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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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全未據敘明,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09-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再審 被告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 案件下稱前審)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送達兩造(見前審卷第275頁、279頁),並於同年11月27日 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6日簽署消防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伊向再審被告承攬「2022年臨時 工廠登記之消防設備器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 告已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設備款28萬元, 共計56萬元。詎伊無動靜,再審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 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伊履行系爭契約,再於112 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為使 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不致因契約解除而徒然耗費,應限制定 作人之解除權,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給付遲延時,應優先適 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排除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適用 。又依經驗法則,兩造無可能在未經口頭溝通前,即發存證 信函,故伊在再審被告催促完工時,即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先 給付工程款,是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既無遲延給付 可言,再審被告自不得催告伊履行,遑論解除系爭契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伊已完成系爭工程81 %,再審被告應償還伊已完成之工程價額,然原確定判決卻 似未依民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伊另須提起民事訴訟向再審被 告請求上開價額,難謂已盡闡明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訂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伊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未予置理而負遲延責任 。伊再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8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伊5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 決僅為第一審判決,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得以當事人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之新事實或未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 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808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系爭契約應優先適用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且再審原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未遲延給付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 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既未於前審主張,法院自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審未審酌 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投注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資金,而有 限制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有違衡平原則,且未給予 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之機會,違反 闡明義務,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 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確定之判決,並非經第二 審確定之判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3

TCDV-113-再-1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0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283號(下分稱第1520號、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 對不同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質上即無發生以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之可能性,惟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係對第283號確定裁定以同一 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就伊所提再審事件,誤認係終結本案或與 本案無涉之爭點,有不應適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 前以第1520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第五編再審程序規定、憲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理由,以第283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主筆)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17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股東會 決議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彰再簡
彰化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 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 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 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 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 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 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 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 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 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未附理由制式駁回伊再審 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 ,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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