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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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英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外孫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 籍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58-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外孫,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 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60-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林美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59-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莊秉軒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莊清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4-司繼-55-202501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仲達 聲 請 人 王寶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淑蘭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4-司繼-54-202501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4-司繼-53-202501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陳詹彩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學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學崑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僅於書狀表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昭定已向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中,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 年1月23日通知聲請人之子陳昭定到庭調查,表示聲請人即 其母親陳詹彩霞不知悉被繼承人詹學崑死亡,伊(指聲請人) 沒有意識,伊都在慈暉安養院,我跟伊講話伊都沒有反應, 又表明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我們兄弟姊妹商量的結果等 語,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並非本人之意思表示,欠 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3-司繼-1503-202501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李瑞香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1日起展延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李瑞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待 釐清,無法知悉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爰聲請裁定延展 陳報期間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3

ULDV-113-司繼-1702-20250123-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婉筑 被繼承人 張景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張景松),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㈡原聲請狀尾漏蓋印鑑證明章,聲請人應補蓋印鑑證明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1

ULDV-114-司繼-3-202501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蘇維偕 聲 請 人 蘇維啓 聲 請 人 蘇宗隆 前列蘇維偕、蘇維啓、蘇宗隆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永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永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女 兒蘇香萍,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1

ULDV-113-司繼-173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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