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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森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已於系爭 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 人等占用抗告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承審法官拒絕 。各法院之承審法官均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 抗告人請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 違法之處,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 事件之工作,伊非以法官有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而係以 承審法官不願意處理及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 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 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七款法定事由,及同法第33條所 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若非以上開事由聲請 法官迴避,依法即不應准許。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虧職守,不願意處理及 不適任外勤事物的囑託測量土地現場勘驗之職務為由聲請法 官迴避,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且抗告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4-抗-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抗告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7 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寅股法官受命承辦,寅股法 官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審理單批示,本案定於113年9 月12日下午行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拘提在監之被告(並 下提票)、傳喚證人劉○○、張○○;又依卷內資料,自寅股法 官於113年8月23日批示審理單至同年9月12日行本案審理程 序(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此期間內,抗告 人並未表示其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卷內亦未見任何委任 書狀,嗣於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行本案審理程序( 原審裁定誤載為準備程序,爰予更正)時,當日開庭情況略 為:  ⑴抗告人表示其於當日上午已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寅股法官 遂諭知「被告(指抗告人,下同)涉嫌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雖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但就本案偵查、起訴之歷程 ,被告已有充分時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被告就此非強 制辯護案件,於庭期前才與律師律見,並且當庭表示有另選 任辯護人,故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無等候辯護人之必要」 ,抗告人聞言旋摔麥克風表示「法官,法官,不是這樣子。 不是這樣子吧。」,寅股法官即再諭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不得抗告」。  ⑵抗告人則再表示略以,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臨時被叫出 來開庭,法官說其可以選任辯護人,但又不等其選任律師, 寅股法官遂諭知「本件非強制辯護案件,得不待被告選任辯 護人即可進行程序」,同時提示原審法院函詢法務部○○○○○○ ○○之回函表示抗告人並無罹患蜂窩性組織炎。  ⑶嗣後因檢察官起稱抗告人已到庭,應有開庭之義務,抗告人 即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寅股法官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 90條規定,認抗告人有擾亂法庭秩序之情況,依法發警告命 令1次,並再諭知抗告人,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講話語氣, 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庭之情況。抗告人即稱「我已經說我人不 舒服,我也有請律師。我現在人不舒服。我不想回答。相嘟 ㄟ丟(台語)。法官現在覺得被告比較弱勢是嗎。上面打像 這些筆錄都是你們自己打的。我有看著檢察官講嗎?我不是 對檢察官說相嘟ㄟ丟(台語)。我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  ⑷嗣後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抗告人起稱異議,主張檢察官誘 導,檢察官表示僅為使告訴人敘述受詐騙過程,法官諭知因 證人已回答,異議逾期後,抗告人旋即捶桌。寅股法官即諭 知「被告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 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 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即被告,解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抗告人起稱「我人不舒服,你要當庭逮捕 我,糙你媽」,寅股法官諭知「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一併 移送」。  ㈡是依本案原審法院前開期日進行過程,抗告人、寅股法官固 就抗告人是否有選任辯護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以及當日得 否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意見不同,然本案依法並非強制辯護案 件,且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即已命書記官電詢臺北看守 所確認抗告人身體狀況,經臺北看守所回覆內容為「被告並 未有住院而無法出庭應訊之情況,但若被告拒絕出庭,簽具 切結書,亦無法強制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入所後並無蜂 窩性組織炎之就醫紀錄,僅有皮膚上有一個疣」,寅股法官 再於同日發函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臺北看守所於同月22日函覆稱「...三、陳員於113年 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曾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 睡眠疾患、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 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故抗告人 告雖有皮膚感染(即「癰」),然尚難認為有蜂窩性組織炎 之情況,則寅股法官綜合上情,認定仍得續行相關程序,依 法難認有何違誤。  ㈢綜上,寅股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依法既無瑕疵可指,復以抗告 人遭當庭逮捕係因其違反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亦非寅股 法官出於個人偏見或有其他具體事由所為,是以,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認法官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 以產生懷疑;又縱使抗告人對於法官依法續行相關程序,以 及其當庭聲明異議遭法官駁回固然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 主觀上之意見,仍不能僅以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綜上所 述,本案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當日(113年9月12日)身體非常不適、已於所內經法 警提帶時予以反應,仍被以強制力帶至法院出庭,抗告人復 於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且為無傳票臨時傳喚本人、需待律師 閱卷完才能回答,並告知承審法官,因於上午剛見完律師, 絕無拖延訴訟之意,且確罹有蜂窩性組織炎,然承審法官仍 執意進行程序而未等候辯護人,抗告人係因法官無視當事人 身心狀況執意開庭,以致心生不滿,與檢察官、法官起爭執 後,遭法院當庭以違反法院組織法規定予以逮捕,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 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 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部分,係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容係對於法官之適法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 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因認本件迴 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敘明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雖於檢察官準用之,然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核定之,抗告人聲請檢察官迴避部分,並非合法, 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提出其於113年9月20日至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其罹有蜂窩性組織 炎之診斷證明,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雖可認抗告人於上述期日經醫師診斷時,罹有前述疾患, 然審諸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3年9月20日),相距於抗 告人前揭指摘之113年9月12日庭期當日事項,已逾1星期, 時隔甚久,原無從執此逕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進行,係因 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而為。  ㈢況抗告人所涉本案,係於112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提起公訴,同年11月28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審查庭,分案以112年審訴字第2646號受理 ,嗣因抗告人到庭否認犯罪,承審之審查庭法官認不適宜由 審查庭審結,移由原審審理庭承辦,於113年4月1日分案由 寅股法官承審,並於113年6月20日12時行審理程序,惟因抗 告人於該次庭期當庭陳稱已簽立委任狀寄送與其委任之律師 並請該律師儘早到所律見等語,寅股法官乃諭知本案於112 年11月間,即由審查庭收案,抗告人且於113年4月11日,已 在台北分監親自簽收傳票,距離113年6月20日之是日庭期, 已過2個月,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亦非法院指定辯護 ,然仍應抗告人所請,改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開庭, 並請抗告人於此段期間選任辯護人;嗣於同年6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行審理程序,經寅股法官依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 人所陳,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檢察官、辯護人並 各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據以釐清本案爭執事項,寅股法官諭知 本案候核辦後,於翌日批示審理單,定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 30分行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抗告 人、辯護人請做結案準備;惟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同年7月10 日具狀陳報,因抗告人遲未依約給付律師委任酬金以及返還 代墊之費用,已解除與抗告人之委任關係;嗣於同年8月15 日下午2時30分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即證人張○○ 、證人陳○○、黃○○均已遵期到庭,然法警向承審之寅股法官 回報稱,因抗告人親手簽具113年8月15日切結書表示因蜂窩 性組織炎致身體非常不適,請求擇日另提而無法出庭,惟經 寅股法官請書記官聯繫監所,據覆抗告人近期並無因蜂窩性 組織炎於看守所內就醫之記錄,僅皮膚上有一疣,蒞庭檢察 官乃當庭表示,抗告人明知今日要與被害人詰問對質、自知 理虧、擅長拖延,並無正當理由,請求是日庭期仍予進行詰 問,之後再提示筆錄與抗告人閱覽即可,經寅股法官審酌後 諭知:「本案被告於起訴時本院審查庭113年4月15日庭期表 示有請律師但不知為何沒有出庭,後經本院審查庭簽由普通 庭審理,113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有選任辯護人,故拒絕於 113年6月20日開庭,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審查庭於112年11 月收案,被告以委請律師且有另案請求併案審理,而經法院 改由普通庭審理,本股113年4月1日收案,當日即定庭期,4 月11日被告親自簽收傳票,但又於6月20日以委任律師尚未 完備請求改期,故本院要求被告於一週內完成委任,而另定 113年6月27日開庭進行,該次庭期被告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庭 後具狀表示被告並未支付委任報酬,而具狀解除委任,今日 又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拒絕提訊,但目前並無任何客觀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疾患,固有事實可證被告有刻意延滯訴 訟之虞,顯屬有無(有字應係誤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 語,嗣告訴人張○○雖表示下次庭期可以到庭,然到庭之證人 陳○○表示屢次出庭造成我執行困擾,證人黃○○亦稱希望可以 今天進行詰問等語,寅股法官經審酌上情後,以被告未到庭 不得進行審判,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 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規 定,諭知該次期日改為準備程序,接續訊問業表達改期審理 難以到庭之證人陳○○、黃○○,於該次庭期庭末,檢察官就寅 股法官所詢若抗告人經查無此疾患而無正當理由,有何意見 ,檢察官覆稱強制拘提;後經寅股法官於113年8月15日請書 記官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抗告人有無蜂窩性組織炎,經該所 覆以:抗告人入所後,並無蜂窩性組織炎之就醫記錄,僅有 皮膚上有一個疣,並檢附抗告人之就醫記錄為憑;寅股法官 為求慎重,再於同日以審理單批示,函請北監醫務單位診察 有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抗告人於8/15罹有蜂窩性組織炎並函覆 結果,經該所於113年8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1300355770號 函覆「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 ,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 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 第56條規定辦理;查陳員於11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止 ,因『肌痛、適應性失眠症、癰、適應性失眠症、睡眠疾患 、下背痛、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情感疾患』等病症 ,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查該員於同年8 月15日並無就診,故旨揭(抗告人於113年8月15日是否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證明)紀錄無從提供」,並檢附抗告人於該 所之相關就醫紀錄為憑;承審之寅股法官乃於同年8月23日 批示審理單,定同年9月12日下午3時10分行審理程序各情,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足認承審本案之寅股法官訴訟程 序之進行、當庭所為之訴訟指揮,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所 執前詞,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屬於 法院之職權,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 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 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 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 之事由,係依法有據之訴訟上指揮,尚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 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 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386-2025012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 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 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 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 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 ,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 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闖益(下稱抗告人)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投交簡字 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於南投地院審理期間,歷經簡易庭 以簡易庭無須傳喚原告及被告詰問與對質的調查與證明,嗣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亦皆剝奪被告 與原告相互詰問的權利,違憲剝奪被告調查與交互詰問權益 。且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終局判決竟於判決主文第二點 具文無證據說甲車迴車過程中,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身 碰撞,該案光碟片並無此畫面證明,是否為枉法裁判,更凸 顯本案聲請推事、書記官迴避之必要性及重要程度。