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時向本院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雙方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生活無任何
交集,聲請人乙○○、○○○、○○○經濟不佳,如撫養相對人,將
導致渠等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
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
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
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
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
過去照顧,相對人屬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
772元,且相對人獨子○○○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向本院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姊妹,自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無扶養能力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乙○○
、○○○、○○○此等主張表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參以
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收入僅為45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
額僅為1,80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僅為61,52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
收入不多,聲請人○○○更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乙○○、○○○、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
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
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
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
之扶助,依聲請人乙○○、○○○、○○○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
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
,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乙○○、○○○、○○○其餘所提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家親聲-17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