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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鳳娥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5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所主 張其係國農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 ,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間以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上地登1字第066060號、登記 日期為95年7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抵押權登予被告,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告不再當國農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後述各書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仍未塗銷前開登記,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 商,被告則係國農公司之行銷 公司,兩造為擔保進貨所需,由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前開抵押權登予被告,另約定原告每月進貨量為30至40 萬元,開立2個月票期。詎被告於98年間解散(原證1,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僅歸還原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2,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與第37至43 頁)。 二、原告為生活需要於98年後直接向國農公司進貨,並出貨給早   餐店、小型便利商店、檳榔攤等。嗣因113年7月25日颱風造   成中南部水災,致原告載貨之貨車淹水損壞不堪使用,故原   告決定不再當國農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因系爭抵押權無擔保   債權存在,屬無效抵押權,而將來原告與被告亦不再發生債   權,抵押權存續期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性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前開不   動產目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蔡宜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三、並聲明:(一)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著有 規定。而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3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 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 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 權既無所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抵押人即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前 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所 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7

CYDV-113-訴-706-20241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黃秀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區南昌○ ○00○○○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明本件依其與被告王白松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又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係被告劉連珠,然出租人為王白松, 承租人為原告乙節,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114 頁)。按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人與所有人本不以同一人為必要 ,劉連珠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原告以劉連珠為被告部分,欠 缺當事人適格,首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房、衛浴及廚房有淹水之瑕疵,致伊 難以使用、收益,受有淹水清潔打掃除菌費用12萬元、淹水 家具損傷清理賠償費用3萬元、精神損失3萬元等損失,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給付18萬元等語,為王白松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使用不當,洗菜時沒有妥善過濾,我 有請原告用網子過濾才不會塞住排水孔,但原告不用網子, 繼續使用,水才會流出來造成淹水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構成要件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觀諸原告於兩造另案(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 )提出系爭房屋之「截圖照片與光碟明細對照表」暨後附照 片,固顯示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有淹水、不詳之人持畚箕掃水 之事實(見另案卷第112至130頁)、系爭房屋浴室地板有淹 水並滲至浴室外側木地板之事實(見另案卷第94至102頁、 第142至178頁),惟無從自上開證據推認系爭房屋本身有何 瑕疵。申言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臥室與木地 板有淹水之事實,惟淹水係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固有瑕 疵?或如王白松所抗辯原告使用不當所致?無從單憑原告於 另案所提之證據資料推知。此外,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之結 果係系爭房屋固有瑕疵導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王白松所交付之房屋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王白松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起訴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8頁),惟僅泛 稱「請傳證人」,未敘明證人之姓名、送達處所暨待證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7日函命補正(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未見原告補正,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6

NHEV-113-湖簡-919-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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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主張:如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 得否就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汙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向原 告請求賠償,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見嘉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付1,883,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59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並與育瑪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嗣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 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與富貿公司簽立鋼板樁工程合約 書。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CAP00245,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又系爭保險之附加條款第144條「營造合保險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第144條附加條款) 並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 關設施時,應按比例負擔自負額,亦即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管線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 (二)嗣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 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 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除導致高雄市○○區○○○路00號、87號、89號及自強一路83 巷2號、83巷4號、83巷6號、83巷8號等七棟房屋損壞之外, 亦造成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嗣經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3年1月23日勘查後確 認受損管線修復金額為1,883,92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賠償 之責,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竟以系 爭事故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第144條附加條款、系爭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參加人邀集四大專業技 師公會調查及與各單位討論,認定肇因係承造商即原告未依 照施工計畫施工,且鋼板樁擋土工程工法未確實施作所致, 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款所列因土壤支 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而造成之管線損害,依該條規 定屬不保事項,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基本條款第 9條第5款約定,就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 及其有關設施所負賠償責任,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 事項,僅第5款但書另約定被保險人若證明已符合「施工前 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施工中已盡相當注 意者」之條件時,被告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承 造商富貿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未確實依施工工法要求為 施作,自不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述之情形,仍屬 不保事項。