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許晉端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其審查
程序如同一般訴訟審查程序,所謂「先程序後實體,程序不
備,實體不究」,亦即應先就其是否具備再審之特別要件及
一般訴訟實體裁判要件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不合法或其瑕
疵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予裁定駁回;審查結果如為合
法,再進一步就其是否具有再審理由續為審酌。如認為再審
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始進入本案程序,為本案之辯論
及裁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上揭原則之適用。
二、本案始末: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62號前時
,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以112年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15122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銷其駕駛執
照(下稱前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嗣
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路口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
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聲請人當場簽收在案。嗣聲請
人於期限內到案,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聲請人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2月13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5F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
駕駛執照扣繳。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267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新北交裁處以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因聲請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本處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提起
上訴,致本處於112年4月2日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經
本處重新審查…本處同意撤銷原裁決處分(按指前處分),
並恢復駕駛執照」,並副知相對人(下稱新北交裁處113年8
月14日函)。相對人經副知後即以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98687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希冀前程序之再
開及續行,進入本案審理。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是
以撤銷原處分為目的,自然須以客觀上原處分仍存在為前提
。然而,因為新北交裁處113年8月14日函撤銷前處分並副知
相對人後(本院卷第57-58頁),相對人113年8月22日函繼
而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可知,本院無從以不存在的
原處分,作為撤銷訴訟的審理對象,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應認其欠缺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交上再-3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