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明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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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宜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宜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認定有罪在案 ,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詐欺集團 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而 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或有 自願配合出面提款、取款之人,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 上游詐欺集團合作,而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已有實際 從事面交取款、提款交款成功之經驗,其已對車手工作內容 知之甚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 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 極易重起爐灶,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 被告其遭檢警查獲後,再度因貪圖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 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 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 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 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 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尤以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所為之分工 ,多係為圖收取贓款獲取非法報酬之私利,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而本件被告前已 有詐欺案件在檢警偵辦中,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可見被 告參與犯罪之執念甚堅,縱使經檢警偵辦,亦無法阻止其再 度參與犯罪,堪認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可能性甚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 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綜合上情,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 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4年2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9-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張詠琪 被 告 林亭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附民-13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美萍、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美萍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吳雪娥所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  ㈤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美 萍、吳雪娥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 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王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帳時間) 400,000元 郭珈佑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400,015元) 2 吳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雪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網路轉帳80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65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網路轉帳550,0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郭珈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萍及吳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補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但我無法提供,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 2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珈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辦 理約定帳戶後,再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 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 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 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 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 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 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 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沒有請我辦理約定帳 戶,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我 不知道對方實際如何操作,即依對方指示將資料傳送給對方 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 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 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 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 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美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2 吳雪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3時37分許 200萬元

2025-02-24

TNDM-114-金訴-164-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薪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於警詢之證 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蒐證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 藥物,導致夢遊,其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其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而長期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 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藥袋(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藥物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 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袋,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 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爾會忘記服用藥物,而被告當 日處於醉酒狀態,其忘記服用藥物,尚非難以想像,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飲酒後駕車前 確已服用上開藥物,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 時已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曾飲酒 後服用相同藥物,惟3年間皆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 經驗,均不會發生夢遊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是否有服 用相同藥物、其服用相同藥物後是否異常於其前服藥情形而 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均顯有可疑。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 且手機、錢包都沒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 錄等情,可認被告當日確係因藥物副作用夢遊而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28日與友人在熱炒店飲用啤酒 完畢後,其返家時,步伐即已呈現搖晃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 返家時已呈醉酒情形,其已因酒精作用而步伐呈現搖晃狀態 ,無法平穩前行,且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始會開始下降,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又本案無證據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服用藥物, 或其服用藥物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前述脫序行為,顯係因酒精作用所致,且其當時 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然被告既可從其住居處辨別 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且駕車後經過路口到達本案肇 事地點,實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達 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並欲調取警員密錄器, 以證明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且手機、錢包都沒 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脫序 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68至69頁),惟縱認上情屬實,亦 無從推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業如前述,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之被害 人等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薪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黃薪芸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停放路旁分別 由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NHS-6758號、NDY-3291號、MZR-5707號、NU X-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明顯車損,所幸各該使 用者並未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芸固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點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因服用具有夢遊副作用之安眠藥物後駕車外出,處在 無自主意識之夢遊狀態,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芸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 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仁馨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固主張其於酒後之113年4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02室居所服藥後就寢,惟 其確曾在該時、地服藥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以不能安全駕 駛,非因飲酒後酒測值過高所致,被告所辯即難遽 採。     2、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晚間有酒駕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 年8月3日期滿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 ,當已明知無論飲酒抑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犯罪。且據卷附被告陳報之藥袋所示, 於警語欄載有「切勿飲酒」文字,注意事項欄更載 有「不可開車」文字,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已服藥2 年左右,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被告如其所主張乃於 服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後,仍非無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餘地。     3、另經證人即前揭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厚儀、許浚豪2人 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答感覺像是有喝酒,後來我們 有對被告作酒測,因為按照程序酒測值超過0.25, 不會做觀察測試表,有簡單問被告住哪裡,她回答 住在永康區的永安路桂田酒店那邊,但沒有辦法很 明確的說出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 與其飲酒、服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與到場員 警對話等行為相悖,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易-13-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 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邱景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工廠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 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2月1日7時2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91-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於同年月27日9時30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7 日9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 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 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林柏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某餐廳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 9時30許,自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不慎與蔡承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 10時3分許,測得林柏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44-20250220-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明雄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請求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移送於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本件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臺南縣警察局 新化分局逮捕移送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遭 羈押120日,嗣經該部以69年法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執行與本案叛亂罪無關 之他案即74年度執字第1258號執行指揮中將上開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顯係違法折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 日,共計賠償480,000元等語。 二、關於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部分:  ㈠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 「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 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之機關管轄;前項 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 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69年度法字第294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依據 軍事審判法所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請 求人所涉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台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現由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此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113年1月25日國法人權字第11300248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自應向為承受原處分 機關業務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聲請刑事補償, 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爰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三、關於請求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補償部分 :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 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 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 所屬地方法院」與96年7月11日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文義相同,自得比照96年10 月16日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即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13年度台覆字第3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 ,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度法字第2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請求國家賠償,而上開執行羈 押之機關為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該部經組織裁撤後 ,現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業務承受機關,已 如前述,而上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請求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 無管轄權,因請求人現所在地在高雄(法務部○○○○○○○),爰 諭知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3-刑補-1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釗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釗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 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業經檢 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 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 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 惠、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

2025-02-20

TNDM-114-聲-185-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安(原姓名:郭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 暱稱「李冠杰」、「陳建斌」、「阿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 」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 片給「李冠杰」,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甲○○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阿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丁○○、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提出與「陳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頁) 、被告提出與「李冠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至 34頁)、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35至37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39至43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至 59頁)、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3頁)、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65至75頁)、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7至91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 第93至98頁)、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9至107頁)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無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核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次提領戊○○、丁○○所匯款項, 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阿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上 開二罪,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已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戊○○、丁○○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內容賠償,戊○○、丁○○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被告並表示願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55至56、129頁)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 犯行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從事照服員,月入35,000元,有時會拿錢給母親 (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警惕。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已與戊○○、丁○○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並 表示願賠償乙○○1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 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 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施詐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戊○○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戊○○佯稱中獎,惟帳戶金流有問題,須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至11時43分許止,共149,0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①20,000元 ②60,000元 ③60,000元 ④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13日11時44分許, 20,1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20,000元 2 丁○○ 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偽裝買家,向丁○○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分許,44,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1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偽裝買家,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未驗證,須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9分許,16,015元 113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1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依據 1 甲○○願給付戊○○1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戊○○20,000元,經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5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至56頁) 2 甲○○願給付丁○○4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甲○○當庭給付丁○○25,000元,經丁○○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之戶名、帳號詳卷)。 3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乙○○16,000元。 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29頁)

2025-02-19

TNDM-113-金訴-24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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