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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玥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玥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玥汝與蕭宜文為舊識,因故發生糾紛,郭玥汝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郭玥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至 蕭宜文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持自備之不 詳尖鋭物品,刺穿蕭宜文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輪,造成前車輪破損,郭玥汝隨即再拿 取現場之塑膠籃,砸向蕭宜文所有設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監視 器,造成監視器之支架斷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而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宜文。  ㈡郭玥汝於112年9月11日16時42分,與林小義、賴浤齊一同至 蕭宜文上址住處,以其舊衣物遭蕭宜文回收處理為由,要求 蕭宜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 執過程中,郭玥汝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蕭宜文, 造成蕭宜文受有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宜文、證人林小義、賴浤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水進鴻車業行112年7月31日保養維修紀 錄單、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監視器支 架斷裂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鋁棍照片、告訴人之員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及右側眼結膜損傷、右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 、腹部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願意 認罪,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內容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經過世,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家管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 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郭玥汝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郭玥汝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CHDM-114-簡-117-20250122-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4萬9,98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閔源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身分不詳暱稱「野狼」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向不知 情之游世偉借得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起,陸續假冒網路買家、拍賣平台客 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孟容, 佯稱旋轉拍賣平台不能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認 證云云,致鄭孟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18時 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3元至郵 局帳戶內,再由梁閔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俟後梁閔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14萬9,000元,盡數 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梁閔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孟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 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野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金額高 達14萬9,000元,且將款項全數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 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將告訴人匯至郵局帳戶之款項14萬9,983元中之14萬9,00 0元提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本 案取得之款項14萬9,983元,為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1 112年5月29日18時16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2 112年5月29日18時17分 60,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3 112年5月29日18時19分 29,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1023-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焱(下稱: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具體表明其僅就本案提起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體就上訴範圍表示 意見,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上 訴。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 明應改為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所示,及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 分刪除證人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意 見,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爭執證人傳聞證據之真實性等 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 有明文。查證人乙○○、林○岑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上開規 定所示之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據被告於刑事上 訴理由狀中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本院 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乙○○、林○ 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22 9至231頁),以負擔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 告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然我有 同意這些證據的證據能力,但是當時我並不理解同意這些證 據的後果。㈡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我未能獲得適當的法律協 助,顯有辯護權的缺失。㈢原判決雖引用多項證據認定我有 本案侵占犯行,然而這些證據之真實性存在疑問,特別是關 於證人之傳聞證據,應對其可信度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進行 嚴格審查。㈣我的手機及帳戶是遭他人冒用,且我於偵查階 段即曾提及,但未能受到重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所 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使用?」,被告 並未表示其就證據能力有所不明瞭之處,即答稱:「沒意見 ,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亦未表示不理解證據能力之 意義,即對於原審審理時依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表示「沒意見 」等語,此有原審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278至281頁), 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具體證據之「內容」表示意見( 如我對證人林○岑所述完全不知情,或許有這樣的事情但不 是我做的;上開證據不是我,是我朋友曾○修拿我的名義去 註冊線上博奕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上開程序中業已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始 表示其不理解證據能力之意思,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對證據能力之相關意見, 足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洵難足採。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 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程序時均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告知其具有「選任辯護人」及「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法律 扶助」等法律扶助權利,被告並表示:「我瞭解告知之權利 ,我不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我不自行委任律師」等語,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 、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8頁)。而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 ,被告亦具體表明其並無自行委任辯護人之意,且上開權利 告知事項復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屬實,實難認有 何侵害其辯護權之情形。  ㈢、至被告否認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業據本院於理由欄三詳 述如前,茲不再贅述。惟經剔除據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認無 證據能力之證人林○岑警詢證述,尚有如原判決所示之其餘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無礙於原判決判決結果之認 定;且被告確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足採。   ㈣、另被告一再主張其手機及帳戶資料係遭友人曾○修冒用,並陳 稱其於偵訊時即表示手機遭曾○修冒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 12年1月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借給任何人過 ,我的手機4月份就被扣押了等語(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惟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均未曾陳述其 有將手機及帳戶在案發時借給他人使用等情。而原判決業已 清楚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為曾○修所犯 ,直至原審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稱其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新臺幣(下同)4, 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 入其街口帳戶,而未質疑,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手機並未 遭曾○修所冒用;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辯 稱其手機及本案帳戶遭他人冒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 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乙○○刊登欲販售手 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乙○○表示有意收購,因價 格談不攏,向乙○○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金庫」 ,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乙○○,乙○○應允後,將其所有「豪 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林○岑,林○ 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秒,旋即將該4 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乙○○,以上開方式將該筆4000元款 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修使用,本案是曾○修 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想 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暱 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商 「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銀 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說 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經 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8 頁),核與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售 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案 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為 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整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 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間 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頁 ),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岑提供 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傳 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合 的」,證人林○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被 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岑回傳「焱焱焱?」,被告回 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交易 而與證人林○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是 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商「 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有證 人林○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林○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情 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冒 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被 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案 為曾○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於1 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證 人林○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情 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內 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修到庭,以證明係證人 曾○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岑交易遊戲幣一情, 惟證人曾○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 ,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 而證人曾○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 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 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行傳 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21

