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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祚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 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訴外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自用小 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原告未能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且行 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待其發覺右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 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 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 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4元、看護費8, 40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6萬1,964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雖係肇事主 因,惟應僅需負6成責任,伊不同意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薪 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非18 萬元,又倘原告所提資料屬實,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 路4段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 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 機車之毀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損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084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84元部分,業據提出 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 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核算收據所列之總金額為2萬6,683元( 計算式:20,332元+5,281元+50元+300元+470元+150元+100 元=26,683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 6,68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8,4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 日看護費8,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4日,此段期間確有看護 需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交通費4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僅空言泛稱交通費係指就醫時坐計程車費,出院後醫囑需要 每天回診,所以必須坐計程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 年9月20日治療後,仍須在家休養致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 失,共計9萬元乙情,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 ,並於111年7月13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至111年9月1 3日仍持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 有3個月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 採信,雖被告爭執其不同意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惟依現行 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投保 薪資4萬3,9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計 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萬元,尚屬合理。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為此支出 修繕費用4萬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5頁) 在卷可證,查上開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500元、零件部 分為4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受損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2日,約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上開工資部分 合計之修復費用為1萬0,275元(2,500元+7,775元),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0,275元,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8萬: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 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閃黃號誌之上開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 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 駛往上開岔路口續行,有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見偵卷第19至至5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 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 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述明:「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51元【計算式:(26,68 3元+8,400元+90,000元+10,275元+80,000元)×70%≒150,7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 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第3年折舊值 10,011×0.536×(5/12)=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2,236=7,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9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文欣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 法定代理人 李丕松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本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 資力者認定辦法第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 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3

CHDV-113-救-54-2024102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黃志旭 被 告 海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 01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8,243 元(含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全勤獎金2,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9,220 元、退休金差額19,800元、預期老年給付損失1,200,000元) ,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8,24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然就其中請求資遣費差額8,843元、謀職假2日3,260元、 全勤獎金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5,120元、退休金差額19, 800元,共計59,023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401元(計算式: 14,068元-667元=13,40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3

CHDV-113-勞補-89-20241023-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上訴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喬♥」係為申辦貸款,並非申 辦購買手機分期付款,僅是假借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名義, 實質上是貸款,以交付手機取款之方式,取得所貸之現金。 觀諸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喬♥」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 所找之專門替人代辦變現之人員,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鉌信企業社所有員工之真實姓名,與對話 群組之人是否相符,亦未傳喚鉌信企業社負責人或與本案有 關之人員到庭證述、指認,逕以LINE之對話內容即認定「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顯有事實與法條適用之違誤。 而「喬♥」所派往統一超商高雄旗海門市簽約之業務員,僅 為專門向被上訴人收購其為取得貸款現金所應交付之手機之 業務員,亦非鉌信企業社之員工,而非鉌信企業社以LINE與 被上訴人聯絡出賣、交付手機及招攬業務、簽約並履行出賣 手機之使用人。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與「喬 ♥」通謀並欺騙第三方平台,渠等係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而 非貸款,故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為被上訴人與「喬♥」,原審 認定「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又交付手機予被上訴人之人員,與「喬♥」非為同一人,尚 難謂有鉌信企業之使用人即「喬♥」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行為,而 可歸責於「鉌信企業社」之情事存在,原審認上訴人依分期 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及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認「喬♥ 」為鉌信企業社之員工,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及認事用法之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0,36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70,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利息,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 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 ,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2

CHDV-113-小上-35-202410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 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 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 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辦理分割,並將 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該 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同時,將附圖一所 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確認原告就 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 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 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 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324萬5,137元之同時 ,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22

