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得君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或依法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黃莓翠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抗告人迄 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3

TPBA-113-訴-1034-20250103-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 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 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 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 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 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 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 ,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 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 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 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 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 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 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 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 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 。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 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 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 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2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浩宇 李永裕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曾茗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 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 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 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 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 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 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 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 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 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 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 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 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 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 意旨參照。類似見解,亦可參見同院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 、105年度裁字第1568號 105年度裁字第1575號、 105年度 裁字第1576號等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間簽訂「台中市政府委託開發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二期 (下稱系爭園區)報編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被告執行系爭園區開發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 ,詎被告於107年2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 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 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6億元匯至不知名帳戶;被告復於1 07年10月12日自上開專戶將出售原告所有土地而取得之價款 6億元匯至被告名下之其他帳戶。原告先後以107年3月26日 府授經工字第1070062402號函、107年5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 1070112306號函及108年3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51850號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專戶,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以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違反本契約條款,經甲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 之約定,以108年4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1080087096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8年11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8 0269342號函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結餘款項13億934萬 96元(已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取得之款項),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億934萬96 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 定:「因有關履行本契約所生爭議,甲(按:指原告,下同 )乙雙方應先行協商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依仲 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由甲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為之,必須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㈠第55、5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 ,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爭議調解、提付仲裁等方式解決 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前述所指違約情事, 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項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 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 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 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訴訟程序中爭執 在案),即有違誤,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0-訴-117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Retna Ningsih BT Kamijo Diyat(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且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然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據其提出 相關事證釋明;稽諸聲請人於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 )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雖附具桃園市大園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然該證明書之中低收入戶列冊對象為「游偉毓」, 並非聲請人,自不足作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 文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 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救-7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大隊長) 相 對 人 廖程葦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 」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 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 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最高 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 察職權行使法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 5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核定),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聲-126-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吳美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後,製開112年9月1日掌電字 第C69D4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拒簽)。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板城路為南向北單向雙線道,華東街為南北向之雙線道,上 訴人行駛為板橋南北向之右線道,路面並無劃設禁制之線條 ,唯有靠近華東街前有箭頭表示右轉之指示,然後左右轉指 示箭頭之後才劃有「槽化線」之指示分開線道,而且依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登載內容即可證明「槽化線」為標線之指示而 非表示禁制之規定,違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又警察以跨越槽化線不實違規之事由違法攔查,而開出 掌電字第C69D40072號舉發通知單,該罰單之違規法條錯誤 ,並與事實不符,此件法院不但受理(113年度交字第748號 ),且不予調查,本件同一承審法官同樣以不法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 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行政訴訟法第1 33條、第189條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原審 並沒有傳喚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意旨,採證光碟片段不完整、員警 不到庭,此影片即不具證據力,勘驗光碟是由法官裁判兼球 員偏頗陳述說明載明筆錄,對於光碟影片中所錄到員警言語 及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並未列載於筆錄,斷章取義,涉嫌登載 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於當庭所提書狀最後有 提出新聞報導,但開庭筆錄竟然沒有記載。  ㈢舉發員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上訴人年籍檔案資料, 而一併開出4張罰單、不法查扣系爭車輛,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係指道 路分向線,其黃色為禁止,而白色為指示規定,本件槽化線 不但是同向雙線道中白色指示直行和右轉車道,並非是分向 限制線之禁止規定,證明本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舉發員警 不法拆卸車牌、強制不法查扣計程車。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有無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而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其所指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法官究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均難認對於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31

TPBA-113-交上-20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夏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 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 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 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原告向被告提出民國112年11月15日課予義務申請書(下 稱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 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檢舉獎勵要點)規定, 檢舉14家產險公司聯合與216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241家保險 經紀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故意不揭露招攬傭金區間 率,涉有圖利情事、並依申請檢舉獎金。被告以113年2月5 日金管保產字第1120151238號函(下稱系爭函)函復,其所 附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連結,尚難佐證有所指陳未依財 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下稱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請原告等提供具體事證。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 爭函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等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 務發現被檢舉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行為事實,涉 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之行政法上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 實。㈢原告等依檢舉獎勵要點檢舉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 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及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職務義務啟動調 查事,發現訴外人(按即系爭保險公司,下同)違反金管會 主管各作用法事實,其認事用法應依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處 以相應之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㈣被告應依檢舉獎勵要點, 依訴外人涉及違反金管會主管各作用法真實案件,處分新臺 幣(下同)60萬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以上核發500萬元 之檢舉獎金。㈤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 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判決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據原告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 序法第34條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00條第3、4項;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檢舉獎勵要點第 3、4、5、6點;訴之聲明㈤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 後段、檢舉獎勵要點第3、4、5、6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 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 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200條第3、4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 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核 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㈤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 違法之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 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據檢舉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 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主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 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 利。至於檢舉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 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末按系爭函只是回復原告其所為檢舉並無實據以實其說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非行政處分,難 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函 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不備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從而,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92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黃百偉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鄧慧儀 王妤莛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郭智 輝,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 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 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 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 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三、緣原告係被告駐外機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其以民國112年9月11日簽致被告部長,陳情其業經 107年10月19日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及格生效,已取 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應於其現職改派逕任簡任一等經 濟秘書。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 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經濟秘書及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為 不同陞遷序列,陞任薦任一等經濟秘書人員,僅得以其銓敘 薦任職等任用,仍須再經一次陞遷作業,方得陞任簡任一等 經濟秘書。嗣原告以112年10月6日申請函,再次陳情於其現 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濟秘書。經被 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略以,具有簡任資格之 一等經濟秘書,須經陞遷考核作業程序,簽報機關同意核派 調升高一官等,更符合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9月15日及112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 均撤銷。㈡命被告應作成原告在原職晉升簡任第10職等,以 原告參加「107年度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107年 10月19日訓練合格生效之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官 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可 知,法文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晉升,應具備法定資格, 但並未規定一旦具備資格即可立即、當然任用或晉升,具備 法定資格人員之職務選擇安排、晉升,仍在行政機關人事任 用權行使範圍,首長當有視個別情形為妥適裁量之空間。亦 即,即使據原告所陳,其經107年度薦任公務員晉升簡任官 等訓練合格,並自107年10月19日生效,有考試院訓練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所執作為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並無明 文一旦其取得晉升簡任官等資格,任職機關即無自決何時晉 升官等之人事管理權,必須自其取得資格之日予以晉升官等 之旨。至原告先後以112年9月11日簽、112年10月6日申請函 ,陳情於其現職職務列等範圍内,晉陞簡任第十職等一等經 濟秘書等情,係對於被告之人力資源管控及運用等一般性事 項,提出興革建議,期望被告作成適當改善措施,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而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訴-27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邱臣遠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高虹安,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高上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邱臣遠,茲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7

TPBA-113-高上-4-2024122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