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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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因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居所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 合計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於同月5日始送達本院。從 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 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 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15

CHDM-113-聲自-33-20250115-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沛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吳宗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沛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 五通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 鄉大溪路與二抱路口,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1-08

CHDM-113-交簡-190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世雄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 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衡酌告訴人嚴舜承損失之情形、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鄭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街00號秀傳第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嚴舜承放置在該處 機車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黑色4分之3罩安全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嚴舜承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嚴舜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世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當時發 現該安全帽跟伊以前有的安全帽很像,所以把它拿回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舜承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觀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顯示,上揭安全帽僅為無特殊特徵之一般規格物件,且 懸掛在告訴人停放在停車場之個人機車上,而被告僅是偶然 途經該處,難認有何誤認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08

CHDM-114-簡-4-20250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維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路○○○○○○路000巷00號前時,未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 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施于晴、未成年子女黃O謙(000 年00月生),沿彰鹿路150巷往彰鹿路方向駛至該處,亦未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仍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卓俊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聖凱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施于晴受 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黃O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卓俊維、黃聖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卓俊維 、黃聖凱以及告訴人施于晴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7

CHDM-113-交易-83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怪手凸輪2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犯罪,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 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怪手凸輪2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價 值共新臺幣6萬1,6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9號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3時27 分許、14時14分許及113年8月18日7時6分許,至彰化縣○○鄉 ○○巷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鄭建興放置在該處之怪手凸輪2 個、鐵製水槽1個、4英吋鐵管1支(價值共新臺幣6萬1600元 ),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經鄭建興發現 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建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在同一地點,且依社會通 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毒品等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1-07

CHDM-113-簡-2534-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火無視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且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 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蕭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火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 在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1-07

CHDM-113-交簡-1858-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鈞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 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鈞(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 本案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在 案。而本案案件已經本院判決,又上開物品未經本院判決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 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未經 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 伊所有之手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用於本案聯絡江德貴以 及開車去土尾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又我國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 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 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故上開扣押物品 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調查之可能或可能被宣告 沒收,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尚難先行 裁定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7

CHDM-113-聲-1512-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明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聲保-1-2025010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暨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同居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3 年11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算,惟因聲請人 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應為113 年12月4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3 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 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被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 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 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自-33-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非因 過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過失,而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告訴被告柯羽芳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 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斯時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且本院上開裁定亦非 認聲請人有何遲誤期間,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02

CHDM-113-聲-15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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