至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 負額為約定,並無擴大承保範圍或排除不保事項之文義,原 告主張被告依第144條附加條款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云 云,顯有誤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略以:系爭建案因進行地下室開挖作業不 當,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埋藏於鄰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 理之污水下水道遭毀損,應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稱「管 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依該項但書約定,倘原告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就修復或置換管線所需費用,仍屬 本件保險事故範圍。參加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污水下水道損 壞一事,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故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之不保 事項範圍解釋上應不包含第5款之「管線、管路、路線及其 有關設施」,否則即失分立兩款之目的。另第144條附加條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其有 關設施時之自負額,可見系爭事故確屬系爭保險之範圍,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育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鋼板樁工程 分包予富貿公司,育瑪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 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故富貿公司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富貿 公司於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致參加人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板樁工程工程合約、 系爭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事故 新聞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17至125頁、本院卷第8 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被告依約應付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 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3,9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觀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 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見嘉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就保險期間內被 保險人就意外事故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除系爭保險約定之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次觀基本條款第9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5.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 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 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 不在此限。」(見嘉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就基本條款 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被 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之 賠償責任,僅於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被 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 用」時,始例外屬於第2條之承保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 足所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 、111年4月22日函文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就系爭事故所發開會通知單 ,其「開會事由」為:「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 「(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樁密合度 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後續處置進度會議」(見嘉 院卷第9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本市前 金區公所復本局111年3月23日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椿密 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修正會勘紀錄乙案, 請起、承、監造人務必依據前金區公所補列意見辦理…。」( 見嘉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通知及函文均記載系爭事故係 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其內所附「補強計畫書」之「壹、事件 發生概述」亦自承:「一、初始滲水 本工程111/08/14早 上7:30怪手於基地内整地至近十點左右,83巷近自強路鋼版 樁(離東北角3.1米,8.5米深處)發現滲水,鋼版樁師傅與怪 手司機立即施作止滲漏工法,此成因為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 、榫勾處縫隙過大無法入榫,難以抵擋外部水壓而爆開。」 、「貳、版樁牆管湧原因推估 一、版樁材料老舊、厚度及 密合度不足 本基地北面版樁牆除A(GL-8.5)、B(GL-8.9)兩 點有土砂水噴出之外,灌水搶救時,發現已經淹水之開挖面 (GL.-10.5M)處有湧水現象(如圖3),推測該處開挖面下(GL. -10.5M)版樁牆也有版樁密合度不足的嚴重瑕疵,導致發生 水往上奔湧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2至205 頁)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富貿公 司施工使用之鋼板樁過於老舊、密合度不足始致滲水而發生 系爭事故,富貿公司顯已違反其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 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富貿公司即未符合該款 但書所「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 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準此 ,系爭事故致使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 管線受損,仍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本文約定之不 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原告雖稱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所稱「相當注意」解釋上 為除非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不符合該條所稱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此顯與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第144條附加條款,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觀第144條附加條款內容約定:「茲特約定:被保險人因 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 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 自負額:損失次數 第一次損失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損失 之20% 第二次損失 損失之30% 第三次損失 損失之50%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 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 款辦理。」(見嘉院卷第85頁)則由上開文字可知,第144 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之自負額百分 比為約定,並非被保險人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條文依 據甚明。況第144條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附加條款未 記載事項,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第三人管線損害而受賠償請求,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 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之第5款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基本條 款第9條第5條但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既屬系爭保險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自不 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 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3,92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 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 款擋土失敗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因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爰 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3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鍾明朱 訴訟代理人 廖顯任 被 告 房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72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之情 ,有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 8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係南投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8樓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事下, 仍擅自安裝加壓馬達,造成8樓房屋管線破裂,大量水源因 而向下湧入系爭7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大範圍積水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共計47萬1,250元(損害明 細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間之水管爆破,此 部分應由公寓大廈管委會負責,而非全權由被告一人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人,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 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加壓馬達,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 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而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該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等 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十、結論及建議:…標的物25-10號(7B)漏水原因,研判係因 25-12號(8B)地板含水量已超過飽和狀態,水滲入於該樓板 佈設之電管中,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順著流入25-10號(7B )牆面電管(電盤及插座)以及該建築物25-12號(8B)結構樓板 的龜裂處(低點)造成」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 30日投建師鑑(11301)字第3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 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 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 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含水量高,水自8 樓電管、結構龜裂處,向下流向系爭7樓房屋,因而造成系 爭7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8樓 房屋所致,堪可採信。  ⒊而本件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防水層,適 時加以修補樓板之空隙及加強防水處理,即可避免造成系爭 7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8 樓房屋,致造成系爭7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之爭議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 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 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 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 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 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 能免責。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 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 ,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後。  ⒉房客住宿費用1萬0,620元、水電檢修費8,100元、排水清潔費 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於1 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8日僱請水電維修技師、清潔人員進 行樓層漏水漏電處理,以及地板環境清潔等情,業據其提出 發票收據7紙、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71頁) ,且經證人徐慶雄即水電維修技師到庭 證稱:112年4月3日我至系爭7樓房屋檢修,當時每一個房間 地面均淹水,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因 當日檢修困難,後續始進行房屋管線、冷氣插座之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有大 量漏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造成原告房 客居住安全之疑慮,而有投宿旅店7日之必要,且有進行水 電檢修、房屋管線、電源設備更換、環境清潔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⒊原木地板損失20萬4,000元、系統家具損失10萬元: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滲水所致, 業如前述,是系爭8樓房屋漏水倘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 原木地板、系統家具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房屋原木地板、系統家 具泡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 報價單、預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5頁),惟就本件漏水是否造成上揭原木地板、系統家具損壞 ,以及如有損壞,損壞之範圍、面積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十、結論及建議 :25-10號(7B)原木地板外觀無法判定受損,底部襯托木地 板之材料(底材)及木地板經過淹水,透過毛細管現象全部浸 漬,有可能漸漸造成局部底材及面材受損。系統櫃外觀及內 部並無受潮變形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知原告房屋之原木地板 部分,雖因本件漏水而有底材浸漬之現象,但是否造成原木 地板之損壞,仍待時間經過、損害具體浮現始得判定。又系 統家具部分自外觀及內部觀察,則未因受潮而受有變形等損 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據。  ⒋原木地板修復之估價費3,000元: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 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 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 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 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 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 性。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證明系爭7樓房屋之原木地板修復費用而支 出估價費3,000元等語,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預 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上開估價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 害責任歸屬,且損害範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 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估價費用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據。   ⒌裁判費3,53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原告另主張裁判費3,530元、鑑定費用13萬8000元屬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上支出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7樓、8樓房屋送請鑑定係證據調 查方式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原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 費、鑑定費用共計14萬1,530元,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2萬2 ,72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 「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費用高達13萬8,000元,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1 日投建師鑑(11301)第33號函、113年3月14日投建師鑑(1130 1)第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頁),且 係為鑑明本件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可判定為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 清,依本件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 法,參照前開規定,並審酌原告請求原木地板損失部分,尚 待損失具體浮現,始得確定,本件鑑定費用、裁判費若按兩 造勝敗訴比例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 並審酌上開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客住宿費 1萬0,620元 2 水電檢修費 8,100元 3 排水清潔費 4,000元 4 原木地板損失 20萬4,000元 5 系統家具損失 10萬元 6 裁判費 3,530元 7 原木地板修復鑑價費 3,000元 8 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2

