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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就駁回其聲請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聲字第 38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 告,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以及聲請人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定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 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8-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2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75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 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 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 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 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6-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9-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1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存在重大違憲疑義;系爭終 審判決就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所涉特定之證據, 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法院於判決時變更所適用之刑 法罪名,亦未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明顯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 而違憲,應予撤銷。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程序瑕疵而遭受無法 挽回之傷害,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 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系爭終審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 同年 12 月 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 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1-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1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5-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0 號 聲 請 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 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下稱系 爭規定)惟立法機關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 程序,符合刑事補償法第 1 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賦予身 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補償之權 利,故凡身體自由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原則之保障 ,是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刑補 字第 5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 年度刑補字第 6 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113 年度 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第 46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 爭覆審決定書),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漠視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權益受損,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意旨 。乃就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裁定及系 爭覆審決定書,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 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 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 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 ……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 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 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 定後,請求冤獄賠償,經高雄地院 96 年度賠字第 4 號 刑事決定書以聲請人遭羈押之原因,實係因聲請人未能依 傳喚而到庭,且事前未向檢察官請假、事後復未陳報未能 到庭事由而經通緝之重大過失所致,依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及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基於上開同一原因案件,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刑事 補償,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補償決定書一將該聲請移送至 高雄地院,嗣經系爭補償決定書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就系爭補償決定書二得 聲請覆審而未聲請,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 補償決定書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補 償決定書一及二、系爭規定聲請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覆審決定書聲請部分: 1.查聲請人嗣再次就上開同一原因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經系爭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顯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系爭覆審決定書 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覆審決定書為確定終局裁判。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 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 見,泛言系爭規定未使人身自由遭國家機關限制者均受 刑事補償法之保障,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書因此違憲,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覆審 決定書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3.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指摘系 爭覆審決定書漠視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對 於系爭覆審決定書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0-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凌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6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 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 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 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 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22 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上字第 59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 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 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3-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 章彪騰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9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再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再字第 13 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 112 年度再字」,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至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 (二)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送達,系爭 裁定二係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4 日始提出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 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四、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6-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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