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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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只要不開心就會打聲 請人巴掌,並長期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12時許、同年9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下簡稱系爭○○路房屋),因聲請人出租該屋之事發生爭吵 ,聲請人請工人處理該屋內堆積之雜物,相對人竟將工人趕 走、不讓工人施工,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出租。此外,相對 人說話很尖酸刻薄,有時會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在床 上奄奄一息就好。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為○○路房屋所有權人,伊從台北 搬到彰化就跟聲請人及3名子女住在該屋,之後該屋曾租給 他人,於105年至113年期間則未出租。伊跟子女目前雖未住 在○○路房屋,然伊之貴重物品都放在該屋。伊於113年9月7 日發現○○路房屋的門被打開,伊的物品被清走、賣掉,伊有 上前阻止,伊對聲請人出租該屋無意見,但聲請人沒先跟伊 說出租之事,伊需要時間處理放在該屋之物品。又伊沒有打 聲請人巴掌或騷擾聲請人,亦無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 在床上奄奄一息就好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 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 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依兩造所述情 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房屋出租、物品搬運、清理所生之爭 執、摩擦,相對人並無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 行為或對話,且相對人因時間窘迫、一時之間難以處理其放 置在系爭○○路房屋之諸多物品,並在情急之下阻止工人清理 其物品,此舉亦非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 力,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 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8

CHDV-113-家護-108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於民國112年5 月2日發生爭吵後,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未辦 理)即未返家,經家暴網絡單位社工於112年5月8日聯繫N00 0000-A,N000000-A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晚上睡 公園,僅能跟朋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 ,其與N112021之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 ,不願攜N112021返家等語,聲請人自當日接獲通報後至同 年月15日期間,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幾乎 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0-B,N 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手中現 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自112 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語,社 工要求面訪以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絕提 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全,聲請人 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  ㈡聲請人社工於112年5月16日前往訪視,發現N000000-A、N000 000-B、N112021皆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 對態度及N112021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 有保護令為由要N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 000000-A、N000000-B無法提出N112021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 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 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 ,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 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㈢現安置期限將至,因N000000-A於9月產下新生兒,且尚未尋 得適切及長期之穩定居所,現階段仍須持續評估N000000-A 、N000000-B之照顧功能、品質與量能等面向,評估N112021 現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N000000 -B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 ,且甫於9月產下一女,現須全職照顧新生兒,暫時無法外 出工作,N000000-B則難以具體陳述課程所學之嬰幼兒照顧 技巧,且對新生兒之照顧技巧皆不熟悉,該二人夫妻關係時 好時壞,整體經濟狀況仍不佳,仍須時間觀察親職能力提升 情形及互動樣態,且目前居住環境為臨時住所,不適宜照顧 兒少,N000000-A、N000000-B與N000000-C、N000000-D關係 緊張衝突,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8

CHDV-113-護-329-202411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2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精神 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時,可轉為住院精 神治療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 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曾恫稱:要殺死聲 請人全家、聲請人最好不要有不在家的時候等語。又相對人 曾無故拿刀在家裡晃來晃去,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在兩造之彰化市○ ○巷住處,拿著刀子走來走去,並將已關上之大門打開,致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又於同年6月26日7時許,在上 開住處,因不滿其父丁○○出面阻止其向母親戊○○○索討金錢 ,而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倒壓到戊○○○,嗣經丁○○報 警處理。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岳母家中, 透過監視器看到相對人無故在上開住處叫囂,且未經同意就 使用聲請人購買之熱水器,聲請人透過監視器擴音功能要求 相對人說不要使用熱水器,相對人反問說為何不能使用,並 直接拔掉監視器插頭。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就 說:「不然你把我殺死啊」。相對人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 分許,明知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將門窗關起來,聲請 人叫相對人不要關門,相對人竟稱:「你又不住這裡…」, 嗣父親丁○○幫忙開門,相對人又對聲請人嗆聲並用手敲打門 窗,致玻璃窗毀損,並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聲請人拔 掉攝影機。相對人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上 開住家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破壞。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家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 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刀子是假的,伊於113年5月6日22時16 分許,未拿刀,亦未將住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伊於同年6 月26日7時許,曾跟母親戊○○○要錢,伊與丁○○只有意見不合 ,伊沒有還手或推擠丁○○,伊不知丁○○為何要打伊。伊有於 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因使用熱水器 之事與聲請人起口角,因聲請人從以前就恐嚇伊,伊才會說 :「你把我打死好了」。伊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與 聲請人一言不合,伊有用手去打玻璃,此事發生之前,聲請 人一直找伊麻煩。伊有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 毀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因聲請人之前曾趁伊洗澡之際 將水關掉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弟,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22時1 6分許,在其住處拿刀走來走去,並將住家已關上之大門打 開,另於同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因使用熱水器之事與聲請 人起口角,相對人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並對聲請人說:「 不然你把我殺死啊」,又於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明知 聲請人在住家屋外抽菸仍關閉門窗,之後又對聲請人嗆聲並 用手敲打門窗致玻璃窗毀損,還對聲請人辱罵「幹」、要求 聲請人拔掉攝影機,復於113年7月13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將 毀損住家加壓馬達電線,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住家玻璃窗及加壓馬達電線毀損照片、大埔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 對人亦自承有於同年7月9日21時許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於 113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用手拍打玻璃,於113年7月13日毀 損破壞住家加壓馬達電線等情,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 又相對人雖否認拿刀於113年5月6日22時16分許,將兩造住 處已關上之大門打開,惟本院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相對人於上開時間確有持刀站在住家門口 之舉,相對人空言否認,辯稱其手中所持為假刀等語,乃避 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又相對人辯稱其因使用熱水器與聲 請人起爭執,並屢遭聲請人恐嚇、找麻煩,以及聲請人曾趁 其洗澡之際將水關掉等情才會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 理,且此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 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 上開在家持刀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 、加壓馬達電線、辱罵聲請人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 請人及家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 度,已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 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究有 無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在住處與丁○○發生推擠,致丁○○跌 倒壓到戊○○○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丁○○之 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相對人因經濟因素向丁○○討錢而發生 口角衝突(無肢體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有前開在家持刀 走動、拔掉住家監視器插頭、毀損住家玻璃窗、加壓馬達電 線、辱罵聲請人之舉,本院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則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 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 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 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 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 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認為 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 遇:門診精神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必要 時,可轉為住院精神治療半年)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 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 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 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騷擾、跟蹤行為 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同住家人,故 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HDV-113-家護-936-2024111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左側頸內動 脈末段栓塞導致之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功 能受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右手無力、垂放在腿上,右腳以約束帶固 定,對本院點呼能以目視、口中發出「啊啊」聲音、比手勢 、點頭等方式回應,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 處、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身體哪裡不舒服、紙鈔用途等問 題,僅能以口中發出「嗯」、「唉」等聲音、比手勢、搖頭 等方式回應,無法以口語清楚表達,亦無從知悉其欲表達之 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型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需再觀察。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 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3

