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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時向本院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雙方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生活無任何 交集,聲請人乙○○、○○○、○○○經濟不佳,如撫養相對人,將 導致渠等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 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 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 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 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 過去照顧,相對人屬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 772元,且相對人獨子○○○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向本院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姊妹,自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無扶養能力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乙○○ 、○○○、○○○此等主張表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參以 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收入僅為45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 額僅為1,80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僅為61,52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 收入不多,聲請人○○○更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乙○○、○○○、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 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 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 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 之扶助,依聲請人乙○○、○○○、○○○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 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 ,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乙○○、○○○、○○○其餘所提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7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原先從事抓漁工 作,平日好賭而身無分文,又時常未給甲○○生活費用,且鮮 少整理家務,致生活環境惡劣,顯有對甲○○疏於照顧之情事 。嗣後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風住院,住院時已無法 為任何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由○○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此外,聲請人於 了解相對人及甲○○上開之生活狀況後,便於000年0月0日將 甲○○接來○○同住,並安排其在○○求學,甲○○目前已在○○接受 聲請人提供之良好照顧及生活環境,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目前相對人的認知及表達有顯著障 礙,沒有辦法溝通,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請依法斟酌等語,並 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後於000年00 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有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3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 述屬實,合先認定。 ⒊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 對人出院後由○○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 ,相對人目前口語表達語意不明,意識模糊,針對問題無法 聚焦,因身體機能疾病限制多為臥床,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 要他人協助,此有○○○○○○113年4月25日○○護字第1130425001 號函附卷可見;又經本院函請○○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影 響個人經濟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有他人輔助, 訪視期間無法具體表達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甲○○生活現況、 現階段健康狀態亦無法親自撫育或提供甲○○妥適照顧,又相 對人無其他親屬可分擔甲○○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不利行使 甲○○親權之情事等語,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堪信屬實。 ⒋再經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家庭發展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聲請人 部分,若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在其同居人協助下有穩定 的經濟來源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離 婚後每個月均會探視甲○○,而於知悉相對人中風後隔天便將 甲○○接回○○照顧迄今,瞭解並掌握甲○○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 形和成長發展,能滿足甲○○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 方式,妥善安排甲○○學習課程及未來之升學計畫,且聲請人 同居人為聲請人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甲○○,另 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甲○○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 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甲○○ 在社工說明下能理解親權之意涵,甲○○於單獨受訪時能明確 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述聲請人能提供其穩定的生活 照顧,教養方式亦為其所認同,且擔心與相對人同住會因相 對人賭博行為而有三餐不繼的情形,因此甲○○期待能由聲請 人行使其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⒌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當前之情 況確有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事,若仍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復參酌甲○○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之現況,聲請人得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需求,並給予適當的教養與 陪伴,且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著正向之依附關 係,故依照未成年子女意願,且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 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雖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仍得與其為會 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惟相對人目前生活尚需要他人協 助,本院無從得悉相對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 此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 所示,惟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倘相對人日後病情有所好轉 ,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向本院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課業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7-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時向本院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雙方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生活無任何 交集,聲請人乙○○、○○○、○○○經濟不佳,如撫養相對人,將 導致渠等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 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 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 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 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 過去照顧,相對人屬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 772元,且相對人獨子○○○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向本院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姊妹,自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無扶養能力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乙○○ 、○○○、○○○此等主張表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參以 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收入僅為45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 額僅為1,80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僅為61,52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 收入不多,聲請人○○○更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乙○○、○○○、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 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 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 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 之扶助,依聲請人乙○○、○○○、○○○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 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 ,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乙○○、○○○、○○○其餘所提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73-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 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時向本院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兄,雙方並未居住於同一戶,生活無任何 交集,聲請人乙○○、○○○、○○○經濟不佳,如撫養相對人,將 導致渠等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乙○○、○○○、○○○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 語。 四、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 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 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 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 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 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 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 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而相對人患 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 過去照顧,相對人屬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 772元,且相對人獨子○○○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而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又向本院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兄姊妹,自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渠等無扶養能力等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乙○○ 、○○○、○○○此等主張表示所述屬實,沒有意見等語,並參以 聲請人乙○○於112年度收入僅為45元,名下僅有1筆財產,總 額僅為1,80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收入僅為61,527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 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 收入不多,聲請人○○○更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乙○○、○○○、 ○○○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本院考量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 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 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 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 之扶助,依聲請人乙○○、○○○、○○○年齡、家庭生活狀況及將 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能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後 ,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乙○○、○○○、○○○其餘所提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71-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兼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訴外人○○○、 訴外人○○○、訴外人○○○、訴外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 ㈡而○○○於19年5月31日死亡、○○○於46年3月8日死亡、○○○於50 年1月31日死亡,均未婚且未有子嗣。  ㈢而○○○於101年3月4日死亡,配偶為被告○○○,並育有四名子女 即被告○○○、○○○、○○○,○○○,是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㈣又○○○於11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繼承○○○繼 承○○○繼承○○○部分。 ㈤○○○於95年3月15日死亡,兩造亦為○○○繼承人(被告○○○、○○○ 、○○○、○○○為○○○繼承人,繼承○○○繼承○○○部分)。 ㈥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 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則以: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 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 、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分得1/8, 被告○○○分得2/40,被告○○○、○○○、○○○各分得1/40,並由○○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等語。 ㈡被告○○○則以:同意將○○○1/8歸給○○○,如果以後有人要跟○○○ 要錢找○○○負責等語。 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述。 ㈣被告○○○、○○○○則以:同意依照應繼承比例分割等語。 ㈤被告○○○則以:同意將應繼分1/8分歸○○○,並同意○○○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則以: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 產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戶籍謄本 (含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37-53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 料核閱無訛,有彰化○○○○○○○○112年11月22日彰○戶字第1120 004125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98頁)在卷可參,又兩造就○○○ 、○○○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查詢表(本院卷 一第17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之遺產範圍: 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⒉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存款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 查詢等件(本院卷一第55-62頁、第91、92、347頁)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以繼承 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此有○○○○○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地 一字第1120006532號函(本院卷一第199-209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⒊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原告提出該建物位置圖及現況彩色照片(本院卷一 第341-346頁)為證,且依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 一第329頁)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該建物亦列為○○ ○之遺產,是應認該建物為○○○之遺產。雖被告○○○抗辯其有 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部分房間,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其說,難以採信被告○○○此抗辯為真正,而本件 縱使履勘現場,亦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為真, 應無勘驗現場必要。   ⒋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亦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然原告、被告○○○、○○○、○○○、○○○○、○○○、○○○ 、○○○、○○○、○○○均一致○稱,不知道該建物在何處,找不到 該建物等語,雖據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29 頁)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頁),亦將該建物列為○○○之遺產 ,然原告、被告○○○、○○○、○○○、○○○○、○○○、○○○、○○○、○○ ○、○○○均無法發現該建物在何處,實難以排除已滅失而不存 在,應不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之現存遺 產,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2、3、5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對附表一編 號1、2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告○○○、○○○、○○○各 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應由○○○分得5/8,另被 告○○○、○○○各分得1/8,被告○○○分得2/40,被告○○○、○○○、 ○○○各分得1/40,並由○○○各給付400萬元與○○○○、○○○○、○○○ 等語。本件被告○○○所主張被告○○○、○○○○、○○○○、○○○均同 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然現行法於分割遺產事件並無移轉應繼分之規定,且被告 ○○○此舉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主張其因被告 ○○○、○○○○、○○○○、○○○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1/8移轉與被告○ ○○,其應繼分為5/8尚不可採,是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仍應 依附表二所載,難以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 之分割方法。又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未慮 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已由被告○○○登記為共同共有人, 且被告○○○、○○○、○○○、○○○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 由○○○分得1/8;附表一編號3、5所示遺產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等語,亦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遺產如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 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法院所認 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爰不 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848㎡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2107㎡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3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4 建物 門牌號碼○○○○○○○○里○○巷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該建物自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存款 ○○○農會存款 4,10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40分之2 40分之2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 40分之1 40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 8分之1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92-20241024-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4月27日結婚,並育有四名子女,然被告婚後 於103年間即與○○○外遇,且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 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 ㈡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9日酒醉返家辱罵原告,並做勢要打原 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 。 ㈢被告婚後每月僅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費用,原 告尚需做零工貼補家用去撫養四名子女 ㈣兩造自112年3月19日間起即分居至今無任何聯繫,兩造已無 婚姻之實,更無維持婚姻之欲,且被告於103年間即外遇, 並對長期對原告冷言相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 ,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27日結婚後,被告婚後於103年間即 與○○○外遇,且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原告冷言相 對,言詞暴力,又被告婚後於112年3月19日酒醉返家辱罵原 告,並做勢要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此返回娘 家與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後每月僅拿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 費用,原告尚需做零工貼補家用去撫養四名子女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到庭具結證稱:伊出生後即與兩造一起住在○○縣○○○○○○○○路 ○段00巷00號直到112年間兩造吵架時,伊跟原告一起搬到原 告娘家住。另伊國中時被告就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按月僅 給1萬元與原告為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小孩上課等相關費用) ,最初只有原告跟被告要生活費時雙方才有講話,平常都分 房睡,最後原告到最後也因為被告都不跟原告講話,原告就 寫紙條跟被告要該1萬元生活費用,導致兩造都沒有講話, 這樣的相處方式維持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已經好幾年沒有 講話,被告雖有每天回去家裡睡,但雙方都沒有互動講話, 兩造都沒有任何互動,包含都沒有一起吃飯、散步、買東西 ,被告也不會關心伊,被告對伊跟對原告差不多,對伊情況 也一直到現在都這樣。又被告在外面有小三,伊國中的時候 就知道了,被告當時都晚上10點多才回來,原告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不接,有時候被告晚上12點多出去,伊才發現一 個女生開車來載被告,伊看過同一個女生來載被告好幾次, 後來原告的朋友有來跟原告說被告跟一個女生的動作很親密 ,伊有聽過被告有當面跟原告說被告有小三,伊有聽過2、3 次,伊有見過小三,伊爺爺去世時,小三有來拈香,那時候 伊認的出來她是小三,小三名字叫○○○,伊心裡想說○○○怎麼 敢來,被告每月給原告1萬元的部分拿到去年伊跟原告搬出 去娘家住後就沒有再給了。被告喝完酒後會常常趕原告出去 ,伊覺得被告是有小三原因、加上夫妻不合,夫妻不合是因 為被告早出晚歸,經濟問題,沒什麼講話,大家都長大了, 兩造不合就離婚,各過各的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於103年間即 與○○○外遇,並自103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長期對原告冷言相 對,言詞暴力,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辱,且於112年3月19日酒 醉返家辱罵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去起即分居至今無任何聯繫, 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 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 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 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 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 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 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4

CHDV-113-婚-69-20241024-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 中度智能障礙,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書、彰化縣智能障礙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醫學診所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問題尚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 明:自小為輕度智能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 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7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01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 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 屬推為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2

CHDV-113-輔宣-31-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為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N-000000遭N-000000-A 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傷,經評估N-000000-A及 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教N-000000,導致N-0000 00心生畏懼,N-0000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 心力交瘁,故事發當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後續持續提供N-000 000-A、N-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以協助提升保護及照顧功 能,聲請人亦持續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服務期間因N-00 0000-A、N-000000-B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 通報情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 評估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 家評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 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吃飯、上課,沒有人打伊 ,伊晚上8點睡覺,伊可以先在這裡,等媽媽安頓好再帶伊 回去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陳述略以:伊現在有工作, 家裡有1名1歲多子女尚未就學,白天由伊之母親照顧,另外 5名子女白天上學,晚上則由伊及伊之母親照顧6名子女,N- 000000A目前在外縣市工作,住公司宿舍,每月回家1、2次 ,伊可否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上開報 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安置後受照顧情況穩定,生活狀況 調適良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目 前已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之基礎課程,聲請人社工安排受安 置人每月進行親子會面,N-000000B會每月排出時間主動約 訪,N-000000A於113年2月方加入會面,會面過程關係尚佳 ,於113年6月會面期間略有不愉快事件,N-000000A於7月未 再參與會面,受安置人家庭中有多名年幼手足由N-000000-A 、N-000000-B及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分攤照顧,期間因受安置 人之弟行為表現不符管教有多次被不當管教通報,顯示N-00 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聲請人後續將進 行家庭處遇計畫,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受安置人家 庭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另N-000000A 因非法藥物事件影響其工作及家庭經濟等,聲請人持續進行 後續追蹤,並視案家需求提供相關支持協助。從而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受安 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手足仍因遭受不當管教有多次通 報紀錄,評估N-000000-A、N-000000-B之親職知能及親職技 巧尚待提升,為利聲請人進行受安置人家庭重整處遇,確保 受安置人未來能獲適當之教養與照顧,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 受安置人返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21

CHDV-113-護-275-202410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重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暨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右手手指微動之反應外,對於其他問題 ,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 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 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1.基於受 鑑定人因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56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相對人之父○○○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 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3-監宣-507-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 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 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 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 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 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 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 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 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 ○○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 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 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 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 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 ○、○○○○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 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 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 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 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 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 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 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 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 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 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 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 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 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 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 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 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 ,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 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 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對○○之繼承權。 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 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 ,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 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 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 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 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 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 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 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 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 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 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 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 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 ○○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 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 ○○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 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 。(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 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 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 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 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 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 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 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 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 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 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 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 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 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 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 要過誰的名字 ,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 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 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 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 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 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 ○○○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 ○○○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 :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 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 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 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 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 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 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 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 ?)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 ,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 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 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 ,○○○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 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 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 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 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 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 ○○,○○○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 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 )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 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 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 ,○○○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 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 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 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 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 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 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 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 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 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 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 ○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 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 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 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 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 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 :○○○、○○○、○○○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 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 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 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 :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 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 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 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 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 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 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 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 ○,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 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 ○。(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 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 ○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 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 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 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 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 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 ○○、○○○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 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 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 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 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 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 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 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 ○○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 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 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 ,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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