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祚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8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第二審
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
光路798巷路面劃設直行右轉箭頭指向標線之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
與萬年路4段之交岔路口,適同向左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年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訴外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停放自用小
客車,妨礙行車視線,致原告未能注意被告駕駛車輛,且行
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待其發覺右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巷道駛出並且左轉彎時,
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
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
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084元、看護費8,
400元、交通費480元、薪資損失9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6萬1,964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雖係肇事主
因,惟應僅需負6成責任,伊不同意原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薪
資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而非18
萬元,又倘原告所提資料屬實,伊願意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莒光路780巷與萬年
路4段之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
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普通重型
機車之毀損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未領有駕照而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損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4,084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084元部分,業據提出
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診斷
證明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惟本院核閱原
告所提之上開收據,核算收據所列之總金額為2萬6,683元(
計算式:20,332元+5,281元+50元+300元+470元+150元+100
元=26,683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
6,683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8,400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6
日看護費8,4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111年7月1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
0月00日出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共計4日,此段期間確有看護
需求,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⒊交通費48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
僅空言泛稱交通費係指就醫時坐計程車費,出院後醫囑需要
每天回診,所以必須坐計程車云云,自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2日事發時起至111
年9月20日治療後,仍須在家休養致不能工作之3個月薪資損
失,共計9萬元乙情,查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
,並於111年7月13日住院,同年0月00日出院,至111年9月1
3日仍持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
有3個月因本件事故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
採信,雖被告爭執其不同意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惟依現行
基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投保
薪資4萬3,9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計
算,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9萬元,尚屬合理。
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萬9,000元: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並為此支出
修繕費用4萬9,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附民卷第5頁)
在卷可證,查上開修繕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500元、零件部
分為4萬6,5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受損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2日,約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7,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上開工資部分
合計之修復費用為1萬0,275元(2,500元+7,775元),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0,275元,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8萬: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右側第
5至第7、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
閃黃號誌之上開岔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
行接近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
駛往上開岔路口續行,有彰化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見偵卷第19至至5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而就本件
事故,亦同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
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述明:「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道路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51元【計算式:(26,68
3元+8,400元+90,000元+10,275元+80,000元)×70%≒150,751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
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751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508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500×0.536=24,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500-24,924=21,576 第2年折舊值 21,576×0.536=1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76-11,565=10,011 第3年折舊值 10,011×0.536×(5/12)=2,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11-2,236=7,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