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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 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 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 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 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 、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 ;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 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 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 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 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 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 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 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 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 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 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 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 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 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 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 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 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 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 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 ,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 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 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 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 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 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 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 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 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 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 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 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 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 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 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 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 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 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 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 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 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 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 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 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 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 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 ,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 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 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 ,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 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 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 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 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 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 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 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 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 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 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 )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 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 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 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 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 、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允中 被 告 唐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社區鄰里LINE群組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虛構、或完全相反事實 ,加重誹謗、並公然散播不實、惡意詆毁之言論,妨害原告 名譽,誤導大眾。  ㈡被告(排行老二)與原告(老三)為兄弟,目前正進行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分割遺產,下同,111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事股 )。被告因長年無業,除了長期啃老,未提供兩造雙親奉養 金外,以母親長年嗜賭為由,自暴自棄、不工作、不分攤家 計、不協助處理家務,並對母親言語暴力,家人無奈只得開 會協議,要求其改善「...討論共識1促其...自立...2齊一 步驟...3維持...和諧并相互尊重...」分割遺產【原證21】 。「...依賴心態;缺乏權利義務平衡觀念...」【原證30】 。「期盼其自動改善已不可能,惟有...規範,促使其..勞務 及財務...貢獻.」【原證5】。「怡德未來生活規劃...大綱 」...【原證6】。107年母親過逝後,其不工作藉口(母親嗜 賭)消失,被告依舊已六年無業至今,為爭產藉口不遵守協 議「...個人先前曾孝敬父母之月供計息后取回...」【原證 6】,惡劣行徑罄竹難書。 因該訴訟已纏訟多年,周遭鄰里 早已知悉,被告以諸多虛構事實,加重誹謗、並妨害原告名 譽,企圖以該杜撰虛構事實,混淆視聽,張冠李戴,來掩飾 被告以往劣行,同時合理化被告争奪原告財產(非兩造父親 遺產)正當性,蓄意破壞原告卅餘年所建立名譽、及原告對 家庭經濟重大貢獻。  ㈢被告明知兩造父親74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台北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地(老大唐逸文掛名)【原證F】(p.1)、【 原證B】(p.5),卻在社區鄰里LINE 群組「得意園00-00-00 (B1~7F)」,誆稱原告78年向父親親情勒索,硬擠百萬元購 屋款,供養原告出國【原證A】。然而事實與被告所述完全 相反! 原告留學美國,為父親主動提出【原證B】(p.1 p.2) ,且原告78年(1989年)實際出國費用,約為30萬元【原證D 】,該款僅佔78年當時住屋價值【原證B】(p.5)之百分之三 (計算式:30/1000=3%)。  ㈣被告對原告出國留學一事,不斷造謠。兩造父親重視教育, 因當時老大僅大學肄業,而被告蹉跎光陰,國內碩士念了二 年餘【原證B】(p.4)遲無進展(最後耗費六年畢業),兩造父 親在財力無虞下【原證C】,積極鼓勵原告出國深造,原告 亦不負先父所託,不僅申請到美國一流大學研究所,且入學 後獲得該校奬學金【原證B】(p.7 p.8),表現高於兩造父親 、及親人期望【原證B】(p.9),順利完成學位,並在美國找 到待遇極佳工作,經數年打拼,不僅關鍵時刻以自有投資款 ,對父親即刻紓困。【原證E】(p.1 p.2)、分割遺產【原證 32】兩造與父親相關帳戶資料、【附表2】紓困股票、【附 表3】原告投資今皓公司之預期利益、【附表9】紓困股票相 關之金流。甚至因紓困父親,造成原告自己資金斷鏈,額外 借了房貸300萬元【原證E】(p.4)。而被告行為完全相反!兩 造父親經濟困頓時,不僅得不到被告支援,父親還要負擔被告 墊款【原證F】(p.4)、【原證H】。此外,原告曾於89年間 ,介紹被告月薪8、9萬元外商工作(原告以為被告長年無業, 乃不願屈就低薪工作),但該高薪工作機會,仍為被告所拒 絶。  ㈤被告除不工作、啃老、不付父母奉養金【原證6】,92年強逼 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極差兩造父親「…股市暴跌…以至於融資 購入之股票莫不斷頭殺出,慘不忍睹,我亦因此弄得焦頭爛 額…」分割遺產【原證 15 書信】,為其購置中國杭州房屋 【原證F】(p.1 p.2),造成原告舆父親財務規劃大亂,兩造 父親92年起連年舉債,最後93年11月26日被迫出售持有近廾 年,上開中坡北路房屋【原證G】、分割遺產【原證23】, 造成損失該房屋,每月五萬元租金收入。被告唐怡德點金成 石離譜行徑,因此長年造成家庭困境。購置杭州房屋後,被 告長期抗拒兄弟,要求其出租杭州房屋,以收取租金決議, 經過近兩年每週跟催,極盡耗費家人精神過程,被告勉強完 成出租作業,但被告收到租金後,將租金佔為己有,拖欠原 告租金,因此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追討(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 4號,勤股)、(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168號,板股)。  ㈥被告國立大學碩士教育程度,不思腳踏實地、按步就班賺取 生活所需,一生墮落、異想天開,將其不振作,歸咎於不識 字母親長年嗜賭。長年無業對家庭無貢獻、啃老、逼迫老父 為其購屋,導致原告投資、及老父家庭資產受到拖累,造成 超過兩仟萬元以上鉅額虧損。然而被告毫無反省能力、反倒 想一步登天,以前開造謠、妨害原告名譽、加重誹謗等不正 當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坐享原告資產。被告以諸多杜撰虛 構事實,移花接木、栽贓抺黑原告過去逾卅年努力,及對家 庭重大經濟貢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慰撫金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111年7月間。率先主動於於社區LIN E群組中。披露家族遺產處理後後續相關或不相關個人意見 。其意在破壞被告人設,塑造原告成受害者的形象,以站上 道德制高點,披上道德光,,享有更多訴訟攻防正當性。原 告這種貶低別人,抬高自己,混淆視聽,不就事論法的策略 ,從本案訴狀中陳述内容,便可不證自明。  ㈡被告於群組中請原告勿在社區平台上討論家務事,原告不但 置之不理反變本加厲,不斷於平台上著墨,被告只能被動在 群組辯護,被動在公共平台為自己辯護,並不滿足刑法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誹謗之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的主觀構成要 件。  ㈢原告主訴其出國費用為三十萬元而非百萬元,稱被告有誇大 之實,辜不論原告所聲稱留學費用30萬元之證據真偽(但原 告已承認),先父於79年間,為了原告在美國結婚及購車所 需,另付了91萬元,這筆款項是先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 出售部分股票始能籌得,造成父親負擔加重不少。以一普通 家庭,子弟赴美留學,學雜結婚購車費用一條龍一次要好要 滿於今也不少見,何況近40年前?當年相關費用相加顯超過 百萬元,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不足以構成刑法310條第1項誹 謗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毀謗的意思,而在敘述内容上也沒有貶低 原告的客觀事實,如何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實令人費解。倒 是原告對先父上述百餘萬債務,迄今尚沒有交代外,原告還 主張對先父有數千萬債權(這是目前另案遺產分割爭議所在) ,並對手足展開包括本案在內的各種花式興訟,真正該痛苦 異常的應該不是原告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 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 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 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 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 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 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 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 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 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 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 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 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 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 以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考諸兩造已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等情 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 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 認係被告發洩情緒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 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 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 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 詞,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 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主張內容 1 111年7月13日(三)12:07 ...,父親只有在你親情勒索下,硬擠百萬元供養你出國! 2 111年7月13日(三)12:07 如今你光環照頂,...反倒要求不存在的借股事,.... 3 111年7月13日(三)12:14 當你賴帳借款...你已創建一個互動模式,我們以後循例即可! 4 111年7月13日(三)1:00 四十年前百萬元留學款,在台北是可以買房子的! 5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今天會有遺產糾紛,仍然是拜你留學所賜。 6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真了不起,可以把我們家搞成這個样子。 7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為你所迫。 ,你吃父親夠夠!在父親民國七十年代,...,手頭最拮据之時,... 8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9 ...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10 當年的錢若買房... 11 無中生有...”債權”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17-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9、182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與其前夫即告訴人黃○○均為國立中 正大學財法所碩專班學生,2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離婚後 ,多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部分)所示之時間,接續在多名同 學、學長姐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109中正財法所碩專班」 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侮辱、指摘告訴人文字內 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等語。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9、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於上開 通訊群組內,刊載如附表編號1、2所載文字內容之事,然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刊載附表編號2②之 文字訊息,是因為告訴人家開的是修車廠,且沒有那麼多員 工,但告訴人欺騙大家,說自己是汽車經銷商,我沒有誹謗 告訴人,其他部分都不是指涉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傳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646 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138頁、卷二第64至65 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黃○○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646卷第71頁),並有LINE群組「109中正財法所 碩專班」對話紀錄擷圖(見他646卷第25至45頁)在卷足憑 。而上開群組成員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尚包括告訴人、以 及中正財法碩專班等共計23人,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該當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附表2②部分內容不屬侮辱或誹謗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⒉依告訴人自承:我的工作還在發展中,我自我介紹會說從事 汽車業,與其他經銷商一起買賣車、修車等語(見他646卷 第72頁),可見告訴人應非汽車經銷商或大型汽車修理廠之 經營者,然稽之告訴人於110年4月25日,經上開通訊群組成 員要求其建議某汽車公司進口特定款式之車輛時,回應「我 問看看總代理總公司那票看看」(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告所述:告訴人自稱汽車經銷商係欺騙他人等語,尚非無 據,被告因告訴人對外自我介紹有所誤差,而合理相信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並依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難 認被告虛捏此部分陳詞內容,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不得遽將其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附表其餘部分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涉告訴人:  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自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觀諸附表編號1之內容,雖言及「渣男」一語,然係接續於其 張貼關於海洋劇場設施之照片後所傳送(見他646卷第31頁 ),僅在表達歡迎群組成員前往參觀之意,既未提及告訴人 ,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等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 知」係侮辱告訴人之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 言。再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①文字訊息之前後文義、脈胳以 觀,係在回應上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莊○○00000」所 傳送「扯!