CHDV-113-重訴-25-202410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謝彰安 謝瓸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松棟 黃義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 被告黃義彬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松棟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地於105年12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甲、乙土 地辦理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以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該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新臺幣1,224萬8,981元之 同時,將附圖一所示C1、C2、C3、E3及甲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 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乙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優先承 買權之存否,有所爭執,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使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狀態存在,且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民國(下同)105年5月19日被 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 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 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即謝文聯遺產 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新臺幣 (下同)1,994萬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1頁)。嗣於 113年5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 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 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 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 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 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 置以實測為準)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如民事 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應以50 0萬元(暫列,測繪後再計算金額補正)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 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 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322至323頁)。嗣系 爭土地測繪後,並於113年8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 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 月19日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黃義 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 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 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 約。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 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 、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 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 ,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㈢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 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 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 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㈣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 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 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 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 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 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本於同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謝文聯於9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謝文 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司繼自第576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故原告以許崇賓律師即謝 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第64、636建號(下稱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親謝文聯(下逕稱謝文聯)所有,謝文聯於93年間將 C鐵皮屋之建物是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下 逕稱謝章捷),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繼續由謝文聯所 有,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被告陳松棟又於106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義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 5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及謝章捷共有C建物, 渠等均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且C 建物之他共有人即謝章捷已同意由原告優先承買C建物,並 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C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存在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即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 之2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僅書面通知原告對另一建物即674建號之建物(下稱A建物 )之優先承購權,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有土地優 先承購權,致原告不及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㈡對被告答辯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⒈被告辯稱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僅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中,始有適用云云,惟民法第426條之2與第425條之1, 均於88年同時立法,並訂定於民法同一章節之接續條文,且 後法優於前法,而優先於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此為立法 者有意之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原告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優先購買權,該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 應將出買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又該條第3項 規定,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與土 地法第104條之「通知方式」之規定不同,故被告實不能援 引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抗辯。  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可知,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 權,然原告未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權,則渠 等並無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 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云 云,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乃「拆屋還地」 之訴,優先權乃贅述,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乃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不同於本件原告所欲行 使之權利為民法第426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系爭執行事件只 通知原告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並未通知C建物,依民法第42 6之1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僅通知A建 物部分,並未書面通知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且 參照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通 知,並不包含訴訟上書狀之通知,該書狀之通知僅係訴訟行 為,而前案訴訟中,沈律師所為法定租賃關係之主張,乃訴 訟主張,亦未符書面通知之要件,原告無法決定是否應買, 故未為書面通知即無喪失優先購買權。另上開拆屋還地事件 之訴訟,直至106年6月14日即告確定,並非早已確知有租賃 、有買賣,且該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尚未確認原告確有法 定租賃關係,為不同之兩個訴訟案件。  ⒊被告辯稱被告已取得A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 各291,469元,且原告均已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之優先購買權 通知,A建物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其優先購買權之 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本件優先購買 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年2月5日即起訴日行使 該項權利,且優先購買權一經行使即形成契約關係,不因被 告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受影響。   ⒋被告辯稱被告及訴外人黃麗香因合資購買債權,而有金錢匯 款往來,嗣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 續一同出資,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云云,惟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謄本所載「黃義彬」取得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且有金 錢匯款,亦可能為借貸,倘共同投資,並無法令禁止三人不 能一起出名為債權之承買與承受,故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 訴外人黃麗香未必有合夥關係,況退夥清算後由被告黃義彬 取得,係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用買賣相 關規定。另依民法第66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5條之規定 ,合夥財產乃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公同共有 人係負出賣人責任,亦認為屬有償行為,故公同共有人間互 易持分亦準用買賣相關規定。是原告之此一抗辯不影響原告 之上開請求。  ⒌被告答辯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 割,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 範圍,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云云,惟最高法院106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均為土地 法第104條之相關見解,並非係本件應適用之民法第426條之 1之有關見解。且倘原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僅限 於「房屋基地」,則將造成使用上不經濟,故應包含與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土地(如庭院、走道等 ),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如民 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105年5月19日被告陳松棟 聲明承受之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 所有。⑶被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 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應以19,942,400元與原告訂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⑸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拍賣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1、3、4土地及編號2土地上 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所示甲、乙部份土地被告陳松棟聲明 承受部份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告黃義彬應將106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被告陳松棟所有如前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辦理分割及塗銷,回復被告陳松棟所有。