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
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2、57
、77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陳明原判決量
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
、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時為認罪陳述,並無
修正前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情狀,屬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取得詐
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失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且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屬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不得違反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
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永盛(下稱告訴人
)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指原判
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賠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不要談調解,因為本案其帳
戶遭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其匯款1,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另有不詳人士匯款1
,050元至其帳戶,致其亦涉嫌詐欺案件而由檢察官偵查中,
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其財產未受損失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4、77頁),加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願意洽談
和解(原審審金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乃非有據。至被告雖
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實際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
無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陳述,亦可見原判決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審酌,並無
不當。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㈢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被告吳姵萱均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5896-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