CHDV-113-監宣-474-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搬出兩造住處,僅於假日返家,相對人於113年10 月間,要求聲請人於平常日回家遭拒,相對人即傳送訊息及 連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並將全部財產過戶 予相對人,並揚言自殺變成鬼來找聲請人、跟聲請人一起下 地獄,拋棄家庭躲起來、或將聲請人電話告訴大家並通知校 長,請大家找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又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 0分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遭聲請 人拒絕。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要求 房東開啟聲請人租屋房屋,滯留其內,要求聲請人返家,聲 請人仍拒絕,相對人始於1小時後離開。相對人復於113年11 月2日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聲 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揚言要吞安眠藥自殺,並恫稱要去 竹塘散布聲請人有外遇、讓聲請人離職、身敗名裂、到處宣 傳聲請人外遇、將聲請人死後骨灰混飼料餵動物、到聲請人 之住處、工作場所述說聲請人有外遇、不定時在○○用大聲公 喊聲請人有外遇並通知縣府、記者、請律師直接到聲請人工 作場所辦離婚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 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LINE訊息內容、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一至五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彰化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惟原告並未臚列被繼承人為何人?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即被繼承人為何人?請求分割之遺 產範圍,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應分得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 裁判費。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提出或卷內已存 在,無須重覆提出。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向管轄法院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拆 棄繼承之查詢回函,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 提出或卷內已存在,無須重覆提出。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註明有無法定繼承權)。 五、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須提出完整算式)並補正附 表。 六、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七、本訴狀暫無須提出繕本,待聲明及被告特定後,應再行提出 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八、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甲○○,惟未提出委任狀,又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若須 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於開庭前具狀取得本院同意為限,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家繼簡-7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在得知懷孕約4-5週後停止使用等語,經毒品反應測 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評估N-0 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 身心發展,且N-000000A目前在監服刑,受安置人之父即N-0 00000B已於113年9月出獄返家,目前均不足以提供N-111011 生活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且過往其他7名手足 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 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 為維護N-11101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 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 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1011之 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 後未與社工聯繫,該二人評估自身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後續將朝停止親權並改定 監護人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 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7-20241108-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女,因輕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常遭詐騙,現於大眾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養照 顧。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 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 庚○○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 及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 址、現住處所、學歷、工作經歷、紙鈔用途、簡易算術問題 (如:100持續減7、11持續加7、14乘8、72除9各為多少?1 00元買83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日常生活情形、生活 開銷來源、交友情況等基本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 答,惟有未能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輕率借錢給陌生人之傾向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輕度智能障礙。」、「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受其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情緒易焦慮及思考僵化不易變通影響,其理 解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中度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 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 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丙○○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 予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2年。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 父,其與相對人之祖母、大姑、小姑即關係人丁○○、戊○○、 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12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關係人丙○○、甲○○經本院通知亦未於期限內就本件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不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 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7

CHDV-113-輔宣-4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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