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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 (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 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 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 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 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 、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 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 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 ,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 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 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 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 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 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 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 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 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 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 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 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 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 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 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 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 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 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㈢  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 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 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 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 、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 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 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 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 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 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 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 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 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 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 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        ?    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    原 告:(搖頭)    ……    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        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    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        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        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        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        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        ,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        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        還是5號再領?    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    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        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        住址是一樣的嗎?    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   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 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 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 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 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 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 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 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 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 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 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 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 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 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 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 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 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 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勞訴-16-202412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李鎧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玉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EV-113-南簡補-575-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欣妍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2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0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聖元 施羿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7

TNDV-113-補-1250-2024121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羅嘉家 被 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之 美術工作編輯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 起訴狀誤載為43,0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支付。惟被告自1 11年11月起即積欠10月份之薪資未給付,又於111年11月29 日LINE群組線上會議中宣布公司將暫停營業,全部業務於15 日(即112年12月15日)暫停後解散,且會支付12月份半薪等 語。但被告僅支付原告10月份薪資、2,972元代墊款,復又 給付5,000元薪資,即未再給付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4,500元(   11月全薪43,000元、12月半薪21,500元)、資遣費11,586元 、預告工資14,098元,合計90,18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LINE 群組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 勞小專調字第31號第19-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64,500元( 計算式:11月工資43000元+12月工資21500元=64500元)未給 付,有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4,500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受僱 於被告,嗣被告停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6月又14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1,586元及預告工資14,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4元(積欠工資64,500元+資 遣費11,586元+預告工資14,098元=90,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小-18-20241213-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被上 訴 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40,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DV-113-勞訴-96-20241213-2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薛正國 被上 訴 人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7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DV-113-勞訴-30-20241213-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吳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父親吳義垣擔任負責人,其後由 原告之大哥即吳俊漢擔任負責人,原告自退伍後即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今,被告公司自原告父親至大哥吳俊漢擔任負責人 期間,均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薪資。嗣於 民國112年6、7月間,被告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即95,000元未 給付,兩造經法院以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 後,被告公司雖有如數給付112年6、7月薪資,但並未如勞 動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另與原告議定勞動契約,且其後亦 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 3年3月,共計8個月薪資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113年9月間夥同訴外人吳宗哲、吳 幸娟、林泱瀚、林芸孜、林淑惠等意圖以顏振發事件之假訊 息陸續在網路新聞、通訊媒體散佈於眾,故意指摘及傳述足 以毀損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之名譽及權益,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被告 公司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間之薪資給付,係以按時計薪, 依原告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經扣減每月692元勞健保費自 付額後,被告公司於113年12月4日匯款支付原告40,672元; 如僅計算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原告工作時數共164小 時,以每小時183元計算,給付之工資應為30,012元。由父 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不知父親給付原告多少薪資。吳 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後,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約45,000元 之紅利,與薪資無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 地位,雇主得依其企業經營、人事管理需求,提出勞動契約 之條件,而勞工亦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就契約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再者,工資及工時 為勞動契約之核心,依前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是以影響工資變動即屬勞動契約之 變更,雇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 算方式(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 工資數額時,該工資之調降或調降之要件、程序,應由勞資 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吳義垣或吳俊漢擔任法定代理人時,被 告公司均給付每月47,500元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間,未給 付工資為由,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53號(下稱另案勞動調解事件)雙方達成「一、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願於民國112年9月5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112年6、7月薪資共新臺幣95,000元,前開款項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二、兩造願於庭後另行簽定勞 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相對人即 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之調解合意,而調解成立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調解筆錄(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901 號卷第13、1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核。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亦自陳,自97年擔任負責人 起,迄原告提起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每月給付原告約4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公司於另案勞動調解 事件前,每月確有給付原告約45,000元之事實無訛。  2.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漢雖抗辯,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每月給 付原告4萬餘元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另案勞動調解事件 是基於兄弟情誼,及調解委員之勸說,才同意給付云云。惟 查,依另案勞動調解事件調解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公司於前 開調解事件給付原告之95,000元,係屬112年6、7月份之薪 資,並非紅利。再者,依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 按時計薪,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為證, 足證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參酌被告公 司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前,除每月給付原告4萬餘元外,並 未有另行給付原告薪資之款項,益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47,500元之工資。被告抗辯,前開給 付係屬紅利,與薪資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疫情之後,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依公司薪資規 定,原告不可能每月領取47,500元之薪資云云。然查,兩造 勞動契約原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47,500元工資, 業經認定如上,且依首開說明,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後 ,就工資及工時數額等約定內容,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雇 主如欲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數額,或工資計算方式( 按時計薪),或調整工時(全職改部分工時)等致降低工資數 額時,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後,始得為之,不得任由 雇主片面決斷。況兩造於另案勞動調解事件曾合意,於該調 解事件後另簽定勞動契約,聲請人願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相對人即願意給付聲請人後續薪資等語,惟前開勞 動契約變動內容,尚未經兩造商議,並達成合意,則被告公 司以公司經營困難等事由,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薪資條件, 改以按時計薪,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㈡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 原告47,500元工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 至113年3月期間之工資為380,000元(計算式:47500元×8月= 380000元),惟被告公司片面改以按時計薪方式後,逕自扣 發薪資,就上開期間僅給付原告30,012元(見本院卷第34頁)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98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34998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被告 抗辯於113年9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勞簡-59-20241213-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威翔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4-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延發 黃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 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 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 、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需就其 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為已足,至於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債權 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其記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實體 上爭執,即非非訟程序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以現金買受 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子李宗春名下。李宗春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 亡,抗告人於113年9月底取得所有權狀。抗告人願如期繳款 ,再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專案,李宗春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 業,於銀行上班,退休金、保險金及勞保之金額應相當可觀 ,卻留下巨債,抗告人年事已高,請法官公平處理。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宗春前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 、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 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①5,400,000元②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3年7月2日②141年2月2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李宗春於①103年7月9日、②111年2月25向相對人借款①4, 500,000元、②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並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李宗春嗣於113年5月10日死亡 ,抗告人係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債務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 務。上開借款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4,508,5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2件、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透 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3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等願如期 繳款等節,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繳款證明、戶籍謄本及除 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之 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新淵段 769-2 76.11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412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6.11 46.11 46.11 15.20 153.53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19 平方公尺 全部 備註 李延發、黃淑英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2-12

TNDV-113-抗-1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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