⑶被 告陳松棟應將105年12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就被告許崇賓律 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所有如前項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 所有。⑷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遺產管理人應就其所有如 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份辦理分割,並將編號甲、乙土地及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表編號1、3、4土地應以12,248,981元與原告訂 立與本院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上述拍賣之承受同樣條件之買賣 契約,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份各二分之 一。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 A建物與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權源 存在,而A建物、C建物及系爭土地均原為謝文聯所有,嗣謝 文聯將A建物及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足見謝文 聯於讓與A建物及C建物時已默認該等建物於堪用之期間內繼 續使用其所坐落之基地,從而,本件既係因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致生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法定租賃權,此係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異其所有之情形 ,與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之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截然不同,自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而 非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 ,且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優先購買權人 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即拍定人為買受人,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為出賣,關於買賣條件之通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亦可由執行法院代為或代受,並據為優先購買權是否合法 行使或視為放棄之判斷。  ㈡原告等2人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建物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 告對系爭土地乃係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惟參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決意旨可知,凡具有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事實與買賣條 件後,即應速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 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松棟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承受後, 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原告未 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則渠等優先承買權自斯時 起已然喪失,而無優先購買權可言。而原告就C建物部分, 原告於台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拆屋還地事件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卷,且上訴人即訴外人謝章捷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沈律師,於該事件中亦已主張法定租賃關係, 而該訴訟代理人沈律師亦為原告於後續之第二審、第三審訴 訟案件及發回更審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至遲於最 高法院發回後之更一審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條 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從未主張渠 等有優先購買權,則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予以主張。  ㈢而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確定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取得該建物全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並補償原告各291,469元,且原告於前所提 之民事追加聲明狀及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其已受有A建物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A建物既已經形成判決確定法律關係, 則其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得再為主張。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知,優先 購買權人應於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及買受並買條件時 ,在相當期限內行使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 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飆漲,容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 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誠信原 則有違。被告陳松棟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得,本 院已通知原告訴訟標的A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而C建物及其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 已主張法定租賃權,且已閱覽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並知悉 內容與出賣條件,惟原告遲至今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自104年迄今,漲幅達22%,市價漲幅理應高 於22%,則原告係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巨幅上漲後,始以數年 前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之虞。  ㈤縱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452地號係可分割,依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渠等優先承買權得以行使之範圍,僅 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  ㈥另關於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參 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僅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始有適用。被告陳松棟、黃 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為合資,為便利起見而以被告陳松棟知 名義行事,並使用訴外人黃麗香之銀行帳戶作為使用,於10 4年4月30日開立65萬元之銀行本票向當時謝文聯之債權人元 大資產進行討論購買債權,被告陳松棟於104年5月15日以訴 外人黃慧華名義匯入160萬元至訴外人黃麗香銀行帳戶,事 後被告陳松棟不願與被告黃義彬及訴外人黃麗香繼續一同出 資,而由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等移轉予被告黃義彬,由被 告黃義彬執行相關事宜,是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務之標的即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進行之移轉 登記,依上開見解,並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再參照11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陳松棟、黃義彬及 訴外人黃麗香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自得類推合夥之相關規定 ,況合夥並非如買賣具債之相對性,嗣被告陳松棟退出合資 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合夥章節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而非適 用民法第347條準用買賣之規定。又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 之選項中,並無清算乙詞,被告等2人僅能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全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準此,得否主張該條項之優先購買權,應以基地或 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無地上權、典 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 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係為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以盡物之利用,參照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而增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 故亦以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必要。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於強制執 行程序,土地法上開規定所謂房屋出賣時,應係指拍定時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C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曾同屬謝文聯所 有,嗣謝文聯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仍歸屬謝文聯,而使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 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於系爭執 行事件為拍賣時,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C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分屬原告及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原告就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有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C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聯所有,謝文聯 將C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謝章捷,系爭土地 則繼續由謝文聯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正當 權源存在,嗣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被告陳松棟聲明承受系爭 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本院拍賣時,有依同樣買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惟本院僅就A建物之部分通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部分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 松棟,嗣被告陳松棟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義彬,業已侵害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相當期限內對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購買權?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 租人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 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 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 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 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 通知後而於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 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所謂 通知,係將得以相同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情事,向受領通知有 優先購買權之人為告知之意,此與民事訴訟之答辯、係對他 造當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者有別,因此縱於答辯狀 內容曾將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記載並送達 於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如非以其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通 知,意僅在對於該訴訟予以答辯者,尚難認係依前揭規定所 為之通知,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 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 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 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 7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104條固未規定基地出賣通知之方式,然觀諸民法第426條 之2之立法理由:「建築基地之出租人將基地出賣於第三人 時,承租人之租賃權雖繼續存在,然其使用與所有仍不能合 一。