國中畢業的無牌律師 代打官司勝訴還抽傭3成」 之新聞報導內容(見他646卷第35頁),被告所為「騙子」 之表述,應係就該篇新聞報導發表評論,無從單憑該等留言 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至附表編號2③「 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 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 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等內容,係被告與上 開群組成員「中正-財法所-施○○000」針對被告友人所為之 對話討論(見他646卷第37頁),「他家」、「他」明顯可 見均非指涉告訴人,其餘特定或不特定多數閱覽者更無從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確係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認遭侮辱 或誹謗云云,俱為其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公然 侮辱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言詞雖未指明告訴人,惟衡諸常情 ,該群組成員應會推想被告係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審未察,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云云。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加 重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認其論斷,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文字訊息,乃其對告訴人平日 言行之觀察而為主觀評論,並非全然無據,縱使被評論者有 不快或反感,仍與加重誹謗罪有間,理由已見前述。又被告 就附表所為其餘文字訊息,並非一望即知所評論者為告訴人 ,縱然上開群組成員依主觀認知與推敲可能「推想」被告係 指涉告訴人,然單純就上開留言觀之,尚難分辨受評論之對 象為何人,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告訴人即未有名譽受損之 可能,自不構成誹謗罪,亦如上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故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訊息/電子郵件內容 1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海洋劇場修復,等開放時歡迎來(除了渣男) 2 上開LINE群組成員 110年10月8日 ①騙子都會把自己偽裝得很優秀,等真正接觸相處後才會發現它們根本是紙糊的,騙人最會而已,身上還一堆案件。 ②例如明明就是開兩人員工的修車廠,硬要騙人說是賣車,還騙是因為疫情沒賣車,但是明明就是十年前就沒賣車了,疫情根本是SARS而不是新冠,裝啊~什麼都能裝,騙啊~什麼都能騙 ③他家才是真的家大業大,不需要靠律師也賺錢呢~錢不是最重要的,至少他不會偽裝,不會把自己裝得很優秀去騙人、騙錢、騙感情,這樣才能獲得真幸福

2024-11-19

TPHM-113-上易-1510-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詹淑瑛 高志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被 告 郭鍾錡 郭建良 郭玟瑾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詹淑瑛起訴時以郭建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郭建良應給付 原告詹淑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高志豪、高滄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 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郭鍾錡、郭 建良、郭玟瑾、吳梨花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 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9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高志豪、高滄 洋為原告,追加郭鍾錡、郭玟瑾、吳梨花為被告部分,乃係 依據同一侵權行為所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詹淑瑛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訴外人郭志誠承租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418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吳梨花 卻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未付房租,與事 實不符,嚴重欺瞞法院;且系爭房屋係共用水錶,108年1月 至109年9月之水費為10,135元,原告僅須負擔半數,被告郭 建良卻於另案起訴狀中,稱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 之水費24,000元,所為顯係欺瞞法院之不實陳述;被告郭建 良常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被告郭鍾錡、郭玟瑾亦毀謗原告未 繳房租,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 苦。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營業損失各150,000元 、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250 ,000元、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 淑瑛、高志豪、高滄洋各300,000元、500,000元、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人係被告郭建良之母親,原告詹淑 瑛在租賃期間從未給付房租,被告吳梨花有寄存證信函給原 告詹淑瑛,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水電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梨花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 實陳述原告未付房租、被告郭建良於另案起訴狀中,不實陳 述原告未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4月之水費24,000元等語,然 查,被告吳梨花、被告郭建良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等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 言詞陳述,作為其等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等 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建良常辱 罵原告,被告郭鍾錡、郭玟瑾毀謗原告未繳房租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侵害行為發生在111年中旬,不確定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參以原告所提錄音、錄 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1份檔案雖有載明日期, 然影片中人物均戴口罩,無法辨識身分,其餘檔案並未顯示 錄製時間,尚難據此特定侵權行為人及侵害時點;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 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詹淑瑛、高志豪、高滄洋 營業損失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各1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2-南簡-1591-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證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國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公證人核對所提有關證件,就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   審查,及就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   項,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規定   予以公證,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云   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    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    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    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    ,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次按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公證之定義業如前述,即公證書係使當事人對整體公證書    而為信賴之保證。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    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既無明文區分審査範圍,當應嚴謹    審査而就所公證之協議内容逐條審查。原裁定稱「離婚協    議形式上審查,及就按時給付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顯恣意區分公證事務    針對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令即無違法或不當,若非涉及強    制執行事項對其約定内容而無庸審究。若依前開標準,非    強制執行範疇即可對其内容不予探究,則如將「槍枝、毒    品」不得強制執行等違禁品,列入該離婚協議條約標的,    仍得以公證而無違法? 二、原裁定復以公證書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而離婚協議   書夫妻協議離婚就相關權利義務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離婚事項作成之約定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 雙方協議約定事項是否無效,核屬實體事項,依上揭說明, 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實質判斷法律效果行為效力 或請求事項法律效果之權云云。惟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    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    之内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    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    對於請求公證之内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    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内    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    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條、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    ,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本院所屬公證人    既已陳明「離婚協議書第四條有法律上無效之疑義,……    該部分不具法律上之效果,不生拘束力」等語,即公證人    明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事項,有部分因違背法令而不生    法律效力之情,是公證人本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辦理,    而不得逕自就上開違法未具法律效力部分,作成公證。