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建埕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原 告 黃建仁
被 告 謝麗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9,7
47元(計算式:41,039,747元-3,000萬元=11,039,747元)
;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30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4,0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747元(計算式:41,039,747
元-4,000萬元=1,039,747元),上開兩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9,7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7,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補-69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