故抗告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8款、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或得聲請)迴避審查 裁定,且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法官 孫于淦、書記官林佩儒;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書記官陳 淑怡;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書記官劉綺;112年度聲再字第1 1號刑事裁定,審判長法官張國隆、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 俞、書記官林佩儒,以上人員皆參與過上開刑事裁判,聲請 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自有正當性,如強行裁定證據 保全審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即坐實不依法裁判,爰依法提 抗告等語。 二、按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 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 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惟並未參 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7 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 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及前前審)裁判而言,蓋恐當事人 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之故。又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 定所稱之「前審」,依前揭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既係指 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之下級審,則就屬於非常救濟之再審 程序而言,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暨其救濟程序,固非上開 規定所稱之前審,然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保障人民 有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並不允許同一法官於非常救濟程序 審查自己所作之確定判決。故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 聲請再審即成為非常救濟程序審查標的本身之確定判決者, 於該再審程序(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 程序)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下稱「系爭原案」,審判長法官王邁揚、法官顏代容、法官 林昱志),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證據保全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輪分該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下 稱「系爭本案」)由劉彥宏法官承辦審理。抗告人雖以劉彥 宏法官係在其先前對於系爭原案之聲請再審案件(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下稱「系爭聲請再審案」,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為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受命法官,因而聲請主張劉彥宏法官應迴避上述「 系爭本案」之審判。然上述「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 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 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 救濟實益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 參與(同一案件)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 規定無涉。  ㈡縱「系爭本案」與「系爭聲請再審案」所審查之標的均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固 或可寬認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可能, 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抗告人依法應釋 明之,惟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 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 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 ,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 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等。僅係稱劉彥宏法官曾 經參與「系爭聲請再審案」之裁判,未於再審審理程序中予 被告交互詰問,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惟此部分 係抗告人自己主觀之評價判斷,仍非適法事由。  ㈢綜上,抗告人迄未釋明另有何具體事證,單以前揭事由為法 官迴避之依據,所執仍屬主觀臆測之範疇,無從逕認劉彥宏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王邁揚等其餘 法官,並非「系爭本案」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之問題。是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關於書記官迴避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 以113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20-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即林○○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即林○○○、林○○之承受訴訟人)等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即為伊前對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 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抗告程序(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下稱39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39號事件對於32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有違法之偏見,系爭事件復為32 號判決之上訴審,據此足認該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3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32號判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系爭事件受理,39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為 同一人,固有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然 聲請人前述所指,無非係對於39號事件裁定認聲請人並未以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任何聲 明,32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情事等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認為違法而主觀臆測同一受命法官於32號判決之上訴 審即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受 命法官因於39號事件裁定對於3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之認 定,而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縱認39號 事件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不服,亦非因此該受命法官就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屬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聲請人徒憑前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證據,應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人請求開庭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2

KSHV-114-家聲-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麗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林 源森法官要看清事實真相,不可僅用辯論方式,聲請人認為 審理本案件,應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劉千瑜頭上電眼,當天 聲請人進去領股份轉讓文件8分鐘,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 但林源森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劉千瑜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 請求更換一位新的法官來審理本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 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 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聲-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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