再    者,離婚協議書内容雖有訓示勸說之約定,此部分僅生該    協議書非全無法律效力,而非謂公證人得就該協議内容中    無效之法律行為逕為認證。 (三)依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觀,公證人仍須就實    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1、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業如前述。就此言之,我國    公證人並非如英美法上公證人僅作形式審查簽名之真正,    而必須就實體内容為詢問及查證。   2、另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並賦予公證人拒絕權,即 有該條各款如第3款有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法律行為之情事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而    本件離婚協議書中第4條有關「拋棄刑事告訴權」約定部    分,顯無法律效力,已有悖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且上開條    款之約定係該離婚協議附帶條件之一,其是否為有效之約    定,則攸關異議人之離婚意願、條件,公證人實不應率然    為其公證。是本件公證人應依前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    之規定,拒絕公證之請求,以符法制。 三、綜上,公證人就離婚協議内容有法律上明顯無效情形,公證   人依公證法應說明法律上效果而為修正,公證人未為相關探   詢及記載,則異議人主張公證人辨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當   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   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   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   17條著有規定。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   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   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   ;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   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0條、第72條亦有規定。第按有下列第1款至第4款   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   者,得拒絕請求。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公證人應當場或定期   先命補正:一、請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二、不   屬本法第2條所定得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之範圍。三、有   本法第70條所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法律行為之情事。四、   請求認證內容與公文書記載事項相反。五、請求認證之內容   無從查考或不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亦有明文。又參酌   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認,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   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   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   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   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   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   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查: 一、本件抗告人及與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邀同劉立威、蔡慧 汶為見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 宜伸就其等所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為公證。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4條約定,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 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 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 告訴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害名譽等告訴) ,女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 棄對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等,有公證書、離 婚協議書附於原法院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公證人雖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 書。然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宜本諸形式審查就請求公證 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亦即依當事人主張與所提文書 等證據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相關規定即可。而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4所條關於 向法院或各檢察署撤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等約定,自形式 審查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並未違反法令,且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至抗告人所主張前開第4條約 定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   因刑事告訴權之拋棄法未明文,向有正反不同見解,自難以 部分尚無拘束力之判決見解即遽認係違反法令事項(因法未 規定)及無效之法律行為,況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後尚得撤 回,顯見告訴人有處分權,是其事前拋棄自無不可,而抗告 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拋棄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部分核屬非告 訴乃論而有疑問部分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亦不可 取。 三、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法令 事項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自 均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復按依前開公證法第1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之 結果,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民國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 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1

CYDV-113-抗-2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渤羽 被 告 蘇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在網路上Facebo ok的公開群組,公然侮辱,毀謗以其洩漏個資。惟本院無從 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 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5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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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賴美秀 被 告 郭芳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惡意毀謗尊客機車行(獨資,原告為負責人)之商譽,以及誹謗 原告之個人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及被告應要求 其老婆、員工向原告道歉,本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08

CYDV-113-補-537-20241108-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 抗 告 人 張家琦 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 胡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該項但書所列之裁定外 ,不得再行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洪甯雅、林鈺珍及胡 嘉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及加重毀謗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26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 告,業經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非屬上開條項但書各款所定得再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無據,乃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猶對該駁回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主辦)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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