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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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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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7.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6萬1,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6萬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9-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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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沈永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和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14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動力拉線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3,500元,伊工作共18.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6萬4, 750元。伊雖於113年9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 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6萬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8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70-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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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廖意士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13.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 資4萬7,25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 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4萬7,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至2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6-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賴順和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3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0,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4-20241128-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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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康忠政 訴訟代理人 楊貴山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2月6日間 受僱於被告,從事安裝電箱、線槽工作,約定日薪每日新臺 幣(下同)3,500元,伊工作共5日,被告迄今尚積欠工資1 萬7,500元。伊雖於113年10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1萬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7至2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8

KSDV-113-勞小-83-2024112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唐毓歆 原告與被告陳郁惠(私立智然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及給付獎金1萬5,000元,共計2萬7,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補-305-202411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莊智行 相 對 人 賴茂志即全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賴茂志即全強工程行)就本案 有關職災補償,勞退金、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爭議,同意包 裹式一次處理,給付勞方(莊智行)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勞 資雙方達成和解。上述和解金額勞資雙方合意分期給付,其中第 一期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含 )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第二期給付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於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內...如資方有一 期遲延或未給付或未全額給付,其餘各期分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同 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給付第一期和解金額,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5萬元,聲請 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執-48-2024112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李炳鈺 被 告 盈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 -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等共計5,167元,原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2/ 3即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 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3,333 元(1,000 -667 +3,000 =3, 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294-20241120-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凃雨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 ,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 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銷售樹 苗培育案件(下稱系爭培育案),如出售1件培育案則有新 台幣(下同)1萬元獎金,惟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無預警 歇業,伊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資31萬元,被告迄今尚欠伊 資遣費75萬0,459元。伊雖於112年11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5 萬0,459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11 月14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月每月平均工 資31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轉證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個人投退保資料、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5、107至133頁)。經 查: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於分辨僱傭及承攬契約時,自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 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 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勞務、營業風險由 何人負擔、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歸屬何人等各方面綜合判 斷。是以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關於當事人所 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業務收受之對價為 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 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參以原告自陳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離職前6月領取附表所 示款項(下稱系爭獎金)系爭薪資,從事業務工作,無底薪 ,上班打卡時間為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不一定要在 辦公室,外務可以外出,工作內容為銷售樹苗之培育案,售 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都是銷售給認識的人,包括自己 、家人、朋友、或是他們介紹的人,自己買了大概好幾百萬 元,沒有辦法提出銷售給何廠商,公司辦理歇業,農場被清 空,所以不知道椴木被搬去哪裡,其個人業績不需要考核, 無法提供薪資明細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143、144頁), 原告系爭培育案個人業務不受被告考核,可見被告對於原告 業績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系爭獎金係基於原告依自攬培育 案之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原告從事培育案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而為給付,即系爭培育案業務之勞務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 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所經營業務之 客群數量而定,是原告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故由上開售出1件案子可得1萬元獎金之約 定,尚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原告就系爭 培育案業務停止招攬並不造成工作體系之停頓,欠缺組織上 分層分工負責。綜上,兩造間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 低,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甚明。  ⑶另原告主張其上班打卡時間是上午9點及下午6點,上班時間 不一定要在辦公室,有外務可以外出,但事假、病假及生理 假都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扣薪,依照當時基本工 資去計算應該扣多少薪資等語。惟查現今工商社會不斷變遷 ,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之交易行為人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得訂定符合其目的之契約內容(除其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或法令強制規定外),故就工作場所之約定, 本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此觀勞基法 並未強行規定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工作之處所必在雇主所屬營 業場所,而僅規定雇主應提供適當工作環境(勞基法第8條 規定參照)自明。是亦難僅據上午9點及下午6點必須打卡及 請假扣錢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契約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縱制定承攬注意事項及工作規則,要求原告遵守, 惟觀諸一般承攬實務,非無由定作人制定規範要求承攬人遵 守者,最常見者乃重大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業主即定作人 多要求承攬人遵守其制定之工地規則或施工規則,並派有監 工人員在場監督指揮,故自難以被告制定工作守則,即認兩 造間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75萬0,459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離職前6月匯入款項   編號 匯入日期 金額(元) 1 112年5月10日 319,597 112年4月款項 2 112年6月9日 291,473 112年5月款項 3 112年7月10日 307,905 112年6月款項 4 112年8月10日 565,282 112年7月款項 5 112年9月11日 160,937 112年8月款項 6 112年10月17日 243,175 112年9月款項 原告稱係由被告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2024-11-20

KSDV-113-勞訴-126-20241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賈秀娟 原告與被告盈得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差 額、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3,5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0

KSDV-113-勞補-2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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