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原姓名: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
暱稱「李冠杰」、「陳建斌」、「阿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給「李冠杰」,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甲○○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被告提出與「李冠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35至3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
59頁)、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65至75頁)、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91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93至98頁)、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戊○○、丁○○所匯款項,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
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戊○○、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戊○○、丁○○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5至56、129頁)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
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照服員,月入35,000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戊○○、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
表示願賠償乙○○1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戊○○佯稱中獎,惟帳戶金流有問題,須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共149,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 20,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0,000元 2 丁○○ 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偽裝買家,向丁○○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分許,4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偽裝買家,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16,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甲○○願給付戊○○1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戊○○20,000元,經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 2 甲○○願給付丁○○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丁○○25,000元,經丁○○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3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乙○○16,000元。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29頁)
TNDM-113-金訴-248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