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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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85-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04-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599-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621-20250224-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秉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乃仁 被 告 鼎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彭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13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5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建簡-8-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原 告 黃建仁 被 告 謝麗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9,7 47元(計算式:41,039,747元-3,000萬元=11,039,747元)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4,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747元(計算式:41,039,747 元-4,000萬元=1,039,747元),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9,7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7,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699-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鎧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675-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0,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60-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吳麗吉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廖宜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1,562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12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1+64/365) 6% 211,561.64元 小計 211,561.64元 合計 3,211,562元

2025-02-24

TCEV-114-中補-633-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4

TCEV-114-中補-4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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