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