲酒、吳○霖手比愛心之合照,而吳○霖 則有傳送「我想喝熱湯」、「我要熱便當吃了」、「我四點 才在全家便利商店吃便當」、「剛洗好澡等等過去」、「弄 一點這個來吃」、「我早上先去汐止中午結束打給你」、「 回公司開貨車」、「吃了」、「晚上帶你去一個秘密基地」 、「回去煮泡麵吃了,明天再吃外面」等語予被告(本院卷 第32至40頁),可知被告仍頻繁對吳○霖寒暄問暖,關心有 無吃飯,吳○霖亦積極報備其日常生活,被告甚至有傳送「 想留著『兩人的燭光晚餐』享用!一心一意想著」、「『臣妾』 做不到」等訊息予吳○霖,惟一般男女縱使係極為熟識之朋 友,亦無可能頻繁關心對方是否已經吃飯、以「臣妾」自稱 或以「兩人的燭光晚餐」形容共同用餐一事,可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吳○霖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無據。則被告仍與吳○霖維持交往關 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吳○霖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被告前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經前案判決命應給付原告30萬元確定後,續與吳○霖有不正 常往來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暨財產 狀況等情;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暨每月薪資所 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64 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 3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4

TYDV-113-訴-2014-20241204-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游睿騰與被上訴人洽談買 賣房屋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 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另簽立面額 8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14日,票號: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之擔保, 伊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期價款;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游睿騰,「如日後 貸款無法達到8、9成購買房地之總價,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得 解除」(下稱系爭合意),後伊確實無法貸得房地總價8、9 成之款項,是系爭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後,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主張系爭本票應作為違約金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給與伊足夠契約審 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前開違約金條款應不 構成契約內容,且依照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約款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縱令有效,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數額,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睿騰於締約中明知伊財務 狀況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仍提供以貸款8、9成之試算服務, 令伊誤認為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伊自得依照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以代理人履行契約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14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對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 0元及遲延利息,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 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如上訴人未能貸得房地總價8 、9成之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之合意,另伊 並非企業經營者,本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未能如實履約,應負擔 違約責任,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應有3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8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 一期款80萬元給付之擔保,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 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雖上訴人欲以證人黃合容之證述及其與游睿騰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觀諸證人黃合容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女友,簽 約時我有在場,上訴人有向游睿騰提過他財力欠佳、信用有 狀況,簽約當時有再跟游睿騰的同事講一次,後來游睿騰到 場,對於我們提出的系爭合意回應很模稜兩可,叫我們趕快 簽約,我們不知道可以將系爭合意備註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向游睿騰提及財 力狀況,然於簽約當時,其僅係向游睿騰之同事提出系爭合 意,嗣游睿騰對此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應允或採納為 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游睿騰間之 LINE對話內容,僅係游睿騰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 人需負擔之自備款數額而已(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未 見游睿騰有同意系爭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以前開 證據欲實其說,並非可採;反觀參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場 之地政士崔文龍證述:我是製作買賣契約之人,書寫買賣契 約時兩造都在場,雙方如果有約定特殊解除條件,我會特別 註記,但是當天我沒有聽到這個約定,如果雙方有特別做此 協議我也會特別問雙方,當天是我和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我 和游睿騰也沒有私交等語(見原審卷179頁),本院認崔文 龍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其所 為之證述應為可信,而系爭合意核屬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存續 、兩造能否順利履約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有此合意,理當 於簽約時再次口頭確認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中,以免日後生 議,然兩造於簽約時對系爭合意竟均未提及,亦未白紙黑字 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曉 諭上訴人是否傳喚游睿騰到庭為證,以釐清前開爭議,然為 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系爭合意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具有違約金債權?數 額為何?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80萬元(15萬元於3 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匯入)」,第10條約定:「本約簽 定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給付 之價金應交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 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第一期款應於110年3月19日前給付15萬元,然 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 一期款,且未依約給付續期款項,而上訴人以系爭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未果後,另於110年 7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23頁 ),應屬合法,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作 為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之擔保。而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上訴人違約期間、被上訴人事後以925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2.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保法(含第11條之1、第12條) ,及違約金條款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 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 等規定即明。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以本人名義簽 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銷售房地為業之企 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督促 締約雙方如實履約,並非刻意專令何造陷於不利之締約地位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應屬平等,上訴 人並非全無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可能,然雙方經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所同意約定前開之違約金條款,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屬有效。至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部分,游睿騰 僅有提供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自備款 數額予上訴人參考,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應允 系爭合意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認兩造間系爭合意之 存在,實係其主觀上之誤認,非屬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上之 過失,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得以主張抵銷債權之存在。從而, 上訴人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存有違約金債權, 應可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03

TYDV-112-原簡上-12-20241203-3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歐陽日生 被 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 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與訴外人寰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寰準公司)購買約約伴媒介交友服務,惟寰準公司推薦之對 象與伊年齡差距甚大,伊深覺受騙,遂向寰宇公司要求解約 ,寰宇公司竟要求與推介之對象如有互動每位收取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如有見面則每位收取2萬元,顯不合理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 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不能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3

TYDV-113-小上-1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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