承租人在承租基地上設置之建築物出賣於第三人時,亦 然。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 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增訂本條」,可知立法者 對於基地出賣之通知方式,係採要式主義。土地法第104條 及民法第426條之2於是用上並無齟齬之處,依立法及體系解 釋,應認為基地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應以「書面」將土地 出賣之條件通知予承租人,否則即不生通知之效力。  ⑵經查,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雖以彰院勝104司執辛字第 30774號函通知原告得對該次拍賣之不動產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該函僅以原告對A建物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而為通知, 尚未通知原告對於C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 買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333 頁),縱原告得於前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中,透過該訴 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卷 ,及其律師所主張之法定租賃關係,進而得知系爭執行事件 所拍賣之全部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然此皆屬民 事訴訟之答辯、對當事人他造所為之訴訟行為表示反對等民 事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其意僅在於對訴訟予以答辯,而非以 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本意而為之書面通知,尚難認係依前揭 規定所為之通知,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是被 告辯稱原告就A建物部分,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原告自得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權,且 就C建物部分,於前拆屋還地訴訟中,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買 賣之全部條件,然原告卻未於知悉後10日內表示承買意願, 該優先購買權已逾1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予以主張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買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院於拍賣 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松棟等語 ,洵屬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 先購買權範圍為何?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 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 、土地法第10 4條之規範目的在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利用於公 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而基地承租人是指承租基地 在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承租人,故如所承租之範圍僅為土地之 一部,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則於土地出賣時,除該土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承租範 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承租人如只承租土地之一部興建建築物,其得 主張優先購買之土地,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建築物 )基地」而已,並非承租範圍之全部土地,當然更不及於承 租範圍外或「使用」或「占用」之土地。 ⑵經查,謝文聯曾於93年間,僅保留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將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該C建物占有 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庭院、走 道等,均得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C建物之鐵皮屋 之部分,實際上可區分為東側鐵皮屋即附圖一C2、C3部分, 與西側鐵皮倉庫即附圖一C1部分,二者雖相接但內部不相通 ,構造上各自獨立,各有出入口,東側之C2、C3鐵皮屋內有 飯桌、神龕及一般家庭之客廳設備,可供居住使用,西側之 C1鐵皮有隔間充作貯藏室,可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5地號之編號C1、C2及452地號之編號 C3之面積,而C建物之屋簷下方外延伸涵蓋至道路三米處之 範圍及位置,並以鐵線圍籬與道路相隔之部分,由附圖一C3 至北側鐵線圍籬即附圖一E3與東側空地即附圖一甲1,可做 為C建物之庭院及走道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452地號 之編號E3及甲1之面積,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中表示,系爭土地之452地號為可分割,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前審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29、3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原 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C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就如附圖一455 地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之部分,存 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為 C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其附屬之空地及庭院即如附圖一455地 號之編號C1及C2、452地號之編號C3、E3及甲1部分,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與原告訂 立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無理由 ?  ⑴按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 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 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 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 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 項登記,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 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為不要式行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 之,在訴訟中以書狀或言詞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均 可認業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即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 不平等情形。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 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 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心證時,即應對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C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乙情,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業已合法對系爭土地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於拍賣C建物所坐落系爭 土地之部分時,未依法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陳松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松棟又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義彬,雖被告以被告陳松棟與被告 黃義彬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乃屬退夥後將執行事 務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義彬,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進行之移轉登記,且土地謄本關於登記原因之選項中,並 無清算乙詞置辯,並據以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惟查,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固具不動產之公示性,而僅有推 定之效力,容由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本院核閱卷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記載為買賣,再 審酌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松棟、黃義彬與訴 外人黃麗香間,有金錢上之匯款交易往來乙情,未能具體說 明渠等間所為之金錢往來原因究竟為何,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足以推翻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心證,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非基於買賣關係,僅空言泛稱係退夥後之標的移轉云云,是 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為買賣關係 。又C建物於謝文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 謝章捷後,由原告等2人及謝章捷共同持有C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謝安捷以同意書將其持有C 建物之三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 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認原告已取得並 共同持有C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渠等間對C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從而,本院立於出賣人 地位與被告陳松棟間或被告陳松棟與被告黃義彬間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均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渠等間以買賣原因, 就C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應依同樣 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約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彰安、謝瓸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前揭規定合法通知原告得以行使優先 購買權,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不能視為放棄,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之1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有優先承買權,已如前述,超過原告法定租 賃關係及使用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 明有優先購買權,合於其使用權利之現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 北土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北土 測字第10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9

CHDV-113-重訴-2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洪承凱 被 告 黃仲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次,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萬 元,立有借據,並簽發8紙支票予原告,分別為103年11月20 日所簽發之18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同年11月 30日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同年12月2 2日所簽發之25萬元支票(票號:HM0000000)1紙,同年12 月8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3日所簽 發之3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HM0000000、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5紙。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13萬元暨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自113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 3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9

CHDV-113-訴-752-20241009-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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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刑志凱 被 告 南澤老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克孟 被 告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1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迄日欄,第4格:「112年3月24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1

CHDV-113-訴-684-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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