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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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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葉于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其中之貳萬 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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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其中之柒萬捌仟肆佰 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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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羅尹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陸萬肆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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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壹萬壹仟伍佰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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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其中之壹萬壹 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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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柒仟玖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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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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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LUONG QUYET THANG(梁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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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穎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 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830-202503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德銀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劉德清 劉德有 劉德彩 劉成酉 劉成珠 劉成玉 劉成豐 劉成貴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榮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瑞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成喜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正宗兼劉德寬之繼承人 劉吳年妹 劉成全 劉成義 劉成煥 劉成彩 劉成光 劉成華 劉東元 劉雯櫻 陳珍香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龍妹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朱劉金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貴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招即劉德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 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175,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 稱美濃地政)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 成果圖,測量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已繳 預繳4,000元,尚須補繳175,000元,有美濃地政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本件 並未聲明其他被告一併分割,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並 無代墊義務,應由被告繳納,如被告未繳納,即為默示同意 不分割等語,足見原告係拒絕補繳測量費用。而系爭土地現 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 ,將無法確認地上物位置,以致無法進一步繪製分割方案圖 ,亦不能認為被告為默示同意不分割,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美濃地政預納上開175,000元之測量費用, 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 ,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4

CTDV-113-重訴-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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