TCHM-113-上易-901-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 任委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虛假之投資廣告,迨程士洪瀏覽 該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助理」、「林雨 柔致富引路人」、「沐笙官方客服」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 程士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約定於113年1月23日1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傑森史塔森」 、「三重王大陸」指示姚苑馨,持由「三重王大陸」、「中 年黨部主任委員」預先偽造之列印有姚苑馨照片並化名「黃 秀貞」之工作證件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 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彰和門市,並對程士洪提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士洪、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貞。惟程士洪先前已有遭詐騙經歷, 因而在本案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假意相約面交,於程 士洪與姚苑馨點收詐欺款項50萬元(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員警準備之玩具鈔)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製造金流斷點,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姚苑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士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0\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 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 委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8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同 意書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黃秀貞」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張 含證件套1個 3 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含證件套1個 4 現金2,000元 被告所有 5 車票1張 6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2張 7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9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張 10 玩具鈔48萬8,000元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程士洪 12 紙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CHDM-113-訴-1145-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巫守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守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承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承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楊承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楊承 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楊承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在民眾往來之市場,被告巫守舜先持瓦斯 槍攻擊告訴人楊承諺,被告楊承諺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巫守 舜,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 告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楊承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楊承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巫 守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初,已婚,有7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以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 分別為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 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6、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諺、巫守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28日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巫守舜為友人,雙方有債務 糾紛。楊承諺於113年4月6日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第一市場時,巫守舜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方式,射擊楊承 諺臉部及手部,致楊承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前腹及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楊承諺因此不甘示弱,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巫守舜之頭部及手部,致巫守舜 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巫守舜、楊承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扣得楊承諺持 有之伸縮警棍1枝、鋼珠彈7顆;於113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 ,扣得巫守舜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鋼瓶)等物。 二、案經楊承諺、巫守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被告巫守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蒐證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守舜、楊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楊承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楊承諺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楊承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守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承諺 ,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當時僅是 講氣話等語置辯,又其自陳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細究上 開言語內容,被告僅是氣惱告訴人欠款未清償之行為,並非 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言詞應屬情緒性 發洩之言語,況告訴人亦自陳:伊發現巫守舜是持瓦斯槍而 非真槍後,隨即用甩棍還擊等語,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 力,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21

CHDM-113-簡-2548-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孟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黃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詹孟娟、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是被告2人所為 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詹孟娟前於1 10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不受理;被告黃聖傑並 無前科之素行,復衡酌被告詹孟娟、黃聖傑分別為肇事主因 、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詹孟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家中做織帶、已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聖傑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約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詹孟娟          黃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光明路114巷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無劃設分幹支線,且無設置號誌之該巷與自強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 ;適黃聖傑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自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時,亦 應注意車輛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孟娟因而 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位合 併喙突鎖骨韌帶及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右側髖部及手腕擦挫 傷等傷害;黃聖傑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擦挫傷、 右側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孟娟、黃聖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詹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詹孟娟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 斷書各1紙。 (七)告訴人黃聖傑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 3065939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詹孟娟、黃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21

CHDM-114-交簡-6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薛木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 0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HDM-113-易-13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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