NTEV-112-投簡-4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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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各項請求金額分別為:㈠應退還1個月 押金5500元、㈡搬家費7000元、㈢應退還一半租金計10個月27 500元、㈣精神慰撫金7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依 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更正各項請求金額為: ㈠應退還1個月押金5000元、㈡搬家費7000元、㈢應還一半租金 計10個月2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73000元,因其計算結果並 未變動總請求金額,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0號4樓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 12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為1個 月租金即5000元,被告身為出租人隱瞞系爭房屋無水管、室 內漏水及床墊損壞等事實,而以無法正常使用之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原告被迫於113年6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自 應退還1個月押金5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未修繕系爭 房屋,致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搬家費用2車計7000元 ;又因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浴室、給壞床墊無法睡、不給 冷水使用、不給馬桶有水及因淹水而需每日清水1小時等事 實,請求被告退還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計10個月,以每月 租金之一半即2500元計算共計25000元之租金;另被告未盡 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且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屋, 侵害其貞操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 請求慰撫金7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215條及第2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前,未通知被告即自行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始知悉此事,已明顯違反租約,原告並無理由請求退還 押金5000元;又被告曾委請訴外人蔡金泉3000元包修系爭房 屋之漏水問題,事後原告說沒修好,訴外人蔡金泉也有再去 修水管,而系爭房屋除漏水問題外,並無原告所稱其餘上開 問題,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屋 之情事,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反而係原告藉各 種理由對被告索賠,甚至誣告被告對其性侵,造成被告極大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 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使 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上開款項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床墊照片及影像等資料 為證,然前開照片及影像資料,或無拍攝日期,或為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所拍攝,自難認定為系爭房屋出租前即已存在該 等情狀,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曾至現場看屋後始 行承租等語,且迄今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屋況確 於租屋前即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出租前惡意隱瞞 上開屋況之情事;又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業經其 委請訴外人蔡金泉前往修繕之事實,此經訴外人蔡金泉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偵查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案件)陳述在卷,並有另案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而依前開警詢筆錄所載,訴外人蔡金泉係應被告之請 前往系爭房屋處理漏水事宜,嗣於修繕完畢後數日,接獲原 告來電告知仍有問題,經其表示要再前往查看處理而遭原告 拒絕,自難認被告就前開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有何未善盡修繕 責任之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聯合很多不同男性擅闖系爭房 屋,侵害其貞操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該等行為,且原告至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前開各項侵權行為 ,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上開各筆款項,尚屬無據。  ㈢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又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 第45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50條第1、2項規定,僅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 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約定係自112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自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之說明,若無 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兩造自不得任意 終止契約;又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17條所載內容以觀,兩造確有合意 以系爭租約第17條所規定事由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前開屋況及修繕問題等節 ,尚無從證明為真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原告得依 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 13條之規定,縱認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租約, 承租人亦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若未為先期通知而 逕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最高不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且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審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搬走之前有無通知被告?) 我搬走之後有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我有把鑰匙寄回去給對 方,等於正式通知被告退租的意思」、「(問:搬走之前有 無跟被告說?)因為我不能跟他說話,被告一直在亂罵人, 所以我只能在搬走之後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堪認 原告並未先期通知被告即逕行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則被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押金抵充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押金,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併以 民法第215條、第2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個月押金5000 元、給付搬家費7000元及應還一半租金計10個月25000元云 云,然民法第215條係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要屬 損害賠償方法之問題,自應以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為其先決 要件,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 院認定為無理由,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15條規定給付上開款 項之義務;又民法第255條係針對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 契約而為規定,然原告主張前開各項請求金額係因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且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原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之餘地。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爭房屋所在建物1至3樓屋主即證人郭麗寬到庭作證,以證明 原告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建物2、3樓受有漏水損害,並騷擾鄰 居等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 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2

SLEV-113-士簡-669-20241212-2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冠萍 陳福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元 被 告 林德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巷00號2樓房屋 予以修繕(具體修繕方式待鑑定後更正訴之聲明),使原告 等人所有之新北市○○街00巷00號1樓回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方式修繕。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 復漏水之方式明確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則為同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原告等人於110年 1月間整修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發現系爭1樓房屋進門後右 手邊,即系爭2樓房屋廁所之正下方有漏水之情事,原告等 人即自行修繕該部分,並於110年2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黃宗棋使用。嗣經訴外人黃宗棋於同年8月向原告等 人反應,系爭1樓仍持續有漏水之情形,且已影響其使用, 故請求原告等人修復。原告等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委人 進行修繕,惟其修繕方式僅以注射止漏藥劑方式,並未根除 滲漏水現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其屋内廁所 及水管皆屬被告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 屋進行修繕外,並應使原告等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回復至無 漏水狀態。  ㈢又本件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經113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並作成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其中113年3月1日第一次會勘日進行系爭2樓 房屋廁所地坪防水漏水測試,該日雖整日下雨,各漏水點之 數值較高,惟經兩小時地坪防水漏水測試後,第一漏水點及 第三漏水點數值明顯增加(第一漏水點自64.4%增加至100%、 第三漏水點自52.6%增加至94.1%),由此可見系爭2樓房屋廁 所確有漏水情事發生;於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日進行排 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指數均無顯著增加,鑑定 機關研判於第四次會勘日當日並無漏水。故從上開鑑定報告 可得知,系爭2樓房屋廁所於第一次會勘日時,確實有漏水 之情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損害,本件被告 對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屋本負有保管、維護、修繕防免產 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致導致系爭1 樓房屋部分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受損之 乙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 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系爭1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履勘結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 損等情形,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 剝落、漏水、水漬等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⒈系爭1樓房屋於鑑定人初勘日(112年 10月16日)至最後一次會勘日(113年3月21日)經鑑定人現場 會勘及原告表示系爭樓板位置有漏水之現象,但原告及被告 均同意本案排除天候因素(下雨)。故經兩造確認必要之給水 管、排水管、用水器具、地坪防水,進行漏水測試(見鑑定 報告書第4頁)。⒉其中,113年3月15日第二次會勘系爭2樓房 屋給水管壓力測試、113年3月21日第四次會勘系爭2樓房屋 排水設備防水測試及地坪淹水測試(晴天);其中舊有給水管 、二樓排水設備現況、二樓廁所地坪於鑑定當日均無漏水( 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9頁)。⒊鑑定結論:經兩造於一樓牆面指 定測試基準點及樓板指定漏水點進行鑑定範圍,中和區泰和 街44巷16號2樓之給水、排水、用水器具、地坪防水測試(排 除天候因素之測試)。經測試結果,一樓頂板確實有異常之 水分殘留,研判直上方曾有漏水事件發生。惟泰和街44巷16 號2樓經採用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設備放水及地坪淹水測 試,一樓之混擬土含水量均無明顯變化,故研判鑑定當時二 樓並無漏水的情形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3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第4至10頁),足見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是依卷附證據,系爭1樓房 屋縱有曾有異常水分殘留,亦無證據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原因 ,確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前開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有油漆剝落、漏水、水漬等 情況,導致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情,確為被告所致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予以依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方式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2-板建簡-47-20241210-1

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赫然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上訴人所 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則各別稱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上訴人並持伊之子葉奇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64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亦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同意擔任葉奇杰對上訴 人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6月間,葉奇杰因經營廣告生意不善 而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同意和葉奇杰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葉奇 杰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承諾願再以系爭土地向伊抵押 借款後,伊陸續貸予款項,但至109年7月間,葉奇杰已無力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間前往伊住處稱房子漏 水須修繕而借得40萬元,並同意連同葉奇杰106年以後之借 款、利息一同結算後共計429萬6,700元(與上開借款200萬 元合稱系爭借貸),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 押權,約定112年9月9日還款。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葉奇杰辦 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葉 奇杰取得其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合稱系爭文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劉昌演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交付160萬、40萬現 金予葉奇杰,葉奇杰並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交付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葉奇杰又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葉奇杰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有系爭本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歷史明細表、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62190號、109年度新 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77 頁、本院卷第186頁)。  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 130002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連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葉奇杰(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 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可 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  ㈥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 」、「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有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6頁)。  ㈦葉奇杰因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 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沒收系爭本票,有第3 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奇杰,由葉奇杰代理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 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合 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繼洸之同姓宗親,且其為被上 訴人胞弟之鄰居,兩造間非不認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拯救葉奇杰事業,於109年9月9 日親自至其住所借款等情,辯稱葉奇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貸之借款人云云。惟證人劉昌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奇杰 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說伊朋友那邊有,但需要房屋設定 抵押。後來葉奇杰說他有房產,葉奇杰就在伊陪同下,帶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上訴人那裡,將資料交給 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伊沒有碰到代書,之後伊就 沒有參與。是葉奇杰出面借錢的。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她 本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意,亦未表示願意擔任葉奇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過程中,沒有人向被上訴人聯 絡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或同意葉奇杰拿房子跟上訴人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 僅為葉奇杰,當劉昌演偕同葉奇杰去找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未出現。該次借款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其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 並不知系爭借貸乙事,且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昌演介 紹進而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皆為葉奇杰,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葉奇杰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金流是針對葉奇 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297頁)可佐,上 訴人復對上揭所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前往其住處借 款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系 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葉奇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係供葉奇杰向銀行貸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但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利率 、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從而,被上 訴人即便授權葉奇杰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不得據以推 斷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代理其向私人(包括上訴人)抵押借 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證人即地政士鍾懋源於原審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本人。因債務人 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伊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 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伊也沒有看過葉奇杰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務之過 程,未見過被上訴人、葉奇杰,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設定系 爭抵押之真實性,且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 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進而認定兩造 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甚而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葉奇 杰辦理抵押。  ⑶關於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另據鍾懋源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通常會加上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前一胎也是有地上權,不知道該地上權塗 銷了沒有,所以伊建議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有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書,就表示設定人願意,伊沒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那是她們雙方的問題,伊不介入。上訴人並沒有 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給伊,亦未與伊共同至系爭土地上 勘查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倘抵押物為 空地,為防止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後,再於該空地建屋,降 低抵押物價值,會另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㈧),衡情該地所有權人不會再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 )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填寫「建築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地現況,自無同意已 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可能 ;況且,鍾懋源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堪認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難僅憑其之印鑑 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又查,系爭授 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觀其內容,授權之事項僅 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且葉奇杰於原審證述: 伊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設定什麼内容,伊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葉奇杰並不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事,系爭授權書亦未有授權葉奇杰設定地上權,是兩造 間亦無可能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並無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應 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奇杰,但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 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葉奇杰,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新湖地政111年9月30日新湖地 登字第1110003585號函所檢送該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 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7至57頁),且新竹○○○○○○○○○106年7月25日、109 年9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所申請 ,亦有該所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實際上和上訴人商談系爭借貸條件、借款交付對象乃為 葉奇杰,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葉奇杰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 又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亦係經上訴人認定有價 值,方借予給葉奇杰等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葉奇杰,而非被上 訴人,是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 奇杰之行為,自不得解為係表見被上訴人同意葉奇杰代理其 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自陳交付系爭文件予葉奇杰供其 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上訴人借貸合意 之對象為葉奇杰,並無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所謂善意信 賴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葉奇杰向銀行借款無 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另 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係上訴人在鍾懋源建議下所設定,未 在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葉奇杰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存在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葉奇杰 跟伊要求拿出房地所有權狀很多次,後來伊有借他,他騙伊 說跟銀行借錢,不知道他是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6年7月25 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葉奇杰說要跟銀行借錢。 後來因伊家淹水,房屋損毀,葉奇杰說要向銀行借錢修繕, 伊於109年9月8日又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有充分瞭解,仍交由葉奇杰使用系爭文 件,已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有授以代理權 ,雖葉奇杰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為免被上訴人擔負責 任,所為袒護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代理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之外觀。  ⒌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金融機 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然金額非微,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 ,自應有審慎之確認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 觀諸上訴人在和葉奇杰商議借款、交由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 權時,無人用任何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授與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 ,漠不關心,難謂其對於葉奇杰就此無代理權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何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相識,自有聯繫被上 訴人之管道,倘謹慎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有授權設定抵押權情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實,亦難謂 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系爭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取。又   且,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如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自不生效。是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可取。又本院 既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有利之判 決,自無庸另就其依該項後段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土地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 50號」、「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葉奇杰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 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 。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7頁),且葉奇杰所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並經第34號 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存在,應堪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 權不成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 記 地上權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2024-12-10

TPHV-113-上-681-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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